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2-06 16:32:54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合民二初字第374

    原告:广西红虹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民族大道89号金禄商业中心12层。

    法定代表人:胡玉启,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宇田食品冷冻有限公司,住所地:合浦县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郑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丽萍,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小燕,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

    原告广西红虹典当有限公司(下称红虹公司)与被告张北海宇田食品冷冻有限公司(下称宇田公司)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87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黎保删、人民陪审员陈冬梅组成合议庭于2015101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玉启及委托代理人赵成民、被告宇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所有的仓储于北海豪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3号库的35.5吨冷冻马面鱼及787.04吨冷冻带鱼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15824对上述冷冻马面鱼及冷冻带鱼进行了查封,并由北海豪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保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虹公司诉称:2014425,其公司与被告签订两份《典当合同》。第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以其所有的仓储于北海豪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挣3号库内的35.5吨冷冻马面鱼和281.36吨冷冻带鱼典当质押给其公司,其公司于约定之日内支付当金3000000元给被告,当期为20144252014724止,当期内被告应每个月支付当金利息及综合费用。第二份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以其所有的仓储于北海豪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群3号库内的505.68吨冷冻带鱼典当质押给其公司,其公司于约定之日内支付当金5000000元给被告,当期为20144252014724止,当期内被告应每个月支付当金利息及综合费用。二份合同均约定当金的月利率为当金的0.3%;月综合费率为当金的42‰,当期满后五日内不赎当,逾期按照当金每日3‰承担逾期利息和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其公司依照约定将当金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141226归还原告当金50万元,并支付给其公司当金的利息和综合管理费至20157月,原、被告双方于201522签订《续当协议》,2015513目,其公司向被告发出《关于催还当金及典当利息及综合费用的函》,确定当期最后延期至2015315。但被告没有赎当且逾期支付利息和综合管理费,已经构成违约。因此,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当金人民币7500000元及利息22500元(利息按月利率0.3%的标准从2015625起计至2015724止,以后另计至当物处置时止)、综合管理费315000元(按月利率42‰的标准从2015625起计至2015724止,以后另计至当物处置时止)和赎当迟延金3150000元(按日3‰的标准从2015321起计至2015810止,以后另计至当物处置时止),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质押物质量检测费用3600元,共计10991100元。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于2015425签订的《典当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质押典当借款关系,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没有依照约定赎当,归还当金,支付利息、综合管理费以及迟延履行利息;

    2、当票二份( NO:45010038894N045 010038893)及《收据))、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依照《典当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具当票并支付当金,被告已经收到借款;

    3、《发货单》24张、《收料单》24张和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将质押给原告的载明冷冻马面鱼及冷冻带鱼的品名品种、包装规格、数量及入库的凭证交给原告,质押标的分别由原、被告投保;

4、《监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425始,将质押物仓储于北海豪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司负责监管质押物;

    5、《通知函》一份、《续当协议》一份和《关于催收当金及典当利息及综合费用的函》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1226归还原告当金500000元,经原告、被告同意,当期延续到2015315,被告再次违约,原告有权拍卖质押物;

    6、《委托拍卖合同》二份、《委托拍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和《检测报告》及发票,证明质押物符合食品国家标准,原告享有拍卖质押物的权利,原、被告就质押物约定拍卖事项,因检测质押物的质量所做的检测花费36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宇田公司辩称:原告于2014430日向其公司支付的3000000元中扣除了360000元的利息,其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所以其公司拖欠原告的典当借款为7140000元。原告请求的利息、综合管理费、逾期赎当迟延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应当抵减借款本金。同意支付查封冷冻海鲜的质量检测费3600元,其他没有发生的费用请法院驳回。本案原告诉称的质押物并未实际转移给原告占有,质押无效。

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典当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二份合同中利率标准的约定高过法定最高限额;

    2、《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二份、《广西北部湾银行电子交易回单》七份、对外转账单七份、 《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实际借给被告借款7640000元,被告于20151226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已经向原告支付利息4490000元,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应当充抵本金。

