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10-08 08:39:33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青民一初字第86号
      原告纪兵,男,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青岛市李沧区少山路107号三单元101户。
      原告于清,女,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与纪兵系夫妻关系。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山东天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李沧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少山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孙信三,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立新,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照,青岛市李沧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青岛同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少山路30号。

      法定代表人任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立新,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照,青岛市李沧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纪兵、于清诉被告青岛市李沧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第三人青岛同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兵、于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成民、被告与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宫立新、方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租赁期限7年,自1998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止;二、甲方(被告)提供150平方米经营用地,用于乙方(原告)作营业场所;三、租金共计524000元,前五年每年2月28日前交纳82000元,……并约定由乙方在约定期限内自行投资建房……。2001年11月21日,双方又对原合同进行了变更:一、租赁期限改为10年,自1998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8日止;二、改拆部分建筑;最后两年的租金是每年92000元,此合同租赁的场所用于原告统一商场经营,原告按合同支付了租金。
      2001年4月27日原告纪兵、第三人刘瑛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一、租赁期限7年,自2001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止;二、甲方(被告)提供新兴商场所有摊位和二楼一层的全部房屋及院内全部空地,用于乙方(第二原告)作营业场所;三、租金共计1540000元,每年的7月1日前交纳220000元……。此合同租赁的场所用于第二原告新兴商场经营。原告按合同支付了租金。
      合同履行到2002年9月26日,被告和第三人联合给原告发布《联合通知》:宣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履行到2003年2月28日终止,宣布无效。2002年10月9日被告单独发布《通知》宣布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于2003年2月28日终止。2003年5
月13日被告又给原告及其摊位业主发布《李沧区电影发行公司通知》:宣布2003年5月28日终止合同并限定原告于2003年5月28日交付租赁费。2003年5月29日原告承租的房屋被被告和第三人强行拆除,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由于原告与第三人擅自宣
布终止与原告的合同。原告对外租赁的摊位业主在2002年度纷纷退出承租摊位,有的摊位业主在2003年度不续签租赁合同,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伙投资合同》部分条款无效;三、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经营损失1427300元;四、判令被告返还多收的租金275400元;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六、判令第三人对于上述第三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1998
 年1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的部分免责条款无效;二、依法确认2001年4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的部分免责条款无效;三、判令被告赔偿房屋建设投资121850元;四、判令被告赔偿房屋装修投资396819元;五、判令被告赔偿房屋拆迁补助费541580元;六、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投入损失212933
元;七、判令被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2774165元;八、判令第三人对于上述第三项至第七项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以上第三至第七项共计4047347元。
