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书
(2015)银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跃武,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人员,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裕明路XXX号,现住北海市银海区广东南路天健绿园XX栋X单元XXX,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廷,男,1990年6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老湖镇西二村XX号,现住北海市海城区香槟郡小区XX栋XXX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建保,广西善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邢国良,男,1992年12月14日出生于山西省应县,汉族,高中文化,小区保安,户籍地山西省应县镇子梁乡魏庄村XXX号,现住北海市海城区广东路馨香苑小区保安宿舍,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银检刑诉[2015] 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跃武、郑廷、邢国良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国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跃武及其辩护人赵成民、被告人郑廷及其辩护人杨建保、、被告人邢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跃武、郑廷、邢国良经“东哥”安排,为帮王政向传销上线人员讨回其交纳的传销款项,于2015年5月17日22时许,在广西南宁市仙湖区仙湖大道万政假日风情小区前面路边,将被害人肖朝平挟持上车,威胁肖朝平写了一张152000元人民币的欠条。在拿肖朝平的银行卡只取得现金人民币20400元后,被告人一伙将肖带到北海市入住北海市银海区四川南路188号黄金海岸小区天赐宾馆603号房看管并继续威逼肖筹款,直至18日16时许,被告人一伙被抓获,被害人肖朝平被解救。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跃武、郑廷、邢国良非法拘禁他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贵任。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张跃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廷、邢国良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跃武及其辩护人赵成民对公诉机关指控张跃武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张跃武辩解不是主犯;其辩护人提出指控张跃武是主犯证据不充分,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张跃武非法拘禁行为的力度相对较小,造成的后果相对较小,是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下刑期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廷及其辩护人杨建保对公诉机关指控郑廷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郑廷是从犯,阻止同案人伤害被害人,具有立功表现,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建议判处缓刑。
被告人邢国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辩解受他人唆使误入歧途,无从中获利,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跃武、郑廷、邢国良在“东哥”(姓名、住址不详,在逃)的安排下,为王政(另案处理)向传销上线人员追讨交纳的传销出资款。2015年5月17日下午,三被告人搭乘由孙首富(在逃)租赁并驾驶的车牌号为桂E-KX8 57的东风牌商务面包车一同由北海市窜到广西南宁市仙湖大道万政假日风情小区前面路边与王政见面并在原地等候。22时许,在被害人肖朝平按照与王政之前的约定到来后,被告人一伙将肖挟持上商务车,张跃武在表明是为王政追讨传销出资款后,威胁肖朝平写下一张欠王政人民币152000元的欠条。在被告人邢国良拿肖朝平的银行卡只取得现金人民币20400元后,张跃武决定将肖带到北海市看管以追讨余款。