    经庭审质证,被告宇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的月综合费率及月利率、逾期赎当违约金的方式等相加总和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预先在当金中扣除了360000元利息,借给被告的当金实际为7640000元,原告还在支付当金时扣除了17500元,这笔费用是保险费和检测费,被告愿意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质押物没有实际转移给原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本金为7640000元,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定最高限额。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l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    约定的月综合费率、月利率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原告也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当金8000000元,预扣360000元符合典当履行过程中的习惯。对原、被告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合同约定的基本情况,以及原、被告之间借款还款付费付息等问题,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14430宇田公司出具的《收据))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当金时扣除了360000元利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本案证据及依据庭审笔录,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4425,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分别签订《典当合同》二份,被告以其所有的仓储于北海豪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群3号库中的35.5吨冷冻马面鱼和281.36吨冷冻带鱼、505.68吨冷冻带鱼分别典当质押典当给原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和5000000元。双方约定,双方协商上述质押当物中的35.5吨冷冻马面鱼和281.36吨冷冻带鱼总估价为600000 0元整,505.68吨冷冻带鱼总估价为10000000元整;原告分别于当日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当金3000000元和5000000元,3000000元当金的典当期限从201443020141026止,5000000元当金的典当期限从201442520141021止;两笔当金的月利率均为当金的0.3%,月综合管理费率均为当金的42‰,从原告支付当金之日起计收;被告第一个月内赎当的按足月计收,从第二个月开始,当月当期不足5目的按5日计收,不足15目的按15日计收,超过15日的按整月计收;原告支付被告当金时可以预扣被告应付的一个月的综合管理费,下个月的利息及综合管理费须在下月初5日内支付;被告可典当期限内赎当,被告在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赎当的,除须偿还本金利息、综合管理费外,还应当按当金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被告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合同当物绝当或者视为绝当的,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委托广西公物拍卖行有限公司进行公开拍卖当物,拍卖所得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和综合管理费后,剩余部分退还,如不足,不足部分原告可以向被告追索;与该合同及合同当物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评估费、仓储保管费、审计费、检验鉴定费、公证费、保险费、拍卖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分别在二份《典当合同》签字盖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当票,并于2014425分两次支付给被告当金3 000000元和2000000元,又于20 1 443 0目支付给被告当金2622500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条。合同到期后多经原、被告商定,于2 0 1 522日签订了《续当协议》作为2014425签订的二份《典当合同》的补充,将原二份《典当合同》当物的质押期限及当期延长至20153l5日。被告于201454201565期间共支付给原告4490000元,并于20141226归还了原告当金500000元。因被告违约,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另查明,原告于2014430支付给被告当金2622500元,系原告在支付给被告当金3000000元中扣除了被告当月的利息360000元及保险费、检测费17500元后才支付给被告的。被告于庭上认可17500元由其承担,不属于预扣范围,其认可原告预扣的利息为36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典当纠纷。所谓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原告机构名称内含有“典当”字样,并取得典当经营许可证和特种行业许可证,与被告签订了二份《典当合同》,且被告将其所有的冷冻马面鱼、带鱼质押给原告,合同主体适格,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形成典当法律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425日向被告支付借款3000000元和2000000元。原告在2014430日向被告支付3000000元时,预先扣除了被告当月的利息360000元,以及被告需要承担的检验费17500元,对于被预扣的检测费175000元,被告在庭审中认可由其承担,不予从本金中扣减,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但是原告在支付被告借款时预扣利息

    36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当从本金中扣除,认定原告2015430支付给被告的借款为2640000元。因此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借款本金总共为7640000元。根据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根据合同约定及当票载明,确定2640000元借款的当期为2014430起至20141026止,5000000元借款的当期为2014425起至20141021止。后经过原、被告协商,二笔借款续当后当期均延长至2015315止。该续当有原、被告签字认可,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可。原、被告双方约定二笔借款的月综合费率为42‰,月利率为0.3%,本院认为该约定符合《典当管理办法分的规定,应当支持该计费计息标准。但《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明确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综合费的法律属性是典当行在进行典当借款行为时,为当户提供服务以及对典当借款行为进行管理的费用,它不同于利息,并不属于法定孳息,而是典当行提供相应服务的合理报酬。当物绝当后,当户对当物丧失了赎回权,典当行可依法或依约处置当物阪优先受偿自身债权,不存在再为当户提供服务或管理当物的情形,故典当行无权在绝当后继续收取综合费,因此,原告请求借款的月综合管理费计算至抵押物处置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64000 0元借款的月综合费率应按月4 2‰从2014430起计算至2015320止,5000000元借款的月综合费率应按月42‰从2014425起计算至2015320止。因被告与原告签订《典当合同》约定将被告所有的仓储于北海豪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群3号库中的35.5吨冷冻马面鱼和281.36吨冷冻带鱼、505.68吨冷冻带鱼分别质押典当给原告,并将质押物的收料、入库等单据交由原告,并与原告和第三方签订《监管协议》,根据协议内容与质押物系冷冻海鲜的性质,该案的质押物实际已经在原告控制之下,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质押关系,原告在被告所欠债务范围内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于201454201565归还原告4490000元,并于20141226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对原告多收取的利息及综合费用,在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综合管理费时予以扣减。经算,至201565止被告借款的月综合管理费和利息结清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194186.30元。原告主张被告以当金总额按日3‰的标准支付赎当迟延金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当期到期后,被告没有处置抵押物,亦没有按约定还款付息付费,致便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质押物申请诉讼保全,产生对被查封冷冻马面鱼、带鱼的质量鉴定费用3600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被告亦同意承担,故该360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主张原告收取的利息过高,但依照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0.3%,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海宇田食品冷冻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广西红虹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194186.30元和利息(该利息以6194186.30元为本金,从201566起按月利率0.3%的标准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原告广西红虹典当有限公司对被告北海宇田食品冷冻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物(仓储于北海豪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3号库的35.5吨冷冻马面鱼及787.04吨冷冻带鱼)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广西红虹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77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2725元,由被告北海宇田食品冷冻有限公司负担55635元,同时负担诉讼保全中发生的鉴定费3600元,合计59235元,原告贞担37090元。该受理费、保全费和鉴定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案件受理费87725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黎宝删

