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海民初字第93号-94号
原告:北海市家和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海川南路华通公寓10幢一单元702号。
法定代表人:公方锡,经理。
被告: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86号。
法定代表人:熊宗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剑,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西藏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张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征良,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建军,广西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海嘉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靖安路15号安坡花园3号楼7移商铺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北生集团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168号综合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巧仙,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海市家和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以及第三人北海嘉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广西北生集团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北海市家和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取证困难诉讼成本高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海市家和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计687.5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陈培荣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永荣
广西壮族目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海民一初字第853-1、2号
原告:北海市家和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深海花园。
法定代表人:公方锡,总经理。
原告:陈红,女,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52528197309182XXX,住所地广西博白县江宁镇和邦村新星地队三组001号;
原告:刘华燕,女,199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5202031991122620XXX,住所地贵州省六枝特区朗特区岱镇坝子村十一组;
原告:李为民,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码:450501196902140XXX,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铜鼓里西区18号;
原告:卢忠强,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码:450521197908157XXX,住所地合浦县石康镇筏埠村委会江北队3号;
原告:陈春光,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码:450421198608155 03X,住所地广西苍梧县狮寨镇关村龙田组5号;
原告:沈鹏,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50502197812230XXX,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旧白虎头路38号建苑小区2 9号1号;
原告:梁德贵,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50722198103107XXX,住所地灵山县文利镇钦廉林场文利分场87号;
原告:韦夏媛,女,198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0222198406173XXX,住所地城州县马山乡马山财政所84号;
原告:马振付,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20581196807250XXX,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新华街四委二十七组;
原告:庞永恒,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50501196811020XXX,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东二巷2号第三幢106号;
原告:蔡德莲,女,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50521198602058XXX,住所地合满县廉州镇范屋8号1幢105房;
原告:杨琼,女,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21022197203150XXX,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闸口镇江渡村六组;
原告:吴伟斌,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50521197404206XXX,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六小里金都花园B28幢502号;
原告:张爱群,女,195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50403195612030XXX,住所地梧州市万秀区钱鉴路9-2号703房;
原告:邹霞,女,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50521197403150XXX,住所地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银丰东路222号医院宿舍01幢101室;
原告:蒋传丽,女,1973年5月16日生,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路西29号嘉泰文华苑9栋2单元504号;
原告:伍素月,女,1960年9月30日出生,住所地台湾桃园县中坜市光明里10灵光辉二街17巷5号楼;
原告:王钰慷,男,198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40503198503310XXX,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农机新村1栋605号;
原告:黄启雪,女,1990年1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50512199001070XXX,住所地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银丰东路133号信用社宿舍2幢1-102号;
原告:王敏,女,194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10102194505234XXX,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药王庙路4号7-1-3;
原告:廖圣五,女,1974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江麦县马家寨乡长江村二组;
原告:陈祖聪,男,1979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湖海西路三巷12号;
原告:廖翠蛾,女,1959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荔浦县修仁镇衡水村老县屯113号;
原告:张友忠,男,1971年2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汪丰县海城镇新会营二巷25号。
原告:邝美燕,女,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海城镇新会营二巷25号;
原告:温世美,女,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铁山港南康镇莲塘村委会;
原告:莫星新,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合浦县常乐镇破山村;
原告:徐兰芳,女,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贵阳路10号紫金阁A栋401号;
