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5)银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新生,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于山西省晋中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晋中市寿阳县朝阳镇元立村狄家庄小组XXX号,捕前住北海市银海区云南路棕榈泉小区XX栋XXXX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何宝,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于山西省晋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晋中市寿阳县解愁乡赛头村XX号,捕前住北海市银海区云南路棕榈泉小区XX栋XXX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贺爱萍,女,1960年3月20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XX号,捕前住北海市银海区云南路棕榈泉小区XX栋XXX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银检刑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新生、何宝、贺爱萍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2月26日、3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国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新生、何宝、贺爱萍及辩护人赵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魏新生、何宝为发展“资本运作’’非法传销体系下线人员,由被告人魏新生于2015年8月16日将被害人高玉全从山西老家骗到北海市,随后三被告人按照传销组织发展下线的运作模式,安排高玉全市内游、听传销组织讲师讲课、到防城港东兴一日游等活动。在被害人高玉全一开始明确表示自己不想加入传销组织并要求返回山西后,被告人一伙仍继续控制高玉全的活动行程,以致被害人高玉全于8月21日凌晨1时许从被告人何宝租住的北海市银海区云南路棕榈泉小区6栋1105号房坠楼身亡 三被告人发现高玉全坠楼后报120急救中心并随同到医院,在小区保安报警后留在医院等待公安人员到场后被抓获。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新生、何宝、贺爱萍共同非法拘禁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魏新生、何宝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贺爱萍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新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涉嫌犯非法拘禁罪有异议,辩称其没有非法拘禁被害人高玉全,被害人初到北海外出活动,其陪同是属于对被害人的民事监护行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何宝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涉嫌犯非法拘禁罪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对被害人高玉全进行人身限制,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贺爱萍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涉嫌犯非法拘禁罪有异议,辩称本案的三被告人没有对被害人高玉全进行人身限制,因被害人是可以自由出入所住房间,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贺爱萍的行为只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考虑被告人是从犯、自首情节以及被害人属自杀等因素,请求对被告人贺爱萍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魏新生、何宝为发展“资本运作”非法传销体系下线人员,由被告人魏新生于2015年8月16日将被害人高玉全从山西老家骗到北海市,随后将高玉全安排入住被告人何宝租住的北海市银海区云南路棕榈泉小区6栋1105号房。被害人何宝、魏新生、贺爱萍为了使高玉全交钱加入非法传销组织,从8月17日直至8月21日凌晨期间,按照传销组织发展下线的运作模式,安排高玉全市内游、听传销组织讲师讲课、到防城港东兴一日游等活动。在被害人高玉全一开始明确表示自己不想加入传销组织并要求返回山西后,被告人一伙仍继续控制高玉全的活动行程以达到发展高成为传销下线的目的。8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魏新生带高玉全经一天的活动后回到上述住处,随后被害人高玉全从住处坠楼,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被告人魏新生、何宝、贺爱萍发现高玉全坠楼后报120急救中心并随同到北海市人民医院,在小区保安报警后留在北海市人医院等待公安人员到场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21日凌晨1时15分接到张伟鸿的电话报案,称2015年8月2 1日凌晨1时许,有一男子从北海市银海区云南路棕榈泉小区6栋1105号房坠楼,要求派员处置。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于同日决定立案侦查。后出警到案发现场,抓获了被告人魏新生、何宝、贺爱萍。
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魏新生出生于1971年5月24日,被告人何宝出生于1969年9月29日,被告人贺爱萍出生于1960年3月20日,案发时,三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魏新生、何宝、贺爱萍的身份基本情况、被抓获地点及抓获方式等。
4、北海市人民医院的尸检同意书、病历材料等,证实被害人高玉全被送到北海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5年8月21日2时59分死亡。
5、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北海市人民医院将被告人魏新生、何宝、贺爱萍被抓获归案。
6、身份证和户口薄等,证实程艾艮与被害人高玉全是夫妻关系。
7、提取笔录和手机短信息内容截图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程艾艮与被害人高玉全的手机短信聊天内容依法进行提取,高玉全在短信内反映出其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有关情况。
