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北民一初字第10号
原告:北海中微电动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贵州南路53号科技创业中心大楼12层1202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中贵,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信祥,男,汉族,1971年10月1日出生,住广西浦北县石蛹镇越州街86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亮儒,男,汉族,1947年12月24日出生,住广西合浦县廉州镇城基东路162号。
被告:广西环球旅居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湖路52-1号东方曼哈顿19层1901号房。
法定代表人:巨莎欣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哲,广西汇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市天成科技应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香港路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楼103号。
法定代表人:寇金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春友,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海中微电动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环球旅居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北海市天成科技应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海中微电动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信祥,被告环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哲、被告天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张春友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审批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北海天成科技园”原为被告天成公司享有。2006年12月17日,被告天成公司与被告环球公司签订《关于合作开发天成科技园项目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环球公司可用被告天成公司“北海天成科技园”的土地厂房进行资源组合及与他方合作。被告天成公司依据该约定,于2006年12月26日与原告(由原告以王亮儒等之名)签订《关于合作开发“北海天成科技园”项目协议书》,约定由北海中微电动源科技有限公司对“北海天成科技园”进行开发经营;2007年2月12日,原告北海中微电动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并由原告独立取得了被告环球公司在被告天成公司《北海天成科技园项目协议书》中所取得的使用开发经营权等的权利。同时被告天成公司知道并同意被告环球公司已将其“北海天成科技园”项目通过合同转给了原告独家享有使用开发经营。之后,原告接管、进入了“北海天成科技园”,且已投巨资进行了开发经营。其间,原告向被告环球公司支付了协议书中约定的项目转让费。但2008年6月2曰,被告环球公司与被告天成公司擅自终止了他们之间所签的《合作开发北海天成科技园项目协议书》,被告天成公司并以此为由强返“北海天成工业园”;迫使原告已投巨资在北海天成工业园内的正常使用经营中断,致使原告与被告环球公司所签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不能行使。被告环球公司及被告天成公司的违约侵权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环球公司签订的《关于合作开发北海市天成科技园项目协议书》、《关于合作开发“北海天成科技园”项目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为有效合同,并继续履行;2、确认被告环球公司与被告天成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北海天成科技园”项目协议》为有效合同,被告环球公司与被告天成公司终止《合作开发北海天成科技园项目协议》无效;3、“北海天成科技园”由原告享有使用经营。
原告于同年6月4日增加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环球公司返还原告支付的70万元;2、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违约金70万元(1400万元×5%)给原告;3、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两被告于2006年12月17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北海天成科技园项目协议书”, 用以证明被告环球公司可将项目对外转让;2、被告环球公司与王亮儒、潘世澄于2006年12月26日签订的“关于合作开发北海天成科技园项目协议书”, 用以证明被告环球公司已将项目转与原告合作;3、被告环球公司与原告股东王亮儒、潘世澄于2007年1月24日签订的“关于合作开发北海天成科技园项目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用以证明被告环球公司退出经营项目,项目由原告独家经营;4、北海徽华科技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30日给原告通知函、调查龙光建笔录及庭审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天成公司知道并同意项目转予原告;5、被告环球公司于2008年7月14日出具“关于合作开发北海天成科技园项目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天成公司违约;6、两被告分别于2008年3月16日、4月18日签署的“关于解除合作开发北海天成科技园项目协议书的函”、6月2日签署“关于终止合作开发北海天成科技园项目协议书的协议”,被告天成公司于2008年6月16日发给原告和王亮儒的通知,用以证明两被告恶意串通解除合同关系、项目协议,终止合同关