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4-06 22:00:24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合民初字第1756

    原告:广西豪峻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l83号拓展大厦1108号。

    法定代表人:孙培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尚刚,男,1966323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县安稳镇大堰村XX组,现住北海市海城区上海路海宁小区XXX单元XXX房。

    委托代理人:黄世通,京园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

    原告广西豪峻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峻公司”)与被告罗尚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111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海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满斌香和人民陪审员郭建萍组成合议庭,于201312102014122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鸿鹏担任记录。原告豪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成民,被告罗尚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世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豪峻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其与施工工地负责人孔繁东签订的《北海市桂金超级游乐城宿舍区加层装修工程施工协议》第六条的规定,孔繁东在工地招聘工人必须经其同意或认可,被告是孔繁东临时雇佣的工人,与其没有劳动关系。合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合劳人仲字(201 3)73号仲裁裁决书违反仲裁程序,采纳被告的证据并非证据原件,对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以及作出裁决的补强证据并没有经过庭审质证。发包方已将工人工资支付给施工工地负责人孔繁东,孔繁东没有将工资发放给工人,而是将工资据为已有,已经涉嫌刑事犯罪,应当追究孔繁东的刑事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认定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合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925作出的合劳人仲字(2013)73号仲裁裁决书。

    被告罗尚刚辩称:1、孔繁东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与本案无关;2、原告承认与孔繁东签订有工程施工协议,其是孔繁东招聘的工人,当然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3、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违反仲裁程序没有事实依据。为此,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1128作出的(2013)北民二终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调解书查明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 2年底,桂金游乐城决定对其宿舍区进行加层及装修,原告得知此信息后,告知赵军成,赵军成便介绍孔繁东承包该加层装修工程。2012129,孔繁东雇请被告等人对桂金游乐城的宿舍顶层瓦面进行拆除。次日中午下班时,被告在通过屋顶准备下到地面时,因房屋屋梁断裂致其从屋顶坠落地面受伤,后被送往合浦县红十字医院抢救治疗。被告住院初期,桂金游乐城尚为其支付医疗费,但后期的大部分医疗费桂金游乐城不再支付。被告遂于201335向合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其与桂金游乐城存在劳动关系。合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418作出合劳人仲字(2013)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与桂金游乐城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桂金游乐城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依法作出(2013)合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本院一审判决,上诉至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共同确认被告与桂金游乐城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后,被告又向合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合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925以原告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孔繁东而作出合劳人仲字(2013)7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被告受伤后,原告与桂金游乐城于20121220签订《项目合作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桂金游乐城将其所有的位于合浦县廉州镇大岭村的桂金游乐城宿舍区的加层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次日,原告与桂金游乐城又签订补充合同,但该补充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21219。该工程的主合同和补充合同均约定原告负责加层装修工程的施工安全及施工过程中由乙方原告引起的安全事故问题或所造成的人身伤亡等法律责任由原告承担,由桂金游乐城指挥造成的安全事故由桂金游乐城承担责任。20121221,原告又与桂金游乐城加层装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孔繁东签订《北海市桂金超级游乐城宿舍区加层装修工程施工协议书》。该施工协议也约定施工过程中由乙方孔繁东引起的安全事故问题或所造成的人身伤亡等法律责任由孔繁东承担,由甲方原告指挥造成的安全事故由原告承担责任。桂金游乐城和原告均没有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与桂金游乐城于20121220签订《项目合作工程承包合同》,次日又签订补充合同,同日,原告又将该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孔繁东,孔繁东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在承包合同签订前,孔繁东就已经提前介入,于2012129,雇请被告等工人对桂金游乐城的宿舍顶层瓦面进行拆除,孔繁东雇请被告拆除桂金游乐城的宿舍顶层瓦面在前,原告将该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孔繁东在后,因此,被告与孔繁东发生的是劳务雇佣关系,而被告与原告及桂金游乐城既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合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孔繁东而作出合劳人仲字(2013)7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广西豪峻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尚刚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梁海东

代理审判员    满斌香

人民陪审员    郭建萍

0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黎鸿鹏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北民二终字第26

    上诉人(一审被告):罗尚刚,男,1966322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县安稳镇大堰村10组,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上海路海宁小区123单元810房。

    委托代理人:黄世通,京园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豪峻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北海大道183号北海城市购物广场1108号。

    法定代表人:孙培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尚刚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418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56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尚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世通、被上诉人广西豪峻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罗尚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豪峻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其将桂金游乐城宿舍区加层装修工程发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孔繁东管理,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下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点“建筑工程、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作为自然人孔繁东没有资格承包工程,但一审法院却依此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这样的事实认定,一审法院是错误的。另外,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社会劳动法方面的规定。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豪峻公司二审辩称,1.孔繁东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是与被上诉人无关;2.在适用法律方面,仲裁裁决书和上诉人上诉状援弓I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通知与本案无关,这个通知是用工方承认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才能适用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表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已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身份上具有从属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了管理、指挥、监督的职能,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确已形成了劳动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可以视为双方当事人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中,上诉人罗尚刚既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豪峻公司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豪峻公司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直到其与桂金游乐城劳动争议一案结案后,上诉人才知道被上诉人豪峻公司的存在,故此证明,上诉人罗尚刚并非由被上诉人招聘管理的劳动者,双方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罗尚刚请求二审法院确认其与被上诉人豪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所依据的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525下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工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但该规定中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前提是,承包人即“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首先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而非其他关系比如雇佣关系、帮工关系等,因此,考察上诉人与孔繁东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本案的关键。孔繁东对上诉人的招用并非是以劳动者的身份招用,而是具有临时性,只要求上诉人一次性完成某个工作,即上诉人受雇于孔繁东对桂金游乐城的宿舍顶层的瓦面进行拆除,拆除完毕,孔繁东支付报酬,因此,双方形成的并非是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 1条第2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方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上诉人予以本案双方当事人形成劳动关系而主张损害赔偿不当,本案不应受劳动法方面的法律法规调整。此外,经审查,豪峻公司并未领取建筑施工相关的许可证书,目前并不具备建筑施工资格,因此,其也不是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四条适格的法律主体。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罗尚刚并未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豪峻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上诉人罗尚刚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0一四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