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6)桂0503民初529号
原告:高德亮,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满族,身份证号码21078219820224XXXX,住辽宁省北镇市正安镇烧锅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琦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浙江路88号融旗华堂2幢0101号。
法定代表人:施忠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德亮诉被告北海琦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琦玮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德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国,被告琦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德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10000元;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预付款2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7日,原告到被告处看房,向被告提出要购买一套产权年限为70年的现房,在被告的推荐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融旗华堂房屋定金协议》(以下简称“定金协议”),约定:原告自愿购买被告开发的融旗华堂8号楼2单元1802号房屋,原告先缴纳定金5000元,双方择日签订《商品房
买卖合同》。定金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000元,并于同年5月19日向被告支付了25000元的购房预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收据。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原告发现该合同所标明的房屋并非现房,并且产权年限只有51年,不符合原告先前的要求。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推销房屋过程中,没有如实告知,故意隐瞒该房屋的真实信息,口头约定和实际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拒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有权主张被告返还定金及预付款。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及其妻子张艳艳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
2、《电脑咨询单》;
3、《融旗华堂房屋定金协议》;
4、《收据》;
5、《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部分内容。
被告琦玮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定金协议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2、被告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绕一都是70年。另外,定金协议中并未约定是现房,且原告签订合同时,已经充分了解房屋,不是被告违约;3、涉案商品房2016年1月14日已经竣工验收,同年1月22日已经备案,而原告与被告签订定金协议的时候2016年5月,涉案房屋是竣工验收的。且原告妻子张艳艳也说愿意接受房屋,只是反映协商的过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
1、《北海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北海琦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0312.50平方米土地提高容积率补交土地出让金问题的批复》;
5、《照片》;
6、《竣工验收备案表》。
当事入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仅能证实原、被告协商的过程,不能证实被告出售房屋不符合约定的事实,该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告知原告土地使用年限,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6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簦订了一份《融旗华堂房屋定金协议)),双方约定:原告自愿购买被告开发的融旗华堂8号楼2单元1802户;该房屋预测建筑面积65.24平方米,总价为315000元;原告在签订本定金协议之日已对该房屋现状充分了解,自愿缴纳定金5000元;原告应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7日内,到被告指定地点交纳该房屋购房全款(按揭首付款)并办理相关购房手续,同时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期间被告不得将该房屋另行销售等。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000元。同年5月19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该房屋购房款25000元。
另查明,2016年1月14日,融旗华堂8号楼已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5月16日,被告已取得涉案的北海市四川南路以东、浙江路以北30312.49 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2067年9月25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自愿协商,签订的《融旗华堂房屋定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已取得预售许可,并办理了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证,涉案房屋也已竣工验收,已符合商品房交付条件。原告以涉案房屋不是现房、房屋产权不足70年,不符合双方口头约定为由,主张被告违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德亮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8元,由原告高德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 瑞
二0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叶 子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