系;7、黄建军出具的律师函、王亮儒出具的关于北海天成科技园项目使用经营权等的说明,用以证明北海天成科技园项目使用经营权为原告、原告与两被告交涉并主张权利;8、北海中微电动源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投资合作合同书、董事会决议、电脑咨询单及三方当事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依法成立、三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9、北海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接处警登记表、高德边防派出所接警处警情况登记表、混合动力车成品设备被扔到天成科技园外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天成公司对原告违约及侵权的事实;10、授权委托书、原告公司任命书、生产两轮混合动力车生产项目申请报告、关于在市工业园上马混合动力车项目的申请报告、年产5万台混合动力车项目可行性报告、投资项目登记备案表、项目入园意见书,用以证明天成公司知道并同意环球公司将协议1的权利义务转给原告,并与原告共同向北海市发改委申报获准混合动力车项目进入工业园区的事实;11、人民网广西视窗、中国轻工业网报导及混合动力车成品设备被扔到天成科技园外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生产出混合动力车产品;12、设计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涉案项目建设经北海市建筑设计院设计、测绘,符合法律规定;13、天成公司土地使用权证,用以证明天成公司违约逾期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以及两被告签订的包含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合同内容依法有效;14、付款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依约支付70万元给环球公司,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
被告环球公司答辩称:1、涉案合同中天成公司与环球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开发北海天成科技园项目协议书》、环球公司与王亮儒和潘世澄二人所签订的《关于合作开发北海天成科技园项目协议书》《关于合作开发北海天成科技园项目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应为有效合同,而天成公司与环球公司所签订的《关于终止合作开发北
海天成科技园项目协议书的协议》应为无效合同。2、天成公司于2006年12月17日与环球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开发北海天成科技园项目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从2007年2月16日起,经天成公司的同意,由环球公司转移到原告来履行,即原来由环球公司履行2006年12月17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北海天成科技园项目协议书》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已转由原告来履行。3、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环球公司违约,原告诉环球公司违约没有任何依据,因此原告请求环球公司返还70万元并承担70万元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天成公司之所以解除由原告承受的《合作开发北海天成科技园项目协议书》并把原告赶出“北海天成科技园”,完全是由于原告违约所造成的,其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环球公司返还70万元并承担7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环球公司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要求履行合作协议的紧急通知》,用以证明环球公司于2008年4月26日通知原告尽快履约;2、关于解除《合作开发北海天成科技园项目协议书》的函,用以证明被告天成公司两次发函给环球公司要求解约;3、项目入园意见及登记备案证,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天成公司曾以自已的名义入园且所报建项目已经北海市发改委登记备案;4、北海市工业园区管委会出具给北海市国土资源局的《关于天成科技公司拆迁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该宗地的遗留问题已解决。
被告天成公司答辩称:1、天成公司与环球公司于2006年12月17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北海天成科技园项目协议书》合法有效。2、环球公司与原告的股东签订《关于合作开发北海天成科技园项目协议书》时,虽然没有征得天成公司的同意,但根据天成公司与环球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北海天成科技园项目协议书》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该协议并没有违反天成公司与环球公司的合同宗旨,也没有违反天成公司依靠环球公司实现合作协议的目的。3、环球公司与原告股东王亮儒、潘世澄之间签订的《关于合作开发北海天成科技园项目协议书的补充协议》未经天成公司的同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不具备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实质要件,对天成公司没有约束力,环球公司转让合同权利义务,从中牟利,其转让的行为无效。此案是项目合作,必须符合准入制度,须经北海市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北海市发展改革委员会等有关行政机关批准该项目符合天成科技工业园要求后才能进入工业园,因此是三方合作,并非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4、天成公司与环球公司之间协商解除《合作开发北海天成科技园项目协议书》的协议合法有效,且之前环球公司已经履行了通知原告公司的义务。5、原告及其股东没有与环球公司一起共同履行首先给付天成公司1400万(或1300万)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对“天成科技工业园”没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原告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一直违约,根本不具备享有北海天成科技园的资格、合同履约条件和法律必备程序要件。
