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6-23 20:45:03
案例五 郝某某等人合同诈骗案
——维护会见权并与公安机关违反涉外侦查程序的较量
一、起诉意见书的主要内容
本案由山东省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郝某某、孙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侦查,经依法侦查查明:郝某某、孙某某在济南市个体经营钢材。2005年5月,二人在与山东省某市经济开发区华宇钢管有限公司发生业务时,因货物质量、开具发票等方面对该公司经理李某产生不满,遂预谋骗取华宇公司钢材。2005年5月下旬,郝某某谎称与孙某某合伙向日照某化工有限公司供应无缝钢管,与李某达成口头协议:郝某某购买华宇公司159*6mm型无缝钢管,并发到孙某某经营的济南市鑫世丰公司货场,价格每吨5400元,货到付款。2005年5月30日、6月10日,李某按约定分两次将价值359276元的钢管共计66.78吨发到货场,孙某某编造借口拖延付款。后由郝某某联系,孙某某发货,将该批钢管以每吨5050元的价格,销往泰安市某金属有限公司,该公司付给郝某某部分货款305000元,郝某某分得205000元,孙某某分得100000元。随后,郝某某中断与李某的联系并逃匿到外地,所得钱款用于购买轿车、挥霍等;郝某某所得钱款用于个人花费。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总价值78801元的轿车等物品,退还李某。
二、律师辩护的要点与效果
郝某某亲属于2005年7月30日办理了律师辨护手续后,我们律师在申请会见嫌疑人郝某某时,侦查机关以本案涉及国家秘密为由拒绝律师会见,另外,我们律师通过调查掌握侦查机关存在一系列程序违法行为,为此,我们律师联合实名举报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请求有关部门督促侦查机关为律师办理会见手续、改正违法侦查行为,同时附有相关证件、证据等材料。下面是《律师对侦查机关违法办案举报》的主要内容。
致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外事办公室):
我们是嫌疑人郝某某的辩护人,前往山东省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分局)办理会见手续时,侦查机关以涉及国家机密拒绝律师会见,但开发区分局没有出具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并且其侦查过程中存在诸多违法事实,为此,特向有关部门汇报,望在监督的同时予以更正。
一、被告人郝某某系外国人,该局没有依法查明其身份,开发区分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经过被告人家属及律师举报反应后,本案仍由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员赵某、郝某侦查。郝某某系朝鲜民主主义共和国公民,其护照为NO:2393044号,外国人居留证“桦外居字第013号”(吉林省桦旬市公安局办理),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安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该案应由当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开发区分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二、开发区分局没有依法告知嫌疑人郝某某有权使用本国语言的权利,也没有出具放弃使用本国语言的书面证据。最迟到2005年8月2日开发区分局已经查明被告人郝某某外国人的身份,当然也没有见到告知被告人郝某某有权使用本国语言的权利以及放弃使用本国语言的书面证据。
三、开发区分局没有将对被告人郝某某拘留的“拘留通知书”依法按时通知其家属。郝某某系2005年7月21日16时拘留,开发区分局于2005年7月26日16时才给嫌疑人的姐姐郝某英通知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四、开发区分局扣押郝某某及其亲属的财产,没有依法出具“扣押清单”。开发区分局共扣押下列财产:1、银灰色捷达轿车一辆,车号为鲁AA8223,该车车主是孟某;2、红色两厢富康轿车一辆,车号为鲁MC0727,该车车主系张某,非韩某名下;3、韩某黑色手机一部,型号为摩托罗拉V8,号码为1361***8000;4、黑色真皮文件包一个,内有现金和有关证件;5、棕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和农行金穗卡;6、依波手表一块;7、房屋钥匙一串,系案外人孟某承租的房屋;8、其他随身物品若干。故此,开发区分局的扣押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
五、开发区分局以本案涉及国家机密和需要批准为由,不安排被告人郝某某的辨护人会见。嫌疑人郝某某的姐姐郝某英于2005年7月30日办理了律师辨护手续。律师于2005年8月1日上午9时许到开发区分局经侦大队办理会见手续,该局经侦大队大队长赵某以律师会见需要批准和涉及国家机密为由拒绝安排会见。该局办案人员的行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之规定。
六、开发区分局扣押郝某某护照和外国人居留证的主体违法。本案郝某某外国人的身份最迟于2005年8月2日已经查明,但在2005年8月9日扣押被告人郝某某护照和外国人居留证时,其扣押主体仍然是开发区分局,并没有到省公安厅批准,到公安部和省外事办备案。其扣押行为违反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安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七、开发区分局对郝某某改变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后,采取变相拘留的方式对其进行体罚。开发区分局于2005年8月27日对郝某某改变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将其关押在某市公安局招待所里,以手铐将其固定在暖气管上、24小时坐卧在地板上。开发区分局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
八、开发区分局扣押嫌疑人以及案外人的财务,在案件没有判决时,擅自将财务转交给谭某,其行为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
综上事实和证据充分证明:侦查本案的开发区分局,在侦查过程的每一个阶段、甚至每一个环节,都存在故意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诸多事例,尤其是在我们辩护人以书面形式向省公安厅、省检察院、省人大常委会、外交部和朝鲜人民民主主义共和国驻沈阳领馆举报反应其违法侦查后,而该局一意孤行、继续违法。望有关部门迅速纠正开发区分局的违法行为,以维护我们辩护人和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山东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和山东省外事办公室接到律师的举报材料后,分别向山东省公安厅致函,要求调查开发区分局侦查过程的违法行为,如果情况属实应当予以改正。山东省公安厅电传开发区所属某市公安局,要求立即安排律师会见、纠正侦查违法行为。
开发区分局立即纠正了部分侦查违法行为。开发区分局于2005年8月18日主动通知并安排律师会见了嫌疑人郝某某;并将本案改由某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支队负责侦查;2005年8月27日将郝某某的刑事拘留变为监视居住。
三、裁判文书
被告人郝某某,男,1976年6月3日出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桦甸市,国籍: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居留号码:桦外居字第013号,初中文化,捕前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花园东路2号,系个体经营者。2005年7月2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监视居住,9月30日被逮捕。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到货物后以低价转卖并将该款实际占有,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郝某某、孙某某合谋诈骗华宇公司价值359276元钢管的事实,有谭某陈述、证人证言、价值认定书、合同及被告人的供述所证实,被告人郝某某、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郝某某起主要作用,系该案主犯,被告人孙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据此,依法判决被告人郝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