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4)银民初字第172号
原告:高艳,女,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桂林东路99弄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241号鸿源生态新城c栋103室。
法定代表人:陈大山,董事长。北海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关淑文,女,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北海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部总经理,住所地北海市北京路桂成大厦X单元XXX。
原告高艳与被告北海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成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关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原、被告经协商后签订一份《商品房认购合同》,约定:被告将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北海市银海区上海路与江苏路交汇处的“大山现代城”1栋1单元2004号、建筑面积约90平方米出售给原告,约定单价为3980元/平方米,房款总价为358200元等等。同日原告按照约定将房屋全部购房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2013年10月12日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经研究后同意,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商品房认购合同》和《收据》原件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并承诺于同年11月12日前将房款一次性退给原告。事后被告没有履行承诺,至今拒不履行退款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358200元购房款;2、被告承担以358200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27日始至2013年10月1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承担以3582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3日始至执行判决生效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电脑咨询单》、《商品房认购合同》、《收据》、《收条》、录音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北海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退还358200元购房款给原告高艳,其中第一期100000元在签收本调解书时支付,第二期全部余款在2014年5月31日前支付;
二、被告北海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购房款358200元的利息5000元给原告高艳,在2014年5月31日前支付;
三、原告高艳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受理费6674元,减半收取3337元,由被告北海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调解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吴 军
书 记 员 高 雪 婷
二0一四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