综上,天成公司在签订合同、履行合同、解除合同的过程不存在过错,而且也不违反法律之规定,不承担违约责任。请驳回原告对天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天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联合建设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用以证明该协议是为了立项使用、协议内容对原告及天成公司无约束力、原告应当履行被告环球公司与天成公司签订的协议1以及原告违约的事实;2、电费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生产量不足,没有履行偿还欠原告1300万元或l 400万元的能力;3、天成公司与北海市工业园区管委会签订的《入园合同书》,用以证明天成公司进入工业园区的合法地位、进出园条件均有限制以及两被告的合作协议有效。
对原告上述证据,被告天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5、6、7、8、10、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天成公司知道并同意环球公司将协议1的权利义务转给原告,本案是三方合作并非权利义务转让;证据3环球公司与原告公司股东所签协议是否原告行为无法确定,但对天成公司无约束力、无效;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天成公司不知肖军徽的陈述,证据的形式是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报案内容及记录不清,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所主张天成公司侵权证据不足;对证据11中网下载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只是新闻媒体的炒作,缺乏其他证据佐证,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12证明不了天成公司违约和侵权的事实。被告环球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1只是新闻媒体的炒作,不能证明原告已投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环球公司已按协议1和协议2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了招商的义务才退出合作,环球公司不存在与天成公司恶意串通的故意和行为,造成天成公司解除协议1是原告自身违约原因所至。
对被告环球公司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原告未收到;证据2天成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损害原告权益,且原告已履行义务不存在违约;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4内容不真实,所要搬迁的项目均未完成。被告天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说明环球公司未退出原告公司;对证据2、3、4无异议,正好说明天成公司按
协议1的约定履行义务。
对被告天成公司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明天成公司知道并同意环球公司把协议1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环球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1已证明天成公司知道并同意环球公司退出合作,协议l的权利和义务已由原告履行,原告现已无力履行合同。
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6年12月17日,被告天成公司与被告环球公司签订《关于合作开发“北海天成科技园项目”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1),该协议书约定:甲方(被告天成公司)将位于北海市迎宾大道边工业园区用地约102亩(以土地证面积为准)和厂房、办公楼7000m。(现状建筑物)及相关附件)等提供给乙方(被告环球公司)全程运作。乙方将拥有相关科技工业项目与甲方土地厂房进行资源组合和对外招商弓i资,甲方不干涉乙方与任何第三方合作。甲乙双方采取项目固定回报支付的模式合作。乙方以固定方式回报给甲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计;一年内付清1300万元人民币;二年内付清为1400万元人民币。之后,甲方上述资产全部归乙方所有,并为乙方完善相关法律手续(由甲方协助乙方更改甲方为代表人及股东),然后甲方退出合作程序。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将其资产清单和相关法律文书以及政府批文等复印件一份并加盖甲方公章交给乙方,在乙方运作需要时甲方应出示原件或提供相关文件予以配合;同时乙方也应将项目运作的相关资料复印一份给甲方备案。甲方须在本协议签订后四个月内办好土地证,所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乙方须在甲方领到土地证后一个月内启动工业项目,四个月内生产出第一批产品。项目合作期间,乙方可以将甲方上述土地资产项目融资抵押贷款之用,前提为一年内得到融资款须首先支付给甲方1300万元,两年内得到融资贷款须首先支付给甲方1400万元,贷款以甲方的名义并走甲方的账户,甲方须予配合。乙方在项目土地上建设的不动产和投资设备,在履行完协议第三条乙方应尽义务后属乙方所有;乙方在该项目运作中所涉及的相关税费由乙方承担。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应负责赔偿对方上述固定总回报额5%的违约金。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负责赔偿守约方因此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守约方在追索违约方赔偿经济损失的过程中有权继续执行或终止本协议,违约方不得阻碍。