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9-27 18:38:32

   

仲裁请求书

    申请人:夏氏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新界沙田火炭禾寮坑路18-28号联邦工业大厦5字楼G座。

法定代表人:夏超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荣成蓝得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人和镇人和村。

法定代表人:王巍岩,该公司董事长。

仲裁请求:

一、裁决终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荣成蓝得夏氏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合同》;

二、裁决合营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合营双方的实际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三、裁决确认合营公司与被申请人——荣成蓝得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系主体混同、经营产品混同,属于一个组织、两个公司;

四、裁决确认被申请人对外销售、获利侵害了合营公司和申请人的财产权利和财产分配权利;

五、裁决被申请人不按照《合营公司合同》和《合营公司章程》履行义务,剥夺了申请人的经营权;

六、裁决被申请人没有将不动产和机动车办理过户,给申请人投资造成的利息损失(18.1万美元自2003318日至裁决生效时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七、裁决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02428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荣成蓝得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成蓝得公司)签订了《合营公司合同》和《合营公司章程》,双方合资成立荣成蓝得夏氏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营公司)。合营公司的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为72.5万美元,折合600万人民币,其中申请人以现金出资18.1万美元、折合15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25%;被申请人以厂房、设备、现金和牡蛎壳土壤调理剂技术出资合计54.4万美元、折合人民币4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5%

依据《合营公司合同》第十条和第十一条之规定出资方式和期限,申请人按约定足额、如期出资;被申请人没有将约定出资的动产(鲁K30949三菱小货车)和不动产(8273平方米厂房)办理出资过户手续,该项违约和违法行为贵委已经在“【2012】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28号”《裁决书》(以下简称“第一次仲裁“)第(一)项裁决予以确定,被申请人以没有产权的不动产合营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同时,被申请人应当履行合营合同签署时所提供的资产清单包括的所有资产已经在合营公司财务账上和合营公司已经实际使用的证据。      


          双方合营10年来,被申请人作为合营公司的大股东、委派的董事担任董事长,主持、掌握合营公司的管理、经营,合营管理的实践证明,被申请人一方决策合营公司的重大和一般管理事务,被申请人及其董事会成员没有依据合营合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向申请人发出召开董事会的通知,被申请人的行为剥夺了申请人合营股东及其派出董事依法应当享有的知情权、分红权、管理权等合营外方的基本权利。

    被申请人将合营公司的财产与其公司自己的财产相混淆,故意制造“一套人马、两个公司”的混乱主体、混淆财产关系。被申请人将公司主要厂房、设备和车辆已经与申请人合资经营,其原有公司不具备再经营的物质条件和法律依据,但被申请人故意将合营公司的主体隐含,大肆对外宣传其一方的主体,极大侵害了外资一方的合法利益。被申请人在其网站上宣传合营公司制造的产品,以合营公司的三资企业的名义,为其一方创造利益。该事实在第一次仲裁被申请人已经承认,而且申请人已经向仲裁庭提供了香港律师的见证书。  

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按照合营合同和合营章程的约定,向申请人报告合营公司的经营、管理等情况,但每次都遭到被申请人的拒绝。2011418日申请人通过网络搜索查询和到山东省荣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才知道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和肆意侵害申请人权利的事实并且,经过第一次仲裁以来,被申请人仍然以其名义销售商品,并非是简单的“清理库存“的行为。

故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申请仲裁,望贵委依法裁决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此致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夏氏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2012629

 


 

代 理 词



首席仲裁员、仲裁员:



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受本案申请人夏氏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赵成民律师担任其仲裁程序的代理人。通过20121019日的庭审质证,本代理人根据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针对申请人仲裁请求和合议庭归纳的争议焦点,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根据《合营公司章程》和《合营公司合同》之规定,合营公司连年亏损,已经无力继续经营,符合终止合营合同的约定情形。



2002428双方签订的《合营章程》第七十二条第3项规定:“由于合营公司连年亏损,无力继续经营时,合营公司可以依法终止经营”。合营公司自成立的10年以来,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审计报告证明,合营公司十年来一直亏损,已经无力继续经营。



2002428双方签订的《合营合同》第四十八条规定:“由于合营公司连年亏损,无力继续经营,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并报原审批机构批准,可以提前终止合营期限和解除合同”。合营公司自成立的10年以来,仅就20121012日在被申请人提一下召开一次董事会议,并且此次董事会议也是在申请人申请仲裁后召开的,就终止合营合同没有达成协议,故此只能通过仲裁解决双方的争议。



二、申请人已经按照合营合同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履行了

 

 

 

出资义务,其出资不具法律意义上有资产或《物权法》规定的物权性

 

 

质;而被申请人没有也不能依法和依据合营合同将厂房不动产过户到

 

 

合营公司名下,其行为属于严重违约。



第一、被申请人出资的厂房不具备出资物权特征属性。截止到开庭时为

 

申请人也没有出示出资厂房的规划许可证、建设许可证以及房屋权属

 

 

 

 

