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北民二初字第6号
原告:北海夏氏蓝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民营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夏超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海洋大学,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松岭路238号(主校区)。
法定代表人:吴德星,该大学校长。
被告:荣成蓝得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人和镇人和村。
法定代表人:王巍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有龙,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同受中国海洋大学的委托)。
委托代理人:孙成龙,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同受中国海洋大学的委托)。
第三人:夏氏海洋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新界沙田火炭禾寮坑路18—28号联邦工业大厦5号楼G座。
法定代表人:夏超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覃诩,男,该公司驻北海市办事处主任。
原告北海夏氏蓝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夏氏蓝得公司、又称北海合营公司)与被告中国海洋大学、荣成蓝得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成蓝得公司)、第三人夏氏海洋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氏海洋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海夏氏蓝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成民,被告中国海洋大学及荣成蓝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有龙、孙成龙,第三人夏氏海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海夏氏蓝得公司起诉称:2002年5月20日,第三人夏氏海洋公司与被告中国海洋大学、被告荣成蓝得公司签订了《合营公司合同》和《合营公司章程》,三方合资成立原告北海夏氏蓝得公司。北海夏氏蓝得公司的投资总额为1000万人民币,注册资本为700万人民币,其中夏氏海洋公司以港币出资折合455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65%,荣成蓝得公司和中国海洋大学以技术产权出资,三方协定技术产权折算价共计人民币24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5%。依据《合营公司合同》第十一条之规定出资方式:甲方(夏氏海洋公司)港币现金折合455万元人民币出资;乙方(荣成蓝得公司和中国海洋大学)以技术产权,即牡蛎壳土壤调理剂的研发、工艺及动态技术,按议定折让价为245万元人民币。2007年,中国海洋大学以“牡蛎壳土壤调理剂”为名称进入国家科技成果数据库,第一完成单位是中国海洋大学;同年,中国海洋大学以“牡蛎壳土壤调理剂产业化示范”为名称进入国家科技成果数据库,第一完成单位系原告,成果完成人为原告方董事姜国良等8人。中国海洋大学将“牡蛎壳土壤调理剂”专有技术成果产权投资与夏氏海洋公司合资成立原告,未经原告和夏氏海洋公司的同意以其自己的名义申报进入国家科技成果库,并以中国海洋大学的名义申请发明专利而获得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行为违反了北海夏氏蓝得公司《合营公司合同》和《合营公司章程》中关于中国海洋大学以技术产权出资入股的约定。2011年3月25日,原告通过网络搜索查询,才知道中国海洋大学违约并独占技术成果的行为。并且原告成立后,中国海洋大学和荣成蓝得公司没有完全根据《合营公司合同》和《合营公司章程》,履行投资义务,办理高新技术成果的权利转移手续,提供技术资料,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
一、判令被告中国海洋大学以“牡蛎壳土壤调理剂’’(国家项目编号为863—819—07—10)专有技术产权合资入股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原告对该项技术成果具有所有权(即原告成为该项专有技术的所有权人),并将该项专有技术所有权更名过户到原告名下;二、判令被告中国海洋大学承担以“牡蛎壳土壤调理剂”专有技术产权出资入股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违约责任,依法向第三人承担违约金157500元人民币;三、判令被告荣成蓝得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以“牡蛎壳土壤调理剂”专有技术产权出资入股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违约责任,依法向第三人承担违约金63000元人民币;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海洋大学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针对中国海洋大学的此两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北海夏氏蓝得公司成立时,股东各方在相关合同及协议中明确约定中国海洋大学系用“牡蛎壳土壤调理剂”专有技术使用权出资,且该出资行为已经由验资报告书确认,其针对中国海洋大学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首先,根据1999年12月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与中国海洋大学、荣成市科技兴海办公室签订的《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委托研究与开发合同书》知识产权归属与分享的约定,中国海洋大学作为课题研究开发单位拥有该课题专有技术“牡蛎壳土壤调理剂”的所有权,并享用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其次,2002年4月28日,本案第三人夏氏海洋公司的另外一家关联公司夏氏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另一被告荣成蓝得公司签定了《荣成蓝得夏氏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合同》,成立了荣成夏氏蓝得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称荣成合营公司),该合同第十四条明确约定“保证由甲乙双方及青岛海洋大学在广西北海成立的另外一处合营公司有牡蛎壳调理剂的使用权,并提供有关技术资料”。根据这一约定继荣成合营公司成立后,2002年5月20日,本案第三人夏氏海洋公司、本案另一被告荣成蓝得公司、中国海洋大学三方在广西北海签订了本案所涉《合营公司合同》,成立了原告,由于前期已经约定系用“牡蛎壳土壤调理剂”专有技术使用权出资,因此该合同只是约定了中国海洋大学提供技术产权有效证明,评估报告,提供生产线设计、技术资料及培训合营公司技术工人的义务,中国海洋大学的出资形式通过公司成立前后双方签订的有关合同明确约定为“牡蛎壳土壤调理剂”专有技术使用权出资。同时公司成立时的同德会师验字[2002]第187号验资报告确认了包括中国海洋大学在内的股东各方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的事实,原告也已经利用该技术投产且生产销售产品至今。至此,中国海洋大学为了将其“牡蛎壳土壤调理剂”专有技术产业化,先后以该专有技术使用权出资分别成立了荣成合营公司和北海合营公司。最后,原告为达到恶意独占中国海洋大学专有技术扼杀荣成合营公司市场主体的目的,曾于2011年5月、6月以本案第三人夏氏海洋公司以及其另外一家关联公司夏氏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依据合同仲裁条款分别向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与该专有技术有关的仲裁事项,但仲裁裁决确认了专用技术使用权出资且出资已经到位的事实,并依据事实和法律驳回了其中与专有技术有关的仲裁请求,原告的目的未能实现。现在,原告再次就同一主张提起诉讼,企图通过司法程序来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中国海洋大学认为其请求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二、原告主张中国海洋大学向第三人支付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依据涉案《合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原告的第二项请求,属于股东各方约定的仲裁管辖的范围,其代一方股东向人民法院提出此项请求,属请求不当,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其针对中国海洋大学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首先,成立原告北海合营公司时,各方的出资形式、出资额等出资义务已经由验资机构出具了《验资报告》进行了确认,合营股东各方对此均无异议,《验资报告》足以证明中国海洋大学已经履行出资义务,无任何违约行为,原告主张中国海洋大学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其次,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违约责任系合同责任,是指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股东各方在履行合营合同过程发生的争议,一方因违约行为向合同的另一方承担的责任。本案中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即使存在违约行为,此项权利应该由守约方向违约方主张,原告没有权利向中国海洋大学主张。同时依据涉案《合营公司合同》中五十四条的仲裁条款,此种纠纷系合同争议,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更是无权代合同任何一方向人民法院主张该项权利,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此项诉讼请求不当,人民法院应该依据仲裁条款予以驳回。