8、提取笔录和传销资料,证实被告人魏新生将高玉全骗到北海市是为了让其加入传销组织的事实。
9、提取笔录和车票,证实提取到被害人高玉全从山西老家到北海市的汽车票和被告人魏新生与高玉全两人购买的准备于2015年8月21日6时30分从北海回山西的汽车票。
10、情况说明、手机短信记录截图、手机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魏新生、何宝在案发期间的通话情况及通信内容。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伟鸿的证言,证实其在高玉全跳楼后到达了现场,并发现三被告人在现场,其打电话报警。
2、证人汪永兰、武晓飞、苏志芳的证言,证实其在案发时没有听到异常声响。
3、证人程艾艮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高玉全与其通话反映出高被控制人身自由,高向其表示过可能回不去了,并告诉其不要打电话或发信息到手机,以免手机被没收。
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何宝的供述,供认其安排被害人高玉全的行程,对其进行“洗脑”说服高玉全加入传销,并供认整个过程。其与魏新生把高玉全骗到北海后,其安排贺爱萍和魏新生带着高玉全,并安排讲师对高玉全讲课,按照传销的发展下线模式对高玉全进行“洗脑”发现高玉全不愿意加入传销后,仍继续按照模式安排高玉全的活动,直到案发当晚高玉全跳楼死亡。
2、被告人魏新生的供述,供认其喊被害人高玉全来北海想让其加入传销组织,由何宝安排行程,在北海期间高玉全一直表示不想加入传销,要求回去。其骗高玉全到北海后,其与何宝一直想让高玉全加入传销组织,为此,安排了几天的行程让高玉全了解传销,但高玉全一直不肯加入,并要求回去。期间,贺爱萍也参与带高玉全到处去“看现象”,说服高玉全加入传销。
3、被告人贺爱萍的供述,供认其知道何宝、魏新生骗高玉全来北海是为了让高加入传销,并供认其与魏新生、何宝一起带高玉全在北海市区、防城东兴等地游玩,是为了说服高玉全加入传销组织。
四、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和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高玉全的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是:高玉全符合因高坠致多处肋骨骨折、肺破裂导致大出血死亡。
2、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结果已经告知被告人魏新生、何宝、贺爱萍及被害人高玉全的的妻子程艾艮。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现场勘查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吻合,客观、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新生、何宝、贺爱萍共同非法拘禁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魏新生、何宝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贺爱萍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魏新生、何宝、贺爱萍辩称其没有非法拘禁被害人高玉全,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魏新生辩称其陪同被害人高玉全是属于民事监护行为以及被告人贺爱萍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贺爱萍的行为只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考虑被告人是从犯、自首情节以及被害人属自杀等因素,请求对被告人贺爱萍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魏新生、何宝、贺爱萍为发展被害人高玉全为传销组织的下线,事前预谋、分工负责,由被告人魏新生将被害人高玉全从山西老家骗到广西北海市,随后三被告人按照传销组织发展下线的运作模式共同对高玉全进行“洗脑”“教育”等等,故意非法剥夺高玉全的人身自由以致高玉全坠楼身亡。三被告入主观上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客观上已造成被害人高玉全坠楼身亡的事实,三被告人的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三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故对三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报120急救中心并随同到医院,在小区保安报警后留在医院等侯公安人员到场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新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24年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何宝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24年2月20日止)。
三、被告人贺爱萍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明
审 判 员 梁 梁
人民陪审员 吴 宗 富
二0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丘 俊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
刑 事 裁 决 书
( 2016)桂05刑终131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爱萍,女,1960年3月20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6号,捕前住北海市银海区云南路棕榈泉小区6栋1105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魏新生,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于山西省晋中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晋中市寿阳县朝阳镇元立村狄家庄小组120号,捕前住北海市银海区云南路棕榈泉小区6栋1105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宝,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于山西省晋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晋中市寿阳县解愁乡赛头村8号,捕前住北海市银海区云南路棕榈泉小区6栋1105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笫二看守所。