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11-27 18:08:07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2015)海民二初字第496

      原告:合浦县盼盼安全门销售部,住所地广西合浦县昆明路一巷38号。

      经营者:李中灿,男,汉族,1972427出生,住址浙江省富阳市大源镇觃口村XXX号,身份证号码:330123197204272XXX

      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联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正余镇大桥北西首。

      法定代表人:花世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丽,北京融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聪,北京融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章寿华,男,汉族,19751014出生,住址浙江省富阳市常绿镇黄弹村里黄弹XX号,身份证号码:330123197510142XXX

      第三人:杨桂群,女,汉族,197391出生,住址浙江省富阳市大源镇宫前村三区XX号,身份证号码:330123197309012XXX

      原告合浦县盼盼安全门销售部(以下称盼盼销售部)诉被告中联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中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68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石珍、庞茗茜组成合议庭,于2016820201611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章寿华、杨桂群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成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丽、梁聪、第三人章寿华、杨桂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盼盼销售部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盼盼牌安全门,总货款共计65482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将货款支付给原告,而是支付给第三人章寿华,而章寿华仅转交30万元给原告。鉴于被告的错误支付行为造成原告的货款损失,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中联公司给付原告安全门货款354820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85866. 44元(以354820元为基数,以日千分之二计算,自2014912015610共计121天,以后违约金另计);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诉称提交的证据如下:

      1、《阳光海岸1#.2#3#楼进户门施工分包合同》份(编号:NFI-ZY-009-2013,又名《订购盼盼防盗门合同书》),证明①原被告之间形成盼盼安全门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②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付款开户行为广西北部湾银行账户6223350008538107;⑧双方约定逾期每天按照总款额2070计算利息;

      2、证明,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章寿华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多付款29564元的事实,被告章寿华收货交付给中联公司阳光海岸项目经理部的事实;

      3、收款凭证,证明中联公司阳光海岸项目经理部支付给被告章寿华55万元的事实,中联公司阳光海岸项目经理部尚欠原告104820元的事实,被告章寿华对原告的货款进行了截留。

      被告中联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本案争议事项是由第三人向原告供货安装,我们只承认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合同关系,盼盼门订购合同的最终结算价为636900元,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三人章寿华支付了安全门货款610000元。按照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的2%质保金(12789元)及因原告错装安全门的换修费用共计暂扣26900元,因此,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合同款的事实,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为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

      1、进户门工程验收记录及入户门安装情况,证明合同约定工程履行完毕,经工程建设单位验收后确定:错装门数合计为148樘;因为有把防盗门错装为防火门,我们是按照错装的情况进行验收记录的。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证明验收记录系工程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共同作出;

      3、收款凭证,证明被告已向章寿华支付了入户门工程款61万元,贴砖项目工程款41万元,被告对这两个项目的工程款都是分开支付的;

      4、《阳光海岸1#.2#.3#楼进户门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NFI-ZY-009-2013)一份,证明被告是与第三人章寿华签订的合同。

      第二人章寿华陈述称:本人与原告为合伙关系,对涉案货款享有原告的权益,因为本人作为被告有违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关系,应追加本人为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本人的行为代表共同承包体,已得到原告的授权与默认,本人有权收取工程款和购置材料的权利,而且本人未截留工程款。本人在涉案工程项目中有独立承包铺设地砖分项工程,发包方向本人支付的款项为本人财产,不能混为一谈。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章寿华为其陈述提供的证据如下:

      1、阳光海岸进户门施工分包合同、验收单,证明第三人章寿华与原告是共同承包人的事实;

      2、翻工记录,证明合伙人依合同约定发生翻工造成损失,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的事实;

      3、钥匙移交通知书及验收单,证明进户门工程移交竣工的事实;

      4、贴砖分包工程合同书及验收记录,证明第三人章寿华在涉案项目中独立承包了贴砖工程,所收工程款为个人财产的事实;

      5、协议、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章寿华是合伙法律关系,章寿华经原告授权行使工程施工及结算权利;签订这份协议时是我代签的,因为当时李中灿不在,但是他通过电话委托了我对协议进行了代签。协议中的印章是我与李中灿两人一起去合浦工商所通过合法途径办理的,庭后三天内将公章的备案相关材料提交给法庭。

      第三人杨桂群的陈述意见与第三人章寿华一致。

      第三人杨桂群为其陈述提供的证据如下:

      1、结婚证,证明两位第三人为夫妻关系;

      2、协议、授权委托书,证明两位第三人与李中灿是合伙关系;

