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北民四初字第115号
原告王某,男,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青岛市第二十五中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系原告之母),女,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杭州路41号。
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山东天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青岛第二十五中学,住所地青岛市江西路70号。
法定代表人孙思烈,校长。
委托代理人:孙睿,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山东省青岛第二十五中学校长助理,住青岛市杭州路167号。
被告尚某某,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青岛第二十五中学生。
法定代理人尚某(被告之父),男,195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青岛市庆祥路57号。
原告王某与被告山东省青岛第二十五中学(以下简称青岛二十五中)、被告尚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及其代理人赵成民、被告青岛二十五中的委托代理人孙睿、被告尚某某代理人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4月16日下午,被告青岛二十五中组织以足球训练为内容的体育课,分组练习时,被告尚某某在与原告对抗过程中,造成原告小腿胫骨折折。原告为治疗遭受较大的经济损失。经与两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微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继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2000元、护理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补课费3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1000元。
被告青岛二十五中辩称,原告所述其小腿胫骨骨折属实,我学校组织的体育课组织组织有组、体育场地面平整,在体育课上,是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带球过人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我校采取措施得当,我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尚某某辩称,2002年4月16日下午,在体育课上的自选足球活动中,原告主动要求带球过被告,在对抗中原告被球绊倒造成胫骨骨折,该事故的发生是意外,被告没有主观过错,愿意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2002午4月16日下午,被告青岛二十五中组织以足球训练为内容的体育课,在体育课的分组练习时,原告与被告尚某某在对抗过程中,原告摔倒造成小腿胫骨骨折。原告当天到青岛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2年6月21日,原告共住院67天,花费住院医药费11642.64元,原告已交押金3000元,尚欠8642.64元未与医院结帐。
原告向本院提交青岛市骨伤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需要24小时有人陪护。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青岛顺添商贸确限公司出具的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周某某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周某某的月工资为15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共花费交通费540元,经质证,交通费车票有多张连号,该证据不真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火车票提出质疑。
原告具状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继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补课费3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1000元。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本案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关于继续治疗费、营养费、补课费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骨伤科医院出具的病历、住院药费证明,青岛顺添商贸行限公司出具的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周某某的工资收入证明,青岛币骨伤科匪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被告青岛二十五中组织以足球训练为内容的体育课上,原告在与被告尚某某对抗过程中,原告摔倒并造成小腿胫骨骨折属实。对原告的受伤,原、被告在主观上均没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原告与被告未满18周岁,是未成年人,原告与被告尚某某的父、母均有监护责任,原告与被告在学校上课期间学校亦有监护责任。综上所述,本案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青岛二十五中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与被告应共同承担主要责任。两被告应赔偿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
关于原告的住院药费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青岛市骨伤医院出具的有关药费的证据证明原告实际花费药费11642.64元。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10000元医药费,两被告对此应向原告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青岛市骨伤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的工资收入证明,因原告住院67天,陪护误工费为3350元,两被告对此应向原告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的交通费证据不真实,考虑到原告看病确实需要花费车费的事实,两被告应按与原告的主次责任适当赔偿原告的交通费损失。
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关于继续治疗费、营养费、补课费的证捃。原告主张的要求两被告赔偿其继续治疗费、营养费、补课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住院医药费4000元;
二、被告青岛二十五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住院医药费2000元:
三、被告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陪护误工费1340元;
四、被告青岛二十五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陪护误工费670元;
五、被告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100元;
六、被告青岛二十五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50元;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886元,由原告负担500元,由被告尚某某负担286元,被告青岛二十五中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书尧
审 判 员 王玉华
代理审判员 左 杰
二00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