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港民初字第300号
原告李红艳,女,1981年7月19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康宁路188号7单元11-10。身份证号:232303198107195XX6。
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杰成辉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大道南翔信花园一区商住楼2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万松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忠芹,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秋云,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邓志奇,男,汉族,1958年8月24日出生,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东兴大道123号2单元702室。身份证号:450602195808240XX4。
委托代理人杨秀秦,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红艳与被告北海杰成辉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成公司)、第三人邓志奇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祖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冯振洲、人民陪审员林业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成民,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忠芹,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秀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艳诉称:2011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杰成公司签订一份《房(地)产定金协议》,被告杰成公司收取原告定金2万元,订购防城港市CBD碧玉园12-A-1701号住宅,面积129平方米,单价2752.64元,总价款355000元。根据约定,原告于2011年10月12日向被告杰成公司交付指标转让费24000元、购房款51600元和中介费6000元,合计首付款81600元。由被告杰成公司统一开具81600元的收据,后被告杰成公司将51600元转交给覃枢龙,覃枢龙于2011年10月17日向原告开具收据。原告按约履行交付定金和首付款后,被告杰成公司不履行与防城港国家税务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且以房屋涨价为由,要求被告按照3150元/平方米交付房款。被告杰成公司擅自涨价属违约行为。被告杰成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地)产定金协议》没有经过防城港国家税务局的委托或默认,擅自代理处分他人权利行为。被告杰成公司出售政策性集资建房指标是一种违法违纪行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杰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中介费6000元、指标款24000元。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房(地)产定金协议》,证明原告交付定金依据、订购碧玉园12-A-1701房屋的依据、被告没有按约履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据;2、转让团购商品房指标协议,证明原告交付指标转让费24000元,被告杰成公司接受指标费和以被告杰成公司名义签订指标转让的事实;3、定金收据,证明原告已履行交付定金义务;4、首付款收据,证明两被告收到指标费、中介费和购房款的依据;5、收取房款收据,证明原告履行交付房款义务;6、缴纳第二笔合作建房通知书,证明被告杰成公司擅自涨价和违约的事实。
被告杰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协议是中介协议;2、合同签订与履行的过程中不存在法定解除约定的情形,合同第3、5、7、8条均约定这2万元是这套房的定金,一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就将这2万元转为房款;3、原告已经实际取得指标,转让指标一方已经丧失了对房产的权利,原告无权要求返还中介费及指标转让款;4、原告在诉状中称在签订房地产定金协议中,不清楚其受让的是指标房,在签订了协议第二天,被告就代理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协议,协议中明确表明原告所出让的是指标房。
被告杰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邓志奇述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协议是中介协议;2、合同签订与履行的过程中不存在法定解除约定的情形,合同第3、5、7、8条均约定这2万元是这套房的定金,一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就将这2万元转为房款;3、原告已经实际取得指标,转让指标一方已经丧失了对房产的权利,原告无权要求返还中介费及指标转让款;4、原告在诉状中称在签订房地产定金协议中,不清楚其受让的是指标房,在签订了协议第二天,被告就代理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协议,协议中明确表明原告所出让的是指标房;5、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定金协议,将防城港市国税局列为甲方与事实不符,证据显示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中已明确这个房子是检察院的团购房项目,在房地产定金协议这个证据中显示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中擅自将防城港市国税局列为出售房这是不合理的。
第三人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情况说明,证明与原告无关联,与被告有关;2、转让团购商品房指标协议,证明与原告无关;3、收条,证明蒋玉英收到第三人的指标转让费。
经过公开开庭质证,被告杰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5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5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认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认为与原告无关,证明第三人违反规定炒卖房屋;对证据3,认为该证明第三人违反法律规定炒作房屋子指标的行为。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证明内容有误,应与原、被告均有关;对据2-3无异议。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与依据。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27日原告李红艳(作为乙方)与被告杰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定金协议,合同约定:一、甲方同意将坐落于防城港CBD碧玉园12-A-1701的房产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129平方米;二、乙方预定该房屋单价2752.6 4元,乙方预定的该房屋总价355000元;三、乙方同意签订本协议时,支付定金2万元整,作为甲、乙方双方当事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由甲方、丙方各持有一半,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后,乙方支付的定金转为房价款;四、甲、乙双方商定,本定金协议预定期为11天,乙方于2011年10月7日前交清房屋首付款81600元,到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权属转移登记表》;五、在本合同的第四条约定的预订期限内,除本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约定的情形外,甲方拒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双倍返还已收取的定金,乙方拒绝签订商品房出售合同的,无权要求甲方返还已收取的定金;六、有下列情况之一,乙方拒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甲方应全额返还乙方已支付的定金:1、甲乙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面职误差处理、房屋交付、房屋质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存在分歧,不能协商一致;2、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由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限制该房屋地产权利的;七、有下列情况之一,乙方拒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甲方应双倍返还乙方已支付的定金:1、甲方末遵守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2、甲方未告知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前该房屋已存在的产权纠纷查封等事实;八、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双方不得中途悔约,若甲方中途悔约,应书面通知乙方,并且三日内向乙方支付相当于双倍定金的违约金,若乙方中途悔约,甲方以收取的定金不予退还,若出现违约,违约金50%作为中介费。协议中的甲方为防城港国家税务局,而防城港国家税务局并未在该协议上盖章或签字。