综上,中国海洋大学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请求不当,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
荣成蓝得公司答辩称:依据山东院夼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海洋大学2000年4月28日签订的《荣成蓝得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合同》,荣成蓝得公司对“牡蛎壳土壤调理剂”专有技术拥有所有权,有权以该专有技术使用权出资,荣成蓝得公司在北海合营公司的出资行为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出资义务没有违约行为。同时根据涉案《合营公司合同》的仲裁条款,对于合同各方违约行为的认定及相关责任的承担,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原告请求判令荣成蓝得公司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并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且由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属于请求不当。其针对荣成蓝得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事实与理由如下:一、荣成蓝得公司作为山东院夼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海洋大学合作成立的公司,双方通过合同明确约定荣成蓝得公司对“牡蛎壳土壤调理剂”专有技术拥有所有权,完全有权以自己所有的专有技术进行各种形式的出资入股。首先,1999年12月,中国海洋大学、荣成市科技兴海办公室承担了科技部牡蛎壳综合利用技术的国家八六三课题研究项目,研究开发“牡蛎壳土壤调理剂”,在该课题的后期研发阶段,为了对该专有技术成果进行中试,由山东院夼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海洋大学于2000年4月28日签订了《荣成蓝得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合同》,成立荣成蓝得公司作为该专有技术成果“牡蛎壳土壤调理剂”的中试单位,双方在合同的第十五条明确约定“本成果(“牡蛎壳土壤调理剂")及系列产品成果均归合作公司所有,未经对方同意,不得转让或出卖该项目系列技术"。所以荣成蓝得公司为该专有技术的研究开发的中试单位,通过合同约定取得了该专有技术的所有权。为将这一专有技术推向市场,荣成蓝得公司分别于2002年4月28日、5月20日先后与包括本案第三人在内的股东成立荣成合营公司和北海合营公司。其中荣成蓝得公司与本案另一被告中国海洋大学以专有技术使用权作价出资原告北海合营公司,荣成蓝得公司出资行为也由北海合营公司成立时的验资报告予以确认,股东各方对此并无争议,北海合营公司也已经利用该技术投产并生产销售产品至今,因此其请求判令荣成蓝得公司没有履行专有技术出资义务很显然是十分荒谬的,毫无事实依据。其次,本案北海合营公司为了达到将荣成蓝得公司排除出北海合营公司的目的,曾经以本案第三人的名义于2011年5月依据合营合同仲裁条款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请求确认荣成蓝得公司没有履行出义务的仲裁请求,2012年1月18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做出(2012)京仲裁字第0003号裁决书,该裁决确认荣成蓝得公司已经履行专有技术出资义务,驳回了其包括请求确认荣成蓝得公司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在内的所有的仲裁请求。综上,荣成蓝得公司有权以自己拥有所有权的专有技术使用权出资,依据验资报告,成立北海合营公司后,荣成蓝得公司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没有违约行为。二、依据涉案《合营公司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荣成蓝得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应该由第三人依据仲裁条款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请求,由北京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原告代第三人提出此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仲裁条款,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2002年5月20日签订的《合营公司合同》,是三方充分协商的结果,是三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其五十四条对于合营合同履行过程中争议的解决已经由仲裁条款约定由北京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任何一方存在违约行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应由守约方股东依据该条款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由该仲裁委员会确认是否违约并作出公正裁决,因此对于原告针对荣成蓝得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属于请求不当,人民法院应该予以驳回。
第三人夏氏海洋公司述称:夏氏海洋公司的意见是中国海洋大学承担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违约责任,应依法向第三人承担违约金l57500元人民币。荣成蓝得公司承担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违约责任,应依法向第三人承担违约金63000元人民币。
原告北海夏氏蓝得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北海夏氏蓝得公司的登记申请、名称核准、项目申请报告等申请资料、文件,证明北海合营公司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原告主体来源合法性;
证据二:牡蛎壳土壤调理剂规模化生产项目可行性报告,证明被告中国海洋大学对出资牡蛎壳土壤调理剂专有技术的可行性、经济效益分析;
证据三: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书,证明原告获得主管部门批准经营的合法性;
证据四:北海市外经贸局以“北外经贸字(2002)108号”批复北海合营公司成立文件,证明批复确认被告以“技术产权”(所有权)出资;
证据五、六:合营公司合同、合营公司章程,证明被告中国海洋大学和荣成蓝得公司是以“技术产权”(所有权)出资,该技术产权按股东协议折价245万元入股,占注册资本的35%;
证据七:北海合营公司董事签字备案表、法定代表人和董事登记表,证明股东委派到北海合营公司董事会的合法性;
证据八:合作经营协议书,证明原告获得北海市人民政府支持购买工业园区用地,符合经营场所的法定条件;
证据九:青岛海洋大学出具的《证明》,证明:1、被告中国海洋大学合营成立荣成蓝得公司时以牡蛎壳土壤调理剂专有技术使用权出资,与原告在本案请求该技术产权相吻合;2、被告荣成蓝得公司对牡蛎壳土壤调理剂专有技术没有所有权,只有使用权;
证据十:荣成蓝得公司合营合同,证明被告中国海洋大学合资成立荣成蓝得公司时是以技术出资,被告荣成蓝得公司对牡蛎壳土壤调理剂专有技术没有所有权;
证据十一:荣成蓝得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被告荣成蓝得公司合资时主体合法及在本案有适格的主体资格;
证据十二:中国海洋大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证明被告中国海洋大学合资时主体合法及在本案有适格的主体资格;
证据十三:香港股东在香港注册证书及批准文件,证明香港股东合资时主体合法;
证据十四:土地租赁合同,证明北海合营公司经营场所符法定条件;
证据十五:“青天评报字(2002)第109号”,青岛海洋大学确定“牡蛎壳土壤调理剂”技术成果价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1、“牡蛎壳土壤调理剂”技术具有可转让、合资的价值合法性;2、中国海洋大学以专有技术产权出资时履行了价值评估认定的出资义务;3、荣成蓝得公司对“牡蛎壳土壤调理剂”技术没有所有权;4、“协议书”证明“技术产权”就是所有权;
证据十六:荣成蓝得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申请书,证明荣成蓝得公司主体的合法性;
证据十七:出资入股高新技术成果认定书,证明牡蛎壳土壤调理剂属于高新技术产权出资,荣成蓝得公司对牡蛎壳土壤调理剂技术没有所有权;
证据十八:《证明》,证明中国海洋大学合资成立荣成蓝得公司时是以牡蛎壳土壤调理剂专有技术使用权出资,与原告在本案请求该技术产权相吻合,被告荣成蓝得公司对牡蛎壳土壤调理剂专有技术没有所有权;
证据十九:《证明》,证明中国海洋大学产权入股的牡蛎壳土壤调理剂技术属于国家八六三重大产业化项目。
证据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从国家科技成果数据库(知网版)检索到的网页(访问时间:2011年3月25日),证明中国海洋大学违反合营合同和合营章程的约定,将已经技术产权入股的高新技术以自己的名义进入国家科枝数据库。
证据二十三、二十四:从国家科技成果数据库(知网版)检索到的网页(访问时间:2011年3月25日),证明中国海洋大学违反合营合同和合营章程的约定,将原告合营公司列为牡蛎壳土壤调理剂产业化示范单位,而非该成果所有权单位。
证据二十五:技术转让费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履行再给付中国海洋大学技术转让费50万元,中国海洋大学将本案所涉专有技术牡蛎壳土壤调理剂完全转让给原告;
证据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2010年6月18日特快专递详情单及《董事会会议通知》,证明原告分别给中国海洋大学和荣成蓝得公司寄出了《董事会会议通知》及《董事会会议通知》的内容;
证据二十九、三十:2003年、2004年的验资报告,证明被告属于“技术产权”(所有权)出资,占注册资本比例为35%;
证据三十一:合同补充协议,证明两被告以“技术产权”(所有权)出资的事实;
