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银民初字第238号
原告:姚流娟,女,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和兴村委会禾塘村2队127号。
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和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海市广东南路与新世纪大道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冯瑞,主任。
委托代理人:谭小燕,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劳祺臻,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流娟与被告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和兴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和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成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11日签订一份《禾塘旧村改造搬迁协书》,并经北海市银海区西塘镇人民政府盖印监证;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原告的一间占地54平方米、建筑面积54平方米的自有房屋进行拆迁,给予原告7020元搬迁补偿费和1900元搬迁过渡费,并按照北海市搬迁安置有关规定给予原告60平方米面积的自建房用地。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积极配合被告拆迁,支持被告进行旧村改造,但被告只是给付原告7020元搬迁补偿费和1900元搬迁过渡费,至今没有兑现解决安置自建房屋用地60平方米的约定,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履约的谔求,被告答复由北海金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为由拖欠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安置自建房屋用地60平方米;2、被告支付逾期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9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禾塘旧村改造搬迁协议书》,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经协商签订的搬迁协议,约定:原告自有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占地和建筑面积均为54平方米,原告同意拆除,被告赔偿给原告7020元,并依照北海市搬迁安置有关规定划给回建地60平方米给原告自行建房安置,被告为原告办理用地手续(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协议后的项目补偿表注明:补偿项目第一行,主屋,面积54平方米,单价130元,金额7020元;补偿项目第二行,过渡费,1户,金额1900元;下面的合计金额为8920元。被告在协议上盖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冯瑞和经办人卜春在上面签名,原告的舅父张愈军代原告在协议上签名,监证单位北海市银海区西塘镇政府在上面盖章确认。
证据二、《土地房产证》复印件,拟证实黄志才转让给原告的房屋是有产权证的。
证据三、被告2010年8月2日的《证明》,拟证实被告和原告在2003年4月24日签订有《禾塘旧村改造搬迁协议书》。
证据四、卜春的《证明》,拟证实1、被告与原告签订搬迁协议之前,已经全面调查了原告与搬迁有关的所有事实材料,确认符合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北银政函(2003)15号文件的有关拆迁安置条件后,被告才与原告签订拆迁协议;2、签订协议后被告依据协议将搬迁补偿费和安置过渡费通过农村信用社一次性发放给原告,然后依法将原告的房屋进行拆迁;3、原告于上世纪九十年代迁入我村,和母亲、弟弟一直在被告长期居住;4、原告的房屋是从被告处一位叫黄志才村民手中购买的,有买卖协议和付款手续;5、签订搬迁协议时,原告在外没能及时赶回,由其舅父张愈军代签。被告全面掌握以上事实后,在符合政府有关文件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搬迁协议。
证据五、证人黄志才的证言,拟证实大约在2003年底时,证人将座落于禾塘村的建筑面积约60平方米的砖瓦结构的房屋卖给原告,交易价是人民币10000元,当时双方签订有协议,但由于时间久远,已遗失。
证据六、原告的北海市海城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折》和《存款凭条》,拟证实被告于2003年5月23日支付了房屋搬迁补偿费和过渡费共8920元给原告。
证据七、户口簿,拟证实原告在1992年8月12日迁入被告处。
被告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和兴村民委员会辩称:1、《禾塘旧村改造搬迁协议书》中原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且内容违反北海市禾塘旧村改造有关文件的规定,是一份不合法的协议书,对双方没有法律效力。经查阅被告当时留底的资料和到负责旧村改造的北海金癸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癸公司”)情况、查阅发放补偿费的会计记帐情况在被告留存的资料中只有《禾塘旧村改造搬迁协议书》和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而金癸公司没有发放给原告任何搬迁补偿费和划给60平方米回建地的会计凭证和名单。《禾塘旧村改造搬迁协议书》上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委托舅父张愈军代其签名,且原告给法院的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所以协议书在形式上不合法,对原告和被告没有约束力;2、原告陈述其在禾塘村购有房屋,但没能提供合法手续,没有证据证实其在禾塘村拥有合法的房屋,且原告在1992年8月1 2日从合浦县把户口迁入禾塘村,当时北海搞大开发,政策允许外来人迁入户口,原告是在这种情况下迁来并挂靠在禾塘村,但原告并没有在禾塘村居住过,根据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北银政函[2003]15号《关于同意禾塘改造的批复》文件中《禾塘旧村改造实施方案》,原告作为非世居村民在村中并没有合法手续的房屋,无权享受60平方米的回建地。这件事发生在2003年,原告现在才提起诉讼,已过两年诉讼时效。
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北银政函[2003]15号《关于同意禾塘改造的批复》,拟证实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同意西塘镇人民政府关于和兴村委禾塘村民小组进行改造的方案,要求按照国家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分配村民建房用地,按规定办理有关报建手续。
证据2、北海市银海区西塘镇人民政府文件西政报[2003]15号《关于要求批准禾塘旧村改造的请求》,拟证实西塘镇人民政府向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申请改造禾塘旧村。