人民陪审员   陈冬梅

0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陈远玉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广西红虹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民族大道89号金禄商业中心12层,联系电话13978628881

法定代表人胡玉启,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北海宇田食品冷冻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合浦县工业园区内,联系电话18677081899

法定代表人郑海,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广西红虹典当有限公司因不服广西合浦县人民法院于2015112日作出的(2015)合民二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广西合浦县人民法院(2015)合民二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民事判决。

二、判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当金本金人民币747.6万元和利息(该利息以747.6万元为本金,从2015321日起按月利率0.3%的标准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逾期履行的则加倍支付利息)。

三、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逾期赎当(还款)等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以人民币747.6万元为基数,从20153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上诉人实现债权之日止。

四、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诉讼费用,以及诉讼中发生的评估费、仓储保管费、检验鉴定费、变卖费、拍卖费等费用。

上诉的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将上诉人发放当金时预先扣除的360000元全部认定为预扣利息,将其从当金本金中剔除是错误的,并导致了对本案当事人在201565日前债权债务进行概括结算的一系列错误。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典当合同明确约定该笔典当的月综合费用的费率为4.2%、月利率为0.3%,费、息两项合计为每月4.5%。上诉人发放当金时预先扣除的360000元中有336000元为当月典当综合费用,利息仅为24000元。即使法院不支持预扣利息,预扣的当月典当综合费用也应支持。因为:(1)《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和管理费用(一审法院也认定其不属于利息),上诉人在放当时已经开始提供相关的服务和管理,而且立即产生了费用,按约定比率收取典当综合费用合情合理;(2)有关法律及《典当管理办法》并不禁止预收典当综合费用,上诉人预扣当月典当综合费用不违反禁止性、强制性规定,而且在典当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也得到了被上诉人的确认和认可;(3)预收典当综合费用是典当行业的交易惯例,该惯例既不违法又有利于促进典当业务有序开展,上诉人依惯例预收被上诉人的典当综合费用应得到支持。

按照上述理由,即使扣除放当时预收的利息24000元,上诉人的当金本金应当总共为7976000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7640000元。一审法院由于认定当金本金总和以及分段计费、计息的当金本金基数数额错误等,导致了在概括结算诉讼双方201565日前债权债务的一系列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根据重新确认的事实和计算依据对一审第一项判决事项进行改判。

二、一审判决漏查被上诉人违约事实,未判决被上诉人应承担的相应的违约责任。

1、本案被上诉人构成违约是不争的事实。第一、典当关系是特殊形式的借贷关系,承典人放当是以收回当金本息为合同目的。本案被上诉人在2015315日前未能按期归还当金本息(赎当),造成绝当,使被上诉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二、被上诉人自2015315日至201565日既未赎当,又未按其承诺足额支付利息、费用,201566日后更是未付任何利息和费用,再次构成违约;第三、上诉人依据本案两份《典当合同》第22条以及与广西公物拍卖行有限公司等三方的《委托拍卖合同》约定,分别于2015619日、201571日在《南国早报》上发布“广西公物拍卖行有限公司拍卖公告”,被上诉人知悉后,于201578日向广西公物拍卖行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发《复函》,要求“延期拍卖时间,不予拍卖”,致使广西公物拍卖行有限公司被迫中断拍卖。这是被上诉人第三次违约,属于本案两份《典当合同》第24条规定的违约行为。