证据三十二:以“牡蛎壳土壤调理剂”发明专利证书以及《申请公开说明书》、《发明专利说明书》,证明中国海洋大学以专有技术向原告出资后,又单独申请专利,中国海洋大学对原告享有的专利进一步侵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国海洋大学与荣成蓝得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一、二、三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四、五、六不能证明是所有权出资,被告认为是专有技术使用权出资,因为专有技术使用权有财产权属性,可以出资;证据七、八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九是中国海洋大学出具的,违反了2004年2月28日中国海洋大学与山东夼矿集团签订的合同,系单方出具,无合法性;证据十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合同十五条约定了荣成蓝得公司对争议的技术有所有权;证据十一至十四、十九至二十四、二十七、二十八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证据十五是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确定的专有技术的价值为750万元,成立原告时作价245万元,出资的价格远远低于专有技术的价值,可间接说明是使用权出资;证据十八、十七与本案无关;证据十八因2004年2月28日合同已约定了荣成蓝得公司对该专有技术有所有权,也包括了使用权;证据二十五是双方履行2002年5月20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的技术补偿费,双方从未签订过技术转让合同,不存在技术转让的事实;证据二十九、三十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主张,恰好证明了两被告以专有技术使用权出资,被告已履行了义务,没有违约。
第三人夏氏海洋公司同意原告的证据及证明内容。
被告中国海洋大学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国家高新技术发展计划委托开发合同书,证明“牡蛎壳土壤调理剂’’专有技术所有权归中国海洋大学;
证据二:研究开发单位协议书,证明研究开发单位约定该专有技术归中国海洋大学所有;
证据三: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研究开发课题批准书,证明中国海洋大学承担“牡蛎壳综合利用技术”课题开发;
证据四:国家八六三计划项目验收报告,证明中同海洋大学承担“牡蛎壳综合利用技术”课题开发发通过国家验收;
证据五:荣成蓝得公司合同,证明合同明确约定北海夏氏蓝得公司对“牡蛎壳土壤调理剂”技术只有使用权;
证据六:补充合同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50万元为履行合同的技术补偿费并非技术转让费;
证据七:验资报告书(同德会师验字[2002]第187号、同德会师验字[2003]第029号),证明中国海洋大学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存在违约;
证据八:[2012]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28号裁决书,证明裁决书确认专有技术使用权出资的事实;
证据九:[2012]京仲裁字第0003号裁决书,证明裁决书确认履行出资义务,驳回其全部请求;
证据十:《合营公司合同》(2002年5月20日),证明合营合同的仲裁条款约定争议的仲裁管辖。
原告对中国海洋大学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中国海洋大学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只对其中的部分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证据二对技术成果的主体无异议;证据五涉及通过两个主体来约定一个尚未成立的主体的义务;证据六是为了保证中国海洋大学的一些权利才有50万元的补偿费;证据七明确了以技术产权出资;证据八、九不影响本案的诉讼,因为主体不同,北京仲裁是程序审;证据十,约定仲裁的条款不能约束原告,当时原告尚未成立。
被告荣成蓝得公司同意中国海洋大学的证据及证明内容。
第三人夏氏海洋公司同意原告对中国海洋大学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荣成蓝得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荣成蓝得公司合同及章程,证明通过与中国海洋大学合作成立荣成蓝得公司,被告取得对“牡蛎壳土壤调理剂”专有技术所有权;
证据二:投资无形资产证明、出资高新技术成果认定书,证明中国海洋大学以专有技术出资成立荣成蓝得公司,该技术系高新技术成果;
证据三:荣成蓝得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荣成蓝得夏氏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北海夏氏蓝得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以专有技术使用权出资先后成立了荣成合营公司和北海合营公司两个中外合资公司;
证据四:合作意向书与补充协议,证明北海夏氏蓝得公司成立经过;
证据五:合营合同及补充合同,证明以“牡蛎壳土壤调理剂”专有技术使用权出资成立北海合营公司,原告需要支付中国海洋大学100万元技术补偿费(至今实际支付了50万元);
证据六:验资报告书(同德会师验字[2002]第187号、同德会师验字[2003]第029号),证明荣成蓝得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存在违约;
证据七:[2012]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28号裁决书,证明裁决书确认专用技术使用权出资的事实;
证据八:[2012]京仲裁字第0003号裁决书,证明仲裁确认被告履行出资义务,驳回其全部请求;
证据九;《合营公司合同》(2002年5月20日),证明合营合同的仲裁条款规定争议的仲裁管辖。
原告对荣成蓝得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荣成蓝得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一第十五条,是两个主体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及第三人没有约束力;证据二、三,中国海洋大学以使用权成立荣成蓝得公司,不影响以专有技术所有权出资成立原告公司;证据四、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致;证据六说明了以技术产权出资;证据七、八、九不影响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海洋大学同意荣成蓝得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夏氏海洋公可同意原告对荣成蓝得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夏氏海洋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本院对以上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各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均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认,且该类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本院亦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北海夏氏蓝得公司是由二被告中国海洋大学、荣成蓝得公司及第三人夏氏海洋公司三个股东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港澳台与境内合资)。2002年5月20日,三股东签订了《合营公司合同》,合同约定:三方在北海成立北海夏氏蓝得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牡蛎壳土壤调理剂及系列产品和提供技术服务。合营公司的投资总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为700万元人民币,其中:夏氏海洋公司以港币出资折合455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65%;二被告以技术产权出资,荣成蓝得公司占25%,中国海洋大学占10%。《合营公司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出资方式:夏氏海洋公司以港币现金折合455万元人民币出资;荣成蓝得公司和中国海洋大学以技术产权,即牡蛎壳土壤调理剂的研发、工艺及动态技术,按议定折让价为245万元人民币出资。合同还约定了三个股东的责任,其中约定二被告有如下合同责任:1、提供技术产权的有效证明,评估报告、实用价值及作价的计数依据等;2、提供厂房及生产线设计、协助选购机械设备;3、提供需要的设备安装、调试及生产技术人员;4、培训公司技术人员和工人;5、负责办理合营公司委托的其他事宜。此外,合同还对生产经营目的、范围和规模,经营管理机构,合营期限,违约责任,不可抗力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还约定了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双方因该合同发生的纠纷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同日,三股东签署了《合营公司章程》,该章程载明的合营公司的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各股东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与《合营公司合同》约定的一致。
2006年6月29日,三股东签署了《北海夏氏蓝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夏氏海洋公司)、乙(荣成蓝得公司)、丙(中国海洋大学)三方合营北海夏氏蓝得公司,为了更明确三方的出资比例及责任,现作如下补充:一、合营公司投资为人民币1000万元,注册资本为人民币700万元:二、按以上比例,甲方以人民币(现金)650万元作为总投资出资部分,乙、丙方以技术出资作价人民币350万元;三、按注册资本比例,甲方出资455万元作为注册验资,乙、丙方以技术产权作价人民币245万元作为注册验资;四、甲方总投资人民币245万元与注册资本人民币455万元之间的差额195万元人民币由甲方自行负担,并投入合营公司(不作为合营公司的债务处理)。