      3、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两位第三人与李中灿是合伙关系;

      4、银行转账单,证明两位第三人向原告支付40万元货款的事实;

      5、收款收据,证明两位第三人垫付材料,人工费共157762元的事实。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合同中显示的中联公司的签字及盖章都不是被告公司所为,所以我们认为这是原告为了提起本案诉讼所伪造的盖章及签名。针对其证明内容第一项认可,第二项、第三项不认可。该合同虽然写明了原告方的开户行和开户账号,但在本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和所有权转移方法”里并没有约定必须付款至指定账户,且在本合同乙方联系人处写明为章寿华,我公司先后四次向章寿华付款时,原告均未对此表示异议,这表明原告对被告的付款方式,以及章寿华代为收款的行为是知道并认可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对其证明内容仅认可原告供货的事实,但由于原告方原因错装门数148樘,造成工期延误,我公司有权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三份收款凭证不能反映被告付款的全部事实,目前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款61万元,暂扣2%质保金(12789元)和换修款共计26900元。

      第三人章寿华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与李中灿是合伙人关系,其未与厂家接触过,不清楚相关内容;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凭证包含了每个工人工资、安全门货款及另一个贴砖工程的工程款,共收取55万元。

第三人杨桂群的质证意见与第三人章寿华的意见一致。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李中灿签名,是被告自己制作的;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为被告与开发商之间的协议;对证据3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入户门收款凭证上面李中灿的签名不是真实的,款项也支付给了章寿华,章寿华将20万元货款私自截留;其他贴砖工程的收款凭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多签订合同的事情及章寿华代其签字原告李中灿是知情的。但这份合同恰好能证明合同的相对方是盼盼销售部,合同的编号与我们之前提供的合同是一致的,合同主体乙方为原告盼盼销售部,并且结尾的单位名称也是原告,合同上的通讯地址及账号与原告提供的两份合同是一致的,这些都能说明合同的主体十分明确;关于合同上的数额的差异我们愿意采纳被告的意见

    第三人章寿华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双方确实有验收,当时李中灿跟我都在现场,但是验收记录与实际供货有误差,应该为203个防火门,503个防盗门,所以我没有在上面签字;确实有错装,但是没有被告主张的那么多,装错的原因是被告提供的图纸有误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人章寿华与被告共有三个工程承包项目,证据3中有四张与入户门工程款相关的凭证上面的签名是我写的,李中灿的签名也是我代签的。证据3中的货款我都收到了,每次收到货款我都有向原告方支付。对证据4中的签名不是我签的,打款帐户不是我的,正式合同上留的帐户是我的建行卡号;合同中约定的金额是对的。

    第三人杨桂群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第三人章寿华的相一致。

    原告对第三人章寿华的证据l没有异议,分包合同中签名虽然不是李中灿本人签的,但是已实际履行,其余的验收单上面没有杨桂群签字,我们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我们不清楚,并且没有杨桂群签字;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杨桂群签字,我们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是章寿华与被告之间的事情;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与章寿华并不是合伙关系,原告只委托了杨桂群,并没有委托章寿华,并且协议中李中灿的签名不是李中灿的亲笔签名,如果被告坚持这份证据的话,我们需要对这份证据中李中灿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对授权委托书有异议,委托书中李中灿的签名是本人签的,但是我们没有委托章寿华,只委托了杨桂群,只认可有杨桂群签名的文书,2014718委托期限到期后,包括杨桂群的签字都与李中灿没有关系。

    被告对第三人章寿华的证据1-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4《贴砖分包工程合同及验收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我公司针对该合同的款项已经向章寿华支付,有付款凭证为证。就该合同双方最终结算价款为404000元,我司已付章寿华4 00000元,余款4 00 0元为质保金。盼盼防盗门订购合同与贴砖工程分包合同没有关联性,两笔款项是分别结算的,都有付款凭证留底。因此,二者不能混为一谈。证据5的真实性虽存有瑕疵,但无法否认原告李中灿与章寿华夫妇是合伙关系,且依合同约定章寿华是本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我方向其付款并无不当。

    第三人杨桂群对第三人章寿华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杨桂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不能说明原告委托了章寿华,也不能证明章寿华与第三人转委托的关系;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对章寿华证据5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与章寿华之间有合伙关系,对房屋租赁合同我们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们只收到了章寿华支付的30万元,其余10万元我们不认可,这笔款项为原告与章寿华的其他业务往来款;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一事实没有经过李中灿的认可,上面没有李中灿的签章,所以我们不予认可