2、本案典当合同对逾期赎当和绝当后的费、息计付及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明确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要求被上诉人照付费、息并支付逾期赎当迟延金(该迟延金实质上是逾期还款等违约行为的违约金)。但一审判决置被上诉人存在的违约事实于不顾,根本就没有追究其违约责任。即使一审法院不支持照计费、息并支付每日0.3%迟延违约金的主张,也应当适用本案两份典当合同第24条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判令被上诉人从2015321日起以未偿还当金本金为基数,向被上诉人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3、被上诉人在绝当、违约后,一直占用上诉人支付给其的资金,并且以各种方式阻滞、拖延上诉人变现质押物以实现债权。但一审法院仅判令被上诉人按月利率0.3%计付2015321日之后的利息,这一明显低于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逾期还款罚息的计息标准,不仅根本无法弥补上诉人在绝当后的利息、费用损失,更没有体现被上诉人应承当的违约责任,反而让违约的被上诉人从中受益,倒置了违约方与守约方的责任与权利。被上诉人必须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

三、一审法院在诉讼期间没有对质押物依法采取变卖措施,是一种不负责任的枉法裁判行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一审长达3个月的诉讼期间,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和《财产保全申请书》中明确请求对于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仓储于北海豪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3号库的35.5吨马面鱼(冷冻)和787.04吨带鱼(冷冻)的质押物(当物)变卖、提存货款,但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及其代理律师反复要求和阐明意见,无视上诉人代理律师无奈之下向一审主办法官、一审法院、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共北海市政法委、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纪检监察室的多方申诉,至今一审法院还是不予变卖,将极有可能导致上诉人申请保全的财产在法院手上遭遇严重损失。一审法院的错误做法应即刻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上诉,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和诉讼权利。

    此致

广西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广西红虹典当有限公司

                                        2015年11月16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5)北民二终字第149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红虹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89号金禄大厦12BC座。