2006年12月26日,被告环球公司为甲方、王亮儒为乙方、潘世澄为丙方,签订《关于合作开发“北海天成科技园”项目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2),约定:甲、乙、丙三方共同注册“北海中微电动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为3000万元人民币,其中甲方投资600万人民币,持股20%,任副董事长;乙方投资1900万元人民币,持股63.3%,任董事长兼总经理; 丙方以拥有的国家专利(发明专利号2006100712266,实用新型专利号20062000854247)评估价为500万元人民币,持股16.7%,任董事兼执行总经理。三方以北海天成科技园为基础平台,共同开发以“混合动力电动两轮摩托车”为主的项目产品。合作期间,甲、乙、丙三方按其所持的股份比例共同承担对天成公司的债务偿还和利益享受,对外来融资和银行的抵 押贷款首先支付天成公司的固定回报款项后,其次再作项目发展或利益分配。甲方主要负责项目的包装和资源整合;乙、丙方主要负责项目的财务投资管理、全面工作的铺展和负责项目产品的研发生产以及“北海天成科技园”的经营管理。涉及项目的立项申报和处理相关行文等法律手续,均以“北海中微电动源科技有限公司”和“北海天成科技应用有限公司”名义实施。鉴于甲方与天成公司签订的协议1,直接承担有其债务的风险,在甲、乙、丙三方尚未完成对天成公司的款项清付之前,甲方对新组建的北海中微电动源科技有限公司对项目的开发行为和固定回报款项的支付行为有监督权和建议修正权。期间如因乙、丙方原因致项目不能继续实施,经
协商解决缮后问题后甲方可终止本协议并收回原项目土地资产设备。2007年1月27日,被告环球公司为甲方、王亮儒为乙方、潘世澄为丙方,再签订协议2的补充协议,约定:涉及甲方2006年12月17日与天成公司签订的协议1中甲方的一切权益和义务均由乙、丙方接替履行。乙、丙方同意本协议签订之后支付甲方90万元人民币以作补偿。支付方式为天成公司搞好天成科技园的土地证后即支付70万元;当天成科技园内东南角的村民房子的搬迁,土地庙的搬迁和地上植物的处置以及园区北面的乡村土路等存在的遗留问题全部处理完结后再支付20万元。甲方退出该项目合作后,在乙、丙方款项未付清给天成科技有限公司前,甲方(对外原协议明确的甲方身份不变)有义务为乙、丙方协调其合作关系,同时也有权监督乙、丙方对其的履约行为。期间如因乙、丙方原因致项目不能继续实施,经协商解决善后问题处理后甲方可终止本协议并收回原项目及土地资产设备等。针对天成科技园内东南角上村民房子的搬迁,土地庙的搬迁和地上植物的处置以及园区北面的乡村土路等存在的遗留问题。(一)甲方承诺在天成科技园的土地证搞好后的6个月内解决上述遗留问题;(二)如果乙、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6个月内付清天成科技应用有限公司的固定回报款,甲方承诺在约定付款日前一个月解决上述遗留问题。如甲方违约,除赔偿乙、丙方支付的90万元人民币款项外,应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并按甲方与北海天成科技应用有限公司固定回报总额的5%赔偿给乙、丙方;如乙、丙方违约,除按甲方与北海天成科技应用有限公司的协议规定赔偿外,甲方不予退还乙、丙方支付的90万元人民币款项,并另按甲方与北海天成科技应用有限公司固定回报总额的5%由乙、
丙方赔偿给甲方。协议2及其补充协议均约定原告公司正式成立后,被告环球公司与原告以本协议书同样的条文再签署协议书以代换本协议书。2007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天成公司签订《联合建设协议书》的补充协议,载明:双方遵循的协议是两被告于2006年12月17日签订的《关于合作开发“北海天成科技园项目”协议书》(即协议1),《联合建设协议书》是根据发改委立项要求而签订的公开性文件,仅供公开性场合使用,对双方均无约束力;《联合建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均不能违反2006年12月17日的协议。2007年3月,原告与被告天成公司共同向北海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提交《关于在市工业园上马混合动力车项目的申请报告》,北海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出具项目入园意见书,同意原告与被告天成公司拟建的混合动力车项目落户北海市工业园;原告与被告天成公司共同向北海市发改委申报生产项目一一两轮混合动力车并取得北海市发改委登记备案。该项目的生产场所在被告天成公司位于北海市迎宾大道边工业园区用地(即北海天成科技园)。原告组织人员进入该园区,并对厂房进行规划、设计和装修,进行开发和经营。2007年4月6日,北海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向北海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关于天成科技公司拆迁情况说明”,载明该管委会已和该宗地上的被拆迁户达成搬迁协议并作补偿且无争议、其它(土地庙)搬迁也处理完毕。2007年4月26日,被告天成公司领取北国用(2007)第60258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取得该证项下位于本市吉林路与迎宾大道交汇西北角68760.2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该土 地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2007年5月14日和7月4日,原告依照其与被告环球公司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分别付给被告环球公司40万元、30万元共70万元。2007年9月,原告利用被告天成公司原有摩托车生产线研制生产出第一批两轮混合动力车。此后至今,原告未取得其研制的两轮混合动力车已合格并许可生产的批准文书。2008年3月16曰、4月18日,被告天成公司以被告环球公司未按约定向其支付相应款项、违反项目动工时间、生产出第一批产品时间的约定,向被告环球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关于合作开发北海天成科技园项目协议书》的函,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北海天成科技园项目协议书。2008年4月26日,被告环球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要求履行合作协议的紧急通知》,该通知表明:原告在被告天成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已逾期一年不仅没有产品生产,而且连原来的两轮混合动力车也停止研发;未征得天成公司同意私自拆毁原厂房;园区管理长期处于瘫痪状态、拖欠电费,已构成严重违约。要求原告立即缴纳供电欠费、马上组织项目生产并完成北海市工业园区的项目达标、完善园区基础建设,如不能马上兑现则无条件自行退出园区并移交该园区给环球公司。