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新生、何宝、贺爱萍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七月十四日作出(2015)银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贺爱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全部卷宗材料,并依法讯问了上诉人贺爱萍、原审被告人魏新生、何宝,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魏新生、何宝为发展“资本运作”非法传销体系下线人员,由魏新生于2015年8月16日将被害人高玉全从山西老家骗到北海市,随后将高玉全安排入住何宝租住的北海市银海区云南路棕榈泉小区6栋1105号房。被告人何宝、魏新生、贺爱萍为了使高玉全交钱加入非法传销组织,从8月17日至8月21日凌晨期间,按照传销组织发展下线的运作模式,安排高玉全市内游、听传销组织讲师讲课、到防城港东兴一日游等活动。在被害人高玉全一开始明确表示自己不想加入传销组织并要求返回山西后,被告人一伙仍继续控制高玉全的活动行程以达到发展高成为传销下线的目的。8月21日凌晨1时许,魏新生带高玉全经一天的活动后回到上述住处,随后高玉全从住处坠楼,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魏新生、何宝、贺爱萍发现高玉全坠楼后报120急救中心并随同到北海市人民医院,在小区保安报警后留在北海市人民医院等待公安人员到场后被抓获。 以下省略一审已经查明的内容共5页。 原审被告人贺爱萍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其没有实施暴力手段非法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在本案中的行为符合非法传销罪的犯罪构成,原判认定其犯非法拘禁罪不当,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二、其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有主动要求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意愿,有法定减轻、从轻情节;三、被害人对传销洗脑行为认识不清,主观偏激,且不及时报警,采取自杀行为,具有明显的过错;四、其身患疾病,不宜长期羁押。请求本院改判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贺爱萍及原审被告人魏新生、何宝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一审的相同,所采信的证据来源合法,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本案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爱萍、原审被告人魏新生、何宝为发展被害人高玉全成为其传销组织成员,将其骗至北海,在高玉全明确表示不想加入传销组织的情况下,仍按其发展传销下线的运作模式安排活动、进行“洗脑”,控制高玉全的人身自由,致其坠楼身亡。其行为属于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贺爱萍及辩护人以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本案事实不符,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非法拘禁犯罪活动中,原审被告人魏新生、何宝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贺受萍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及二原审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报120急救中心并随同到医院,在小区保安报警后留在医院等候公安人员到场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贺爱萍上诉所提出的自首、从犯等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至于上诉人贺爱萍提出的被害人的自杀行为具有明显过错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的其身患疾病,不宜长期羁押,请求改判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 祖
审 判 员 陈 祖 娟
审 判 员 蔡 青 青
二O一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珏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贺爱萍的委托,指派赵成民律师担任其的侦查至一审程序的辩护人。辩护人自2015年9月15日始五次会见了被告人贺爱萍;并复制了全部案卷材料和进行了必要的证据调查;根据证据和适用法律,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爱萍涉嫌非法拘禁罪的罪名不成立,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量刑。故此,就被告人贺爱萍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具有的减轻、从轻处罚的定罪理由和量刑情节特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定罪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爱萍涉嫌非法拘禁罪的罪名不成立,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
一、主体特征。尽管非法拘禁罪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都为一般犯罪主体,但本案的两位主犯魏新生和何宝进行了传销活动,并且何宝是魏新生的下线。虽然没有证据证实贺爱萍参与的传销,但作为从犯跟随主犯罪名的司法实践已经形成共识。另外,被害人是被告人魏新生的妻弟,这种近亲属的关系,也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上下线亲属圈内拉人的主体特点。
二、客观行为特征。尽管非法拘禁罪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为了实现其目的,都具有限制被害人的行为,但两者具有显著区别。
1、非法拘禁罪限制人身自由采取的是具有捆绑、关押、禁闭等显著暴力手段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特征,还往往对被害人监视、控制在一定区域范围活动、限制对外联络,大多案件使用犯罪工具、恐吓或药品等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
2、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采取看现象、讲课、一日游等方式进行“洗脑”活动,不具有非法拘禁罪的暴力手段的特色;上线组织下线人员对于“新人”百般周到——吃住、旅游、购物、接送如亲人般的热情。