    法定代表人:胡玉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海宇田食品冷冻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郑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丽萍,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小燕,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红虹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虹公司)因与被上人北海宇田食品冷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田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2015)合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127立案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1228公开开庭进行了理。上诉人红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成民,被上诉人宇田公司的托代理人陈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425,一审被告宇田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与一审原告红虹公司分别签订《典当合同》两份,宇田公司以其所有的仓储于北海豪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斧3号库中的35.5吨冷冻马面鱼和281.36吨冷冻带鱼、505.68吨冷冻带鱼分别典当质押给红虹公司,向红虹公司借款300万元和500万元。双方协商上述质押当物中的35.5吨冷冻马面鱼和281.36吨冷冻带鱼总估价为600万元整,505.68吨冷冻带鱼总估价为1000万元整;红虹公司分别于当日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宇田公司当金300万元和500万元,300万元当金的典当期限从201443020141026止,500万元当金的典当期限从201442520141021止;两笔当金的月利率均为当金的0.3%,月综合管理费率均为当金的42,从红虹公司支付当金之日起计收;宇田公司第一个月内赎当的按足月计收,从第二个月开始,当月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计收,不足15日的按15日计收,超过l5日的按整月计收;红虹公司支付宇田公司当金时可以预扣宇田公司应付的一个月的综合管理费,下个月的利息及综合管理费须在下月初5日内支付;宇田公司可以在典当期限内赎当,且最迟应当在典些期限届满后5日内赎当,宇田公司在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赎当的,除须偿还本金利息、综合管理费外,还应按当金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宇田公司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合同当物绝当或者视为绝当的,红虹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委托广西公物拍卖行有限公司进行公开拍卖当物,拍卖所得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和综合管理费后,剩余部分退还,如不足,不足部分红虹公司可以向宇田公司追索;与该合同及合同当物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评估费、仓储保管费、审计费、检验鉴定费、公证费、保险费、拍卖费用等)均由宇田公司承担。红虹公司、宇田公司分别在两份《典当合同》上签字盖印。合同签订后,红虹公司向宇田公司出具当票,并于2014425日分两次支付给宇田公司当金300万元和200万元,又于2014430日支付给宇田公司当金262.25万元,宇田公司收款后向红虹公司出具收条。合同到期后,经红虹公司与宇田公司商定,于201522日签订了《续当协议》,作为2014425日签订两份《典当合同》的补充,将原两份《典当合同》当物的质押期限及当期延长至2015315日。宇田公司于201454日至201565日期间共支付给红虹公司449万元,并于20141226日归还红虹公司当金50万元。因宇田公司没有赎当且逾期支付利息和综合管理费,红虹公司向宇田公司催收未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宇田公司归还红虹公司当金750万元及利息2.2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0.3%的标准从2015625日起计至2015724日止,以后另计至当物处置时止)、综合管理费31.5万元(按月利率42的标准从2015625日起计至2015724日止,以后另计至当物处置时止)和赎当迟延金315万元(按日3的标准从2015321日起计至2015810日止,以后另计至当物处置时止),并要求宇田公司承担本案质押物质量检测费用3600元,共计1099.11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红虹公司于2014430支付给宇田公司当金262.25万元,系红虹公司在支付给宇田公司当金300万元中扣除了宇田公司当月的利息36万元及保险费、检测费1.75万元后支付给宇田公司的。宇田公司于一审法庭上认可1.75万元由其承担,不属于预扣范围,其认可红虹公司预扣的利息为3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典当纠纷。所谓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红虹公司机构名称内含有“典当”字样,并取得典当经营许可证和特种行业许可证,与宇田公司签订了两份《典当合同》,且宇田公司将其所有的冷冻马面鱼、带鱼质押给红虹公司,合同主体适格,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红虹公司与宇田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红虹公司与宇田公司双方形成典当法律关系。合同签订后,红虹公司在2014425向宇田公司支付借款300万元和200万元。红虹公司在2014430向宇田公司支付300万元时,预先扣除了宇田公司当月的利息36万元,以及宇田公司需要承担的检验费1.75万元,对于被预扣的检测费1.75万元,宇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由其承担,不予从本金中扣减,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应予以认可,但是红虹公司在支付宇田公司借款时预扣利息36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当从本金中扣除,认定红虹公司2015430支付给宇田公司的借款为264万元。因此红虹公司支付给宇田公司的借款本金总共为764万元。根据红虹公司与宇田公司约定的借款期限及当票载明,确定264万元借款的当期为2014430起至20141026止,500万元借款的当期为2014425起至20141021止。后经过红虹公司与宇田公司协商,两笔借款续当后当期均延长至2015315止。该续当有红虹公司与宇田公司签字认可,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可。红虹公司与宇田公司双方约定两笔借款的月综合费率为42,月利率为0.3%,该约定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当支持该计费计息标准。但《典当管理办法分第三十八条明确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综合费的法律属性是典当行在进行典当借款行为时,为当户提供服务以及对典当借款行为进行管理的费用,它不同于利息,并不属于法定孳息,而是典当行提供相应服务的合理报酬。当物绝当后,当户对当物丧失了赎回权,典当行可依法或依约处置当物以优先受偿自身债权,不存在再为当户提供服务或管理当物的情形,故典当行无权在绝当后继续收取综合费,因此,红虹公司请求借款的月综合管理费计算至抵押物处置时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64万元借款的月综合费率应按月422014430起计算至2015320止,500万元借款的月综合费率应按月422014425起计算至2015320止。因宇田公司与红虹公司签订《典当合同》约定将宇田公司所有的仓储于北海豪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3号库中的35.5口屯冷冻马面鱼和281.36吨冷冻带鱼、505.68吨冷冻带鱼分别质押典当给红虹公司,并将质押物的收料、入库等单据交由红虹公司,并与红虹公司和第三方签订《监管协议》,根据协议内容与质押物系冷冻海鲜的性质,该案的质押物实际已经在红虹公司控制之下,红虹公司与宇田公司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质押关系,红虹公司在宇田公司所欠债务范围内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宇田公司于201454201565归还红虹公司449万元,并于20141226归还红虹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对红虹公司多收取的利息及综合费用,在判决宇田公司偿还红虹公司本金及利息、综合管理费时予以扣减。经算,至201565止宇田公司借款的月综合管理费和利息结清后,尚欠红虹公司借款本金6194186.30元。红虹公司主张宇田公司以当金总额按日3的标准支付赎当迟延金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当期到期后,宇田公司没有处置抵押物,亦没有按约定还款付息付费,致使红虹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质押物申请诉讼保全,产生对被查封冷冻马面鱼、带鱼的质量鉴定费用3600元,红虹公司主张宇田公司承担,宇田公司亦同意承担,故该3600元由宇田公司承担,应予以认可。宇田公司主张红虹公司收取的利息道高,但依照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0.3%,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对宇田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宇田公司归还红虹公司借款本金619418 6.30元和利息(该利息以619418 6.30元为本金,从201566起按月利率03%的标准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红虹公司对宇田公司提供的质押物(仓储于北海豪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斧3号库的35.5吨冷冻马面鱼及787.04吨冷冻带鱼)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红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77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2725元,由宇田公司负担55635元,同时负担诉讼保全中发生的鉴定费3600元,合计59235元,红虹公司负担37090元。