明,以证明作为出资物权的确定性和合法性。



第二、申请人提供的举证证据清单之三,山东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

 

 

行裁定书已经证实,被申请人出资的8273平方米厂房没有任何产权初始

 

 

记,不具有物权性质的财产性质,不能办理过户。



第三、被申请人的以厂房不动产出资行为与合营公司场地租赁使用相矛

 

盾。被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举证证据清单一》第1页、200262日由

 

荣成市人和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实“10165平方米地面上的房产

 

及建筑物产权归属荣成蓝得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所有”,而于2002501

 

日山东院夼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又将这“10165平方米场地租与合营公司使

 

用”(申请人举证证据清单之四证据24,第105页);申请人在《申请人

 

举证证据清单之四合营公司2003年度审计报告》第101102页确认了合

 

营公司租赁场地的事实,《验资报告》(荣志会外验字【2003】第15

 

号)和《验资事项说明》(附件二)中已经证明:“截至200343

 

止,以房屋出资的甲方尚未与贵公司办妥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并且

 

厂房没有办理所有权过户手续。故此,被申请人以及其股东将同一物权

 

做出两个矛盾的行为:一方面出资合资;另一方面又出租给合营公司。

 

事实上,被申请人只能做出这种民事欺诈的无奈行为:因为出资合作厂

 

房所依赖的土地属于农村耕地或基本农田,故其出资厂房的地上物不能

 

办理任何物权凭证。另一方面,被申请人强调合资只是以厂方出资,而

 

非土地出资,但一旦土地上建设厂房,其厂房上的土地就属于厂房的附

 

随财产,当然与厂房一同出资,否则,厂房厂房不可能建立在乌有的空

 

中。



三、合营公司应当由合资双方共同经营、管理,但事实上,合营公司

 

 

成立的10年来,一直由被申请人一方经营、管理,被申请人的行为违

 

反《合营合同》、《合营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不仅侵害了申

 

请人的知情权、经营权、财产权和利润分配权等重要权力,而且构成

 

严重违约。



被申请人作为合营公司的大股东、推举的董事担任董事长,主持、掌握

 

合营公司的管理、经营,合营公司的重大决策和一般管理事务,合营公

 

司的股东及其董事会成员没有依据《合营合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向

 

申请人发出召开董事会的通知;允许申请人推举的董事参与经营管理;

 

作为大股东的被申请人的行为剥夺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分红权、管理权

 

等合营外方的基本权利。



四、被申请人在经营过程中,与合营公司在宣传、经营、组织等方面

 

 

混淆两主体;其被申请人合营出资的厂房、设备、车辆和《肥料销售

 

 

许可证》一直为被申请人占有、使用和收益。



第一、被申请人将合营公司的财产与其公司自己的财产相混淆,故意制

 

造“一套人马、两个公司”的混乱主体关系。被申请人将公司主要厂房、

 

设备和车辆已经与申请人合资经营,其原有公司不具备再经营的物质条

 

件和法律依据,但其将合营公司的主体故意隐含,大肆对外宣传其一方

 

的主体,极大侵害了外资一方的利益。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举证证据

 

清单之二》的序号121886页至98页)、以及香港律师对被申请人公

 

司网页见证书,充分证明被申请人将其与合营公司的产品、资质、商

 

标、荣誉证书混同,将被申请人本来对外不应出现的主体凸显,削弱和

 

影响了合营公司的声誉,并降低了合营公司的经济效益。上述证据序号

 

1898页)的照片,证实了被申请人与合营公司使用同一场地、设备

 

和一套组织机构的事实。



第二、在仲裁庭上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承认《化肥生产许可证》一直在被

 

 

 

申请人名下,对外销售只能以被申请人进行;从另一方面证明:被申请

 

 

 

人一直不将《化肥生产许可证》转移到合营公司名下,故意致使合营公

 

 

 

司的生产、销售、宣传控制在被申请人名下。



第三、因被申请人故意混同与合营公司的主体关系,故意不将《化肥生

 

 

 

产许可证》办理在合营公司名下,致使合营公司经营受损,严重侵害了

 

 

 

申请人的合营分配利益。



    五、因被申请人违约,应当按照合营公司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依据《合营公司合同》第五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至少没有按照约定的财产、期限出资,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申请人按照《合营合同》足额出资,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申请人资金利用的实际损失——即为18.1万美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六、申请人的所有的仲裁请求都是在本次仲裁第一次提出,并非被申请人所谓的重复申请。



2012)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28号涉及的仲裁请求为:(一)裁决被申请人按照《荣成蓝得夏氏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合同》合营出约定,将厂房、设备、车辆、存货等不动产和动产出资资产过户、转移到合营公司名下;(二)裁决确认被申请人以牡蛎壳土壤调理剂技术作价50万元人民币出资无效;(三)裁决被申请人承担出资不到位的违约责任,承担违约金405000元人民币;(四)裁决申请人应当按照实际出资分得合营公司利润贰佰万(2,000,000.00元)人民币。