通过上述对比,结合本案的证据非常明显:被告人对于被害人正是在短短的3-4天时间内,采取到冠头岭、防城港一日游,到老乡家座谈,到大润发购物等一系列手段,对被害人“洗脑”。从法庭单独和交叉共同质证予以证实,被害人自持手机、钥匙、现金,通信自由——与其妻子的通话、短信充分证实(详见侦查二卷第118页—130页);往返自由——被害人想回家,被告人魏新生为其购买2015年8月21日6时30分的高速直达汽车票,被害人认为汽车票是假的,被告人魏新生也买了自己的票陪同被害人返乡(详见侦查二卷第117页)。故此,被告人的上述行为不具备非法拘禁罪的特征,而完全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行为特征。
三、主观特征。非法拘禁罪的主观故意和犯罪目的是限制人身自由,从而达到获得金钱、物品等利益的目的;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观故意和犯罪目的是被告人明知自己实施传销行为,为国家法规所禁止,但为达到非法牟利的目的,仍然实施这种行为,且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和积极追求的态度,直接目的是获得非法利益。
本案中,被告人采取一系列行为的目的是发展被害人下线,从而谋取非法利益,通过“洗脑”的方式,而非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方式。显然,被告人的主观特征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入罪条件。
四、侵害的客体和法律规范。非法拘禁罪侵害的是被害人人身自由权;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侵害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根据2013-11-1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3〕37号)第四条(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造成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可见,被告人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造成被害人自杀严重后果的,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严重情节。
第二部分:量刑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贺爱萍具有自首的法定减轻、从轻情节。
根据侦查二卷第33页—34页的《到案经过》以及法庭质证被告人的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贺爱萍在睡梦中被惊醒后,参与委托保安报警、拨打120积极抢救、筹集现金向医院交付押金;在进行上述行为时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其行为符合1998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以及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被告人贺爱萍积极抢救、没有逃离现场等行为,完全符合自动投案的自首要件。
到案后,被告人贺爱萍详尽、自愿、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其如实供述行为得到了法庭庭审的确认。
被告人贺爱萍具有自首情节同时也得到公诉人的当庭确认。
二、被告人贺爱萍属于从犯,在本中其主观处于犯罪模糊认识,所起到的作用是临时参与陪同被害人旅游、为其他两被告人和被害人做饭的辅助作用,应当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贺爱萍属于从犯的事实,从其他两位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和法庭调查予以证实。同时,被告人贺爱萍属于从犯的地位,也得到《起诉书》的认定。
三、被告人贺爱萍认罪态度好,并被告人贺爱萍委托其儿子贺登峰和本辩护人主动与被害人的妻子联系,试图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贺爱萍属于初犯,具有法定坦白的从轻情节。
首先,纵观被告人贺爱萍在侦查机关的三份供述笔录的内容,基本连续、详实、一致,没有翻供的任何表现(详见侦查二卷第96页—108页);其次,今天在法庭上供述的事实与其他证据相吻合,与其自己在公安机关的三次笔录也基本一致;第三,今天公诉人举证被告人贺爱萍的供述笔录时,其没有任何异议,对于案件的发生、参与程度等具体事实以及在三位被告人中所起到的作用等诸多情节都供认不讳。第四、尽管因赔偿额度问题与被害人没有达成和解,但被告人及其亲属的积极行为,充分证实其具有认罪的悔改表现。故此,被告人贺爱萍属于认罪态度好的坦白行为。
四、被害人高玉全死亡前对被告人为其进行“洗脑”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行为认识不清、主观偏激,本人和其妻子不及时报警,具有明显过错,其过错的自杀行为是酿成这起案件的直接因素。
根据侦查二卷第118页—130页被害人与其妻子通话记录、第52页—54页被害人妻子程艾艮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案发前,被害人及其妻子完全有条件、有能力报警;根据侦查二卷第117页的高速直达汽车票予以证实,被害人再有5个小时就能与其姐夫(被告人魏新生)一同回家,而被害人恰恰选择了跳楼自杀。根据被告人魏新生的侦查期间的供述(侦查二卷第83页—84页),在被害人自杀前,魏新生一直在大润发劝阻被害人企图撞车的自杀行为,上衣和裤子都撕扯坏了,最终也没有阻止被害人自杀。
五、被告人贺爱萍身患腰椎骨折畸形等疾病,并且年龄接近60岁高龄,没有前科劣迹等犯罪记录,具有不适宜长期羁押、适用缓刑的主体客观条件。
根据辩护人举证的被告人贺爱萍在山西太原市人民医院医治腰椎疾病的9页病历、照片、诊断结论等证据,充分证实其长期患有腰椎疾病、不适宜长期羁押,考虑量刑时予以适用缓刑。
六、关于对被告人贺爱萍的量刑意见。
根据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适用刑罚的量刑幅度,以及被告人贺爱萍具有自首、从犯等诸多法定的减轻、从轻情节,在考虑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被害人自杀的本身过错等因素,再考虑公诉人的适用非法拘禁罪的量刑建议以及被告人实际已经羁押超过六个月的情况。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贺爱萍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肯望合议庭评议时予以采纳。
辩护人: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
赵成民律师:
2016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