判决后,一审原告红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将上诉人发放当金时预先扣除的36万元全部认定为预扣利息,将其从当金本金中剔除是错误的,并导致对本案当事人在201565日前债权债务进行概括结算的一系列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典当合同明确约定该笔典当的月综合费用的费率为4.2%、月利率为0.3%,费、息两项合计为每月4.5%,上诉人发放当金时预先扣除的36万元中有33.6万元为当月典当综合费用,利息仅为2.4万元。即使法院不支持预扣利息,预扣的当月典当综合费用也应支持。因为: (1)《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和管理费用(一审法院也认定其不属于利息),上诉人在放当时已经开始提供相关的服务和管理,而且立即产生了费用,按约定比率收取典当综合费用合情合理;(2)有关法律及《典当管理办法》并不禁止预收典当综合费用,上诉人预扣当月典当综合费用不违反禁止性、强制性规定,而且在典当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也得到了被上诉人的确认和认可;(3)预收典当综合费用是典当行业的交易惯例,该惯例既不违法又有利于促进典当业务有序开展,上诉人依惯例预收被上诉人的典当综合费用应得到支持。按照上述理由,即使扣除放当时预收的利息2.4万元,上诉人的当金本金应当总共为797.6万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764万元。一审法院由于认定当金本金总和以及分段计费、计息的当金本金基数数额错误等,导致在概括结算诉讼双方201565日前债权债务的一系列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根据重新确认的事实和计算依据对一审第一项判决事项进行改判。二、一审判决漏查被上诉人违约事实,未判决被上诉人应承担的相应的违约责任。1、本案被上诉人构成违约是不争的事实。第一、典当关系是特殊形式的借贷关系,承典人放当是以收回当金本息为合同目的。本案被上诉人在2015315日前未能按期归还当金本息(赎当),造成绝当,使被上诉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二、被上诉人自2015315日至201565日既未赎当,又未按其承诺足额支付利息、费用,201566日后更是未付任何利息和费用,再次构成违约;第三、上诉人依据本案两份《典当合同》第22条以及与广西公物拍卖行有限公司等三方的《委托拍卖合同》约定,分别于2015619日、201571日在《南国早报分上发布“广西公物拍卖行有限公司拍卖公告”,被上诉人知悉后,于201578日向广西公物拍卖行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发《来函》,要求“延期拍卖时间,不予拍卖”,致使广西公物拍卖行有限公司被迫中断拍卖。这是被上诉人第三次违约,属于本案两份《典当合同》第24条规定的违约行为;2、本案典当合同对逾期赎当和绝当后的费、息计付及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明确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要求被上诉人照付费、息并支付逾期赎当迟延金(该迟延金实质上是逾期还款等违约行为的违约金)。但一审判决置被上诉人存在的违约事实于不顾,根本就没有追究其违约责任。即使一审法院不支持照计费、息并支付每日0.3%迟延违约金的主张,也应当适用本案两份典当合同第24条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判令被上诉人从2015321日起以未偿还当金本金为基数,向被上诉人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3、被上诉人在绝当、违约后,一直占用上诉人支付给其的资金,并且以各种方式阻滞、拖延上诉人变现质押物以实现债权。但一审法院仅判令被上诉人按月利率0.3%计付2015321日之后的利息,这一明显低亍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逾期还款罚息的计息标准,不仅根本无法弥补上诉人在绝当后的利息、费用损失,更没有体现被上诉人应承当的违约责任,反而让违约的被上诉人从中受益,倒置了违约方与守约方的责任与权利。被上诉人必须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三、审法院在诉讼期间没有对质押物依法采取变卖措施,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行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一审长达3个月的诉讼期间,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和《财产保全申请书》中明确请求对于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仓储于北海豪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3号库的35.5吨马面鱼(冷冻)和787.04吨带鱼(冷冻)的质押物(当物)变卖、提存货款,但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及其代理律师反复要求和阐明意见,无视上诉人代理律师无奈之下向一审主办法官、审法院、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共北海市政法委、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纪检监察室的多方申诉,至今一审法院还是不予变卖,将极有可能导致上诉人申请保全的财产在法院手上遭遇严重损失。一审法院的错误做法应即刻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2015)合民二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当金747.6万元和利息(该利息以747.6万元为本金,从2015321日起按月利率0.3%的标准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利息期限最后一日,逾期履行的则加倍支付利息);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文付逾期赎当(还款)等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以747.6万元为基数,从20153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上诉人实现债权之日止;四、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以及诉讼中发生的评估费、仓储保管费、检验鉴定费、变卖费、拍卖费等费用。