2011年9月28日,第三人邓士奇(作为甲方)与万松柏、李红艳和张臣义(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转让团购商品房指标协议,其中李红艳和张臣义是由万松柏代签。合同约定:一、甲方转让给乙方团购房指标的房屋地址为:防城港市中央商务区项目用地Ⅺ号地块东段(小区名称:中央商务区.碧玉园)商品房(市检察院团购房)房号12B1405、12A1701、10B1003和车位;二、甲方转让防城港市检察院团购商品房指标叁个,转让费为柒万贰仟元整(72000元);三、甲乙双方签订协议,甲方为乙方报好购房面积等后,乙方用现金支付团购商品房指标转让费给甲方;四、甲乙双方签订协议,乙方已支付团购商品房指标转让费给甲方后,团购商品房所发生的一切经济事项与甲方无关。如甲方违约不愿意转让给乙方团购商品房指标的,甲方除给乙方退还所收团购商品房指标转让费外,另按市场差价金额赔偿给乙方;如乙方违约不愿意买的,甲方不退还所收团购商品房指标转让费;如因政策原因不许搞团购商品房的,则双方免责,甲方退还所收团购商品房指标转让费给乙方,如因团购商品房整体搞不成或甲方未抽中乙方指定户型指标的,甲方退还所收团购商品房指标转让费给乙方。万松柏系被告杰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另查明,防城港市检察院与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建设中央商务区碧玉园小区,防城港CBD碧玉园12-A-1701的房产属于防城港市检察院职工蒙灿平指标房,蒙灿平已将该指标房转让给他人。第三人邓士奇商品房指标是由蒋玉瑛转让的。2011年9月27日,被告出具收据一张给原告,内容为:“今收到李红艳交来购买防城港CBD碧玉园12-A-l701号房定金贰万元。”2011年10月12日,被告出具收据一张给原告,内容为:“今收到李红艳交来购买防城港CBD碧玉园12-A-1701号房房款、指标款捌万壹仟陆百元。”其中51600元已由被告杰成公司交付给防城港市检察系统合作建房协调小组,防城港市检察系统合作建房协调小组也向原告出具了认购1 2 9平方米合作建房款的收据。覃枢龙为防城港市检察系统合作建房协调小组成员之一。
本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但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合作建房指标转让行为是否效? 2、被告是否履行了约定的义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社会或者公共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依据。”本案中,第三人邓士奇(作为甲方)与万松柏、李红艳和张臣义(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转让团购商品房指标协议,其中李红艳和张臣义是由万松柏代签,该协议是第三人邓士奇与万松柏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第三人权益,目前尚无禁止集资建房转让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且第三人邓士奇商品房指标是从蒋玉英处购入,第三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可以依法处分,故该转让行为是有效的。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丙方)签订一份《房(地)产定金协议》中,其中的条款均为涉及到甲方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而甲方防城港国家税务局在该协议上并未签字,故该协议并未成立。庭审中,原告明确表明与被告约定,由被告收定金后,联系出售方签订合同,由此可见,被告作为中介公司,履行的是居间人义务。而居间人的主要义务是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并促成合同订立。本案中,涉案防城港CBD碧玉园12-A-1701属于防城港市检察院与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建房,被告收到交来购买防城港CBD碧玉园12-A-1701号房房款、指标款81600元后,已将51600元的房款交给防城港市检察系统合作建房协调小组,防城港市检察系统合作建房协调小组也向原告出具了认购129平方米合作建房款的收据,原告已取得了认购该指标房的权利,被告已经履行了居间人的义务,故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指标款24000元和中介费6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地)产定金协议》并不成立,对原、被告无法律上约束力,故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并无法律上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作为居间人,现占有这20000元定金,也没有合法根据,应当将取得20000元及其间产生的利息返还给原告。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海杰成辉煌投资有限公司退给原告李红艳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9月27日起计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李红艳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32元,由原告李红艳承担2283元,被告北海杰成辉煌投资有限公司承担449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履行完毕。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目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2732(收款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部,帐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祖英
人民陪审员 林业就
人民陪审员 冯振洲
二0一二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陆晨萍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防市民一终字第1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红艳,女,1981年7月19日出生,现住重庆市北碚区康宁路188号7单元11-10。
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海杰成辉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大道南翔信花园一区商住楼2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万松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忠芹,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邓志奇,男,1958年8月24日出生,现住防城港市港口区东兴大道123号2单元702室。
上诉人李红艳因与被上诉人北海杰成辉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成公司)、一审第三人邓志奇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2)港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丞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钟蕾、代理审判员张小明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依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李红艳的委托代理人赵成民,被上诉人杰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忠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邓志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此处省略5页,内容为一审法院已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被上诉人邓志奇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意见。