    被告对第三人杨桂群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章寿华对第三人杨桂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中灿。被告为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等,2011年承接北海市阳光海岸工程项目。20138月原、被告签订《阳光海岸1#2#3#楼进户门施工分包合同》(编号:NFI-ZY-009-2013,又名《订购盼盼防盗门合同书》),约定被告就阳光海岸项目向原告订购盼盼牌安全门。20131031,原被告就进户门安装进度进行了约定。2014630双方进行钥匙移交,并对缺失钥匙进行了清点。2014714被告向原告发《钥匙移交通知书》,告知防盗门安装钥匙688把均不达标,要求3天内检修完毕。2014823,因部分门安装不合格,原告进行了翻工。 201 519日被告与开发商组织验收,验收记录单载明“经现场核查,防火门错装防盗门总计139个,防盗门错装防火门总计9个,实际安装防火门184个,防盗门522个,共计636900元”。201527,原、被告制作《中联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工程验收结算单》,核定结算金额为636900元,庭审中各方均对该结算  金额表示认可。被告员工龚伟、王耀青签订确认,原告方由章寿华签字确认。截止目前,阳光海岸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涉案进户门安装工程也已移交给被告使用。期间,被告分别于20131127201491201529支付涉案货款30万元、20万元、5万元给章寿华。2014115被告支付15万元给章寿华,该收款凭证载明“今收到中联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光海岸公共部位贴砖人工费15万元。”此后,原告认为章寿华仅向其转交货款30万元,故被告尚欠其354820元,遂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各提交了一份《阳光海岸1#2#3#楼进户门施工分包合同》(编号:NFI-ZY-009-2013,又名《订购盼盼防盗门合同书》),其中原告与第三人章寿华提交的合同显示签订日期为2013826,合同总价为326440元。被告提供的合同没有签订日期,合同总价为664700元。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均相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以该合同金额664700元为准。被告提交的合同载明:“分两次支付货款,第一期15-30层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一期总款额的98%;第二期2-14层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二期总款额的9 8%,剩余合同总额的2%为质保金,在全部钥匙移交之日起一年后,原告提出申请后7日内无息返还。若验收不合格,原告负责重新安装,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负责,造成损失的,原告赔偿,因重新安装延误工期的,按合同总价款的每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原告有权停工,由被告按照合同总额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

    还查明:第三人章寿华与第三人杨桂群为夫妻关系。2013618,第三人章寿华和杨桂群承租合浦县昆明路一巷38号房屋的第一、 二层作为经营门业使用,该地址为合浦县盼盼安全门销售部的经营场所地址。201378,李中灿与第三人杨桂群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双方共同投资经营销售盼盼牌防盗门防火门,字号定为合浦县盼盼安全门销售部。双方各投资一半,股份各持一本。工程业务由李中灿垫资多由杨桂群记账,按月结算分利。李中灿负责沟通进货,杨桂群负责销售及售后服务。”同日,李中灿向杨桂群出具《授权委托书》  份,载明:“李中灿与章寿华杨桂群夫妻为亲戚及共同投资与合作伙伴关系,因盼盼厂方只能授权一人作为合浦县盼盼安全门销售部法人代表,故协商后由李中灿为法人,杨桂群为受托人,以合浦县盼盼安全门销售部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安装合同。委托期限为20137182014718。”2015521长沙盼盼安全门制造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盼盼安全门销售部经营者李中灿在2013年至2014年间,分三次从其公司购买乙级防火门、丁级防盗门共计货款618011元,所有货物全部发往北海,由李中灿委托办理人章寿华接收后运到中联世纪工地”。第三人杨桂群提供的收款收据显示,第三人杨桂群和章寿华为入户门安装工程支付了数笔人工工资、搬运费、运输费、修理费等。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中盼盼安全门买卖合同的主体是谁?2、被告是否已履行支付25万元合同款的义务?3、被告是否已于2014115履行支付6万元合同款的义务?4、关于被告扣留26900元合同款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5、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中盼盼安全门买卖合同主体是谁的问题。被告认为从其提供的盼盼安全门销售合同来看,乙方一栏虽然印有“盼盼安全门销售部”字样,但签名为第三人章寿华,故其主张合同相对方为第三人章寿华。原告及第三人章寿华对此不予认可,二者均主张合同相对方为盼盼销售部。结合第三人章寿华主张其为盼盼销售部的代理人,签字是代理行为,以及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在收到第三人章寿华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并确认章寿华为盼盼销售部的代理人后方才与其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安全门买卖合同的主体为原告盼盼销售部和被告中联公司。