随后,被告人一伙驾车挟持肖朝平于18日早上6时许到达北海市,入住银海区四川南路1 88号黄金海岸小区天赐宾馆,并将肖朝平看管在603号房内。18日14时许,因肖朝平通过电话与家人联系筹款未果,被告人张跃武用其携带的一把锯齿刀敲打肖的手臂及身体。16时许,被告人一伙被公安局人员抓获,被害人肖朝平被解救,收缴现金20100元归还被害人肖朝平。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18日15时许,廖丽娟报警称其丈夫肖朝平被他人从南宁市仙湖带到北海市四川南路188号黄金海岸小区天赐宾馆进行非法拘禁。接警后,电建边防派出所民警出警到该宾馆,在603号房将王政、张跃武、郑廷、邢国良抓获。
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1)张跃武所携带的蓝色刀柄的锯齿刀具一把被依法提取并扣押。(2)郑廷所携带的黑色彈簧刀一把、白色苹果牌4S手机一台、棕色皮包一个及皮包内的现金20100元、欠条一张被依法提取并扣押,破案后,现金20100元已发还被害人肖朝平。(3)涉案的东风牌商务车及车辆通行费收据二张被依法提取并扣押,破案后,商务车依法发还北海凯旋汽车租赁公司的代理人陈聪。
3、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汽牢租赁合同、身份信息、营业执照、证明等材料,证实涉案的商务车所有人为葛琦。该车是孙首富从北海凯旋汽车租赁公司所租。
4、银行卡交易清单,证实肖朝平尾号152902的建设银行卡于2015年5月18日共取款20000元。
5、办案说明,证实(1)同案人孙首富、“东哥”未能抓获归案。(2)郑廷持有的iphone4s手机、WEIDEPOLO皮包暂存电建边防派出所。
6、刑事谅解书,证实肖朝平对王政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对王政从轻处理。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跃武、郑廷、邢国良的身份基本情况,三人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能力。
8、证人廖丽娟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8日8时许,其收到丈夫肖朝平让其借钱的短信后,通过与肖通电话知道被人绑架,后来肖通过微信发照片告知地点,其报警派出所肖朝平被解救。
9、证人陈聪的证言,证实孙首富在其任职的北海凯旋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作案用的东风风行商务车,其不清楚租车的用途。
1 0、被害人肖朝平的陈述,证实王政是其前女友,两人2011年认识并在南宁仙湖区做传销,王政交了5万元加入传销做了其下线,两年后两人分手后很少联系。2015年4月至5月间,王政多次打电话约其商议生意。2015年5月17日晚22时许,其按照与王政的约定到南宁市仙湖大道旁边的辅路在其车上见面,在见面过程中其下车打开后备箱时,突然被一名胖子勒住脖子往一辆银色的商务车上拽,另外~名年轻的男子和一名身材强壮的男子就在旁边呵斥快点上车。在车上,胖子问其和王政做传销的事,用锯齿刀威胁其打了一张欠王政152000元的欠条,其余男子到其车上搜到钱包和银行卡。在行车过程中,胖子继续用锯齿刀威胁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在南宁市转了大约2小时到凌晨在南宁安吉站附近一家中国建设取了2万多元。之后,那伙人从南宁开高速到北海市到凌晨5点在北海市天赐宾馆开了两个房间入住。此后,驾驶风行车的男子和另外四名男子陆续进到其与三名男子所住的房间威胁其重新写欠条和筹款,在其筹款未果的情况下,胖子打了其脸部巴掌及用锯齿刀砍其左手臂,在胖子继续想再砍时被身材强壮的男子拦住并抢了锯齿刀。后来其在上厕所时,在窗户看到蔚蓝海岸地产,就发短信让妻子报警,2015年5月18日15时许,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将王政、胖子、年轻的男子与身材强壮的男子带至电建派出所接受调查。其还证实在四名男子从其银行卡拿到钱后要将其带到北海市时,王政要求下车但那伙人不同意。
11、同案人王政的供述,供认肖朝平是其传销上线,骗了其152400元加入传销,其一个陈姓朋友说可以找人帮要回被骗的钱并说叫“东哥”的男子会电话联系其,后来四名男子在2015年5月17日18时20分左右电话联系其说是“东哥”叫他们来的,已经到南宁。 19时30分许,其与对方见面,一穿黑色衣服偏胖的男子说可以帮其把钱要回来,但是要四六分,其六对方四,其同意。22时许,肖朝平按照与其约定到达南宁市仙湖大道万政假日风情小区,当其坐在肖的小车副驾驶室肖下车到后备箱取资料时,不知道肖怎么被带到那伙人的商务车上,其随后也被叫到商务车上。在车上,肖写了一张152000元的欠条由郑廷收好上,后来那伙人取得肖的银行卡及密码在自动取款机取钱。见到那伙人取了钱其叫不要闹大了,要求回家但他们不愿意。2015年5月18日凌晨1时许,其跟随那伙人从南宁开车去北海,说是来北海拿钱。到北海入住天赐宾馆601、602号房,其自己一人住一间房,四名男子和肖住一间房,除了吃饭时间外其没有与那伙人联系,不知房间内发生的事。
