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9-28 17:30:21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铁民初字第96

    原告:刘晓芳,女,19751010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回龙河工业小区36号。

    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德辉,男,19831110出生,汉族,农民,经常居住地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民生路317号。

    被告:袁德超,男,19811029出生,汉族,农民,经常居住地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民生路317号。

    委托代理人:满耀志,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

    原告刘晓芳与被告袁德辉、袁德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417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725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晓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成民、被告袁德辉、袁德超的委托代理人满耀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5月至20108月期间向被告销售原煤,截止到201010月,被告袁德辉共计赊欠原告煤款222218元,并于2010103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01020目前还清欠款。被告袁德辉没能按照上述计划还款后,再次于2011128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定于2011228偿还40000元,余款一年内还清,并由被告袁德超担保。原告提供给被告袁德辉的原煤,被告已验收并实际销售,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袁德辉不按其自己订立的计划还款,本案被告袁德超作为担保人,也不履行为原告偿还货款的义务。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袁德辉偿还欠款2222 18元;2、判令被告袁德辉承担上述煤款自2010l 020日至判决生效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判令被告袁德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袁德超对上述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 1 O1 03日被告出具的第一份欠条1页。

    原告以证据l证实原告与被告袁德辉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袁德辉欠货款及违约的事实。

    22011128被告出具的第二份欠条1页。

    原告以证据2证实被告袁德辉承诺还款的事实;被告袁德辉违约的事实,被告袁德超对袁德辉还款承担担保义务的事实。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有:

    营业执照1页,组织机构代码证1页,煤炭经营资格证1页,开户许可证1页,税务登记证3页,金红物资经营站决议1页。证实其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袁德辉、袁德超辩称,被告袁德超不应该对袁德辉的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和连带责任。2011128所立的欠条是在原、被告合作的前提下,这个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保证条款或保证合同生效的条件是原告与被告两兄弟合作。向两被告供应煤炭,袁德超才对弟弟袁德辉的欠款进行保证。但2011128立下欠条之后,原告并没有向两被告提供煤炭。在条件没有成就的情况,保证担保合同是不生效的,所以袁德超没有必要为他弟弟袁德辉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从20101020起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袁德超主张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德辉、袁德超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袁德辉、袁德超在举证期限外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袁德辉、袁德超身份证复印件各1页,证实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袁德辉、袁德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主张被告袁德超对还款承担担保义务的证明目的。被告袁德超在2011128欠条上作为担保人,是有合作条件的前提下,才同意作为担保。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2仅证实原告与被告袁德辉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实被告袁德超对袁德辉的债务承担担保义务。对于原告刘晓芳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煤炭经营资格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金红物资经营站决议等证据,被告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该证据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该组证据不能证

实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仅证实原告是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鑫红物资经营站销售人员及该物资经营站具有煤炭销售主取资格的事实。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刘晓芳系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鑫红物资经营站销售人员,鑫红物资经营站的经营范围为钢材、煤炭销售。原告刘晓芳于20105月至20108月期间向被告袁德辉销售原煤,截止到201010月,被告袁德辉共欠原告煤款222218.00元,被告袁德辉于201010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定明“今欠到刘晓芳煤款贰拾贰万贰仟贰佰壹拾捌元(22221 8.00),于20101020目前还欠款”,因被告袁德辉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袁德辉于2011128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定明“我本人定于农历20 11228日还刘晓芳煤款肆万元整。剩下一年还够",同日,被告袁德超作为担保人在上述欠条上签名约定“在

合作的前提下本人愿意为袁德辉担保”,之后,原告既未与被告袁德辉、袁德超合作经营销售原煤,被告袁德辉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要货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刘晓芳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刘晓芳系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鑫红物资经营站销售人员,不具有销售原煤的经营主体资格,其与被告袁德辉之间销售原煤的买卖合同关系,实则为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鑫红物资经营站与被告袁德辉的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袁德辉虽然向原告刘晓出具货款欠条,但债权人实则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鑫红物资经营站,故刘晓芳作为该站的销售人员以原告的主体资格,其诉讼权利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晓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33.00元,减半收取2316.50元,由原告刘晓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二年八月八日

      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北民二终字第161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晓芳,女,19751010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回龙河工业小区36号。

    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袁德辉,男,19831110出生,汉族,农民,经常居住地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民生路317号。

    委托代理人:满耀志,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同为被上诉人袁德超的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袁德超,男,19811029出生,汉族,农民,经常居住地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民生路317号。

