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7-10 18:22:39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6)0 5民终161

    上诉人(一审被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海南路一里一巷4号底层。

    法定代表人:黄克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段忠信,男,1958516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富民路25-2号楼XX单元XXX号。公民身份号码210402195805162XXX

    委托代理人:刘业光,广西汇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晓冰,男,196063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北京路94号怡海新村地苑XXXXX室。公民身份号码2204021960060314XXX

    委托代理人:花育萍,国浩(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海碧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北京路公路宾馆北副楼1-3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贵,广西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美龙,广西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黄克安,男,196436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绿亭路2XXXX房。公民身份号码4528021964030600XXX

    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下称四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忠信、王晓冰、北海碧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碧海公司)、一审被告黄克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2015)海民一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223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419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四建公司、一审被告黄克安的委托代理人赵成民,被上诉人段忠信的委托代理人刘业光,被上诉人王晓冰的委托代理人花育萍,被上诉人碧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2010426,原告的女儿段孟丹购买碧海公司开发的位于北部湾西路44号碧海·华彩苑第11号商铺第5号房。 2010427,原告与四建公司(碧海·华彩苑的工程承包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在不影响碧海·华彩苑A栋主体结构安全,不影响楼房验收的惰况下,原告在其商铺(A5号商铺)地面下建一个地下室,工程费用1 8万元等。同日,原告支付上述工程费用1 8万元给四建公司,四建公司出具收条一张给原告。后四建公司依约为原告建设地下室,201010月完工。20111020,北海市规划局向碧海公司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以碧海公司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设地下室为由,要求碧海公司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按照批准的施工图纸进行整改,回填地下室等。 20123月,碧海公司回填上述地下室。201296,北海市规划局发出北规函( 2012)906号《关于反映碧海华彩苑小区地下室纠纷问题的复函》,主要内容如下:20118月,原告等碧海华彩苑业主因上述地下室产权问题与碧海公司发生纠纷,多次向北海市规划局投诉,要求回填地下室。经查实后,规划局已对碧海公司依法进行了限期自行整改和罚款的行政处罚。碧海公司强行回填地下室时与原告等业主发生冲突,但其他业主坚决不同意保留地下室,碧海公司只得强行回填地下室等。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工程费用未果,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主张涉案王晓冰及王克安的行为代表公司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另查明:王晓冰是碧海公司碧海·华彩苑的项目负责人。201542,原告段忠信向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晓冰退还办理地下室手续费12万元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0427起计至2015727止,按人民锒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后另计);2、被告北海碧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王晓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黄克安退还地下室工程款18万元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0427起计至2015727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后另计);4、被告北海碧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晓冰、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对被告黄克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确认原、被告关于地下室的转让协议以及原告与被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于2010426签订的协议无效。

    一审判决认为,四建公司只是碧海·华彩苑的工程承包方,不是碧海·华彩苑商品房的开发商,亦不是碧海·华彩苑第11号商铺第5号房的产权人,所建该商铺地下室没有报建手续,亦没有证据反映该商铺地下室的建设征得开发商即被告碧海公司的同意,故原告与四建公司于2010427签订的《协议书》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四建公司应当将收取原告的工程费用1 8万元退还给原告。但原告明知建设地下室没有合法手续,仍然与四建公司签订协议,原告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原告要求四建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碧海公司承诺在原告意向购买的105号铺面下挖一地下室并以3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且已支付12万元给王晓冰,但没有向该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碧海公司和王晓冰亦不予认可,对原告该主张,该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入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原告要求王晓冰退还12万元并由碧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段忠信与被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于2010427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被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应退还工程款18万元给原告段忠信;三、驳回原告段忠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负担950元,被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负担1950元。

    上诉人四建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物是段孟丹所有的碧海华彩苑105号商铺地下室,物权收益、侵害主体均是段孟丹。虽然2010427被上诉人段忠信与上诉人签订了《协议书》,段忠信只能是本案中段孟丹的代理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主体;2  审判决没在判决书中列明各当事人的证据及各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违反程序;3、上诉人具有建设施工资质的营业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段忠信及段孟丹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签订该协议及履行该协议均无胁迫、欺诈、恶意串通行为,是有效协议。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42012324被上诉人段忠信与被上诉人碧海公司、王晓冰签订的《协议书》篇首及

第一条、第四条可看出碧海公司、王晓冰明知并同意涉案房屋建设地下室。如果2010427日被上诉人段忠信与上诉人签订了《协议书》无效,也是由多个主体多种因素造成,应按各方过错责任确定返还数额,本案中地下室已完工,18万元工程款已经物化,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所有责任返还工程款18万元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一初字第

122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段忠信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段忠信辩称:段忠信与段孟丹是父女关系,段忠信具备本案一审原告主体资格。段忠信、段孟丹父女购买涉案商铺的前提是购买商铺的同时又合法取得地下室建地下室,是基于碧海公司、王晓冰、上诉人三方的承诺才付款的,也是根据王晓冰的要求与上诉人签订修建地下室协议并付了18万元工程款给上诉人,因建地下室违反法律规定被规划部门回填,因此,修建地下室的协议无效,对此后果,是由于碧海公司、王晓冰、上诉人误导导致,段忠信没有过错,段忠信请求返还18万元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晓冰辩称:王晓冰没有收到段忠信12万元,不存在返还问题。对于段忠信是否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及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关于修建地下室的协议是否有效、18万元建地下室工程款返还问题由法院认定。

