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审结日期:2012-10-16
审理程序:一审审理人员:苏海,高振理,符发钦
原告:曹洪初,男,1950年6月20日生,汉族,暂住北海市海城区贵州路31号。
委托代理人:杨真杰,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永连,男,1967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北海市湖南路118号。
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洪初与被告刘永连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真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洪初诉称:原告原是北海市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泳源公司”)的股东,享有10%的股权,2011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北海市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下称“《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持有泳源公司10%的股权共1000000元出资额,以1000000元转让给被告,由被告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15天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已将在泳源公司所享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但股权转让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554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从2011年9月8日算至2012年7月8日,以后另计);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薛理平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原是北海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及在该公司所占股权的比例;
2、北海市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证明原告将股权转让给被告的事实;
3、北海市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证明被告具有支付1000000元股权转让款给原告的义务;
4、北海市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明原告转让股权给被告的事实;
5、电脑咨询单,证明原告转让股权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刘永连辩称:原告属于重复起诉,双方争议的股权转让问题在法院受理的另一案中已做审理,且原告已收到被告的股权转让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刘永连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
1、收取股权转让款证明,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1000000元转让款的事实;
2、收取股权转让款证明,证明(1)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3500000元股权转让款的事实,(2)被告履行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原告收到3500000元转让款后,其与十二间屋城中村改造项目以及北海市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3、银行转账单,证明(1)原告1000000元股权来源于被告;(2)被告为原告垫付北海市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出资注册资金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
1、一审案件应诉通知书,证明本案与另一案件的关系;
2、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已经在另一案提起、请求了股权转让之诉,本案属于重复诉讼;
3、原告举证证据清单,证明另一案证据来源于原告的依据;
4、项目成立确认书,证明转让项目的依据;
5、转让协议书,证明另一案原告将股权和项目一并转让;原告在本案属于重复起诉;
6、银行转账单,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5000000元股权转让款,被告提前履行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的事实;
7、银行转账单,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2200000元股权转让款,被告提前履行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的事实;
8、银行转账单,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1500000元股权转让款,被告提前履行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的事实;
9、银行转账单,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1000000元股权转让款,被告提前履行给付原告欠款的事实;
10、银行转账单,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4000000元股权转让款,被告提前履行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的事实;
11、银行转账单,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800000元股权转让款,被告提前履行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的事实;
12、银行转账单,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1000000元股权转让款,被告提前履行给付原告欠款的事实;
13、提前支付股份转让款协议书,证明被告已经代替原告薛理平和曹洪初支付26000000元股权转让款,被告提前代替原告薛理平和曹洪初履行股权转让款的事实;
14、收条,证明被告已经代替原告薛理平和曹洪初支付26000000元股权转让款,被告提前代替原告薛理平和曹洪初履行股权转让款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各方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卜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转让公司股权10%,同时转让了十二间屋开发项目给被告,该项目转让款1.4亿中已包括了1000000元股权转让款。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当时原告签的时候没有日期,4500000元的转让款不是本案的股权转让款,是另一案十二间屋改造项目的转让款,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本案转让款的支付义务,两份转让款证明是另案的项目转让款;证据3银行转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确认与本案有关,汇款的用途不能确定;第二组证据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案是重复诉讼,只能证明就本案的转让款另案起诉;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5只能证实十二间屋项目的转让,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证
据6-11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薛理平和曹洪初支付了项目的转让款,不包括本案的股权转让款。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各方有异议的证据,因其与各方的诉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原是泳源公司的股东,享有10%的股权,出资额为1000000元。2011年8月22日,泳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原告将占公司注册资本10%的股权共1000000元的出资以1000000元转让给被告,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持有泳源公司10%的股权共1000000元出资额以1000000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被告同意在合同签订十五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原告所转让的股权。同日,泳源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明确了上述股权转让事宜。其后,泳源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2011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取股权转让款证明》(第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被告交来“北海市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1000000元;因受让方被告与转让方原告有关上述“北海市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发生的一切税、费,均由转让方原告缴纳和承担,与“北海市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无关。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另一份《收取股权转让款证明》(第二份),内容为:今收到被告交来“北海市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3500000元;因受让方被告与转让方原告有关上述“北海市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发生的一切税、费,均由转让方原告缴纳和承担,与“北海市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无关;转让方原告收到受让方被告股权转让款后,其与“十二间屋”城中村改造项目以及“北海市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另查明:2009年5月6日,北海市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桔海公司”)、原告及原泳源公司另一股东曹洪初通过竞拍取得北海市国土资源局出让的位于北海市广东路与重庆路交汇处及广东路以东、西南大道南侧面积为112458.40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取得上述土地的开发经营权及对“城中村”十二间屋的改造项目。2009年12月27日,原告、曹洪初及桔海公司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曹洪初及桔海公司将上述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开发经营权以及“城中村’’十二间屋改造项目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为1.4亿元;双方共同组建泳源公司,在以泳源公司的名义与北海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后,原告、曹洪初及桔海公司在泳源公司所占的全部股份转让给被告。原、被告双方因为上述协议转让款的支付产生争议,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曹洪初向本院起诉被告及泳源公司、桔海公司,现该案本院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其转让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000000元,有原告向被告出具的第一份《收取股权转让款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出具的两份《收取股权转让款证明》中的确认的两笔转让款合计3500000元,均为“城中村”十二间屋改造项目的转让款。对此,可从两份《收取股权转让款证明》的内容据以确定,第一份《收取股权转让款证明》的内容,与原、被告针对泳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相符。第二份《收取股权转让款证明》中,除了有付款的条款外,还有以下内容:原告收到被告股权转让款后,其与“十二间屋”城中村改造项目以及“北海市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故此第二份《收取股权转让款证明》中转让款3500000元的指向,与“城中村”十二间屋改造项目转让有直接关系,应与第一笔“股权转让款”的性质区分开来。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本案的起诉,与原告另
行与曹洪初向本院起诉被告及泳源公司、桔海公司的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并非“一案两诉”,故本案应作实体处理。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洪初对被告刘永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9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海
人民陪审员 符发钦
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
记 员 蒋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