上诉人刘晓芳因与被上诉人袁德辉、袁德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2012)铁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929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1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晓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成民,被上诉人袁德辉、袁德超的委托代理人满耀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晓芳系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鑫红物资经营站销售人员,鑫红物资经营站的经营范围为钢材、煤炭销售。原告刘晓芳于20105月至20108月期间向被告袁德辉销售原煤,截止到201010月,被告袁德辉共欠原告煤款222218元,被告袁德辉于201010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刘晓芳煤款贰拾贰万贰仟贰佰壹拾捌元(222218.00),于20101020日前还欠款”,因被告袁德辉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袁德辉于2011128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我本人于农历2011228日还刘晓芳煤款肆万元整。剩下一年还够”。同日,被告袁德超作为担保人在上述欠条上签名约定“在合作的前提下本人愿意为袁德辉担保”,之后,原告既未与被告袁德辉、袁德超合作经营销售原煤,被告袁德辉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要货款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袁德辉偿还欠款2222l8元;二、被告袁德辉承担上述煤款自20101020 日至判决生效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三、被告袁德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被告袁德超对上述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晓芳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刘晓芳系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鑫红物资经营站销售人员,不具有销售原煤的经营主体资格,其与被告袁德辉之间销售原煤的买卖合同关系,实则为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鑫红物资经营站与被告袁德辉的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袁德辉虽然向原告刘晓出具货款欠条,但债权人实则重庆市石柱土家族治县鑫红物资经营站,故刘晓芳作为该站的销售人员以原告的主体资格,其诉讼权利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刘晓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33元,减半收取2316.5元,由原告刘晓芳负担。

上诉人刘晓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除了认定被上诉人赊欠上诉人222218元原煤货款的事实正确外,其实体判决存在下列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属于单纯的欠款纠纷,已经脱离了煤炭经营销售的外壳,现一审法院仍然纠缠原来物的流转的主体关系没有任何意义。二、本案欠款纠纷的主体以及主体下的权益,实质上是上诉人刘晓芳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鑫红物资经营站之间债权转移关系。三、一审法院单方面考量上诉人一方的销售行为,而不调查被上诉人的购买和销售原煤的经营主体资格,是一种偏袒被上诉人一方的不公正的审判行为。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超期举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事实上上诉人是经一审法院允许的在合理举证期限的举证行为。上诉人在本案由独任开庭审判改变为普通程序审理之前的2012620日提交补充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鑫红物资经营站主体资格和债权转移证据,当然没有超过举证期限。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刘晓芳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并且本案证实上诉人刘晓芳的债权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属适用法律错。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被上诉人袁德辉给付煤款222218元;三、被上诉人袁德辉承担第二项煤款自20101020日至判决生效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被上诉人袁德辉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五、被上诉人袁德超对于上述第二项至第四项上诉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袁德辉、袁德超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予驳回;二、被上诉人袁德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三、该欠款的利息计算方法应为:40000元的逾期利息应从201231日起计,余款182218元的逾期利息应从2012129日起计。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也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上诉人刘晓芳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上诉人刘晓芳主张的债权是基于向被上诉人袁德辉销售原煤,被上诉人袁德辉因拖欠货款而形成的。被上诉人袁德辉为此出具“欠条”给上诉人,认可拖欠上诉人222218元原煤货款。上诉人持该“欠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袁德辉给付煤款222218元及该款相应利息。一审认为上诉人刘晓芳不具有销售原煤的经营主体资格,其主张的债权实为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鑫红物资经营站的债权,故认为其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从而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对此,第一、即使上诉人刘晓芳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也应裁定驳回起诉而非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第二、上诉人刘晓芳虽然是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鑫红物资经营站的工作人员,但在销售原煤过程中,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鑫红物资经营站并没有与被上诉人袁德辉签订书面的买卖原煤的合同,整个销售行为都是由上诉人刘晓芳以其自己的名义进行的,被上诉人袁德辉出具的“欠条”所确认的债权人也是上诉人刘晓芳,因此,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鑫红物资经营站与被上诉人袁德辉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与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上诉人刘晓芳作为“欠条”的权利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法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刘晓芳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欠款及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主张的债权真实、债权数额明确且已逾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上诉人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袁德辉给付煤款222218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利息问题。本案欠款分别形成两张“欠条”,2010103日形成的“欠条”载明的还款期限是20101020日,2011128日形成的“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是:农历228(即公历41)40000元,余款一年还清。对此,应视为后形成的“欠条”对之前形成的“欠条”约定为的还款期限的变更。被上诉人袁德辉没有按照之后形成的“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已经构成违约,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袁德辉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本院也予以支持。该利息应从违约次日即变更后的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具体是:40000元从201042日起计息,182218元从2012129日起计息。有基于此,上诉人刘晓芳主张全部欠款利息从20101020日起计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上诉人袁德超对该欠款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袁德超在2011128日形成的“欠条”签字承诺“在合作的前提下本人愿意为袁德辉担保”,该担保属于附条件担保,担保责任生效的前提条件是“合作”。根据本案事实,该“欠条”上所载明的“合作”指的是上诉人刘晓芳继续向被上诉人袁德辉销售原煤,但之后上诉人刘晓芳没有再向被上诉人袁德辉销售原煤,故该担保条件未成就,担保承诺未生效。因此,上诉人刘晓芳以被上诉人袁德超承诺担保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上诉人袁德辉应偿还欠款22221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40000元从201142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182218元从2012129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上诉人刘晓芳;

二、驳回上诉人刘晓芳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1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33元,共计6949.5元,由被上诉人袁德辉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均为上诉人刘晓芳预交,被上诉人袁德辉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上诉人)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一二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