原告:庞华燕,女,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六小里金都花园B28幢502号;
原告:韦燕宜,女,1981年12月6日,汉族,住合山市合山矿务局里兰八区13-2-4号;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武诚,广西众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铜鼓岭村东。
负责人:成科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剑,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北海市海城分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西藏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黄柱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建军,广西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泽涛,广西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北生集团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168号综合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巧仙,总经理。
第三人:北海嘉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靖安路15号安坡花园3号楼7移商铺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加云,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四川路。
原告北海市家和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红、刘华燕、李为民、卢忠强、陈春光、沈鹏、梁德贵、韦夏嫒、骊振付、庞永恒、蔡德莲、杨琼、吴伟斌、张爱群、邹霞、蒋传丽、伍素月、王钰慷、黄启雪、王敏、廖圣玉、陈祖聪、寥翠蛾、张友忠、邝美燕、温世美、莫星新、徐兰芳、庞华燕、韦燕宜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北海市海城分公司、第三人广西北生集团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陈加云、北海嘉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符发钦、曾广萍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5日,原告北海市家和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参加拍卖竞买位于北海市陈文村西侧海玉小区88幢房地产中的7156.43平方米(总建筑而积8124.17平方米,扣除建筑面积合计967.74平方米编号分别为109号、402号、501号、1001号、1002号、1005号、1006号、1105号、1106号房屋),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0年3月向家和凝公司送达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上述房地产交付并过户给家和凝公司,家和凝公司也办理了北房权证( 2011)字第018215号房产证。2012 至2013 期间,原告家和凝公司将其中面积为1677.13平方米的房产转让给本案另二十四名原告,并分别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未经业主同意,从2009起至今,一直擅自使用海玉小区88幢楼房的楼顶天面。二十五名原告是海玉小区88幢楼业主,对88幢娄房的天面拥有权。被告未经二十五名原告的同意占用该娄房天面,对原告构成了侵权。本案原告的房屋面积共7156.4平方米,占88幢房屋部面积8124.17平方米的88.1%,原告家和凝公司2010年3月已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租金损失应从2010年3月起移动公司支付同一天面的租金2300元/月的73.7%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拆除其设施设备之日止。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告拆除其在北海市陈文村西侧海玉小区88幢楼房西边的约15平方米的机房及天面东边的通讯设施;二、判令被告赔偿北海市陈文村西侧海玉小医88幢的天面的租金损失给原告,租金损失暂定71194元(从2010年3月计至被告拆除除全部设施设备之日,每月暂按1695元计,最终以评估为准)。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基站是2011年建设的,涉案的基站有合法的执照,基站建立时,被告与相关人员签订基站租赁合同并支付了租金,而且租金期限还没满,基站建设在前,原告取得房屋在后,所以不需要原告同意,不存在侵权的事实,不能拆除,原告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的,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北海市海城分公司辩称:据向第三人北海嘉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了解,涉案88幢共有53户已出售给其他业主,另有29户没有参加诉讼。而且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在前,原告取得房屋在后,所以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涉案基站是公共设施不宜拆除,且基站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而且被告也没有经过评估,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据向第三人北海嘉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了解,涉案88幢共有53户已出售给其他业主,第三人北海嘉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述称:1、同意被告的意见;2、原告诉讼请求没有确定,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请求必须确定,因这个数无法评价,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3、原告诉讼请求不完整,第88幢所有面积不是原告的,整个物业的行使权不属于原告,原告诉权不完整。整个基站是在合法基础上建立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陈加云辩称:我不认识原告,联通基站的建立是合法有效的,基站在房屋没有转让之前就存在了,而且我早就不在海玉小区工作了,这件事与我无关。
第三人广西北生集团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出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位于北海市陈文村西侧海玉小区88幢房产系登记在广西北海浙江广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该房地产于2008年2月4日被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2008)北执一查字第31-5号裁定查封,查封期间,不得转移、隐匿、变卖、转租典当、赠与被查封的财产。 2010年1月25日,原告北海市家和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1700万元竞买得步案88幢房地产中的7156.43平方米房产(总建筑面积8124.17平方米,扣除建筑面积合计967.74平方米编号分别: 第109号、402号、501号、1001号、1002号、1005号、1006号、1105号、1106号房屋)。2011年7月22日,原告北海市家和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购得的7156.43平方米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家和凝公司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后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原告将其中52套房共3818.91平方米卖给其他业主。至此,原告家和凝公司名下还有3337.52平方米,其他原告(共24户)所有的建筑面积为1677.13平方米。