2002年6月26日,青岛天和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青天评报字(2002)第109号“青岛海洋大学确定“牡蛎壳土壤调理剂”技术成果价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载明:青岛海洋大学委托评估的“牡蛎壳土壤调理剂’’技术成果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750万元,评估基准日为2002年4月30日,评估有效期为一年。
2002年11月29日,广西同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北海夏氏蓝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验资报告书》(同德会师验字[2002]第187号),该报告书载明:根据北海夏氏蓝得公司协议、章程的规定,截至2002年11月29日止,贵公司已收到甲方、乙方、丙方缴纳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700万元。(一)甲方投入港币4,293,688.02元折合人民币455万元。其中:2002年11月29日HAWORTH TRAD I NG COMPANY LIMITED应委托甲方于2002年11月29日将夏氏海洋公司(甲方投资款港币4,328,800.00元打入北海夏氏蓝得公司在北海农行营业部开立的外汇账户,账号705113040000068,超过出资额35,131,98港币作为往来处理。(二)乙方投入人民币175万元。其中:乙方于2002年11月29日投入技术产权一一牡蛎壳土壤调理剂,该技术产权经青岛天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价值为750万元,上述技术产权经股东甲方、乙方、丙方共同确认为350万元,其中175万元作为乙方的出资,75万元作为资本公积(留待乙方将来增资)。(三)丙方投入人民币70万元。其中:乙方于2002年11月29日投入技术产权一一牡蛎壳土壤调理剂,该技术产权经青岛天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价值为750万元,上述技术产权经股东甲方、乙方、丙方共同确认为350万元,其中70万元作为乙方的出资,30万元作为资本公积(留待丙方将来增资)。
2003年3月25日,广西同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再次出具了同德会师验字[2003]第029号验资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截止2003年3月17日止,贵公司已收到甲方、乙方、丙方第2期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300万元。(一)甲方缴纳港币1,837,888.78元折合人民币195万元。其中:2003年3月17日缴存中国农业银行北海市分行港币账户705113040000068账号港币184万元折合人民币1,952,240.00元,超过的出资额港币2,111.2 2元作为往来处理。(二)乙方缴纳人民币70万元。(三)丙方缴纳人民币30万元。乙方、丙方2002年11月29日投入技术产权一一牡蛎壳土壤调理剂,青岛天和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已对乙方、丙方出资的技术产权进行了评估,并出具青天评报字(2002)109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价值为750万元,全体股东确认的价值为350万元。
2002年10月23日,北海夏氏蓝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完成了工商登记,取得了营业执照。
另查明:1999年12月,受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的委托,青岛海洋大学(后更名为本案的被告中国海洋大学)与山东省荣成市科技兴海办公室共同承担了国家八六三研究课题“牡蛎壳综合利用技术”的研究,双方同时签订了该课题知识产权的归属,约定课题的知识产权归青岛海洋大学。被告中国海洋大学在课题研究过程中为了使专有技术成果顺利通过国家验收并实现产业化,2000年4月28日,山东院夼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海洋大学签订了《荣成蓝得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合同》,成立了本案另一被告荣成蓝得公司作为该课题的中试单位,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青岛海洋大学以高新技术“牡蛎壳土壤调理剂”出资,约定该技术成果及其系列产品成果均归荣成蓝得公司所有。此后,“牡蛎壳土壤调理剂”通过了专家组的验收,荣成蓝得公司取得了山东省农业厅颁发的“床土调制剂”鲁农肥临字01088号《肥料登记证》。
2002年4月28日,被告荣成蓝得公司与香港厦氏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荣成蓝得厦氏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合同》,该合同约定,成立荣成蓝得厦氏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牡蛎壳土壤调理剂及系列产品的开发、生产与销售。合同还约定,荣成蓝得公司有责任“保证由合同双方及青岛海洋大学在广西北海成立的另外一处合营公司(即本案的原告)有牡蛎壳土壤调理剂技术的使用权,并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合同还约定了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该合同同时约定,双方因该合同发生的纠纷提交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根据申请人夏氏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荣成蓝得公司于2002年4月28日签订的《荣成蓝得夏氏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夏氏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仲裁申请,2012年3月14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中国贸仲京裁字0128号裁决书,该裁决书确认了荣成蓝得公司以“牡蛎壳土壤调理剂’’技术使用权出资与夏氏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了荣成蓝得夏氏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2002年5月26日,本案第三人夏氏海洋公司作为申请人根据其与本案两被告中国海洋大学、荣成蓝得公司于2002年5月20日签订的《合营公司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仲裁庭裁决:1、中国海洋大学以“牡蛎壳土壤调理剂”(国家项目编号为863—819—07—10)专有技术产权合资入股,合营公司北海夏氏蓝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该项技术成果享有所有权;2、中国海洋大学申请并获得的名称为“以牡蛎壳为主的土壤调理剂”专利(专利号为ZL 02135914.8),合营公司北海夏氏蓝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该项发明专利具有所有权(即合营公司成为该项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3、确认荣成蓝得公司以“牡蛎壳土壤调理剂”专有技术产权出资无效,依法解除申请人与其的合营合同;4、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用。2012年1月18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2)京仲裁字第0003号裁决书,该委认定:申请人的第一、第二个仲裁申请是请求仲裁委确认合营公司北海夏氏蓝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中国海洋大学以“牡蛎壳土壤调理剂”技术成果出资的该项技术成果享有所有权及对中国海洋大学申请并获得的名称为“以牡蛎壳为主的土壤调理剂”专利具有所有权,其请求裁决确认的权利主体是北海夏氏蓝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而北海夏氏蓝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是该案的合同当事人,因此,申请人代北海夏氏蓝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不当,对其该两项请求予以驳回;双方无异议的《验资报告》证明了荣成蓝得公司已履行了出资义务,因此,对申请人的第三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该委驳回了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还查明:青岛海洋大学于2002年10月10日变更名称为中国海洋大学。2002年11月25日,中国海洋大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以牡蛎壳为主的土壤调理剂”的发明专利,2006年3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给中国海洋大学发明专利证书。“以牡蛎壳为主的土壤调理剂”的专利权人为中国海洋大学。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关于原告对本案的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是否具有诉权的问题,经合议庭合议并当庭口头裁定驳回了原告对该两项诉讼请求的起诉,将另外制作裁定书进行裁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中国海洋大学是以“牡蛎壳土壤调理剂”(国家项目编号为863—819—07—10)专有技术所有权还是使用权合资入股?中国海洋大学在本案中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二、原告对“牡蛎壳土壤调理剂”(国家项目编号为863—819—07—10)专有技术成果是否具有所有权?被告中国海洋大学是否应将该项专有技术所有权更名过户到原告名下?