      被告答辩称:被告与原告解除合同,其原因是因为李沧区政府要求将被告所属的李沧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大楼拆除改造,是政府行为,并非被告违约。2003年5月29日拆除被告所属的大楼及楼内原告的违法建筑是政府有关部门人员,并非被告所为,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所主张的拆迁补助费及有关的经济损失费无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于清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第三人依据有关的合同参与改造李沧区电影发行公司大楼的拆迁改造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利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8日,原告纪兵(乙方)与被告李沧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甲方)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自愿协商同意,甲方将崂山影剧院与大世界相间房屋场地租赁给乙方搭建经营用房,为此,达成协议如下:一、本协议书有效期限自一九九八年三月一一日起至二0o五年二月底止,有效期为84个月整。二、甲方向乙方提供(西至崂山影剧院原锅炉房东至影剧院新建售票房与大世界临古镇路南北影剧院与大世界相间)空场、房屋一处约计150平方米,给乙方自主搭建商用房并经营。三、乙方在本协议书有效期限内向甲方交纳租赁费伍拾贰万肆千元整(524000元),前五年分别于当年二月底前一次性交纳7.2万元,后二年分别于当年的二月底前一次性交纳8.2万元,逾期不交,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书和经济处罚。……四、如因政府部门原因需终止协议书时,乙方应无条件服从,甲方不负担任何赔偿责任。如甲方原因需终止本协议书时,乙方应服从甲方需要,甲方应对乙方造成的投入损失给予赔偿。乙方原因造成协议书终止时,其责任由乙方自理……。”就该合同,2001年11月21日,原告纪兵与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变更协议》:“……一、变更后合同书期限:自一九九八年三月一日起至二0 0六年二月底止,有效期为96个月整。……”
      2001年4月27日,甲方李沧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与乙方纪兵、丙方刘瑛三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内容:“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同意,甲方将新兴商场以及原公司旧二楼一层房屋和院内空场租赁给乙方经营和开发经营,为此,签订协议
如下:一、本合同书有效期限自2001年7月1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有效期84个月整。二、甲方将新兴商场内所有摊位和公司旧二楼一层的全部房屋及院内全部空场处租赁给乙方经营和改造后经营,水电自理,责任自负。三、本合同书内乙方向甲方交纳租赁费壹佰伍拾肆万元整,此款不应因非本合同原因影响交纳,应分别于2001年至2007年,每年的7月1日前分别交纳22万元整,逾期不交,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经济处罚,直至有权终止本合同书,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损失由乙方负责。四、乙方对合同旧二楼一层院内及院内房屋的改造方案应征得甲方同意,对在改造中所需经费等均由乙方自理,……乙方在改造的各种投入,待合同期满后应无偿完整的交给甲方,同时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无权处置和占有。……六、本合同签字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应向对方所造成的损失
进行赔偿。如因政府原因使本合同终止时,应由政府负责。如因甲方原因使本合同终止时应由甲方负责。赔偿标准不得高于乙方投入的总值,赔偿时应根据合同期的实际时限而定。如因乙方原因使本合同终止时,其所有责任由乙方自理。同时不论什么原因使本合同终止时,乙方投入和改造的不动产归甲方所有。七、本合同生效后,同期内甲方与丙方所签订的新兴商场经营协议同时无效。如果因此给乙方经营造成损失,将坚持谁造成损失谁负责的原则办理。待合同期满终止后,甲方与丙方签订的新兴商场经营协议同时生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有效期限不得因终止原因
而抵减,仍以原协议书有效期为准。八、本合同书三方签字后即刻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违约,违约方向其他二方进行赔偿。本合同书逾期终止后,乙方投入的不动资产无偿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拆除损坏……。”
      依据合同约定,原告称共计付给被告租赁费(人民币):1998年度220000元,1999年度173000元,2000年度365000元,2001年度322000元,2002年度300000元,共计付租赁费人民币1380000元。
      关于1998年8月原告为被告装修电影院150000元,以该款抵房屋租金的证据,原告提供了《部分工程预(决)算书》,在该证据上面,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辛元明写明:“1、原预算15万7千元,通过研究结算共计15万元,原件在公司已存档(冯学斌有办公会议记录)。2、由纪兵投资施工。3、可顶房租。证明人辛元明,2003年5月18日。”对于以上证据,辛元明出庭予以证明。对于该工程装修费,被告不予认可,但又不能证明电影院装修是由谁干的,也没有提供装修该电影院有关的费用情况及当时的会议记录。
      关于原告提交的1997年7月11日由被告会计纪静静出具的一万元收据。该收据写明:“交款人:纪兵礼品店,交来上交责任款一万元整。”对于该证据,原告称该款是其依据1998年1月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交给被告的预付定金。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该收据与1998年1月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无关系,是其以前因租赁被告的房屋交的租赁费。
      关于原告先后九次支付给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刘瑛(与原告、被告三方签订转让合同的丙方)的款项共计人民币27万元。原告称:刘瑛收取原告的该款是代被告收租赁费,是职务行为。被告称:刘瑛收取原告的该款项不是职务行为,是原告付给刘瑛个人的款项。刘瑛出庭作证称:其收到原告的27万元款是因为平时与原告有金钱往来,原告之所以付给我该款主要是因为我将所租赁被告的房屋转让给原告,是收取原告的转让费。对于刘瑛的陈述,刘瑛没有提供有关的证据。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营损失1427300元,原告称其依据的是:原告每年的5月底至6月底与租赁其柜台的业主续签租赁合同,由于被告与第三人的行为,原告因不能继续与租赁柜台的业主签订柜台租赁合同致使当年损失为1356500元(原诉讼请求为1427300元)。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房屋建设投资121850元,原告称其依据的是:青岛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青司鉴(2003)115号鉴定书。该鉴定书的内容是:“中心对原告在承租被告土地上所建造房屋价值进行鉴定。鉴定基准日是二00三年五月二十九日,鉴定中一切取价标准均为鉴定基准日有效的价格标准。被鉴定房屋概况:房屋系纪兵、于清在承租的土地上建造的。