2008年8月28日,第三人广西北生集团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海玉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将北海市白虎头路海玉小区88号楼楼顶出租给被告用于无线电通信(包括在房屋楼顶架设移动通信天线及其他设备)使用,租期从2008年7月1日起至2009 年6月30日止。2009 年5月19日,第三人广三北生集团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将海玉小区的物业管理承包给海玉小区物业管理处(负责人为第三人陈加云),同年5月25日,海玉小区物业管理处与被告签订《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约定海玉小区物业管理处继续将涉案8 8号楼楼顶出租给被告作为移动电话项目基站用房使用,租期从2009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12000元。同年6月8日,被告将第一期租金(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24000元给付海玉小区物业管理处陈加云。2010年7月19日,第三人北海嘉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陈加云处接手海玉小区的物业管理。2010年12月24日,第三人北海嘉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再签订一份《通信基站站址(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北海嘉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继续将涉案88号楼天面出租给被告作为“机房”使用,租期从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租金为每年12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同意占用其楼顶,已构成侵权,为此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北海市家和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卖出88幢52套房,业主人数计52人,原告北海市家和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剩下的房屋计1人,原告北海市家和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竟买的9套房,因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开发商将其卖给不同的房主,因此业主人数亦按一人计。据此计算出88幢业主人数为54人,现起诉的业主人数为25人,未达到总业主人数的一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未达到业主人数的一半,不是民事诉讼适格的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海市家和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红、刘华燕、李为民、卢忠强、陈春光、沈鹏、梁德贵、韦夏嫒、骊振付、庞永恒、蔡德莲、杨琼、吴伟斌、张爰群、邹霞、蒋传丽、伍素月、王钰慷、黄启雪、王敏、廖圣玉、陈祖聪、廖翠蛾、张友忠、邝美燕、温世美、莫星新、徐兰芳、庞华燕、韦燕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9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公告费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嫄
人民陪审员 李石珍
人民陪审员 苏家莲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秀珍
广西壮族目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北民立终字第32、3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海市家和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深海花园。
法定代表人:公方锡,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红,女,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52528197309182XXX,住所地广西博白县江宁镇和邦村新星地队三组00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华燕,女,199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5202031991122620XXX,住所地贵州省六枝特区朗特区岱镇坝子村十一组;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为民,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码:450501196902140XXX,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铜鼓里西区1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卢忠强,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码:450521197908157XXX,住所地合浦县石康镇筏埠村委会江北队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春光,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码:450421198608155 03X,住所地广西苍梧县狮寨镇关村龙田组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沈鹏,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50502197812230XXX,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旧白虎头路38号建苑小区2 9号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梁德贵,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50722198103107XXX,住所地灵山县文利镇钦廉林场文利分场8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韦夏媛,女,198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0222198406173XXX,住所地城州县马山乡马山财政所8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振付,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20581196807250XXX,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新华街四委二十七组;
上诉人(一审原告):庞永恒,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50501196811020XXX,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东二巷2号第三幢10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蔡德莲,女,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50521198602058XXX,住所地合满县廉州镇范屋8号1幢105房;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琼,女,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21022197203150XXX,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闸口镇江渡村六组;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伟斌,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50521197404206XXX,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六小里金都花园B28幢50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爱群,女,195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50403195612030XXX,住所地梧州市万秀区钱鉴路9-2号703房;
上诉人(一审原告):邹霞,女,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50521197403150XXX,住所地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银丰东路222号医院宿舍01幢101室;