    被上诉人碧海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碧海公司对被上诉人段忠信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段忠信未提起上诉,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不能对碧海公司主张权利。段忠信在一审的诉讼属两个法律关系,即主张被上诉人王晓冰还其12万元地下室转让款即房款,要求碧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而其要求一审被告黄克安返还的18万元地下室建设工程款、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则是基于建设施工合同产生的,据此,一审判决认定2010427被上诉人段忠信与上诉人签订的关于修建地下室的《协议书》无效而判决上诉人返还段忠信建设工程款18万元与碧海公司没有法律关系。上诉人列碧海公司为被上诉人不当,应予驳回;2、段忠信与王晓冰或碧海公司无任何形式的“地下室转让协议”,段忠信所称支付了12万元地下室款给王晓冰无任何证据证实,王晓冰不承认。段忠信所称的地下室与段孟丹与碧海公司签订购买合同中的商铺相联,该商铺的业主是段孟丹,段忠信与碧海公司无关,连带责任是有严格的法律规定的,段忠信要求碧海公司对12万地下室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段忠信没有证据证实碧海公司有转让地下室的约定,地下室之争与碧海公司无关,王晓冰是涉案商铺的实际开发人和所有人,是该商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段忠信与王晓冰修建地下室事宜惊动相关职能部门后,职能部门以碧海公司名义出具相关文件,为协助他们解决问题,碧海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职能部门提交过文件,这些都是事后发生的事由,也是对外关系,与段忠信与王晓冰之前的内部关系无关。综上,一审判决不支持段忠信该诉求正确;3、关于要求碧海公司对段忠信主张

黄克安返还其工程款18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签订修建地下室协议的双方是段忠信与上诉人,碧海公司非签约方亦非工程款收取方,与该18万元无任何关系。同时也证实了转让地下室的事实不存在,如地下室已存在,段忠信就不必与上诉人签订修建地下室协议了。综上,上诉人列碧海公司为本案被上诉人在程序与实体方面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被告黄克安辩称:黄克安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不应当承担责任。

    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地下室已基本建成完工,黄克安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余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诉辩各方意见,本院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段忠信是否具备本案主体资格;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段忠信签订关于修建地下室的《协议书))是否有效;3、被上诉人段忠信请求上诉人连带返还工程款18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购买涉案商铺的合同是段孟丹以其自己名义与碧海公司签订,但在涉案商铺修建地下室协议是段忠信以段忠信的名义与四建公司签订,商铺与商铺的地下室是两个不同的标的物,本案是地下室修建产生纠纷,另外,段忠信与段孟丹是父女关系,而且段孟丹也确认其父段忠信有权与上诉人签订修建本案地下室《协议书》。因此,段忠信具备本案主体资格。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金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挖建地下室涉及整栋楼房的安全问题,对设计、安全问题有严格的要求,应报相关部门审查批准,而本案地下室挖建未经相关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未办任何报建手续,也没有依法提出的设计方案。而且,因影响整栋楼其他住户的安全已被相关部门责令回填。因此,本案中修建地下室违反建筑法,同时危及整栋楼和其他住户的安全,侵犯了其他住户的安全利益,也危害公共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的合同无效。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段忠信签订的本案修建地下室的协议无效正确。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签订本案修建地下室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被上诉人段忠信与上诉人四建公司,修建款也是直接支付给四建公司的法人代表。段忠信称其购买本案商铺时碧海公司、王晓冰承诺其可在商铺下修建地下室,但未能举证证实,而且碧海公司、王晓冰均否认此事,对段忠信的此主张不应采信。上诉人所称的从2012324被上诉人段忠信与被上诉人碧海公司、王晓冰签订的《协议书》篇首及第一条、第四条可看出碧海公司、王晓冰明知并同意涉案房屋建设地下室,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所称的上述协议内容并没有写明与修建地下室相关的内容,从该内容中不能确认碧海公司、王晓冰在与段孟丹签订购房协议时已明知并同意涉案商铺建设地下室,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造成本案修建地下室协议无效而导致被相关行政部门责令回填的损害后果,应因由签订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段忠信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碧海公司主张其只应对以其公司名义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对外承担相应的违规行政处罚责任,对被上诉人段忠信与上诉人签订的修建地下室协议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王晓冰主张其对涉案修建地下室协议不知情也未收到相关的款项,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碧海公司和王晓冰的上述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段忠信未办理相关建设手续在自己商铺下修建地下室有过错责任,上诉人四建公司作为该房地产建设方,应当知道建设地下室需办理报建、设计等手续,明知没有相关报建手续的情况下仍为段忠信修建地下室也负有一定过错。具体各自过错责任比例难以划分,而且涉案地下室已基本建成完工,根据双方的过错,本院确定由段忠信和四建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即四建公司退还段忠信9万元。一审判决由四建公司北海分公司退还段忠信全部修建款18万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外,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处理结果明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海市海城区( 2015)海民一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北海市海城区( 2015)海民一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退还被上诉人段忠信工程款9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段忠信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人已预交),共8700元。由上诉人湛江市第四茗工程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和被上诉人段忠信各承担4350元,各方当事人应负担的部分,在履行上列判决义务时一并结清。

上述应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合浦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0一六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