    被上诉人宇田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借款本金中有36万元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当金本金应以实际支付的为准,一审认定本金为619418 6.30元是正确的;2.双方的《典当合同))中明确约定,到期不赎当按绝当处理,绝当后上诉人可以对当物进行变卖、拍卖处理,上诉人不及时行使权利,是上诉人的责任,不是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无力偿还当金认为构成违约,并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3.关于一审法院没有采取变卖措施的问题,上诉人曾与被上诉人多次协商,但都没达成一致,被上诉人正在企业重组,对当物进行变卖对被上诉人的重组有很大影响,请求法院考虑给予一定期限再做处理。

    二审期间,上诉人红虹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另查明,原告于2014430支付给被告当金262.25万元,系原告在支付给被告当金300万元中扣除了被告当月的利息36万元及保险费、检测费1.75万元后才支付给被告的。被告于庭上认可1.75万元由其承担,不属于预扣范围,其认可原告预扣的利息为36万元,有异议,认为36万元全部是利息错误,其中有综合管理费用33.6万元,利息2.4万元;2.一审法院对于双方签订的《典当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的条款没有查明,属于漏查事实。

    被上诉人宇田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上诉人有争议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36万元中是包括综合管理费33.6万元和利息2.4万元,但不管是综合管理费还是利息,支付当金总额是262.25万元;违约金虽然有约定,但绝当之后应由上诉人处置典当物。

    上诉人红虹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

    证据一2015619《南国早报》刊登的《广西公物拍卖行有限公司拍卖公告》,证明上诉人依据《典当合同》的约定于2015630上午10时进行拍卖涉案绝当物依法公告的事实和被上诉人违约的事实。

    证据二广西公物拍卖行有限公司《拍卖企业拍卖活动后期备案登记表》,证明无人报名参加竞买撤拍的事实。

    证据三201571《南国早报》刊登的《广西公物拍卖行有限公司拍卖公告》,证明上诉人依据《典当合同》的约定于201579上午10时进行拍卖涉案绝当物依法公告的事实和被上诉人违约的事实。

    证据四被上诉人宇田公司的《复函》,证明被上诉人请求延期拍卖和筹集融资还款的事实。

    证据五广西公物拍卖行有限公司的《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后勤备案登记表)),证明根据被上诉人的《复函》,上诉人撤拍的事实和被上诉人屡次违约的事实。

被上诉人宇田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对典当物进行过拍卖,双方协商后上诉人暂停拍卖的事实,否能证明被上诉人违约。根据《典当合同》第24条约定,绝当后上诉人可处置当物,没有发生违约及支付违约金的条件。

被上诉人宇田公司二审提交以下新证据:

    证据一《北海宇田项目会议纪要)),证明被上诉人代表、债权人代表和重组方代表于2015119就债务重组进行协商,涉案的典当物作为重组资产,如果对典当物变卖会对被上诉人企业重组产生影响。

    证据二《广西金冠中小企业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出资人协议》;

    证据三《广西金冠中小企业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成立大会暨二0一三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决议》;

    证据四《广西金冠中小企业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章程》,证据二至证据四证明除了典当的资产外,被上诉人向金冠公司购买了600万元的基金,如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愿意用购买的基金置换涉案的典当物,也可以作为涉案债务的担保。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证据质证认为:四份证据都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被上诉人重组涉及主体较多,成功的或然性较大。涉案当物现已绝当且被法院查封,已经不属于被上诉人。基金是未来债权,能否兑现涉及金冠公司,不同意和不接受被上诉人的主张。

    本院认为,上诉人红虹公司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二审争议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争议的内容,本院认为,诉入主张在2014430支付的300万元当金中预先扣除的 36万元包括综合管理费33.6万元和利息2.4万元,被上诉人当庭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36万元均是利息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红虹公司于2014430支付给被上诉人宇田公司当金262.25万元,系上诉人在支付给被上诉人当金300万元中扣除了被上诉人当月的综合管理费33.6万元、利息2.4万元及保险费、检测费1.75万元后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一审认可1.75万元由其承担,不属于预扣范围。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双方签订的《典当合同》中第八条“违约处理”第2 4项约定:“因甲方(宇田公司)原因,致使乙方(红虹公司)无法按本合同第22条约定处分本合同当物的,甲方应按未偿还当金本息总额每日万分之五和逾期天数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天数从本合同当物绝当或视为绝当之日起算,至本合同当物被实际处分或当金本息及有关费用清偿之日为止。