    关于被告是否已履行支付25万元合同款义务的问题。盼盼销售部的经营者授权杨桂群对外签订销售安装合同,杨桂群基于夫妻关系转委托其丈夫章寿华实施了代理行为,包括代表盼盼销售部与被告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中的送货及安装义务,收取被告于20131127支付的30万元货款等。原告对第三人章寿华代理其与被告签订的安全门买卖合同予以认可,对第三人章寿华代其履行涉案合同及收取30万元货款知情且未提出异议,由此可见原告对第三人章寿华的代理行为是认可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杨桂群的授权期限为20137182014718,但在此期限届满后第三人章寿华仍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了进户门安装工程的验收,对不达标工程进行了翻工,与被告进行了货款结算(庭审中原告对于结算金额636900元也是认可的),由此可见,在杨桂群的代理权限期满后,原告明知第三人章寿华以其名义继续履行涉案合同而未向被告作出否认表示,应视为其同意第三人章寿华继续代其履行涉案合同。至于被告能否直接将货款支付给第三人章寿华,第三人章寿华具有代理权,此前亦代原告收取了30万元货款(之后该款项由第三人章寿华转付给原告),故被告依惯例分别于201491201529支付25万元货款给第三人章寿华并无不可,而章寿华亦承认该25万元为代收的涉案货款,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已向原告履行支付25万元合同款的义务。

    三、关于被告是否已于2014115履行支付6万元合同款义务的问题。首先,被告于2014115支付了15万元给原告,但《收款收据》正文载明该款项为“公共部位贴砖人工费”。虽然在票据空白处单独手写有“其中6万元为入户门款”,但原告及第三人章寿华均否认为其所写,故对该文字反映的事实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其次,经庭审查明第三人章寿华确实另外独立承接了阳光海岸项目的贴砖工程,故被告向第三人支付15万元贴转工程人工费具有事实基础。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其于2014115支付6万元合同款的事实不予确认。

    四、关于被告扣留26900元合同款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被告主张因原告安装错误导致其损失14111元.故而扣留该款项。本院认为,原告确有安装错误,且由此造成了翻工,但安装错误与导致损失之间并非必然的因果关系;而且若导致损失,结算时从中抵扣或双方明确损失金额方才符合常理,因此,被告应对产生损失的事实及因果关系举证予以证实。鉴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确认。另外,被告主张12789元为质保金,依约有权扣留。本院认为,虽然三方提供的买卖合同版本不同,但合乏关于质保金及违约责任的约定是一致的,且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合同版本,该合同约定:“质保金的扣留时间为全部钥匙移交之日起一年卮原告提出申请后7日内无息返还。”关于钥匙是否已全部移交的问题,本院认为《钥匙移交书》显示双方移交钥匙的时间是2014630,其中有部分钥匙未移交。201474被告向原告下达《钥匙移交通知书》,要求“原告在3天内检修完毕,届时被告将会同开发商及物业单位重新逐户验收”  此后双方未就剩余钥匙的移交办理书面交接手续,由此无法确认全部钥匙移交的确切时间。但是,基于双方已结算完毕,进户门安装工程已交付使用,阳光海岸项目已竣工验收的事实,推定原告已完成了全部钥匙的移交更符合常理。阳光海岸项目的竣工验收时间早于原告起诉时间,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至今已一年有余,质保金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故被告无权再继续扣留质保金。

    五、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如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供货及安装的合同义务,被告支付了55万元货款,至今尚欠86900元货款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货款86900元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首先,双方约定按合同总价款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其次,双方约定除去质保金后的624111元,按工期分两次支付,支付时间为每期工程验收完成后3日内。但从全案证据来看,双方仅于201519进行过验收,且验收时发现有错装问题,对于后续翻工及验收情况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此本院无法确定工程验收最终时间。鉴于双方结算日期为201527,按照公平合理原则,本院酌情认为该日期为验收完成日,故此被告应于2015210前支付合同款624111元给原告。鉴于被告仅支付55万元,尚欠74111元货款逾期未支付,故违约金为以741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从2015211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对于被告应否承担逾期支付质保金的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支付质保金给原告的原因是双方末就钥匙的移交进行最终的确认,从而导致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无法成就,此非被告的单方过错,故,被告依法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联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6900元及违约金(以741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巅贷款利率上浮30%,从2015211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合浦县盼盼安全门销售部。

    案件受理费7910元由原告承担5932元被告承担1978元,(被告承担的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1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 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人民陪审员     庞 茗 茜

 

                                          0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黄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