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10-04 11:50:46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海民初字第158号     

      原告(反诉被告)郭杰,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大道与云南路交界处海岸名都1803号。
      委托代理入:陈华贵,广西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如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富贵路1号4楼。
      法定代表人:成国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市龙腾半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中路迎宾馆对面新华网北海频道办公室二楼。
      法定代表人:黄全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清慧,女,1979年6月30日出生,北海市龙腾半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郭杰诉被告广西如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北海市龙腾半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下简称:第二被告)名誉权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广西如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郭杰赔偿纠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贵、被告广西如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成民、被告北海声龙腾半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清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杰诉称,海岸名都总共AB两台电梯,B号电梯是可以通到地下停车场的,但被第一被告关闭了,此电梯并没有任何故障。原告那天用灭火器卡在电梯处是因为:原告忘记锁电动车的第二道锁了,想回到房间放好东西马上就可以下去,而且当时回到房间再从房间出来时,发现卡在电梯的灭火器被别人拿走了,不知
去向,前后十分钟左右,原告接着从18层电梯下了楼,当时可以看监控录像证明。2008年11月3日第一被告在1-18张贴原告背景照片及公告,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2008年11月4日被告在北海365 网站,公开发布原告背景及中正面照片,给原告造成坏的社会影响。原告于2008年11月6日下午16时,被海西区派出所民警传唤带到派出所。告之因涉嫌故意破坏海岸名都电梯案进行询问,并告之由广西建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电梯损坏维修2180元。原告郭杰作为海岸名都住户,已履行每月按时向大厦物业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车位费的义务,第一被告在没有告知电梯坏掉的情况下,随意将电梯停掉,因停止电梯使用给业主出行带来的不便,第一被告附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况且第一被告在公开场拿张贴及北海365网站发布不良信息,给原告造成坏的社会影响。第二被告作为北海365网的网络运营商,对第一被告所发之贴的真性没有履行审查义务,任由第一被告发布虚假信息侵犯原告名誉的同时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精神伤害损失费价值现金人民币9000元给原告。反诉原告反诉被告赔偿电梯修理费218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证明第一被告没有证据证实电梯是原告破坏的。2、北海365网“北海时事开讲”版发布的《恶意破坏可耻一一某大厦摄像头拍下一男子破坏电梯(截图)》一帖里的图片属于录像截图,证明第一被告在网上发帖诽谤原告。3、北海365网民的跟帖,证明网民看了第一被告发的帖后对原告的评论、攻击、谩骂。
      被告广西如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名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由于反诉被告将放在18楼门旁的火火器卡在电梯门上,致使BL32外吸板及DR12C门机控制被烧毁,给反诉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180元。反诉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电梯修理费2180元;2、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电梯维修工作单,证明被破坏电梯维修情况。2、电梯维修情况报价单,证明被破坏电梯故障情况与配件报价。3、电梯维修发票,证明被破坏电梯所更换配件的发票。

       被告北海市龙腾半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辩称,2008年11月4日一网民“得鬼意”在北海365网“北海时事开讲”版发布的《恶意破坏可耻一一某大厦摄像头拍下一男子破坏电梯(截图)》一帖里的图片属于录像截图,图片显示的是某男子把灭火器放在电梯门口,导致电梯无法使用的事情。而且图片已经给当事人的脸打上了马赛克做屏蔽,从图片上根本就无法看清图片上男子的脸部,此帖在文字和图片上都没有提及到图片上某男子的名字和图片所指事情发生的大厦的具体名称,这个帖子无论是文字还是图片都没有直接指向原告郭杰,根本就不存在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所受到了怎样的损害。被告和原告是否受到损害也没有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主观上也没有要侵犯原告名誉权和其他权益的过错。众所周知,网络的信息量是非常庞大的,网络上的审核不可能做到“严格标准”的审核,网络上的审核只能做到“形式上的审核”。 《恶意破坏可耻一一某大厦摄像头拍下一男子破坏电梯(截图)》一帖里的录像截图内容表达的是一个男子拿灭火器卡住电梯,导致电梯无法关门的事情一一般人在看这组录像截图的正常理解都会是一个男子在实施破坏电梯的不道德行为。这与帖子的主题是一致的,并没有诋毁和造谣的情况,是完全可以通过审核发布出来的。