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北民一终字第31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蔡文,女,194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海湾新城回建区壹期A 15号。
委托代理人:陈光(上诉人女婿),男,1966年9月8日出生,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三合口村49号其仓村二巷19号。
委托代理人:刘亚军,北京市长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海南路一里一巷4号。
法定代表人:黄克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克瑞,男,1957年4月8日出生,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职员,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靖海镇育才里六巷48号二中小区28号。
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文因与被上诉人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物件坠落、脱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本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12日中午,原告在北海市路灯管理所门前道路,被告承建的桂润尚东大楼附近道路上受伤,晚上20时左右到北海市中医院门诊看病,向医生反映不慎跌倒致伤,门诊当日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左肩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糖尿病。原告门诊用去治疗费844.8元,住院预交了医药费19800元。原告住院期间请他人护理,春节期间7天护理费每天为200元,其余为每天120元。原告现在仍在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2年3月16日向该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承建的桂润尚东大楼坠落钢管致伤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而原告受伤后到医院反映是不慎跌倒致伤,因此该院对原告主张的桂润尚东大楼坠落钢管导致其受伤不予认定。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0644.8元、护理费6320元、伙食补助费1920元,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蔡文的诉讼请求。
蔡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中的第一份是医院病历,该病例书写字迹潦草,就诊时间书写有误,庭审中代理人提出休庭后再去询问医生后再对证据内容进行确认。但是,一审法院未等医院对病历内容进行确定,就认定该病历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证明效力。并据此认定上诉人自己跌倒致伤,这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诊断证明上填写的时间是2012年1月13日,但是检查时所拍的X光片的证明上写的是2012年1月12曰,明显是笔误。医生对其所写病历进行了确认,并重新写了字迹工整的证明其内容为“此处将医生证明内容写上”。因此,一审法院将内容有误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错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受
伤的原因做出错误认定。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上诉人的伤情形成原因鉴定,一审法院在伤情形成原因确定之前就认定原上诉人的伤情系跌倒所致的的结论是错误的。上诉人所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因为证人担心打击报复,没有出庭。但是,该证据的内容已经明确表明案件发生时的现场情况。上诉人已经完成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即,证明上诉人受伤的地点和原因。一审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认定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为被上诉人所承建的桂润尚东大厦上的异物坠落致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供马昌庆的《证明》证明其为被上诉人所承建的桂润尚东大厦上的异物坠落致伤。经本院审查,马昌庆的具体身份情况不明,且在一、二审诉讼期间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及六十九条第(五) 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马昌庆的《证明》未能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所承建的桂润尚东大厦上的异物坠落致伤的上诉主张。因此,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玉 芳
审 判 员 张 骥
审 判 员 汪 海 敏
二0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凌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