    二审又查明,2015619,广西公物拍卖行有限公司在《南宁早报》上刊登拍卖公告,定于2015630对涉案的共820余吨冷冻鱼进行拍卖,后因无人报名参加竞买,未拍卖成功。201571,广西公物拍卖行有限公司又在《南宁早报)》上刊登拍卖公告,定于201579再次对涉案的冷冻鱼进行拍卖。201578,被上诉人宇田公司致函给广西公物拍卖行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告知其公司现在通过各种渠道融资筹款偿还上诉人债务,请求延期拍卖当物。之后,上诉人撤拍。

    本院二审查明的除上述事实外,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当金数额如何确定;2.被上诉人是否有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典当合同》和一份《续当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当物交与上诉人质押,上诉人按期支付了当金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亦在当期内支付给上诉人当物的综合管理费用和当金利息,但被上诉人在双方约定的典当期限届满后并未赎当,当物应视为绝当,按照《典当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可对当物采取拍卖进行公开拍卖受偿价款。

    上诉人主张于2014425分两次支付给被上诉人当金300万元和200万元,2014430支付给被上诉人当金300万元,共计800万元。经本院查明,2014430支付给被上诉人当金300万元中上诉人预先扣除36万元,其中综合管理费33.6万元、利息2.4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典当合同))第四条第12项:“甲方(宇田公司)在本合同典当期限内应当按月向乙方(红虹公司)支付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乙方在支付当金时可以预扣甲方应付的壹个月的综合费用”的约定,被上诉人在交付当金时,上诉人有权预先扣除当金800万元的第一个月的综合管理费用33.6万元。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的规定,上诉人在交付当金时预扣利息2.4万元,其行为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当金数额应确定为797.6万元,被上诉人已经偿还当金50万元,尚欠上诉人当金为747.6万元。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逾期不赎当、致函中断拍卖、对当物变卖采取不协助的态度,已经构成违约,应该以未还的当金747.6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经双方签订《续当协议》,典当期限延长至2015315,自此5日后,被上诉人未续当亦未赎当,按照《典当合同》的约定,应视为绝当。但按照双方事实履行的情况看,截止201565,上诉人仍然收取被上诉人的当物综合管理费用和当金利息,至2015619,上诉人才第一次委托广西公物拍卖行有限公司对当物进行拍卖。根据双方签订的《典当合同》关于赎当、绝当和绝当处理的约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当期届满后未续当亦未赎当的,应该立即进行拍卖受偿当金,但上诉人在赎当宽展期即2015320起,至2015619期间,并未及时采取拍卖措施,且仍然收取在此期间的当物综合管理费用和当金利息,对此被上诉人并不存在过错,亦没有违约行为;上诉人委托拍卖后,第一次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第二次拍卖公告后,被上诉人致函给上诉人请求延期拍卖、融资还款,经上诉人同意后撤拍,双方的行为应视为对合同履行达成了变更,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被上诉人亦不存在过错,故上诉入主张被上诉人违约,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双方签订的《典当合同》约定当物的月综合费率为42、当金月利率为0.3%,该约定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也符合典当行业的经营特点。双方当事人对当物月综合管理费和当金利息的支付标准并无异议,在履行过中支付了截止201565前的月综合费和当金利息共计44 9万元均予认可,一审法院在当事人未反诉请求的情况下,按照民间借贷订法律关系对双方已经履行的内容进行调整,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关于发放当金时预先扣除36万元中有33.6万元是综合管理费用不是利息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确认当金为747万元,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违约的理由不成立,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2015)合民二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北海宇田食品冷冻有限公司偿还上诉人广西红虹典当有限公司当金747.6万元及利息(以747.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3%201566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如被上诉人北海宇田食品冷冻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上诉人广西红虹典当有限公司可以对被上诉人北海宇田食品冷冻有限公司提供的当物依法处置,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上诉人广西红虹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772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7725元,合计175450元(均由广西红虹典当有限公司预缴),由上诉人广西红虹典当有限公司负担56144元,被上诉人北海宇田食品冷冻有限公司负担119306元;一审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600元(均由广西红虹典当有限公司预缴),合计8600元,由被上诉人北海宇田食品冷冻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O 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