同时要求原告三日内与环球公司商榷解决办法。但原告消极应对。2008年6月2日,两被告签署《关于终止<合作开发北海天成科技园项目协议书>的协议》。2008年6月16日,被告天成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告知原告其已和被告环球公司终止《合作开发北海天成科技园项目协议书》,要求原告在同年6月24日前全部撤离、清场。2008年6月至7月,被告天成公司派人进入天成科技园区,将原告生产的两轮混合动力车放置于该园区空地上、请原告员工出园区。2008年7月19日,原告通过天惠律师事务所黄建军律师向被告环球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环球公司履行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涉案协议及补充协议、协助追究被告天成公司的违约侵权法律责任。原告及被告环球公司在上述期间均未向被告天成公司支付项目固定回报款项。
还查明:2007年2月12日,王中贵、潘世澄、龙光建为股东出资成立北海中微电动源科技有限公司(即原告),王中贵任法定代表人。2008年1月17日,原告召开董事会并形成决议,潘世澄、龙光建、吴揭堂退出原告公司,但该决议未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被告天成公司与北海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2006年3月21日签订《入园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被告天成公司以每平方米60元取得本案讼争园区66666.67平方米。
庭审中,原告提出在本案中只主张两被告违约,至于侵权的事实及主张则另案诉讼;无论法院对涉案合同的效力作何认定,其均不变更诉讼请求。
归纳诉辩意见,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并应否继续履行;2、原告是否享有天成科技园的使用权或所有权;3、两被告有无违约和侵权的事实、应否返还已收原告的款项及赔偿违约金。
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并应否继续履行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环球公司签订的《关于合作开发北海市天成科技园项目协议书》、《关于合作开发“北海天成科技园”项目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为有效合同,被告天成公司知道并同意被告环球公司已将其“北海天成科技园”项目通过合同转给了原告独家享有使用开发经营,故被告环球公司与被告天成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北海天成科技园”项目协议》为有效合同,上述有效合同均应继续履行,被告环球公司与被告天成公司终止《合作开发北海天成科技园项目协议》无效。被告环球公司认为:天成公司与环球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开发北海天成科技园项目协议书》、环球公司与王亮儒和潘世澄二人所签订的《关于合作开发北海天成科技园项目协议书》《关于合作开发北海天成科技园项目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应为有效合同,而天成公司与环球公司所签订的《关于终止合作开发北海天成科技园项目协议书的协议》应为无效合同。被告天成公司认为:天成公司与环球公司于2006年12月17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北海天成科技园项目协议书》合法有效。环球公司与原告的股东签订《关于合作开发北海天成科技园项目协议书》时,虽然没有征得天成公司的同意,但该协议并没有违反天成公司与环球公司的合同宗旨,也没有违反天成公司依靠环球公司实现合作协议的目的,为有效合同。环球公司与原告股东王亮儒、潘世澄之间签订的《关于合作开发北海天成科技园项目协议书的补充协议》没有经过天成公司的同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不具备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实质要件,对天成公司没有约束力,环球公司转让合同权利义务,从中牟利,其转让的行为无效。
关于原告是否享有天成科技园的使用权或所有权的问题。原告及被告环球公司认为:被告天成公司知道并同意被告环球公司已将其“北海天成科技园”项目通过合同转给了原告独家享有使用开发经营。之后,原告进入了“北海天成科技园”,进行了开发经营。其间,原告向被告环球公司支付了协议书中约定的项目转让费,故原告享有天成科技园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被告天成公司认为:原告及其股东没有与环球公司一起共同履行首先给付天成公司1400万(或1300万)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对“天成科技工业园”没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原告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一直违约,根本不具备享有北海天成科技园的资格、合同履约条件和法律必备程序要件。
关于两被告有无违约和侵权的事实、应否返还已收原告的款项及赔偿违约金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环球公司与被告天成公司擅自终止了他们之间所签的《合作开发北海天成科技园项目协议书》,被告天成公司并以此为由强返“北海天成工业园";迫使原告已投巨资在北海天成工业园内的正常使用经营中断,致使原告与被告环球公司所签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不能行使。被告环球公司及被告天成公司的违约侵权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否返还已收原告的款项及赔偿违约金。被告环球公司认为:天成公司于2006年12月17日与环球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开发北海天成科技园项目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经天成公司的同意,由环球公司转移到原告来履行,现无任何证据证实环球公司违约,原告诉环球公司违约没有任何依据,因此原告请求环球公司返还70万元并承担70万元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天成公司认为:天成公司在签订合同、履行合同、解除合同的过程不存在过错,而且也不违反法律之规定,不承担违约及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天成公司与被告环球公司于2006年12月17日签订的协议1,以及被告环球公司与原告股东王亮儒、潘世澄于2006年12月26日签订的协议2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系有效协议。