证据3、《禾塘旧村改造实施方案》,拟证实方案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经过多次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制定;内容:工作组协同估价人员对村民的房屋、地上附属物、青苗等进行丈量、核实、估价,在平等自愿的条件下,双方签订拆迁协议,户口挂靠在禾塘村,非世居村民(即外迁户),在村中有合法手续的房屋,并长期在村中居住,每户可享受60平方米宅基地等。
证据4、被告《关于禾塘村庄居民点旧村改造用地的请求报告》,拟证实被告向西塘镇人民政府申请将禾塘旧村进行改造;被告已委托市规划局作好了统一规划,金癸公司同意出资进行旧村改造。
证据5、《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实原告是在1992年8月12日迁入被告处,非世居村民,属外迁户。
证据6、北海市城市规划局颁发的编号(2007)Y 0520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拟证实根据农村中每户只有一处宅基地,黄志才在2003年已经得到安置,所以在1993年不可能有房屋再卖给原告。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合法性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与原告不相符,所以协议书在形式上不合法,对原告和被告没有约束力;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且房产证上没有名字,无法证实房屋原来是黄志才的,因此亦无法证实原告买有房屋;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承认是被告出具的,但认为证明的内容不真实;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卜春没有出庭作证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的陈述和他的书面证词前后矛盾;对证据六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份证据证实了原告是外迁户,按照文件规定不应享受宅基地。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是外迁户,但按照文件规定一样享受拆迁安置待遇;另外,并没有法律规定农民只能有一处宅基地,且原告是在1993年向黄志才买房,而拆迁是在2003年才开始,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五、七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真实地反映了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主张原告提供证据一的原件和复印件不一致,经庭审核实,原告的弟弟在复之
后,又在复印件上签原告的名字,造成原告和复印件不一致,但这并不影响原件的效力,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四,被告的抗辩意见成立,但考虑到当时北海市农村的房屋普遍都没有房产证,因此原告和黄志才的房屋买卖是成立的,且被告在皋
原告的协议书和证明中亦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根据北海市的政策,原告于1992年8月12日迁入被告处,由于没有住房,在1993年和黄志才经协商后,购买了黄志才位于被告处的一间房屋。2003年北海市银海区西塘镇人民政府经北海市银海区人昊
政府批准对禾塘旧村进行改造,《禾塘旧村改造实施方案》规定:工作组协同估价人员对村民的房屋、地上附属物、青苗等进行丈量、核实、估价,在平等自愿的条件下,双方签订拆迁协议,户口挂靠在禾塘村,非世居村民(即外迁户),在村中有合法手续的房屋,并长期在村中居住,每户可享受60平方米宅基地等。同年3月24日,被告和原告签订《禾塘旧村改造搬迁协议书》,约定:原告自有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占地和建筑面积均为54平方米,原告同意拆除,被告赔偿给原告7020元,并依照北海市搬迁安置有关规定划给回建地60平方米给原告自行建房安置,被告为原告办理用地手续(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协议后的项目补偿表注明:补偿项目第一行,主屋,面积54平方米,单价130元,金额7020元;补偿项目第二行,过渡费,1户,金额1900元;下面的合计金额为8920元。被告在协议上盖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冯瑞和经办人卜春在上面签名,原告的舅父张愈军代原告在协议上签名,监证单位北海市银海区西塘镇政府在上面盖章确认。同年5月23日,被告把8920元付到原告的帐户,并拆除了原告在禾塘旧村的房屋,但此后一直没有按照协议书安排宅基地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北海市银海区西塘镇人民政府在2006年后并入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人民政府。
本院认为:根据《禾塘旧村改造实施方案》规定“户口挂靠在禾塘村,非世居村民(即外迁户),在村中有合法手续的房屋,并长期在村中居住,每户可享受60平方米宅基地”,原告作为外迁户在本村有房屋,符合上述规定,为此原、被告经协
商后签订的《禾塘旧村改造搬迁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上述合同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拆除房屋义务”,但被告没有依约安排宅基地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搬迁协议书有效、并请求被告为原告安置自建房屋用地60平方米,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是外迁户在禾塘村没有房屋,不应享受安置”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主张“《禾塘旧村改造搬迁协议书》上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委托舅父张愈军代其签名”,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名,但事后原告对舅父张愈军代其签名作追认,应予认可;被告还主张“负责开发的金癸公司没有发放给原告任何搬迁补偿费和划给60平方米回建地的会计凭证和名单",本院认为,是否有凭证和名单那是金癸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对抗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禾塘旧村改造搬迁协议书》的事实;被告还主张“事情发生在2003年,原告现在才提起诉讼,已过两年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禾塘旧村改造搬迁协议书》并没有规定安置期限,原告亦一直向被告交涉,不存在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之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已支付过渡安置费1900元,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9500元,但没有提供到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和兴村民委员会应安置回建房屋用地60平方米给原告姚流娟,并办理建房用地手续[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到原告姚流娟名下;