12、被告人张跃武的供述,供认其不认识王政,是一名叫“东哥”的男子对其和郑廷、邢国良说肖朝平发展王政加入传销,王被骗了1 5万元,让他们上南宁帮王讨回钱。2015年5月17日下午19时许,其与郑廷、邢国良、孙首富一起到南宁找到王政,然后在王与肖见面趁肖下车时,其搂住肖的脖子将肖带上商务车,在车上,由于肖没钱还,其让肖写了一张欠王政152000元的欠条并问肖银行卡在哪里,后邢国良在肖的车上找到几张银行卡,在问得密码后,从卡内取走了20400元。由于肖说剩下的钱尽量在第二天还,其提议将肖带到北海入住宾馆。在北海市银海区四川南路与江苏路路口的天赐宾馆,他们让肖朝平打电话筹钱,在肖没有按照原来所说时间筹到钱后,其用随身携带的锯齿刀敲打了肖朝平的左上臂。到了下午17时许,就被公安人员抓获。
1 3、被告人郑廷的供述,供认2015年5月17日中午12时许,在北海市广东路百家汇超市对面小区,“东哥”对其说有个女的做资本运作被骗了15万多,叫其上南宁帮忙要回来。之后其和孙首富、 “五哥”、“东东”开一辆灰色面包车上南宁。到了晚上7点到南宁后其按“东哥”给的联系电话联系一女子,女子说晚上9点会约那个人出来,叫帮忙把被骗的钱要回来。到了9点多,那个男子开车过来,趁男子在后备箱拿资料的时候,其和“五哥”“东东”下车把男子控制带到他们开来的车上。在车上,“五哥”拿刀敲了男子几下并叫男子打了一张欠条放在其包里,他们又向男子要到银行卡和密码并取款2 0 4 0 0元后控制男子回到北海天赐宾馆。其和“五哥”“东东”把男子控制在一个房间,那个女子自己住一个房间,期间,其打电话给“东哥”过来跟男子说了些什么后走了,直到18日下午4、5点被民警抓获。
14、被告人邢国良的供述,供认2015年5月17日13时许,张跃武问其要不要去南宁找传销老总要钱,其同意。15时许,其与张跃武、郑廷及一一男子一起开车到南宁,18时许到达南宁,由郑廷电话联系了王政见面,见面后王政与他们商量了如何约肖朝平出来,但对约到肖朝平出来后具体如何做并没有商量。22时许,肖朝平开车到约定地点,当尚到后备箱取资料时,张跃武、郑廷架着肖上车,在车上,张跃武叫肖写了一张152000元的欠条并叫其到肖的车上拿了4张银行卡。18日凌晨0时许,其拿肖的其中2张银行卡取了20400元给郑廷,后开车上高速往北海方向。6时许入住北海市江苏路天赐宾馆,张跃武和肖协商还钱的事情,到了中午,又有一名男子到来叫肖重新写欠条并将之前欠条撕掉。到了14时许,因肖未筹到钱,张跃武叫其到车上拿刀上来,张用刀在肖肩膀处划了一下,打了后背二拳,巴掌耳光,后来那名拿欠条的男子拉住张叫张不要再打就离开,其和张跃武睡觉,郑廷看电视,之后民警到房间抓人。
15、辨认笔录,证实(1)被害人肖朝平辨认出非法拘禁其的男子就是张跃武、郑廷、邢国良。(2)王政、张跃武、郑廷、邢国良互相辨认出对方就是参与非法拘禁的同案人。(3)邢国良、郑廷辨认出孙首富为开商务车的同案人。
1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伤情及指认作案工具、赃款照片,证实(1)非法拘禁现场天赐宾馆的方位、概貌及房间内部情况。(2)肖朝平遭到殴打的事实。(3)本案扣押的作案工具、赃款情况。
关于被告人张跃武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张跃武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虽因王政而起,但在其将被害人约到指定地点后,三被告人的行为已不受其控制和决定,将被害人挟持上车、威逼写欠条、提议并决定将被害人带到北海市拘禁、殴打被害人者均是被告人张跃武,其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活动中起主要、积极的作用,故认定是主犯。对被告人张跃武及其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跃武、郑廷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三被告人出于帮王政追讨传销出资款的目的而非法拘禁被害人,但王政与被害人肖朝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查清,即使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非必然引发非法拘禁,故对张跃武、郑廷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郑廷的辩护人提出郑廷阻止同案人伤害被害人,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肖朝平的陈述,可认定被告人郑廷有阻止张跃武用锯齿刀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但被告人郑廷上述