原、被告三方对该协议的效力均无异议,原告请求确认该两协议有效应予支持。协议2及其补充协议均约定原告公司正式成立后,被告环球公司与原告以本协议书同样的条文再签署协议书以代换本协议书。此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乃至其他三位股东退出公司后均由依法成立的原告以原告公司名义进行,故原告两股东系代表在筹建过程中原告公司签署协议。2007年1月27日,被告环球公司与原告股东王亮儒、潘世澄签订的协议2的补充协议,没有经过天成公司的同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不具备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实质要件,只在原告与被告环球公司之间产生效力,对天成公司没有约束力。上述协议签订后,虽然原告研制出混合动力车,但依照原告与被告天成公司共同向北海市发改委登记备案的建设规模是要达年产5万台,而非仅如原告所述生产100余台,而原告至今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且在协议签订后长达一年半的时间内均分文未向被告支付约定的固定回报款,已无能力履行合同,构成对合同的根本性违约,导致协议1及协议2三方合作的合同目的无法买现,被告天成公司于2008年6月2日与被告环球公司签署《关于终止<合作开发北海天成科技园项目协议书>的协议》,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作协议,故该协议合法有效。由于本案为三方合作,被告天成公司系以土地、厂房、生产设备为其一方合作资源,原告没有与被告环球公司一起共同履行首先给付被告天成公司1400 万(或1300万)付款义务,对“天成科技工业园”没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在涉案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环球公司完成了协议1中招商义务及协议2中的协调义务,故原告方在与其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时对其在该项目前期所做出的努力和耗费的资金,同意支付给其90万元以作补偿。虽然被告环球公司与被告天成公司终止了协议1的履行,但根本原因在于原告无能力履行合同所致,原告请求被告环球公司返还已取得的70务元报酬以及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违约金70万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原告所诉合理适当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广西环球旅居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海市天成科技应用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17日签订的《关于合作开发“北海天成科技园项目”协议书》为有效协议;
二、确认被告广西环球旅居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北海中微电动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王亮儒为乙方、潘世澄为丙方于2006年12月26日签订的《关于合作开发“北海天成科技园”项目协议书》为有效协议;
三、被告广西环球旅居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北海中微电动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王亮儒为乙方、潘世澄为丙方于2007年1月27日签订的《关于合作开发“北海天成科技园’’项目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只在被告广西环球旅居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间发生法律效力;
四、驳回原告北海中微电动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800元,由原告北海中微电动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288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帐号:20-017301040003777,开户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 能 媛
审 判 员 文 全
审 判 员 魏 岚
二0一0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龚 安 珍
民事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和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北海天成科技应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的委托,指派赵成民、张春友律师担任其第一审程序的诉讼代理人。庭前我们详细研究了本案的证据材料,并进行了必要的证据调查。通过今天的庭审质证,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天成公司与广西环球旅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 于2006年12月17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北海天成科技园”项目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1》)合法有效。
