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 2010))桂0502民初806号
原告:北海千禧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京路海尚芭黎28层。
法定代表人:李朝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琦,广西海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兰香,广西海盟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周长安,男,汉族,1962年2月3日出生,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锦绣路34号XX栋XX单元XXX楼XX号,现住北海市北京路海尚芭黎XXX号房,身份证号码511002196202030XXX。
被告:广西中德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京路桂成花园大厦B座六楼601号。
法定代表人:万有烈,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海千禧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禧都酒店”)、周长安诉被告广西中德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勤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禧都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琦、原告周长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2日,原告与北海诚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的本诉、反诉二案由本院受理,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委托被告对该案中双方的投入款项、项目发生的总费用、项目销售总收入、按合同约定各自应承担的费用、双方各自应得的收益进行审计确认。被告在审计期间,其工作人员已于2013年9月3日接收了原告移交的各类会计凭证并做了书面签收(见《书证审查意见书》),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万有烈却在2014年5月13日的一审庭审质询时声称没有收到总账和明细账,在2014年11月18日的二审庭审期间继续声称原告没有提供所有会计账本,对一审合议庭及审合议庭作虚假陈述。并在此基础上,被告做出了一份《书证审查意见书》。最终,二审法院认定“千禧都公司没有向审计公司提交会计资料,导致审计报告结论无法出具”,千禧都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作出(2014)北民一终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千禧都公司返还2934312.63元给北海诚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一家独立的审计机构,应秉持公正、理性的立场,尊重事实,并出具实事求是的报告,但被告不顾事实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约损失2934312.6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千禧都酒店与北海诚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件中,其法定代表人万有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出庭,履行作证的义务,其诉讼地位是中立的,在一审、二审中出庭作证,均为如实、客观的陈述,其对原告千禧都在上述案件中的败诉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千禧都酒店、周长安与案外人北海诚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铭公司”)因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案件编号:( 2012)海民初字第2 8号],诉讼中,本院依法委托中德勤公司对投入款项、项目发生的总费用、项目销售总收入、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各自应承担的费用、双方各自应承担的收益进行审计确认。中德勤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中德勤会师鉴字[2014]第3019号书证审查意见书并派出审计人员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院依据该份审查意见书,作出事实认定,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千禧都酒店的诉讼请求及诚铭公司的反诉请求。
诚铭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德勤公司的审计人员亦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审法院认为两公司怠于履行自己的举证责任,应对不能得出完整、准确的审计结论负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从而依据中德勤会师鉴字[2014]第3019号书证审杏意见书作出事实认定,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4)北民一终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千禧都公司向诚铭公司返还29321312. 63元,周长安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法院在诉讼中就专门性问题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接受法院的委托,在鉴定中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基数、设备、独立的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是辅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之一种,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不是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鉴定意见是否被采纳,是否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影响,需经过当事人的质证及法院的审查判断,鉴定机构不能直接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调整,更不具备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一、二审法院采用了被告出具的鉴定意见、采信了鉴定人在庭审上的陈述,作出了不利于原告的判决,故原告认为被告的鉴定意见及陈述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次诉讼,而本次诉讼意在推翻被告作出的鉴定意见,推翻一审、二审认定的事实,对此,原告可通过申请审判监督程序或其他法律途径得到救济。因此,原告对被告提起的本次诉讼不具有可诉性,也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祭、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海千禧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周长安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5137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凌云
二O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