行为发生在其到案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的规定,故对被告人郑廷的辩护人提出郑廷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在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该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跃武、郑廷、邢国良为帮他人追索传销出资款而非法拘禁公民,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张跃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廷、邢国良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廷的辩护人提出郑廷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社会原因,三被告人是初犯,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大部分赃款已收缴归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笫二
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跃武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郑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
三、被告人邢国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
四、作案工具锯齿刀、彈簧刀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海 娟
代理审判员 梁 梁
人民陪审员 吴 宗 富
二o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丘 俊
辩护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张跃武的委托,指派赵成民律师担任其的侦查至一审程序的辩护人。辩护人自2015年7月1日始六次会见了被告人张跃武;并复制了全部案卷材料;根据证据和适用法律,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跃武涉嫌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故此,就被告人张跃武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特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张跃武认罪态度好,并被告人张跃武委托其女儿张璐主动与被害人联系,试图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跃武属于初犯,具有法定坦白的从轻情节。
首先,纵观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三份供述笔录的内容,基本连续、详实、一致,没有翻供的任何表现;其次,今天在法庭上供述的事实与其他证据相吻合,与其自己在公安机关的三次笔录也基本一致;第三,今天公诉人举证被告人张跃武的供述笔录时,其没有任何异议,对于案件的发生、非法拘禁的行为、使用刀具、殴打和恐吓被害人等具体事实以及在三位被告人中所起到的作用等诸多情节都供认不讳。第四、尽管因赔偿额度问题与被害人没有达成和解,但被告人及其亲属的积极行为,充分证实其具有认罪的悔改表现。故此,被告人张跃武属于认罪态度好的坦白行为。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跃武属于主犯的证据不充分,本案“东哥”和王政是主犯。
第一、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全面考量涉案人员的罪行,不能主犯在逃或不起诉,就在羁押被告人中“选拔出”一位代替主犯。本案除了三位被告人外,还涉及“东哥”、王政和孙首富,其中“东哥”和王政是本起案件的组织者、领导者和作俑者。
第二、通过庭审举证已经查明,“东哥”在案发与王政协商“讨要”传销款的事实;“东哥”指示郑廷与联系的事实;“东哥”电话控制非法拘禁力度的事实;“东哥”遥控返回北海市的事实;“东哥”在北海天赐宾馆让被害人重新写“欠条”的事实。这些事实在侦查卷(二卷之证据卷)予以证实:1、第57页至61页,王政的笔录:王政通过谭少辉——“男子陈”——“东哥”的接力方式,认识了“东哥”,由“东哥”操纵这起非法拘禁活动;2、第72页,被告人邢国良供述:“东哥”指挥他们行动,“东哥”通过郑廷——王政的方式下达指令;3、第88页,被告人郑廷的供述:他们有明确分工,“东哥”负责组织、指挥;张跃武负责现场;郑廷和邢国良负责具体干事;王政负责约人;孙首富负责开车;4、第99页至101页,被告人张跃武供述:“东哥”与郑廷联系,张跃武接“东哥”电话也是通过郑廷转接,将被害人带到北海市是郑廷与“东哥”联系后决定。