上诉人李红艳和被上诉人杰成公司、邓志奇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供。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李红艳与杰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定金协议书》是否有效,其诉请由杰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有无依据;2.李红艳诉请由杰成公司返还中介费6000元和转让费24000元及邓志奇对杰成公司返还转让费24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 ‘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李红艳与杰成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了一份《房地产定金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甲方即房产出售方为防城港市国家税务局,协议第一条约定:防城港市国家税务局同意将座落于防城港CBD碧玉园12-A-1701号的房产出售给李红艳,用途住宅,建筑面积1 29平方米。协议第二条约定:李红艳预定的该房屋每平方米单价为人民币2752.64元,总价款为人民币355000元。但房屋出售方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该协议未生效。故李红艳与杰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定金协议书》无效,无效协议对李红艳与杰成公司均无法律约束力。杰成公司收取李红艳的定金2万元依法应当返还给李红艳并支付占用该定金致李红艳遭受的利息损失。因此,李红艳诉请判今杰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于法无据,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从上述《房地产定金协议书》的内容来看,李红艳明知房屋出售方不是杰成公司,杰成公司仅作为中介公司,负责报告出售房方的有关可以订立合同信息服务,促成李红艳与出售方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上述《房地产定金协议书》无效,但在签订该协议后,李红艳交给杰成公司购买位于防城港CBD碧玉园12-A-1701号房产房款、指标款81600元。杰成公司将其中24000元支付从邓志奇手中受让的指标房款,另51600交付给合作开发建设防城港CBD碧玉园12-A-1701号房产的防城港市检察院系统合作建房协调小组,且该协调小组向李红艳出具了认购129平方米合作建房的收据。据此,李红艳应当知道其预定购买的房产属于该协调小组的合作建房,房屋价款应由协调小组公布的价格为准。至此,杰成公司履行的是居间人的义务。李红艳以未生效的《房地产定金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购房价款上诉主张杰成公司擅自变更购房价款违约,要求杰成公司返还指标转让款24000元和中介费6000元理由不成立,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邓志奇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连带返还指标转让款责任问题,李红艳二审要求邓志奇对杰成公司返还转让费24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在一审时没有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李红艳上述要求邓志奇对杰成公司返还转让费24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其在上诉时提出属二审新增加的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二审庭审中,因邓志奇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不能主持调解,故本案不作审判,当事人可另诉解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2元(上诉人已预交),全部由上诉人李红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丞致
审 判 员 钟 蕾
代理审判员 张小明
二0一三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依
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李红艳(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81年07月19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北培区康宁路188号7单元11-10。身份证号232303198107195XX6.
被申请人北海杰成辉煌投资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大道南翔信花园一区商住楼2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万松柏,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邓志奇(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男,汉族,1958年8月24日出生,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东兴大道123号2单元702室。身份证号450602195808240XX4.
申请人李红艳与被申请人北海杰成辉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成公司)、被申请人邓志奇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2)港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和广西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防民一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特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请求:
一、撤销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2)港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和广西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防民一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
二、判令被申请人杰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
三、判令被申请人杰成公司返还中介费6000元;
四、判令被申请人杰成公司返还指标款24000元;
五、判令被申请人邓志奇对于第四项再审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六、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
再审的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9月2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杰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定金协议》(以下简称定金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定金协议对防城港市国家税务局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定金协议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属于合法有效合同。
第一、因定金协议没有防城港市国家税务局,对于作为甲方的防城港国家税务局不成立,对其也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定金协议对于申请人李红艳和被申请人杰成公司是合法有效的,并且具有法律约束力。因为定金协议基本确立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也是依据定金协议履行。如房屋的基本状况、单价、总结、首付款81600元、收取定金20000元等,该协议约定被申请人杰成公司履行了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权属转移登记表》后,才完成中介居间义务。
第二、定金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当然是以定金为主的合同订立、生效条件、标的物基本情况,定金涉及的主体是申请人李红艳和被申请人杰成公司,与另一主体——防城港市国家税务局没有关联。定金协议约定由甲方防城港市国家税务局承担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合同履行的实践都是指被申请人杰成公司。
第三、定金协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签字、盖章,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定金协议也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无效合同的范围。