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1》是双方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诱骗等违法情形;而且《合作协议1》也不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签订后,天成公司按照《合作协议1》的约定履行了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所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1》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二、根据环球公司与北海中微电动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微公司”)的股东之间签订的《关于合作开发“北海天成科技园”项目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2》)的有关规定,环球公司、中微公司以及中微公司的股东王亮儒、潘世澄共同承担原来由环球公司单独对天成公司履行的《合作协议1》规定的义务。
根据《合作协议2》第三条、第五条和第七条的规定,环球公司、中微公司以及中微公司的股东王亮儒、潘世澄“按其所持的股份比例共同承担对北海天成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偿还和利益享受,对外来融资和银行的抵押贷款首先支付北海天成应用有限公司的固定回报款项……”。环球公司与中微公司的股东签订《合作协议2》时,虽然没有征得天成公司的同意,但根据《合作协议1》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合作协议2》并没有违反天成公司与环球公司的合同宗旨,也没有违反天成公司依靠环球公司实现《合作协议1》的目的。
三、环球公司与中微公司股东王亮儒、潘世澄之间签订的《关于合作开发“北海天成科技园”项目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2补充协议》)对天成公司没有约束力。
(一)环球公司依据《合作协议2补充协议》转让合同权利义务,不具备转让的实质要件,其转让的行为对天成公司没有约束力。
环球公司根据《合作协议2补充协议》,将与天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1》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中微公司股东王亮儒、潘世澄,没有经过天成公司的同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不具备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的实质要件。
(二)环球公司转让合同权利义务,从中牟利,其转让的行为无效。
环球公司根据《合作协议2补充协议》第二条,将自己对天成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中微公司股东王亮儒、潘世澄后,先后获得中微公司70万元的补偿金,见中微公司提供的证据28-1和证据28-2。环球公司转让合同权利义务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四、天成公司与环球公司之间协商解除《合作协议1》的协议合法有效。
因环球公司没有履行与天成公司业已生效合同的法定义务,经过双方充分协商,依法解除双方的协议并终止履行;同时天成公司为了防止扩大损失,善意地将与环球公司解除《合作开发协议1》的情况通知中微公司,无论是解除程序和解除依据都是合法有效的。并且,终止合同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任何一方没有胁迫另一方的情形。双方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双方解除《合作开发协议1》,也完全符合《合作开发协议1》第九条第3项的规定。虽然终止协议没有涉及环球公司违约的条款,但天成公司保留对环球公司追索合作款和违约金的权利。
五、中微公司及其股东没有与环球公司一起共同履行首先给付天成公司1400万(或1300万)付款义务,构成违约。
根据环球公司与中微公司股东王亮儒、潘世澄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2》,以及天成公司提供的证据1——《联合建设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中微公司应当与环球公司共同履行给付天成公司1400万(或1300万)付款义务。根据天成公司提供的证据2以及中微公司提供的证据18和证据21,中微公司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一直违约,根本不具备享有“北海天成科技园”的资格、合同履约条件和法律必备程序要件。因此,天成公司保留对中微公司的反诉权或另行起诉权。
六、天成公司与环球公司协商解除《合作协议1》前,环球公司已经履行了通知中微公司的义务。
天成公司于2008年3月16日、4月18日向环球公司发出解除《合作协议1》的要约(见中微公司提供证据7);环球公司于2008年4月26日向中微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履行合作协议的紧急通知》(见环球公司提供证据1),中微公司在环球公司通知的期限内仍没有履行对天成公司的义务,经过协商天成公司与环球公司双方于2008年6月2日签订终止《合作协议1》的协议(见中微公司提供证据8)。
七、两年来天成公司一直承受巨大财产损失压力,同时也违反了与北海市工业园区管委会签订的项目投产时间的约定。
根据中微公司提供的证据3、证据28-1和证据28-2等证据,证明环球公司获得70万元的收入;根据中微公司提供的证据18、证据21和证据24等证据证明,中微公司可实现年利润7505万元。环球公司和中微公司在天成公司提供的资源、财力和信息平台上获得了或可能获得丰厚的利润。而天成公司除了损失之外,没有任何收获。
综上代理意见我们认为:天成公司与环球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1》是有效合同;环球公司与中微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2》是部分转让权利义务的协议;环球公司与中微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2补充协议》没有经过天成公司的同意或认可,而且是从中牟取利益的协议,对天成公司没有约束力;天成公司与环球公司经过协商解除《合作协议1》的行为合法有效;中微公司构成违约,天成公司与环球公司之间解除合同前后都通知了中微公司。故天成公司在签订合同、履行合同、解除合同的过程不存在过错,而且也不违反法律之规定,不承担违约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中微公司对天成公司的无理、无法律根据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赵成民
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春友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