本案第三人夏氏海洋公司为香港法人,本案属涉港商事案件。本案中,二被告及第三人在《合营公司合同》中约定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且本案各方当事人在本案的诉讼中主动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本案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国海洋大学是以“牡蛎壳土壤调理剂”(国家项目编号为863—819—07—10)专有技术所有权还是使用权合资入股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06]3号)第一条“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事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合营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以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作为出资的,其价格由合营各方按照公平原则协商确定,或者聘请合营各方同意的第三者评定"。上述法律法规均未限定合营一方只能以专有技术所有权出资而排除以专有技术使用权出资的方式,因此,专有技术使用权出资是非专利技术出资的一种方式。二、中国海洋大学是“牡蛎壳土壤调理剂”(国家项目编号为863—819—07—10)专有技术的所有权人,其以“牡蛎壳土壤调理剂”专有技术入股与山东院夼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了荣成蓝得公司。已生效的(2012)中国贸仲京裁字0128号裁决书确认了荣成蓝得公司在成立荣成合营公司是以“牡蛎壳土壤调理剂”技术成果使用权出资。上述事实表明,中国海洋大学在“牡蛎壳土壤调理剂”专有技术产业化的过程中,其在保留该专有技术所有权的同时,以专有技术使有权投资入股成立了本案的原告。本案属仲裁条款,合同争议应交仲裁,且亦做出了仲裁决定,依据一事不再理,不应该审理该案,因此,原告主张中国海洋大学是以“牡蛎壳土壤调理剂”技术成果的所用权出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对“牡蛎壳土壤调理剂”(国家项目编号为863—819一07—10)专有技术成果是否具有所有权、被告中国海洋大学是否应将该项专有技术所有权更名过户到原告名下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国海洋大学以“牡蛎壳土壤调理剂”技术成果的使用权出资入股,原告即对“牡蛎壳土壤调理剂”技术成果享有使用权。原告在使用该技术成果的过程中,若通过发明创造形成了新的技术成果,可依据取得专利权。依据专利权取得的有关法律规定,无论是职务发明还是非职务发明,都需要发明创造并由具体的发明人署名并申报专利权。从本案看,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对专利发明投入了人、财、物,没有任何证据反映有关发明人是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并在申报的发明创造的有关材料上进行了署名,被告中国海洋大学申报取得专利权。因此,原告认为专利权属其所有,请求被告中国海洋大学将该项专有技术所有权更名过户到其名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海夏氏蓝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中国海洋大学以“牡蛎壳土壤调理剂”(国家项目编号为863—819—07—10)专有技术产权合资入股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原告对该项技术成果具有所有权(即原告成为该项专有技术的所有权人),并将该项专有技术所有权更名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00元,由原告北海夏氏蓝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北海夏氏蓝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海洋大学、被告荣成蓝得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夏氏海洋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6400元(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帐号:20—0173010400037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杨 雪 云
审 判 员 王 华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琼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北民二初字第6号
原告:北海夏氏蓝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民营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夏超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海洋大学,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松岭路238号(主校区)。
法定代表人:吴德星,该大学校长。
被告:荣成蓝得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人和镇人和村。
法定代表人:王巍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有龙,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同受中国海洋大学的委托)。
委托代理人:孙成龙,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同受中国海洋大学的委托)。
第三人:夏氏海洋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新界沙田火炭禾寮坑路l 8—28号联邦工业大厦5号楼G座。
法定代表人:夏超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覃诩,男,该公司驻北海市办事处主任。
本院审理的原告北海夏氏蓝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夏氏蓝得公司)诉被告中国海洋大学、荣成蓝得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成蓝得公司)、第三人夏氏海洋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氏海洋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海洋大学以“牡蛎壳土壤调理剂”(国家项目编号为863—819—07—10)专有技术产权合资入股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原告对该项技术成果具有所有权(即原告成为该项专有技术的所有权人),并将该项专有技术所有权更名过户到原告名下。二、判令被告中国海洋大学承担以.“牡蛎壳土壤调理剂”专有技术产权出资入股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违约责任,依法向第三人承担违约金157500元人民币。三、判令被告荣成蓝得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以“牡蛎壳土壤调理剂”专有技术产权出资入股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违约责任,依法向第三人承担违约金63000元人民币。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北海夏氏蓝得公司有三个股东,即被告中国海洋大学、荣成蓝得公司和第三人夏氏海洋公司。原告的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是请求股东中国海洋大学、股东荣成蓝得公司分别向股东夏氏海洋公司承担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违约责任。诉讼中,原告明确了该二项诉讼请求是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而第三人夏氏海洋公司并没有委托原告代为向法院提起该二项诉讼请求,因此,原告不是提起该二项诉讼请求的适格主体,且根据北海夏氏蓝得公司签订的三个股东签订的《合营公司合同》中约定,各方因该合同发生的纠纷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条款,原告代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也不当,其对该二项诉讼请求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海夏氏蓝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判决被告中国海洋大学承担以“牡蛎壳土壤调理剂’’专有技术产权出资入股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违约责任,依法向第三人承担违约金157500元人民币,以及判令被告荣成蓝得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以“牡蛎壳土壤调理剂”专有技术产权出资入股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违约责任,依法向第三人承担违约金63000元人民币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北海夏氏蓝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海洋大学、被告荣成蓝得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第三人夏氏海洋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杨 雪 云
审 判 员 王 华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琼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海夏氏蓝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民营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夏超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海洋大学,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松岭路238号(主校区)。
法定代表人:吴德星,该大学校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荣成蓝得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人和镇人和村。
法定代表人:王巍岩,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夏氏海洋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新界沙田火炭禾寮坑路18-28号联邦工业大厦5号楼G座。
法定代表人:夏超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不服广西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北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特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广西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北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
二、判令被上诉人中国海洋大学以“牡蛎壳土壤调理剂”(国家项目编号为863-819-07-10)专有技术产权合资入股没有履行出资义务,上诉人对该项技术成果具有所有权(即上诉人合营公司成为该项专有技术的所有权人),并将该项专有技术所有权更名过户到上诉人名下。
