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502民初2317号
原告:北海市大正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工业园区科锦路49号。
法定代表人:李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兆力,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力,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海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北海市贵州路交西南大道东北角万基城金领阳光小区1栋1单元1304号。
负责人:陈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宜州市金宜大道88号。
负责人:蔡立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海市大正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海第三分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海市大正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兆力、付力、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海第三分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海市大正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海第三分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商品混凝土货款2037672.5元;2.判令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海第三分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
逾期付款的违约金4340242. 43元(暂计至2016年8月1日);3.判令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海第三分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海第三分公司签订了《北海市大正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海第三分公司承建的创基金龙花园二期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3月30日开始向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海第三分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到2014 年7月14日停止供应混凝土。2013年3月开始至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限公司北海第三分公司双方每月进行一次对账,2014 年8月20日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海第三分公司委托的签收人员在2014年7月份的对账上签字,对原告已经供应商品混凝土的数量及货款进行确认。截止2014年8月20日原告共向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海第三分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共计363 7672.5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10日、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2月24日、2013年12月25日、2014年4月10日、(2014年195号凭证日期)、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600000元。截止至2016年8月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0376 72.5元。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效,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海第三分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被告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是被告欠原告货款是由于本案涉案工程的甲方创基公司违约造成的,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涉案工程未完成,故被告所拖欠的货款应当按照所欠货款的75070向原告支付;2、本案中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法院降低到合理的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海第三分公司隶属于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凭总公司资质联系业务。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海笫三分公司签订了《北海市大正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供应混凝土给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海第三分公司承建的创基金龙花园二期项目工程,以原告送货单上标明的数量由被告签收人员签收,按签收的数量进行结算,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30日内无混凝土供应交易,则视为合同所涉工程缓建或停建,被告应从前述事项3 0日期满的次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原告按照以下约定支付货
款:垫资至第六层,甲方供货至第六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此前累计所供货款的75%;原告供货至十一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此前累计所供货款的75%;原告供货至二十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此前累计所供货款的75%;本合同供货范围内的工程封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此前累计供货款的75%;被告在本合同供货范围内的工程封顶之曰起三个月内分期付清余下25%所供货款。如被告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每逾期一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3‰,同时原告有权暂停混凝土供应。该合同还就混凝土品种、单价、计量及校核签收、双方责任等条款作了约忌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海第三分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货款共计3637672.5元。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海第三分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累计1600000元,余欠款2037672.5无未支付。创基金龙花园二期工程盖至21层后,原告于2014年8月开始没有继续给被告承建的创基金龙花园二期工程继续供应混凝土。因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未付混凝土货款合计2037672.5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海第三分公司签订的《北海市大正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 《北海市大正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并且原、被告双方已就所供的混凝土进行了结算,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余下的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3 0日内无混凝土供应交易,则视为合同所涉工程缓建或停建,被告应从前述事项30日期满的次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原告按照以下约定支付货款:垫资至第六层,甲方供货至第六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此前累计所供货款的75%;原告供货至十一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此前累计所供货款的75%;原告供货至二十 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此前累计所供货款的75%;本合同供货范围内的工程封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此前累计供货款的7 5%;被告在本合同供货范围内的工程封顶之曰起三个月内分期付清余下25%所供货款。如被告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每逾期一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3‰,同时原告有权暂停混凝土供应。该合同还就混凝土品种、单价、计量及校核签收、双方责任等条款作了约忌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海第三分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货款共计3637672.5元。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海第三分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累计1600000元,余欠款20376 72.5元未支付。创基金龙花园二期工程盖至21层后,原告于2014年8月开始没有继续给被告承建的创基金龙花园二期工程继续供应混凝土。因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未付混凝土货款合计2037672.5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二被告无争议的款2037672.5元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北海市大正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第四条第2项“如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30日内无混凝土供应交易,则视为本合同所涉工程缓建或停建,乙方应从前述事项30日期满的次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抗辩称原告对合同所涉工程供货至21层,应当按照合同第四条第4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累计货款的75%,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第四条第4项是对工程正常建设过程中如何支付货款进行的约定,鉴于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均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供货至21层后,原告于2014年8月后没有再对被告涉案工程供应混凝土,此时被告支付货款应当适用合同第四条第2项的约定,视为合同所涉工程缓建或停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全部货款合计2037672.5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给原告。鉴于原、被告均认可《北海大正2014年7月份北海市创基金龙花园二期(陈平凡)对账单》为最后一张对账单的事实,该对账单显示最后一笔货的供货日期为2014年7月14日,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第四条第2款约定,本院对原告从2014年9月15日起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按以下标准及时间计付:以203476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从2014年9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过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海第三分公司隶属于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有对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海第三分公司管理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因此,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海第三分公司应支付货款2037672.5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203767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从2014年9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北海市大正混凝土有限公司。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22元,由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海第三分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厂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444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谭 晓 明
二0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 建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