建于2001年,房屋结构为砖混,平面成梯形,室内平均高度3.38米,并建有2至5米间隔不等的砖混隔断,其中南面新建店铺是依原有墙体搭建而成。室内地面铺50×50cm的浅色地砖,墙面水泥沙浆抹平,刷白色乳胶漆,轻钢龙骨石棉板吊顶,室内无窗,大门安装电动卷帘门,有电无水,建筑面积233.36平方米,无房屋产权证。鉴定结果:地上房屋面积223.36平方米,房屋价值为121850元(包括室内装修价值)。”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房屋装修投资396819元,原告称其依据的是:青岛市司法鉴定中心青司鉴(2003)115号鉴定书第十条说明:“本次鉴定的范围为纪兵、于清在承租土地上建造的233.36平方米的房屋的价值及室内装修价值,不包括纪兵承租的原电影公司建造的850平方米房屋的室内装修。“2003年8月1日的《装饰工程决算书》,证明原告按照房屋租赁合同对850平方米房屋的装饰投资损失为396819元。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投入损失212933元,原告称其依据的是:原告为履行合同而必须投入必要的设备和有关材料,这些财产是按10年的时间针对商场的投入、终止合同后的残值计算的,见《纪兵、于清统一商场和新兴成本计算说明》第九项和第十项B款。
      原、被告双方对于青司鉴(2003)115号鉴定书进行开庭质证后,原告又于2003年11月24日申请对本案所争议的原告纪兵承租被告850平方米房屋的室内装修价值及原告纪兵建设装修房屋投资以外的可移动财产的价值予以鉴定。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法院的委托,2004年2月20日,青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青司鉴(2004)008号鉴定书》,该鉴定书的内容是:“鉴定基准日是2003年5月29日。鉴定中一切取价标准均为鉴定基准日有效的价格标准。本次鉴定的850平方米的房屋室内装修项目包括石膏板吊顶、墙面刮腻子刷乳胶漆、地面铺地砖、屋面防水、摊位木间壁、衣柜、售货柜台、不锈钢货架、各摊位门头灯箱广告及卷帘门、塑钢推拉窗、门、厕所改造等;可移动资产主要包括空调、监控系统、电水炉、消防器材、办公家具等;室内装修项目及可移动财产购建于2001年底。鉴定结论:纪兵承租的850平方米房屋室内装修价值344721元,可移动资产价值95216元,共计439337元。原告称:补充鉴定的可移动财产,因2003年5月29日租赁房屋拆迁时已无法搬移,之后也不知该财产的去向。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房屋拆迁补偿费541580元,原告称其依据的是:青岛市司法鉴定中心青司鉴(2003)115号鉴定书的结论为房屋建筑面积为223.36平方米,按经营性房屋的补助费500元/平方米标准计算,参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及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有关条款。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2774165元。原告称其依据的是: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2、原告与柜台业主履行合同以及按合同的2002年度租金收入1356500元;3、原告在1998-2003年期间有关国税、地税交纳和电费、工商管理费、工商登记费、电话费、办公费、招待费的任意年度的最高值,与年房屋租金之和构成年成本为530367元;4、被告于1998年10月25日对于出租房屋进行的成本、利润的《可行性报告》与原告计算的可得利益成本、利润相吻合。根据以上情况得出可得利益损失为【1356500—1356500×20%(管理费)一530367(年成本)】×5年=2774165元。综上,原告所主张的总经济损失为153000+1356500+121850+396819+541580+212933+2774165=5556847元。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以上经济损失数额及其所依据的有关证据及法律依据,被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并称原告所主张的可移动财产已全部被原告搬走,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请求判令第三人承担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连带责任。原告称其依据的是:1、2002年9月26日第三人与被告联合发布《联合通知》:“一、各经营业户凡与李沧区电影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到2003年2月28日未期满者,至2003年2月28日所签租赁合同一律终止,宣布无效。……四、按照约定和李沧区电影公司的授权,对于所签租赁合同的终止、清现、兑付和对合同终止后遗留问题的清理,均由李沧区同源餐饮娱乐责任有限公司负责以授权……”;2、2002年10月11日被告给第三人《授权通知》,由第三人办理合同终止纠纷和善后处理工作;3、2003年6月3日《半岛都市报》第一版的“工程施工现场”(张传摄),证明被告和第三人违法拆除的事实;4、2003年5月26日原告与青岛市市北区天堂鸟儿童摄影工作室签订的《摄影牌照合同》、2003年5月9目的收据及2003年5月28-30日摄像光盘两张。
      对于原告的主张,第三人不予认可,第三人称其依据合同发布通知并没有侵害第三人的权益。
      被告与第三人为证明青岛市李沧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的大楼拆除改造工程是政府行为,称其依据的是:2002年6月21日青岛市李沧区文化局文件、李沧文发(2002)22号《关于建设李沧区影视娱乐中心的请示》、2002年8月2日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文件、李沧政发(2002)97号《李沧区人民政府关于李沧区向阳路商业街周边旧城改造项目建议的函》、2002年10月8日青岛市经济委员会文件、青济投资(2002)236号《青岛市经济委员会关于下达青岛市2002年技术改造(含技术引进、合资合作)项目第三批投资计划的通知》、2003年1月11日由承租人纪兵写的《关于参与筹建“李沧区影视娱乐中心”的报告》、2003年2月12日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青李沧政办发(2003)4号《李沧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区政府2003年在城乡建设和改善人民生活方面重点办好9件实事的通知》、2003年3月18
日青岛市经济委员会、青经函(2003)41号《青岛市经济委员会关于下达青岛市2003年技术改造(含技术引进、合资合作)项目第一批投资计划的通知》、2003年1月15日李沧区经济计划局局长胡东常所作的《青岛市李沧区二00三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及二00三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2003年1月15日由李沧区区长王殿章所作的《务实创新与时俱进为建设现代化新城区而努力奋斗》报告、《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等。