三、判令被上诉人中国海洋大学承担以“牡蛎壳土壤调理剂”专有技术产权出资入股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违约责任,依法向第三人承担违约金157500元人民币。
四、判令被上诉人荣成蓝得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以“牡蛎壳土壤调理剂”专有技术产权出资入股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违约责任,依法向第三人承担违约金63000元人民币。
五、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严重违法民事诉讼程序,严重超期限审理本案,其审判行为属于程序违法的裁判活动。
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限,不受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限制。”但是,涉外民事案件并非没有任何规范审理期限的肆意推延的审判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2001年10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95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法[2001]164号)第十条规定:“涉外、涉港、澳、台民事案件应当在庭审结束后三个月内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院长批准。”本案于2012年11月23日开庭审理,于2014年2月13日向上诉人送达,超过法定审限十一个月零20天。
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中国海洋大学的专有技术出资属于使用权出资错误。根据《合营合同》的约定、一审提供的证据和国家法规规定,被上诉人中国海洋大学是以“牡蛎壳土壤调理剂”专有技术的“技术产权”出资就是所有权出资。
(一)被上诉人在合营的前后,多次使用“技术产权”的概念,结合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关于合同、章程、补充协议的约定,并有外商批准证书的行政确认,尤其是被上诉人中国海洋大学在与荣成市科技兴海办公室签订的《协议书》,使用“技术产权”保护其该项技术所有权的约定等一系列形成证据链的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该项技术的“技术产权”出资就是指技术所有权出资。
l、根据《北海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文件》(北外经贸【2002】108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经贸桂合资字【2002】0071号)证据确认,荣成蓝得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和中国海洋大学是以技术产权出资。见上诉人一审举证证据清单之一第16页证据3和第18页证据4。
2、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于2002年5月20日签订的《合营公司合同》第十条、第十一条,两被告以“技术产权”出资。见上诉人一审举证证据清单之一第21页证据5。
3、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于2002年5月20日签订的《合营公司章程》第十一条,两被上诉人以“技术产权”出资。见上诉人一审举证证据清单之一第28页至29页证据6。
4、《合营公司合同》和《合营公司章程》签订后,合营三方于2002年6月29日签订《北海夏氏蓝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补充协议》,“乙、丙方以“技术产权”作价人民币245万元作为注册验资”,该约定是对《合营公司合同》第十一条技术所有权出资、注册验资的进一步明确。见上诉人一审举证证据清单之三第127页证据31。
5、根据广西同德会计事务所2002年11月29日(2002)第187号验资报告、广西同德会计事务所2003年3月25日(2003)第029号验资报告,也证明被上诉人中国海洋大学是以完全技术所有权出资。见上诉人一审举证清单之二第109至121页证据29、证据30。
6、作为上诉人的合营公司成立后,由合营公司转账给付中国海洋大学的50万元,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技术转让费”,进一步证明,中国海洋大学技术出资属于技术所有权转让性质。见上诉人一审举证证据清单之二第104页证据25。
7、被上诉人中国海洋大学与荣成市科技兴海办公室于2000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使用“技术产权”的概念,“技术产权由青岛海洋大学享有。难道中国海洋大学在这里的“技术产权”就是使用权吗?显然是否定的,因为在“证明对象”证明的是:研究开发单位约定该专有技术归中国海洋大学所有。中国海洋大学只是在庭审时对同一“技术产权”概念使用了根本冲突的、相互矛盾的解释。见被上诉人中国海洋大学一审举证证据清单第27页证据2。
终上所述,合营三方在合同、章程约定的是“技术产权”出资;并对于高出出资部分一致同意按折让价的245万元出资;外商批准部门已经行政确认、批准了“技术产权”出资;后续合营公司补充协议确认以245万元出资注册验资。
值得强调的是,被上诉人中国海洋大学在与市科技兴海办公室签订《协议书》中,为了阐明其拥有该项专有技术的所有权,非常明确地使用了“技术产权”的概念,这也是所有证据中第一次出现“技术产权”的概念,难道中国海洋大学在其后使用“技术产权”就不是指技术所有权了吗?
(二)“技术产权”不但包含有技术所有权的概念和特指,而且技术产权包含的权利范围超过技术所有权的范畴。
1、权威概念。根据2010年和2000年两个版本的《辞海》(辞海编辑委员会编纂,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辞书出版社2010年4月第一版,第六版缩印本,第0194页;辞海编辑委员会编纂,上海辞书出版社2000年1月第一版,1999年版缩印本,第2154页。)记载,产权:财产的所有权。一般指不动产所盔抠。近代又将对智力活动成果所享有的权利称作为知识产权。可见,产权是以所有权为基础发展变化。
2、国家资产管理监督机关关于“产权”在立法上的应用。2004年2月23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关于中央企业加强产权管理工作的意见》(国资发产权【2004】180号),2004年8月25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4】268号),2006年12月31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发布的《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306号),2010年1月26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关于中央企业国有产权协议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10】11号)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中,自2004年以来多次使用“产权”、“企业国有产权”、“国有产权”、“企业产权”和“产权转让”的概念,这里的产权就是所有权。
(三)被上诉人在不同合营(合资)合同和相关证据表述使用技术产权和使用权的相对概念的对比中,证明“技术产权”就是指所有权。
2002年4月28日被上诉人荣成蓝得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与夏氏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营签订《合同》成立了荣成蓝得夏氏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在合营合同第十四条第1款第第六项约定:“保证……合营公司(本案合营公司)有牡蛎壳调理剂技术的使用权,并提供有关技术资料”。而在2002年5月20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营公司合同》第十一条,两被告以“技术产权”出资,可见对于同一技术的合营出资,两被上诉人明知使用权与技术产权的区别,否则,就不会使用两个不同的概念,事实上,后一个合营合同关于该项技术出资的约定所有权已经将前一个约定的使用权予以修正;并且前一个《合营合同》的另外两个主体对于作为上诉人的另一主体进行权利义务规定,显然有悖法人的自由意志的表达。见被上诉人中国海洋大学一审举证证据清单第161页证据5。
三、被上诉人以该项技术所有权出资已经非常明确,退一万步讲,即使三方合营时关于权属性质约定不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合营公司的诉讼权利和享有该项技术实体权利由上诉人(非技术出资方)行使,该项技术也应当归作为合营公司的上诉人所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11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04]20号)第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以技术成果向企业出资但未明确约定权属,接受出资的企业主张该技术成果归其享有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予以支持,但是该技术成果价值与该技术成果所占出资额比例明显不合理损害出资人利益的除外。”对于该司法解释在本案的适用以支持上诉人的观点,特陈述如下:
第一、“但书"部分的理解与适用。技术成果价值只有在交易中才能真正体现出其价值,被上诉人以该项技术出资时,三方于2002年5月20日签订的《合营公司章程》第十一条约定,被上诉人同意以折让价予以出资,不涉及、也不存在对被告利益的损害,是一种正常的技术交易的民事处分权的行使。
第二、青岛天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牡蛎壳土壤调理剂”技术产权750万元价值评估;根据2002年05月20日《合营公司合同》第十一条以“技术产权出资”,并对750万元评估一致同意折让价350万元(注册资本245万元)为投资额,超出三方一致认可出让价值部分属于民事处分行为,该处分行为合法有效。
第三、根据当时的《公司法》(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专有技术出资不得超过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的20%,合营三方确认的出资额一定满足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四、一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中国海洋大学已经履行出资义务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中国海洋大学确定以该项技术所有权出资后,没有并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和技术资料交接手续,其出资行为构成违约。
(一)被上诉人中国海洋大学持有“牡蛎壳土壤调理剂”技术产权,在合营时没有依法办理产权出资交接手续,构成违约。根据国家科委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科法政字【1997】326号)第四条、第六条至第九条之规定,中国海洋大学和荣成蓝得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两股东没有依法办理技术产权认定、登记等手续,致使上诉人占有、使用该技术受到障碍。上述规定的第十条明确规定:“高新技术成果的出资者在公司成立后应当根据出资协议,办理高新技术成果的权利转移手续,提供技术资料,并协助高新技术成果的应用实施。违反协议约定,不履行高新技术成果交付义务,或超过协议约定保留的技术成果权利范围使用该成果的,应当向其他出资者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中国海洋大学没有依据当时的国务院部门规章的规定和《合营合同》的约定办理该项技术入股的技术转移手续和技术资料交接手续,其行为明显构成违法和违约。
(二)通过开庭质证和审理已经证明,被上诉人中国海洋大学以所谓的“绝密技术”不向法庭坦露核心秘密(如果坦露可以不公开审理),上诉人至今也没有见到其所谓的被上诉人中国海洋大学自己控制和保密的“绝密技术”资料。涉案的专有技术的核心资料是被上诉人中国海洋大学的一审举证证据材料清单的31—157页的证据4,但其只是提供1页材料,其他材料以所谓的“绝密”拒绝向审理法院提供,上诉人自始至终不知道其涉案专有技术的真正核心内容,更谈不上完善专有技术资料的交接手续了。
