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二初字第838号
原告:广西桂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星光路(市政府后门左侧)。
法定代表人:吴能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振杰,男,汉族,1968年5月21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航五路15号四区XX座,公民身份号码452427196805212XXX。
被告:谢家匡,男,汉族,1978年1月13日生,住广西合浦县廉州镇廉州六道XX号,公民身份号码452426197801131XXX。
委托代理人:赵万虎,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林洋,男,汉族,1958年7月6日出生,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育才路XX号,公民身份号码452426195807060XXX。
委托代理人:赵万虎,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艳菊,女,汉族,1972年6月26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航云路37号XX栋X单元XXX室,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7206261XXX。
委托代理人:赵万虎,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桂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诉被告谢振杰、谢家匡、黄林洋、徐艳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江文、韦燕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桂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能才及委托代理人赵成民,被告谢振杰,被告谢家匡、黄林洋、徐艳菊的委托代理人赵万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桂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诉称:2013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谢振杰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谢振杰将“北海市御品堂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5150000元,承包方式为按清单报价表项目内容、范围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后因法院下达停工通知,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谢振杰签订一份《终止合同协议书》,确认累告实际投入工程资金26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97000元。其后,被告谢振杰仍拖欠工裎款297000元未向原告支付。被告谢振杰、谢家匡、黄林洋、徐艳菊同为筹建“北海御品堂休闲娱乐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四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装修工程余款297000元;2、四被告共同承担逾期支付装修工程款违约金1692900元(以297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逾期1日按照1%结算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终止合同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谢振杰达成终止履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谢振杰确认原告已经完成工程款总投入260万元;被告谢振杰尚欠原告工程款297000元;被告谢振杰逾期付款承担日1%的违约金。2、建筑装饰工程旄工合
同多证明原告和被告谢振杰达成《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确立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被告谢振杰签字确认以“北海市御品堂”的名义发包装饰装潢工程;被告谢振杰确认工程总造价5150000元;约定争议由旄工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3、预算书多证明被告谢振杰签字确认“北海市御品堂”装饰装潢工程预算造价5672373.64元;4、增加工程项目,证明谢振良和设计人员签字确认“北海市御品堂休闲娱乐中心”装饰装潢增加工程项目;5、( 2i0 1 4)北民二初字第19号立案材料和举证清单,证明谢家匡系“北海市御品堂休闲娱乐中心”公司股东;原告追加谢家匡为本案被告的依据;被告谢家匡确认原告装修造价为5150000元。
被告谢家匡、黄林洋、徐艳菊辩称:尚欠原告装修工程余款为297000元是事实,我们同意支付。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我们不认可,被告谢家匡、黄林洋、徐艳菊对终止合同协议不知情,不是该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谢家匡、黄林洋、徐艳菊为其辩解共同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北海御品堂公司由本案四被告共同投资创办及其股份情况;2、股东投资协议,证明北海御品堂各股东出资比例及权利义务。
被告谢振杰辩称:认可的未支付的工程款余款是297000元。我与原告签订终止合同协议是我个人行为,其他股东不知情。我本人是否能代表其他股东,终止协议是否有效,由法院判定。违约金表述“日”是“月”的笔误,且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驳回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
被告谢振杰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多被告谢家匡、黄林洋、徐艳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由谢振杰与原告签订,三被告不知情;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已经作废。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谢振良是被告公司人员。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御品堂”的股东是本案四被告。
被告谢振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均是我个人行为,而且违约金是笔误,将“月”写成“日”。
原告对被告谢家匡、黄林洋、徐艳菊共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四被告主体的真实性、合法性,谢振杰是公司股东,其对外活动代表其他三位股东。
被告谢振杰对被告谢家匡、黄林洋、徐艳菊共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及方有异议的证据,因其与双方的诉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四被告同为筹建“北海御品堂休闲娱乐有限公司”的股东。“北海御品堂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l8日经工商部门预先核准了企业名称。
2013年3月9日,被告谢振杰代表四被告以“北海市御品堂养生馆“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方将“北海市御品堂装饰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按清单报价表项目内容、范围包工包料;工程合同价款为5150000元;合同工期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合同还签订了其他相关的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5日进场施工。2013年6月初多因被告涉及其他诉讼的原因岁工程中途停工。
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谢振杰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一份,协议中约定:确认原告已施工工程部分的工程款共为26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97000元多该工程款分二期付清,即2014年1月10日支付400000元多余款297000元于2014年2月28日前付清;逾期没有付清欠款,按日1%支付滞纳金。
其后多被告一直拖欠未向原告工程款2 9 7000元未支付,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诠请求,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未付工程款的数额及逾期未付款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四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97000元未支付,有涉案的《终止合同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期向原告付清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97000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按以下标准及时间计付:以29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振杰、谢家匡、黄林洋、徐艳菊支付工程款297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29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从2014年3月l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广西桂鹏环凌科技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西桂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708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同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乏曰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708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苏 海
人民陪审员 江 文
人民陪审员 韦燕妮
二0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