因为我国目前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在什么情况下要承担互联网名誉侵权责任方面还没有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参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里对网络版权侵权问题采取“通知后责任”的法理精神,我国目前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通知后责任”的标准,即只要当事人提出该信息有损其名誉权的异议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应及时采取措施有效阻止该信息的传播。但是《恶意破坏可耻一一某大厦摄像头拍下一男子破坏电梯(截图)》这个帖子在2008年11月4日发布出来到原告2009年1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在长达两个多月的时间里,被告没有接到过原告任何关于《恶意破坏可耻一一某大厦摄像头拍下一男子破坏电梯(截图)》这个帖子构成对原告侵权和所说事情真实性有异议的书面或口头的通知。综上,原告郭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北海365网“北海时事开讲”版发布的《恶意破坏可耻一一某大厦摄像头拍下一男子破坏电梯(截图)》一帖里的录像截图,证明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名誉权和其他权益。
      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1、12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被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是海岸名都大厦的住户。第一被告负责海岸名都大厦的物业管理。2008年10月31日1时38分,原告外出回到海岸名都大厦18楼时,因忘记锁电动车的第二道锁,原告为方便想回到房间放好东西马上就可以下去,用灭火器卡在电梯门口处,原告接着从18层电梯下楼。当时海岸名都大厦的AB两台电梯,B号电梯是可以通到地下停车场的,但已被关闭。2008年11月3日,第一被告因海岸名都大厦电梯损坏而在电梯出入口处张贴原告背景照片及公告,公告内容是:2008年10月31日1时40分左右,有一住户用灭火器卡在电梯门口处,致使大厦电梯无法使用,敬请各业主、住户给予监督。2008年11月4日,被告在北海36 5网站,公开发布原告背景及中正面照片。被告龙腾公司是北海36 5网的网络运营商。2008年11月4日,一网名为“得鬼意”的网民在北海365网“北海时事开讲”版发布《恶意破坏可耻一一某大厦摄像头拍下一男子破坏电梯(截图)》一帖,帖子里的图片属于录像截图,图片显示的是某男子把灭火器放在电梯门口,致电梯无法使用的事情。图片已经给当事人的脸打上了马赛克做屏蔽,此帖在文字和图片上都没有提及到图片上某男子的名字和图片所指事情发生的大厦的具体名称,这个帖子无论是文字还是图片都没有直接指向原告。此帖发帖后,导致大量跟帖
对该男子的嘲讽谩骂。原告未因此向被告龙腾公司提出异议。2008年11月5日,第一被告向北海市公安局海西派出所报案称海岸名都电梯1号电梯故障死机疑是原告所为,海西派出所因此传唤原告到派出所进行询问,至今,海西派出所未查出该电梯损坏的原因第一被告因维修损坏电梯向广西建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用218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名誉侵权。本案中,第一被告因海岸名都大厦电梯损坏而在电梯出入口处张贴原告背景照片及公告,但并未指名照片中的男子是原告,该公告及照片反映的问题基本属实,体现的意思一种通过在一定范围公告进行投诉并希望引起业主、住户关注的意思表示,而非明显属于侮辱或诽谤原告,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的信息。在北海365网“北海时事开讲”版发布《恶意破坏可耻一一某大厦摄像头拍下一男子破坏电梯(截图)》一帖则是通过网络论坛进行投诉并希望广泛关注的意思表示,也不明显属于侮辱或诽谤原告,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的信息,而第二被告作为互联网信息提供者无法对该帖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在尚未证实该信息属侵权或者利害关系人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无删除用户信息的义务。并且此帖图片已经给当事人的脸打上了马赛克做了屏蔽,此帖在文字和图片上都没有提及到图片上某男子的名字和图片所指事情发生的大厦的具体名称,原告也未因此向第二被告提出异议。因此,两被告的行为均未构成对原告的名誉侵权,原告也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实两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名誉受损并由此受到了极大的精神损害,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将放在18楼门旁的火火器卡在电梯门的行为造成电梯损坏并主张反诉被告赔偿电梯修理费2180元,但反诉原告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反诉被告的行为与电梯损坏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并且公安机关至今未能查明电梯损坏的原因,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郭杰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北海如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专递费100元,合计15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海如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东宁
                                                      审  判  员:吴小宁
                                                      审  判  员:陈军华
                                                     二00九年六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蒋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