(三)上诉人只是利用了被上诉人中国海洋大学的关于涉案技术的名称外壳,自己研究、开发并经过市场验证,生产出现在的自己产品。到目前为止,上诉人没有收到被告中国海洋大学的涉案专有技术的任何资料。上诉人只是为了合营公司(成立原告)注册、报批,才根据被上诉人中国海洋大学的只言片语,由上诉人编写了《牡蛎壳土壤调理剂规模化生产项目可行性报告》(见上诉人一审举证证据清单之一第10—15页证据2),上诉人根据这公开的、简单的介绍资料,经过反复实践形成现在的产品。
(四)被上诉人中国海洋大学以成立上诉人时的涉案专有技术成果评估验资报告为由,证明其已经出资,并办理涉案专有技术成果资料交接手续是缺乏证据支持的。《“青天评报字【2002】第109号”青岛海洋大学确定“牡蛎壳土壤调理剂”技术成果价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见上诉人一审举证证据清单之一第58—92页证据15)只是成立上诉人时评估机构对涉案专有技术成果的价值认定,而非是涉案专有技术本身,两者有着本质的区别,前者是涉案专有技术的财产属性,不涉及专有技术的技术内容,依据技术成果评估资料不能实现产品生产目的,只是起到成立合营公司的必备出资手续;后者是为了合营公司实现合营目的,技术出资方必须履行的交接能够生产出产品的技术秘密。而被上诉人海洋大学以技术成果财产评估验资替代履行涉案专有技术转移、交接手续,正是证明了其违约、违法的事实。
五、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中国海洋大学与山东院夼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立的被上诉人——荣成蓝得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其被上诉人中国海洋大学是以专有技术的使用权出资,就臆断本案合营必然也是使用权出资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荣成蓝得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成立在先,上诉人成立在后,被上诉人中国海洋大学只有前一个合营公司对于涉案的专有技术是使用权出资,才可以在成立上诉人时以所有权出资。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中国海洋大学前一个出资行为推论后一个出资行为,只能是臆断——而非有证据支持的判定。
六、一审法院以(2012)中国贸仲京裁字0128号裁决确定上诉人起诉属于一事不再理错误。该裁决与本案无关,而与本案有关的(2012)京仲裁字第0003号裁决避而不论,显然属于故意偏袒的裁判行为。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审理的(2012)中国贸仲京裁字0128号仲裁案,是夏氏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荣成蓝得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仲裁纠纷,该案的主体、合营公司以及成立的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没有——也不可能在另一个裁决中对无关的主体作出认定和裁决。而是一审法院将荣成蓝得夏氏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北海夏氏蓝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主体混淆,故此作出错误结论。
北京仲裁委员会的(2012)京仲裁字第0003号裁决(见一审被上诉人中国海洋大学举证9号证据第220页)只是因为请求主体不正确,作出程序驳回决定,上诉人并没有丧失起诉权。一审法院以一事不再理之理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显然错误。
故此,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北海夏氏蓝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2014年03月01日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夏氏海洋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新界沙田火炭禾寮坑路18-28号联邦工业大厦5号楼G座。
法定代表人:夏超平,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原告:北海夏氏蓝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民营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夏超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海洋大学,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松岭路238号(主校区)。
法定代表人:吴德星,该大学校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荣成蓝得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人和镇人和村。
法定代表人:王巍岩,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不服广西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北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特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广西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北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
二、判令被上诉人中国海洋大学承担以“牡蛎壳土壤调理剂”专有技术产权出资入股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违约责任,依法向第三人承担违约金157500元人民币。
三、判令被上诉人荣成蓝得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以“牡蛎壳土壤调理剂”专有技术产权出资入股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违约责任,依法向第三人承担违约金63000元人民币。
四、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严重违法民事诉讼程序,严重超期限审理本案,其审判行为属于程序违法的裁判活动。
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限,不受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限制。”但是,涉外民事案件并非没有任何规范审理期限的肆意推延的审判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2001年10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95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法[2001]164号)第十条规定:“涉外、涉港、澳、台民事案件应当在庭审结束后三个月内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院长批准。”本案于2012年11月23日开庭审理,于2014年2月13日向上诉人送达,超过法定审限十一个月零20天。
二、一审法院认定一审原告北海夏氏蓝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代替上诉人之诉讼请求错误,在本案上诉人属于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依法享有独立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主体地位,故此,一审法院驳回具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诉完全错误。
故此,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北海夏氏蓝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2014年03月0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 2014)桂民四终字第3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海夏氏蓝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民营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夏超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海洋大学,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松岭路238号(主校区)。
法定代表人:于志刚,该大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于有龙,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成龙,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荣成蓝得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人和镇人和村。
法定代表人:王巍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有龙,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成龙,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夏氏海洋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新界沙田火炭禾寮坑路18-28号联邦工业大厦5号楼G座。
法定代表人:夏超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东,该公司驻北海市办事处主任。
上诉人北海夏氏蓝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北海夏氏蓝得公司)因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北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庆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一君、代理审判员柏树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秋燕担任记录。上诉人北海夏氏蓝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成民,被上诉人中国海洋大学、荣成蓝得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简称荣成蓝得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有龙、孙成龙,一审第三人夏氏海洋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夏氏海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以下因一审判决书已经论述,故此省略9页)