上诉人(一审原告):蒋传丽,女,1973年5月16日生,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路西29号嘉泰文华苑9栋2单元50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伍素月,女,1960年9月30日出生,住所地台湾桃园县中坜市光明里10灵光辉二街17巷5号楼;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钰慷,男,198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40503198503310XXX,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农机新村1栋60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启雪,女,1990年1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50512199001070XXX,住所地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银丰东路133号信用社宿舍2幢1-10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敏,女,194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10102194505234XXX,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药王庙路4号7-1-3;
上诉人(一审原告):廖圣五,女,1974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江麦县马家寨乡长江村二组;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祖聪,男,1979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湖海西路三巷1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廖翠蛾,女,1959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荔浦县修仁镇衡水村老县屯11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友忠,男,1971年2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汪丰县海城镇新会营二巷2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邝美燕,女,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海城镇新会营二巷2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温世美,女,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铁山港南康镇莲塘村委会;
上诉人(一审原告):莫星新,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合浦县常乐镇破山村;
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兰芳,女,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贵阳路10号紫金阁A栋40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庞华燕,女,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六小里金都花园B28幢50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韦燕宜,女,1981年12月6日,汉族,住合山市合山矿务局里兰八区13-2-4号;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武诚,广西众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苏雪平,广西众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铜鼓岭村东。
负责人:成科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剑,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北海市海城分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西藏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黄柱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建军,广西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泽涛,广西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广西北生集团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168号综合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巧仙,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北海嘉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靖安路15号安坡花园3号楼7移商铺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陈加云,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四川路。
上诉人北海市家和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家和凝公司)、陈红、刘华燕、李为民、卢忠强、陈春光、沈鹏、梁德贵、韦夏嫒、骊振付、庞永恒、蔡德莲、杨琼、吴伟斌、张爱群、邹霞、蒋传丽、伍素月、王钰慷、黄启雪、王敏、廖圣玉、陈祖聪、寥翠蛾、张友忠、邝美燕、温世美、莫星新、徐兰芳、庞华燕、韦燕宜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北海市海城分公司、第三人广西北生集团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陈加云、北海嘉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3)海民初字第854-1、854-2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家和凝房公司共卖出88幢52套房,业主人数计52人,家和凝公司剩下的房屋计1人,家和凝公司未竟买的9套房,因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开发商将其卖给不同的房主,因此业主人数亦按一人计。据此计算出88幢业主人数为54人,现起诉的业主人数为25人,未达到总业主人数的一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未达到业主人数的一半,不是民事诉讼适格的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原告北海市家和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红、刘华燕、李为民、卢忠强、陈春光、沈鹏、梁德贵、韦夏嫒、骊振付、庞永恒、蔡德莲、杨琼、吴伟斌、张爰群、邹霞、蒋传丽、伍素月、王钰慷、黄启雪、王敏、廖圣玉、陈祖聪、廖翠蛾、张友忠、邝美燕、温世美、莫星新、徐兰芳、庞华燕、韦燕宜的起诉。
上诉认为:(一)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是业主的议事议程和议事内容,并没有对业主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作出规定,一审裁定依据该条认定业主没有诉讼主体资格错误。(二)上诉人是北海市陈文村西侧海玉小区(以下简称海玉小区)的业主,被上诉人非法侵占海玉小区的楼面天顶,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是本案民事诉讼的适格主体。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广西北生集团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海玉小区物业管理处(负责人为陈加云)、北海嘉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先后将海玉小区88号楼楼顶出租给被上诉人用于无线电通信使用引发的纠纷。广西北生集团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海玉小区物业管理处将海玉小区88号楼楼顶出租给被上诉人时,上诉人尚未取得海玉小区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在租赁期限未满时即起诉请求被上诉人拆除在诙楼顶上的设施并赔偿损失,表明上诉人不同意将该楼顶出租给被上诉人。因此,本案涉及该楼顶是否继续出租的问题,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实质上是行使对该楼顶共同管理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现海玉小区88号楼的业主为54人,起诉的业主人数为25人,未达到总业主只主人数的一半。因此,上诉人不是本案诉讼适格的主体,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文 庆 强
审 判 员 万 德 荣
审 判 员 张 意 凤
二O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