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10-03 12:14:37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海民初字第1177号
      原告杨可新,女,194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星海湾东座三单元604户。
      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四川南路明珠花园内。
      法定代表人张一明,董事长。
      第三人罗传洲,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珠海路153号。
      原告杨可新诉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罗传洲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可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成民、第三人罗传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可新诉称:2005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北海市北部湾西路一巷1-2号的“铜锣湾商厦”  一单元1A058号房屋,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7.41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70691元。被告却于2009年1月14日将该房屋加价卖给第三人罗传洲,并且将后一合同备案。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一、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罗传洲于2009年1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于2005年3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将“铜锣湾商厦”一单元1A058号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并将房产证办至原告名下。
      原告列举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在前,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在后。2、北海市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发票,证明原告已按约定付完购房款。3、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故意违约,与第三人恶意串通。4、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档案科证明,证明1A058号房屋已备案至罗传洲名下。5、《铜锣湾商厦交房手续须知》、 《铜锣湾商厦、商铺交房费用清单》,证明争议的房屋已具备交房、入住条件。
      被告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答辩、没有举证。
      第三人罗传洲述称:被告卖房,第三人付款买房,其他的事情第三人不清楚。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是一房二卖,原告应该找被告,不应告第三人。
      第三人列举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第三人是合法购房。2、收据,证明第三人已付购房款785460元给被告。
      第三人对原告列举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所列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列举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l的真实性无异议,恰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罗传洲恶意串通。对证据2,原稿认为第三人出示的是一张收据,形式不合法。
      本院对原告、第三人举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列举的5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第三人列举的2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5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70691元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北海市北部湾西路一巷1-2号的“铜锣湾商厦”一单元1A058号房屋,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5年5月31日前,将具备交房标准单为交付依据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第二十四条约定:商品房预售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出卖人向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登记备案。合同签订后,2005年3月21日,原告一次性支付购房款70691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北海市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发票》给原告。但被告并没有按约定时间办理备案登记、交付房屋给原告,2009年1月14日,被告与第三人罗传洲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价款78546元将“铜锣湾商厦”一单元1A058号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罗传洲,被告于2009年1月8日出示一份收据给第三人罗传洲,载明收到第三人罗传洲购房款78546元。并为第三人罗传洲在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备案手续。 “铜锣湾商厦”目前已经开业投入使用,具备了房屋交付使用的条件。原告起诉后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0年11月11目向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查封“铜
锣湾商厦”一单元1A058号房屋的手续。
      另查明,被告2005、2006年度没有经营活动。2007年6月5目,被告向北海市工商局申请补办年检,以处理债权债务及遗留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杨可新与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他人的利益,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应负违约责任。被告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2006年度没有经营活动,2007年6月5目,其向北海市工商局申请补办年检,仅是为了处理债权债务及遗留问题,故其于2009年1月14日与第三人罗传洲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应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同时该行为损害了原告杨可新的合法权益,故应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罗传洲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请求本院确认被告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罗传洲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被告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罗传洲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后,第三人罗传洲可以另行请求被告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于2005年3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将“铜锣湾商厦”一单元1A058号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并将房产证办至原告名下,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应该履行合同义务将原告购买的“铜锣湾商厦”一单元1A058号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并应协助原告将该房屋的产权证办至原告名下。第三人罗传洲在本案不负实体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喾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4日与第三人罗传洲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应该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目起十五日内将原告购买坐落于北海市北部湾西路一巷1-2号的“铜锣湾商厦”一单元1A058号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
      三、被告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应该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将“铜锣湾商厦”一单元1A058号房屋的产权证办至原告名下。

        案件受理费1567元,专递费100元,合计1667元,由被告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还给原告)。
      义务人应自觉履行义务,逾期履行则应支付迟廷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康建
                                            审   判   员:  李建威
                                            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永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