上诉人北海夏氏蓝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严重超期审理本案,其审判行为属于程序违法的裁判活动;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中国海洋大学的专有技术出资属于使用权出资是错误的。根据《合营合同》的约定,一审提供的证据和国家法规规定,被上诉人中国海洋大学是以“牡蛎壳土壤调理剂”专有技术的“技术产权”出资就是所有权出资:1、被上诉人在合营的前后,多次使用“技术产权”的概念,结合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关于合同、章程、补充协议的约定,并有外商批准证书的行政确认,尤其是被上诉人中国海洋大学在与荣成市科技兴海办公室签订的《协议书》,使用“技术产权”保护其该项技术所有权的约定等一些列形成证据链的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专项技术的“技术产权”出资就是指技术所有权出资;2、“技术产权”不但包含有技术所有权的概念和特指,而且技术产权包含的权利范围超过技术所有权的范畴。3、被上诉人在不同合营合同和相关证据表述使用技术产权和使用权的相对概念的对比中,证明“技术产权”就是指所有权。三,被上诉人以该项技术所有权出资已经非常明确,退一步讲,即使三方合营时关于权属性质约定不明,按照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合营公司的诉讼权利和享有该项技术实体权利由上诉入(非技术出资方)行使,该项技术也应当归合营公司的上诉人所有。四、一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中国海洋大学已经履行出资义务是错误的。根据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中国海洋大学确定以该项技术所有权出资后,并没有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和技术资料交接手续,其出资行为构成违约。五、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中国海洋大学与山东院夼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立的被上诉人一荣成蓝得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国海洋大学是以专有技术的使用权出资,就臆断本案合营必然也是使用权出资是错误的。六、一审法院以( 2012)中国贸仲京裁字0128号裁定确定上诉人起诉属于一事不再理错误。该裁决与本案无关,而与本案有关的( 2012)京仲裁字第003号裁决避而不论,显然属于故意偏袒裁判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 2010)北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二、判令被上诉人中国海洋大学以“牡蛎壳土壤调理剂”(国家项目编号为86 3-819-07-10)专有技术合资入股没有履行出资义务,上诉人对该项技术成果具有所有权(即上诉人合营公司成为该项专有技术的所有权人),并将该项专有技术所有权更名过户到上诉人名下;三、判令被上诉人中国海洋大学承担以“牡蛎壳土壤调理剂”专有技术产权出资入股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违约责任,依法向第三人承担违约金157500元人民币;四、判令被上诉人荣成蓝得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以“牡蛎壳土壤调理剂”专有技术产权出资入股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违约责任,依法向第三人承担违约金63000元人民币;五、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中国海洋大学答辩称:1、北海合营公司成立时,股东各方在相关合同及协议中明确约定系用中国海洋大学牡蛎壳土壤调理剂”专有技术使用权出资,且该出资行为已经由验资报告书确认,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一审开庭审理,通过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了这一事实。2、上诉人北海夏氏蓝得公司主张答辩人向第三人支付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以及上诉人夏氏海洋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主张中国海洋大学向其支付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依据涉案《合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上诉人北海夏氏蓝得公司的第三项上诉请求和上诉人夏氏海洋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第二项上诉请求,属于股东各方约定的仲裁管辖的范围,其代一方股东向人民法院提出此项请求,属请求不当,一审法院在一审时当庭予以驳回正确,二审法院应该予以维持。3、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作出判决并没有超过审限,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被上诉人荣成蓝得公司答辩称:1、荣成蓝得公司作为山东院夼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海洋大学合作成立的合资公司,双方通过合同明确约定答辩人对“牡蛎壳土壤调理剂”专有技术拥有所有权,完全有权以自己所有的专有技术进行各种形式的出资入股。2、依据涉案<合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荣成蓝得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应该由第三人依据仲裁条款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请求,由北京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北海夏氏蓝得公司代第三人提出以及第三人单独提出此项诉讼请求都为请求不当,依据《仲裁法》及仲裁条款,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3、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作出判决并没有超过审限,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一审第三人夏氏海洋公司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给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两名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营公司合同》第五十四条规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三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程式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三方都有约束力”。被上诉人中国海洋大学、荣成蓝得公司在一审答辩中均提出抗辩,认为本案纠纷属于《合营公司合同》第五十四条约定的仲裁事项,应提弯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
还查明:上诉人北海夏氏蓝得公司上诉请求中的第3、4项关于出资违约金的请求,属于一审法院( 2012)北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已经驳回起诉的范围。上诉人仅对( 2012)北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要求撤销该判决;并未对( 2012)北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提起上诉,也未要求撤销该裁定。因此,( 2012)北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夏氏海洋公司为香港企业,因香港与我国内地属一国之内的不同法域,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中,二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在《合营公司合同》中约定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且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过程中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因此,本案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在对当事人的实体诉讼请求进行处理之前,须在程序上认定上诉人北海夏氏蓝得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两名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营公司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夏氏海洋公司以港币现金折合455万元人民币出资;荣成蓝得公司和中国海洋大学以技术产权,即牡蛎壳土壤调理剂的研发、工艺及动态技术,按议定折让价为245万元人民币出资”,夸案各方当事人对于其中约定的“技术产权”出资是技术使用权还是技术所有权出资发生争议。对于该问题,从合营公司北海夏氏蓝得公司的角度,是应当得到什么样的财产;从《合营公司合同》的当事人的角度,是应当以什么样的财产履行出资义务。因此,是不同角度提出的同一个问题,无论是由合营公司北海夏氏蓝得公司提出诉请,还是由《合营公司合同》的当事人提出诉请,实质上要解决的是《合营公司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真实的出资财产是什么的问题。由于出资问题属于合营合同的核心问题,根据《合营公司合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程式规则进行仲裁。虽然合营公司北海夏氏蓝得公司不属于《合营公司合同》当事人,无权提起仲裁,但该问题由《合营公司合同》当事人提起仲裁,以明确出资义务是技术所有权还是技术使用权后,则合营公司北海夏氏蓝得公司的应得财产问题也随之解决,此即同一问题的不同角度而已。北海夏氏蓝得公司通过起诉的方式定义《合营公司合同》中的出资问题,与《合营公司合同》当事人的仲裁约定,存在冲突,对其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由于被上诉人中国海洋大学、荣成蓝得公司在一审答辩中均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纠纷属于《合营公司合同》第五十四条约定的仲裁事项,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因此,当事人并未放弃仲裁协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以( 2012)北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北海夏氏蓝得公司对中国海洋大学、荣成蓝得公司关于出资违约金的两项起诉是正确的,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北海夏氏蓝得公司在对( 2012)北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的上诉请求中,第三、四项请求是在重复( 2012)北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的事项,因此,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其第二项上诉请求,如上所述,属于应当提交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本院也予以驳回该起诉。一审法院对此进行实体审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北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北海夏氏蓝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6400元(上诉人北海夏氏蓝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经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0元(上诉人北海夏氏蓝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经预交),分别由一、二审法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谭庆华
审 判 员 王一君
代理审判员 柏树义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