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502民初2073号
原告: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大道163号中央华府四单元6层。
负责人:赵成民,主任。
被告罗锡武,男,汉族,1976年2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19197602104XXX,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夏塘镇福利村XX组。
第三人肖新菊,女,汉族,1985年3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021198503213XXX,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团结圩乡曾家村XX组。
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诉罗锡武、肖新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赵成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6)桂0502民初20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罗锡武、肖新菊名下位于北海市北海大道东延线313号同和泊湾27幢二单元602号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形式辩护委托协议(二审)》,约定被告聘任原告的律师为其在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上诉程序中担任辩护人,律师费20000元,并按二审判决书中改判属于罗锡武与肖新菊合法财产的标的额15%收取律师服务费。上述律师费于罗锡武恢复自由60天内支付,罗锡武于2015年9月9日因取保候审而被释放。被告罗锡武被羁押期间生病多原告的律师也为其购买药品。二审已经结束,二审判决书已被签收,被告及第三人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支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57402.5元;2、被告与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46.67元(违约金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从2015年11月10日起计至2016年7月10日,以后的另计);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及第三人答辩称,1、被告罗锡武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被拘留,被告通过邓悦委托原告的律师为其辩护,被告已支付了25万元给原告;2、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第三条是无效的条款,该条款违背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无须支付该费用;3、被告及第三人已经支付完所有的律师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罗锡武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一审判决后,被告罗锡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其购买的位于北海市北海大道东延长线313号同和泊湾27幢2单元602号房,是其合法财产,应予解封,其于2014年12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刑事辩护委托协议(二审)》,约定委托原告的律师赵成民为其上诉提供辩护。二审辩护费为2万元,通过律师的辩护,致使《判决书》已经确认的罗锡武查封、没收的财产,在二审审判程序确认合法财产,受委托人以被解封或解押的财产按照解封或解押时的房屋当时购买价值的1 5%收取律师费,此项辩护费在罗锡武恢复自由后的印日内支付。2015年9月9日多罗锡武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8日,二审法院作出(2015)北刑二终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认为登记在罗锡武与肖新菊名下的位于北海市北海大道同和泊湾27幢二单元602号房(合同备案号462-0337号)的购房款是用肖新菊的个人银行账户中的存款支付的,原判决没收该房产缺乏事实依据,予以纠正。
另查明,罗锡武与肖新菊为夫妻关系。罗锡武与肖新菊于2012年3月19日购买了位于北海市北海大道东延线313号同和泊湾27幢2单元602号房(合同备案号462-0337号),购房总价249350元。
以上事实有形式辩护委托协议(二审)、刑事辩护授权委托书(二审)、会见笔录、刑事上诉状、辩护词、(2015)北刑二终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协助查封通知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入主张《刑事辩护委托协议(二审)》第三条属于风险代理,违背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该管理办法的效力级别为部门规范性文件,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的规定,该管理办法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岁因此,对被告及第三人的无效主张多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与被告答订的《刑事辩护委托协议(二审)》是双一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乎法律规定,该份协议有其法律效力。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法律服务,被告应按约定于其恢复自由后的60日内即2015年11月9日前支付律师费,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费用,被告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即20000元+249350元×15070=57402.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实为其应收取律师费20000元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按年利率5.6%计算,该标准未经双方约定,对其主张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第三人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锡武,向原告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7402.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10日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4元,减半收取617元,由被告罗锡武负担;诉讼保全费670元,由被告罗锡武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罗锡武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吾畸本多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多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4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凌 云
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秀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