      对于被告和第三人所主张的以上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和第三人所谓的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及强行拆迁是政府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退一步讲,即使是政府行为,也应依法给拆迁安置赔偿损失。事实上,被告提供的政府文件和有关证据进一步证明被告的违约。被告和第三人在2002年9月26日联合宣布终止合同前,只办理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002年9月9日青规选址字(2002)243号)。这一文件是所有建设单位必须办理的手续。如果是政府规划拆迁建设行为,政府须办理下列手续和程序,同时具备下列特征:1、办理《房屋拆迂许可证》,由拆迁单位进行合法拆迁;2、与被拆迁者原告签订《拆迁协议》和《拆迁补偿协议》;3、该拆迁工程的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工程建设必须进行招标;4、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关于建设李沧区影视娱乐中心的请示》李沧文发(2002)22号文件,该电影院大楼改造工程是第三人出资与被告合作的项目,属于自筹资金,不具备国家投资的特征。被告提出的下列有关文件都是与第三人联合宣布终止合同后形成,进一步证明其违法和违约:1、2003年2月12日李沧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区政府2003年城乡建设和改善人民生活方面重点办好9件要事的通知》;2、2003年3月18日青岛市经济委员会《关于下达青岛市2003年技术改造(含技术弓l进、合资合作)项目第一批投资计划的通知》;3、2003年1月15日李沧区区长王殿章在《青岛市李沧区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的报告》;4、2003年1月15日李沧区经济计划局局长胡乐常在《青岛市李沧区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的报告》;5、2003年4月7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3年5月15日,李沧区文化局出具给承租被告房屋的承租人纪兵的《信访答复意见书》答复意见:“二、2002年8月,经区政府同意,电影公司与同源公司依法、按政策签订了《合伙投资合同书》。”2002年6月21日,青岛市李沧区文化局李沧文发(2002)22号文件《关于建设李沧区影视娱乐中心的请示:》):“……影剧院始建于1976年,1980年正式投入使用。经过20年的风雨,现已破旧不堪,与周围商业中心的繁华景象极不相称……今年2月,李沧区同源餐饮娱乐责任有限公司提出投资翻建崂山影剧院的合作意向,并作为区政协的提案提出。此事区文化局非常重视,认真进行调查了解,几次同李沧区同源餐饮责任有限公司进行研究,多次同李沧区电影公司的领导进行商讨,并要求就此事在广泛征求全体职工意见的基础上,公司研究,写出报告,在经过以上工作后,文化局办公会就此事进行专题研究,现将事宜报告如下:一、区文化局拟同意区电影公司与李沧区同源餐饮责任有限公司共同建设李沧区影视娱乐中心(暂定名)。……二、区文化局建议李沧区影视娱乐中心的建设要纳入区政府整体规划之中。……三、区文化局充分考虑到区电影公司作为一个自收自支的文化企业,考虑到职工的生计,考虑到电影事业的发展,要求区电影公司与李沧区同源餐饮责任有限公司,签订合作投资建设合同书,并在法律的保障下认真履行……。”
      本院以上所引用的证据由本院在公开开庭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1998年1月8日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书》、2001年11月21日所签订的《合同变更协议》、2001年4月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关于签订租赁合同补偿规定》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的约定认真覆行。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根据企业的经营情况,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请求规划、批准翻建崂山影剧院为李沧区影视娱乐中心。根据被告的请求,李沧区政府批准被告的请求。被告与第三人合伙并由第三人投资进行翻建,使得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对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称其翻建崂山影剧院是政府行为,造成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原因应属不可抗力,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被告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交的租赁费的认定,1998年8月原告为被告装修电影院花费150000元,以该款抵被告的房租费,对于该事实有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辛元明的书证及当庭证言,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原告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但又不能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当时电影院是由谁装修及装修花费多少,因此,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1997年7月11日由被告会计纪静静出具的一万元收妊载明的内容“交款人:纪兵礼品店,交来上交责任款壹万整”。原告称该款是其依据1998年1月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交给被告的预付定金。对于原告的主张,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先后九次交给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刘瑛的款项共计人民币27万元,因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交纳租赁费,而不是交给刘瑛,现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刘瑛收取该款系职务行为,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该款为交给被告的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瑛收取原告的该款是否合法,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依据以上事实,应认定原告共向被告交纳租赁费人民币1100000元(1380000-270000-10000)。