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海民初字第1219号
原告:薛秀荣,女,1973年6月21日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东岗路156号3楼4单元602室。
委托代理人:谭彩燕,广西唐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俊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26号鸿海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谭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秀荣诉被告北海俊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秀荣的委托代理人谭彩燕、被告北海俊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秀荣诉称:2010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俊杰华府商品房订购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北海市北海大道84号俊杰华府项目的1号楼2单元1003号商品房,总价款为658517元,付款形式为银行按揭,原告须在2010年5月25目前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交付30%的首期房款,余款由原告向银行按揭支付,原告实际贷款金额及年限以按揭银行批准为准。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50000元。2010年4月下旬,国务院发出了《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对贷款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条件加以限制。随后原告向银行办理贷款手续时,被银行告知“已经停止了对购买第三套住房的贷款”,因原告已经购买了两套住房,此次购买是第三套房屋,故银行不予贷款,导致原告无法履行协议约定。原告随即与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返还定金,但被告予以拒绝。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其签订的《俊杰华府商品房订购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50000元及利息2700元(按中国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北海俊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起诉没有依据;原告不按约定交付款项构成违约,应没收定金;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俊杰华府商i品房订购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北海市北海大道84号俊杰华府项目的1号楼2单元1003号商品房,总价款为658517元;原告于签订协议的当天向被告交纳定金50000元;购房款付款形式为银行按揭;原告须在2010年5月25目前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交付30%的首期房款(含定金),余款由原告向银行按揭支付,原告实际贷款金额及年限以按揭银行批准为准;非被告原因,原告未按协议约定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按揭申请手续,视为原告违约,被告有权终止协议, (原告)所交定金不予退还。协议签订的当天,原告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50000元。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出出解除合同、返还定金的要求,其理由为:国务院发出了《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对贷款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条件加以限制;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房屋系第三套房屋,原告向银行申请办理贷款手续时,被银行告知“已停止办理对购买第三套住房的贷款”,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按揭贷款,无法履行合同。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关银行按政策规定不给予原告办理购房按揭贷款的证据,也未能提供本市银行已停止发放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贷款的证据。
原告在向被告订购房屋前,已分别在山西省太原市及本市购买过两套住房。
2010年4月17日,国务院发出了国发[2010]10号《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通知中规定“对贷款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贷款首付款比例和贷款利率应大幅提高,具体由商业银行根据风险管理原则自主确定。”。
以上事实,有《俊杰华府商品房订购协议书》、收款收据、房产证、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俊杰华府商品房订购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签约双方应恪守约定之条款。国务院国发[2010]10号《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是国家针对近期部分城市房价、地价上涨过快,投机性购房再度活跃所制定的调控性政策,通知中规定“对贷款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贷款首付款比例和贷款利率应大幅提高,具体由商业银行根据风险管理原则自主确定”。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购买的确实是其名下第三套住房,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本市银行按政策规定不给予原告办理购房按揭贷款的证据,也未能提供本市银行已停止发放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贷款的证据,原告以国家出现调控政策便确定本案合同无法履行,显然缺乏依据。对于本案争议的合同,被告不同意解除。综上,原、被告履行合同的情况,不符合合同履行中情势变更的情形,原告要求与被告
解除合同、被告返还购房定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秀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7元减半收取558.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目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 海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谭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