第三、王政是本案的作俑者和引发非法拘禁犯罪的直接责任者。1、本起案件的三位被告人属于王政的“共同犯罪的帮助犯”,非法拘禁的动机和直接目的是实现王政传销款的非法债权,并王政与“东哥”达成四六分成的共识,更能证实王政的领导地位;2、第一次取得2万元后,王政问:“我那份钱何时给我?”,可见其积极追求并渴望获得通过非法拘禁得到的钱;3、到北海市后,尽管王政一人在独立房间,但还是监督被告人索要欠款的情况。这些事实在侦查卷(二卷之证据卷)予以证实:1、第59页至61页,王政的笔录:王政以与被害人洽谈“生态木”的名义,将被害人约到预定地点;2、第72页,被告人邢国良供述:“东哥”指挥他们行动,“东哥”通过郑廷——王政的方式下达指令;3、第88页,王政向郑廷提供1000元活动费用;4、第99页至101页,被告人张跃武供述:取2万元时,王政与他人一起下车。
三、公诉机关将决定王政不起诉,并另案处理属于不顾案件事实、违反法律、对被告人张跃武等人显失司法公平和公正的一种司法腐败行为,审理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第一、王政不符合法定的“另案处理”的不起诉情形。为了规范“另案处理”的司法行为,防止检察机关司法和公安机关行政腐败行为,2014年4月8日颁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另案处理指导意见”), 王政不符合《另案处理指导意见》第三条的五种法定情形。
第二、公诉机关无权对于侦查机关已经在《起诉意见书》中列明的嫌疑人,作出“另案处理”的决定。《另案处理指导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十条之规定,“另案处理”是由侦查机关作出,由人民检察院予以审查。
第三、审查起诉后的诉讼过程中不存在“另案处理”,否则对于人民检察院单独作出的“另案处理”,缺乏必要的司法监督,应当一并将《起诉意见书》中列明的嫌疑人起诉到审理法院,由审理法院作出无罪或有罪的判决,只有如此,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的公检法“分工监督”的刑事诉讼原则。
第四、将王政凸显不起诉的“另案处理”,违反“同案同判”的判例原则,对于张跃武等被告人显失公平。公诉机关据以王政没有参与到北海市后的行为,显然不符合事实;因被害人肖朝平与王政的“前女友”关系,故此,被害人的《谅解书》参杂了很大成分的感情色彩,其内容中所谓的王政不自愿、被迫等辞藻显得惨白无力。对于本起非法拘禁案件的作俑者,在审查起诉程序作出不起诉的“另案处理”,而张跃武等被告人将判处有期徒刑,显然与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下的刑事法治的公平、公正理念相违背。
四、被告人张跃武涉嫌的非法拘禁行为的力度相对较小,造成的后果也相对较小。
第一、根据侦查卷(二卷之证据卷)第25页至26页被害人肖朝平的伤情照片可见,被害人的伤情属于不构成轻微伤的表皮擦伤;庭审中,公诉人也证实不能作出伤情等级。
第二、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被告人张跃武使用刀具只是恐吓被害人,让其尽快筹钱,按照“东哥”指示严格控制了非法拘禁的力度,这些事实与侦查卷(二卷之证据卷)第25页至26页被害人肖朝平的伤情照片相吻合。
第三、根据根据侦查卷(二卷之证据卷)第215页的《发还清单》,非法拘禁获得的现金已经返还给被害人。
五、被害人肖朝平案发前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具有明前过错,其过错行为是酿成这起非法拘禁案件的间接因素。
根据侦查卷(二卷之证据卷)第222页的《办案说明》予以证实,案发前,是被害人进行发展王政为其下线非法传销活动,王政加入后,又申购3份,支出15万元。当王政认识到是肖朝平设下的骗局后,逐产生以非法拘禁方式索回其“投资”的犯罪故意——最后肖朝平才演化成本案的被害人。
六、关于对被告人张跃武的量刑意见。
根据非法拘禁罪适用刑罚的量刑幅度,以及被告人张跃武所起的作用、对被害人造成的危害程度、被害人过错、对比同案王政的“另案处理”情形、社会影响、认罪态度等因素,再考虑公诉人的量刑建议以及被告人实际已经羁押接近六个月多的情况。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张跃武处以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肯望合议庭评议时予以采纳。
辩护人: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
赵成民律师:
2015年1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