第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经按照定金协议部分履行了义务,申请人按照定金协议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申请人居间介绍了申请人前往实地考察了在建房屋,但没有完成申请人与出售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权属转移登记表》。
故此,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原审法院以防城港市国家税务局这一主体没有参加订立定金协议而确认定金协议整个无效是错误的。
二、本案的案由应当是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立案、审理显然错误;尽管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法院的错误认定,但二审法院没有按照居间合同纠纷的法律关系判定本案,因被申请人杰成公司没有完成居间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负有中介义务的被申请人杰成公司,其基本义务是完成申请人与房屋开发企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并非收取定金、介绍申请人缴纳第一笔房款就履行完中介义务。故此,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杰成公司已经履行了居间义务没有证据依据。
被申请人杰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居间义务,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申请人已经交付20000元定金,定金协议已经部分履行,故此产定金协议对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杰成公司具有约束力。收取定金的被申请人杰成公司没有履行居间义务,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
三、申请人李红艳与防城港市检察院系统合作建房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没有关联,申请人将所有款项交给被申请人杰成公司,杰成公司将51600元转交给协调小组,协调小组再将收据交给杰成公司。故此,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李红艳应当知道房屋价款由协调小组公布的价格为准是没有事实基础,也是错误的。
申请人的合同相对方就是被申请人杰成公司,申请人李红艳从未与协调小组接触,李红艳凭什么能与协调小组接触上?李红艳购买房屋的所有信息都来源于被申请人杰成公司。申请人李红艳也是与被申请人杰成公司约定的房屋单价2752.64元/平方米,但被申请人按照事先约定的房屋单价收取第一笔房款后,又于2012年1月28日将房屋单价提高到3150元/平方米,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因被申请人杰成公司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被申请人杰成公司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
四、被申请人邓志奇与作为中介的被申请人杰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松柏之间签订的转让购房指标协议,对申请人李红艳没有约束力,原审法院将万松柏的行为强加给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依据。被申请人杰成公司应当承担返还指标款的民事责任。
第一、2011年9月28日邓志奇与万松柏之间签订的转让购房指标协议没有申请人的授权,也没有得到申请人事后追认,故此该转让协议对于申请人没有约束力。
第二、在被申请人杰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定金协议时,收据等其他证据中没有转让购房指标的内容和意思表示,故此,万松柏与邓志奇的转让购房指标行为,只能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与申请人无关。
第三、一审和二审的法庭调查已经查明,直到起诉前,申请人才从被申请人杰成公司处索要到邓志奇与万松柏之间签订的转让购房指标协议的复印件,该协议原件一直在被申请人杰成公司处,故此,购房指标协议一直是由被申请人杰成公司与邓志奇操纵,与申请人无关。
五、被申请人邓志奇是一审法院依据职权将其追加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有义务确认其应当承担或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申请人在一审和二审都阐述了第三人邓志奇应当与杰成公司一起承担与其有关联的返还指标款的连带民事责任,邓志奇是否应担负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不属于在二审中另行增加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将邓志奇追加为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让其参加诉讼,其目的一是查明本事实真相,二是可以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是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在程序,以冲减一审已经超期的违法事实。
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不是装腔作势的虚无行为,而是存在判令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一旦判令其承担责任,第三人就依法上升为被告的地位。故此,判令第三人承担责任是法院追加第三人的附随义务,而非属于二审上诉人增加上诉请求的范围。二审法院的论证和援引司法解释存在原始性的性质上的错误。
六、原审法院对于涉案房屋的用地以及建房性质没有调查,申请人认为涉案房屋属于单位合作集资建房行为,涉案房屋应当属于经济适用房的性质。根据当前的政策法规和已经判决的司法判例,转让经济适用房的合作建房指标行为应当认定为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审法院认定这一行为有效与我国行政法规和司法判例相违背。
(一)2007年8月7日国务院在《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的第三条第(十二)项中明确指出:“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计划,其建设标准、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在优先满足本单位住房困难职工购买基础上房源仍有多余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统一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出售,或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任何单位不得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搞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非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出售。”作为公务员的被申请人邓志奇等人逐步加价、层层转让合作建房指标,显然违反国务院关于合作建房随意出售的禁止规定。
(二)2007年11月19日国家建设部、发展改革委员会、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和税务总局,依据国务院的规定,联合发布《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县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故此,被申请人邓志奇等人作为国家公务员采取逐步加价、层层转让的手段合作建房指标,显然违反国务院部门规章关于合作建房不得随意出售的违法行为。
(三)2007年12月7日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依据《城市房地产法》、国务院以及国务院部门规章,对一起炒卖经济适用房“房号”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卖“房号”人与买受人及中介公司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卖“房号”人及中介公司被判违法,并分别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责任。尽管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遵循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和国务院部门规章,打击损害公共利益的投机行为,是我国和世界法院审理案件共同恪守的法律底线。
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法提出再审申请,望再审法院依据审判监督程序调卷再审,依法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2013年05月06日
本案再审已经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广西高级人民法院正在调卷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