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一初字第967号-998号
原告:刘淑英,女,汉族,1960年3月1 6日出生,现住北海市云南路晴海花园X幢X单元XXX号,身份证号码:232131196003160XXX。涉及案件号为(2015)海民一初字第967号-976号10套房屋。
原告:唐宝芳,女,汉族,1963年9月19日出生,所在地北海市海城区云南路159号福利花园X栋X单元XXX号,身份证号码2202241963009191XXX。涉及案件号为(2015)海民一初字第977号-979号3套房屋。
原告:王景胜,男,汉族,1961年5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塔河县十八站林业地区花园街XX组XX号,身份证号码232722196105152XXX。涉及案件号为(2015)海民一初字第980号-989号9套房屋。
原告:于海泳,男,汉族,1963年2月27日出生,所在地北海市海城区云南路159号福利花园X栋X单元XXX号,身份证号码220224196302271XXX。涉及案件号为(2015)海民一初字第990号-998号10套房屋。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市恒利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西16号海富大厦第十九层A号。
法定代表人:陈崇利,董事长
原告刘淑英、唐宝芳、王景胜和于海泳与被告北海市恒利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方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石珍、苏家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王秀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海市恒利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刘淑英、唐宝芳、王景胜和于海泳申请,本院以(2015)海民一初字第967-976号、第977号-979号、第980号-989号和第990号-99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北海市恒利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500000元、197500元、510000元和5925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北京路支行;账号:2107505019300019033)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淑英、唐宝芳、王景胜和于海泳诉称:2009年10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恒利达大厦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刘淑英购买被告开发建设位于上海路与北海大道处的恒利达大厦恒利达B-7-3号房、恒利达B-7-6号房、恒利达B-10-6号房、恒利达B-11-6号房、恒利达B-15-6号房、恒利达B-16-6号房、恒利达C-10-6号房、恒利达C-11-6号房、恒利达C-15-6号房和恒利达C-16-6号房共10套商品房;约定原告唐宝芳购买被告开发建设位于上海路与北海大道处的恒利达大厦恒利达B-5-6号房、恒利达B-6-6号房和恒利达C-15-3号房共3套商品房;约定原告王景胜购买被告开发建设位于上海路与北海大道处的恒利达大厦恒利达A-8-2号房、恒利达A-12-3号房、恒利达B-12-3号房、恒利达B-13-2号房、恒利达B-13-6号房、恒利达C-12-6号房、恒利达D-3-3号房、恒利达D-5-5号房、 恒利达D-11-5号房和恒利达D-12-3号房共10套商品房;约定原告王景胜购买被告开发建设位于上海路与北海大道处的恒利达大厦恒利达B-4-6号房,恒利达C-6-1号房,恒利达C-13-6号房,恒利达D-10-1号房,恒利达D-13-1号房、恒利达B-4-6号房、恒利达C-6-1号房、恒利达D-10-1号房、恒利达C-13-6号房、恒利达D-13-1号房、恒利达B-5-6号房、恒利达B-6-6号房、恒利达C-15-3号房共9套商品房;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收受原告每套房屋定金30000元,同时约定原告如开盘过户前没有转让,被告可以随时退回房款定金30000元。2010年11月5日,双方达成《订房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承诺若原告退房,被告在半月内退还定金并按年息20%一并给付给原告。自原,被告签订两份协议至今,被告一直没有开发建设涉案房屋,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01年1 月6日签订的《恒利达大厦商品房认购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认购被告32套商品房的定金960000元;3、被告承担退还定金时应当支付的约定利息(约定违约金利息计算期间2009年10月6日至2015年6月18日,以96万元为基础按照年率20%计算利息,以后按此利率另行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认购被告每套商品房的定金六万元,并撤销第三项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陈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恒利达大厦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证明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恒利达大厦商品房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被告违约开发建设房屋和逾期交付房屋的依据;原告请求利息损失的依据;2、收款收据,证实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恒利达大厦商品房已经交付96万元定金的事实;原告请求退还定金的依据;3、订房补充协议,证明被告违约按照年利率20%承担损失的约定;原告请求利息损失的依据。
被告北海市恒利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北海市恒利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0月6日,原告刘淑英与被告北海市恒利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恒利达大厦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上海路与北海大道处的恒利达大厦商品房,原告应于签订认购协议书同时向被告交付每套房屋定金30000元,该协议书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30000元定金,被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该笔款项。2010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订房补充协议》,载明“乙方(刘淑英)在2009年10月份向北海市恒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购买32套上海路恒利达大厦,每套定金叁万元正,叁拾玖元正,甲方承诺如果乙方要求退房,甲方在半个月内退还乙方订金,并按年息20%计息一并付给乙方”,对此,原告解释,该协议中的“叁拾玖元”系笔误,应为叁拾玖万元,且原告于2009年10月6日向被告认购包含涉案房屋在内共计32套房屋,此外再无认购其他房屋。上述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与之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另,2015年4月9日,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对曾旭川与北海市恒利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公开审理,庭审过程中被告北海市恒利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承认恒利达大厦楼盘至今未开工,亦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恒利达大厦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告已依约支付签约定金30000元,双方虽未约定合同签订时间,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于合理期限内尽快通知原告签订合同。现自签订认购协议至今已逾六年,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被告在另案庭审中已承认截止2015年4月,涉案楼盘尚未开工,亦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导致商品房预约合同最终目的即涉案房屋顺利买卖已无法实现,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认购协议中约定了每套房屋3万元的定金条款,故根据定金罚则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双倍返还每套定金6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淑英、唐宝芳、王景胜和于海泳与被告北海市恒利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6日签订的《恒利达大厦商品房认购协议书》;
二、被告北海市恒利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92万元给原告刘淑英、唐宝芳、王景胜和于海泳;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方 嫄
人民陪审员 李石珍
人民陪审员 苏家莲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