被告于2003年5月29日将所租赁的房屋拆除,造成原告不能再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原告向被告交纳租赁费到2003年5月28日,共计人民币79.9元(依据1998年1月8日的合同,98年3月1日至99年1月1日应交6万元,99年1月1日至2003年1月1日应交28.8 万元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5月28日应交3万元,共计37.87万元。依据2001年4月27 I-5的合同,2001年7月1日至2002年1月1日应交11万元,2002年1月1日至2003年1月1日应交22万元,2003年1月1月1日至2003年5月28日应交9.1万元,共计应交42.1万元)。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多交的租赁费30.1万元。因原告起诉主张返还租赁费275400元,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因原告没有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根据青岛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对于原告在租赁被告土地所建房屋现鉴定价值121850元(包括室内装修价值),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该投入款项。对于原告主张的承租被告850平方米房屋的室内装修价值,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44721元,该费用属原告用于租赁房屋的实际投入,由于被告违约,原告的该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所主张的建设房屋投资以外投入的可移动财产的价值,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95216元,该财产因2003年5月29 日第三人雇人拆除原告的租赁房屋时,原告没有将该财产搬走,被告与第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财产的去向,因此,被告与第三人应当赔偿原告该财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租赁物已不存在,无法进行履行,因此,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伙投资合同》部分条款无效,因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营损失1427300元,判令被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2774165元,该两项主张,系属可得利益损失,是一种不确定的损失,对原告的该主张,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且不符合双方合同所约定的赔偿条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赔偿房屋拆迁补助费
541580元,因本案纠纷是房屋租赁合同违约纠纷,不是房屋拆迁纠纷,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依法确认1998年1月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第四条免责部分条款无效,依法确认2001年4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六条的部分免责条款无效,因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第三人应对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第三人与被告联合给原告发布《联合通知》载明: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履行到2003年2月28日终止,宣布无效,并实际出资雇人拆除租赁房屋。对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第三人应承担直接过错责任。本院认为第三人应当对于被告因合同违约应承担的经济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于清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对于原告于清不承担违约赔偿义务,对于原告于清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纪兵与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合同变更协议书》、《租赁合同》、《关于签订租赁合同补偿规定》。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原告纪兵多交的租赁费人民币2754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原告纪兵因房屋建设 (包括室内装修)投资现值鉴定价值人民币121850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原告纪兵因承租被告850平方米房屋而进行室内装修发生的装修价值损失人民币344721元。
      五、被告与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纪兵因租赁房屋投入的可移动财产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95216元。
      六、第三人对于二、三、四项被告应付给原告纪兵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七、驳回原告纪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原告于清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8751元(20237+18524)、鉴定费5440元,共计人民币44191元,由原告纪兵负担37533.2元,被告负担6657.8元。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俘给原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庆和
                                                审  判  员  王立春
                                                审  判  员  李   敏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