二、驳回原告姚流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940元、法院专递费100元,合计人民币6040元,由被告负担5500元,原告姚流娟负担54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军
审 判 员 王宗剑
审 判 员 汪 丰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北民一终字第2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和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海市广东南路与新世纪大道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冯瑞,主任。
委托代理人:谭小燕,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劳祺臻,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姚流娟,女,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和兴村委会禾塘村2队127号。
委托代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和兴村民委员会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0)银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此处省略4页(内容为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禾塘旧村改造搬迁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应否享受6 0平方米的回建地;2、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3、一审判决是否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禾塘旧村改造搬迂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应否享受60平方米的回建地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上诉人旧村改造过程中,经上诉人审查确认被上诉人有54平方米房屋在上诉人旧村改造拆迂范围内,符合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北银政函(2003)15号文件要求后,根据该文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搬迁协议书,承诺对拆除被上诉人房屋补偿搬迁费7020元和过渡费1900元,并划60平方米回建地给被上诉人自行建房安置。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与黄志才之间房屋买卖关系成立,不能证明其在上诉人处拥有合法手续的房屋。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1992年已将户口迁入上诉人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3年签订的搬迁协议书内容以及房屋卖主黄志才、上诉人原书记(协议书签订经手人)卜春的证词等,认定被上诉人与黄志才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搬迁协议书后,已依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了8920元的搬迁补偿款和过渡费,现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的搬迂协议书违反了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15号文件的《禾塘村旧村改造实施方案》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其这一主张,与其在2003年确认被上诉人的房屋情况符合该文件要求后与被上诉人签订搬迁协议书的客观事实相矛盾。因此,对上诉人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搬迂协议书签订后,被上诉人的房屋已被拆除,上诉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按合同的约定安排60平方米回建地给被上诉人建房安置,但上诉人一直没有安排回建地给被上诉人建房安置,已构成违约。因此,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按约安置60平方米的房屋回建地,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黄志才属于上诉人的世居村民,除了转让给被上诉人的房屋外,在上诉人处还有其他房屋,其享受60平方米的回建地与被上诉人根据其房屋拆迁情况依约享受6 0平方米的回建地并不相矛盾,且均不违反《禾塘村旧村改造实施方案》的规定,因此,上诉人主张黄志才已享受了60平方米回建地,被上诉人无权再享受60平方米的回建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起诉不存在超诉讼时效问题,首先,搬迁协议书没有明确约定回建地的安置期限;其次,被上诉人基于其在上诉人处的原有房屋被拆除,上诉人承诺补偿其回建地的事实,请求上诉人按约补偿回建地给被上诉人建房安置,属于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出了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只请求上诉人安置房屋用地60平方米,没有明确请求被上诉人办理建房用地手续,但因办理建房用地手续是确保安置的房屋用地合法权属的保障,双方签订的搬迁协议书也明确约定上诉人应为被上诉人办理建房用地手续(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上诉人也为其他搬迂户基本安置了房屋用地并办理了建房用地手续。因此,办理建房用地手续应属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安置合法房屋用地的义务范畴,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安置回建房屋用地60平方米给被上诉人,并办理建房用地手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到被上诉人名下,不属超诉讼范围,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40元,由上诉人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和兴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能 媛
审 判 员 陈 剑 平
审 判 员 魏 玉 芳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覃 丽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