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二初字第1108号
原告:邓小玲,女,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茶亭路XX号聚金苑,身份号码450501197012150XXX,1970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市万国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中路58号凯旋国际商住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锡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琦,广西海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蓓,广西海盟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邓小玲诉被告北海市万国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成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琦、李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小玲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27日应聘到被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保。2014年8月1 0日被告让原告结算工资并交接工作后离开公司,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劳动法,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给原告2007年6月27日至2008年5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30800元(月工资2800元×11月);2、被告支付给原告2008年5月28日至2014年8月10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75个月双倍工资差额21万元(月工资2800元×75月);3、被告支付给原告因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600元(7. 5X2800×2)以及未按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额外赔偿金16800元(33600×50%);4、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44600元为社会保险费错误,实际因应为工资;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海市万国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属于自动离职,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因此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3、被告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社保费,原告没有缴纳社保是其本人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5月27日到被告单位上班担任物业销售部经理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工资表显示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生活补贴、医疗补贴、三金社保费、电话费。被告未为原告申报缴纳社保,被告主张在2007年6月至20 14年7月期间共支付三金社保费44600元给原告,原告对争议款项的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应为工资。原告在被告处正常工作至2014年8月13日,离职时原告领取了17天的工资和8400元的补偿金。原、被告因二倍工资、经济赔偿金、社保费等问题引发劳动争议,原告向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作出北劳人仲字(2015)第2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应在原告返还被告发放的社保费44600元的同时为原告申报缴纳2007年5月至2014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由原告承担,其他部分由被告承担,具体数额以市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2、自裁定书生效之曰起十五日内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33600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作证、《股东会决议》、通知行政值班记录表、沈国汉给原告等人开会录音文字、《企业变更咨询单》、《股权转让框架协议》、 《邓小玲8年的工资及社保》、《工资表》、《补发三险一金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7年5月27日至2014年8月13日在被告处工作,担任物业销售部经理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保。原、被告对前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棍据被告提交的2007年6月至2014年7月《工资表》载明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00元,且双方对每月工资总额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鉴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和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享有主张被告支付2007年6月27日至2008年4月27日双倍工资差额的权利,但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才向被告主张前述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07年6月27日至2008年4月27日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满一年不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8年5月28日至2014年8月1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另外,在2007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主张通过每月随工资发放及补发的形式共计向原告支付社会保险费44600元,双方对于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对该笔款项的性质有异议。鉴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被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供的的工资条显示,原告的月工资中包含“社保费”这一项,工资条上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年底补发三险一金,原告也予以签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再结合原告在长达七年的时间里没有对末缴纳社保费事宜提出异议的情况,足以证实原、被告已经保险金的发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即被告随每月工资发放保险金,并在年底补发保险金给原告。故此本院对被告主张在2007年6月至20 14年8月期间共计向原告支付社会保险费446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未按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额外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离职原因负举证责任,鉴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即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的规定以及被告已支付经济补偿8400元给原告的事实,被告还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差额33600元给原告。如上所述,被告依法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而非补偿金给原告,故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按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额外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海市万国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差额33600元给原告邓小玲;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邓小玲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 薇
二O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素莹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6)桂05民终6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海市万国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中路5 8号凯旋国际商住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锡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琦,广西海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蓓,广西海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小玲,女,汉族,1970年12月15日出生,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海角路53号5幢602室,公民身份号码:450501197012150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海市万国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国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小玲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 015)海民二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国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 2015)海民二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维持( 2015)海民二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2007年5月27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工作,岗位是物业主管,月工资是906元。入职后,由于被上诉人的反复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过协商同意在其每月工资中,将企业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三项社会保险费支付给被上诉人自行缴纳,于是上诉人就每月支付其100元,后由于被上诉人的工资逐年上涨,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社保费也逐年增加,直到2014年6月止,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社保费共计44600元,然而被上诉人从未自行缴纳社保费,一审法院也认定了此事实。后由于上诉人公司由中外合资企业变更为外资独资企业,上诉人公司的原总经理沈国汉于2014年6月辞职离开公司,被上诉人也自愿辞职跟随沈国汉离开公司,上诉人支付了三个月的工资共8400元经济补偿金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同意就此就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在判决上存在明显错误。被上诉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是“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600元(7.5×2800X2)”,而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依法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而非补偿金给被上诉人”为由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33600元给上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原则,一审法院的判决已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综上,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违法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判决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存在事实认定和判决上的明显错误,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
被上诉人邓小玲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邓小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被告支付给原告2007年6月27日至2008年5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30800元(月工资2800元×11月);2、被告支付给原告2008年5月28日至2014年8月10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75个月双倍工资差额21万元(月工资2800元×75月);3、被告支付给原告因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600元(7.5×2800×2)以及未按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额外赔偿金16800元(33600×50%);4、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44600元为社会保险费错误,实际因应为工资;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下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省略4页。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上诉人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2、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数额是多少?
上诉人万国都公司认为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为邓小玲是因万国都公司股东发生变化而自愿离开公司,并经公司原总经理沈国汉向公司提交了辞职报告,其亦向邓小玲支付了工资与8 4 0 0元补偿金,邓小玲应当知道已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辞职报告上“邓小玲”的签名并非邓小玲本人所签,对于万国都公司主张的邓小玲自愿辞职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万国都公司主张已向邓小玲支付了1个月的工资及8400元的补偿金,按照其公司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贯做法,应视为邓小玲知晓与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但万国都公司未能提供相关的公司规定或者章程依据予以证实。邓小玲在万国都公司工作至2014年8月13日,离职时的工资亦发放至2014年8月,故万国都公司主张向邓小玲额外支付了1个月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万国都公司在未与邓小玲协商一致,又未进行书面通知的情况下解除与邓小玲的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关于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也不符合其所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情形,应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关于“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及第八十七条关于“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万国都公司应向邓小玲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万国都公司上诉认为邓小玲主张经济补偿金,而一审法院判决万国都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超出了邓小玲一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邓小玲一审时起诉主张“万国都公司支付因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600元(7.5×2800×2)以及未按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额外赔偿金16800元(33600×50 %)”,该诉讼请求中包含了要求万国都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赔偿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根据万国都公司违法解除与邓小玲之间的劳动合同及邓小玲已领取8400元补偿金的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万国都公司向邓小玲支付赔偿金(2800×7.5×2-8400=3.3600元)是正确的,亦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万国都公司上诉认为其应向邓小玲支付经济补偿金而非赔偿金,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将万国都公司向邓小玲支付的赔偿金表述为“经济赔偿金”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万国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北海市万国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 愉 茜
审 判 员 王 华
审 判 员 除 邕 凌
二0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