而本次申请人申请仲裁的请求为:(一)裁决终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荣成蓝得夏氏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合同》;(二)裁决合营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合营双方的实际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三)裁决确认合营公司与被申请人——荣成蓝得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系主体混同、经营产品混同,属于一个组织、两个公司;(四)裁决确认被申请人对外销售、获利侵害了合营公司和申请人的财产权利和财产分配权利;(五)裁决申请人不按照《合营公司合同》和《合营公司章程》履行义务,剥夺了申请人的经营权。



通过上述对比,很显然,两次仲裁的请求经纬分明,不存在被申请人所谓的重复请求的现象。

以上代理意见,望仲裁庭予以采纳。




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121019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裁   

 

201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78

    申请人:夏氏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香港新界沙田火炭禾寮坑路18-28号联邦工业大厦5字楼G

    仲裁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荣成蓝得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荣成市人和镇人和村

仲裁代理人:于有龙、刘居艳,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夏氏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荣成蓝得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被申请人’:)2002428日签订的《荣成蓝得夏氏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于201274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本案。本案编号为V20120485

本案仲裁程序适用仲裁委员会自20125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

2012726,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双方当事人寄送了本案仲裁通知、《仲裁规则》和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并同时向被申请人附寄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同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转交了申请人的证据保全申请及相关附件。

申请人选定崔建远先生为本案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万猛先生为本案仲裁员;由于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依照《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李玉臻先生为本案首席仲裁员。以上三名仲裁员于2012910日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

仲裁庭经商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决定于20121019日在北京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于2012910日向双方当事人寄送了本案组庭通知和开庭通知。

20121019,仲裁庭在北京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委派仲裁代理人参加了庭审,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了陈述和辩论,就双方所提交的所有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回答了仲裁庭的庭审调查提问。

庭审后,双方均提交了代理意见。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将其在双方之间进行了转交。

本案所有仲裁文件均已按照《仲裁规则》的要求有效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现有书面材料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作出本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2428签订了《荣成蓝得夏氏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称“合资合同”或“本案合同”),共同投资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荣成蓝得夏氏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合营公司”)

合资合同约定:合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牡蛎壳土壤调理剂的开发、生产与销售。合营公司的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为72.7万美元,其中申请人以美元现汇出资18.1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25%,被申请人出资人民币450万元,折合54.4万美元,包括现金人民币3万元、设备人民币162.7万元、厂房人民币157.7万元以及牡蛎壳土壤调理剂技术、车辆、存货等人民币126.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5%。上述注册资本,被申请人应自合营公司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申请人的出资分三期到位,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5日内出资50%,执照颁发之日起三个月内出资70%,执照颁发之日起六个月内全部出资到位。

合营公司的成立日期为合营公司营业执照颁发之日,合营期限为二十年。合资合同还对合营各方的责任、产品销售、董事会、经营管理机构、设备购买、税务、财务、审计、利润分配、合同的修改、变更与解除等作了约定。

关于违约责任,合资合同约定,任何一方未按期如数缴纳出资,从逾期第一个月算起,每逾期一个月,违约一方应向守约一方交付应缴出资额百分之三的违约金,如果逾期三个月,除累计交付应缴出资额百分之九的违约金外,守约方有权按合同约定终止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由于一方违约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由违约一方承担责任;属双方的违约,根据实际情况由违约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关于合同的生效,合资合同约定,合营公司章程为合资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及章程均须自审批机构批准之日起生效。

关于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方式,合资合同约定,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本案合同签订后,荣成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于200285日以荣外经贸资字(2002)123号批文批准合资合和章程,威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281 6日核准合营公司登记注册并向其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申请人称:

合资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出资方式和期限缴纳了出资,但被申请人未将约定出资的动产和不动产办理过户手续,该违约行为已经由[20l2 ]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l28号裁决书予以确定。

双方合营十年来,被申请人作为合营公司的大股东,委派的董事担任董事长,主持、掌握合营公司的管理、经营。被申请人一方决策合营公司的重大和一般管理事务,被申请人及其董事会成员未依合同第二十三条之约定向申请人发出召开董事会的通知,剥夺了申请人及其派出董事应当享有的知情权、分红权、管理权等合营外方的基本权利。

被申请人将合营公司的财产与自己的财产相混淆,故意制造“一套人马、两个公司"的混乱。被申请人已将其主要厂房、设备和车辆用于与申请人合资,其原有公司已不具备再经营的物质条件和法律依据,但被申请人故意隐含合营公司的主体,大肆进行自身的对外宣传,极大地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被申请人在其网站上宣传合营公司制造的产品,以合营公司的名义,为己方创造利益。该事实在第一次仲裁时被申请人已经承认,且申请人已经向仲裁庭提供了香港律师的见证书。

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按照合资合同和章程和约定向申请人报告合营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但每次都遭到被中请人拒绝。20114l8日申请人通过网络搜索查询和到山东省荣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才知道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和肆意侵害申请人权利的事实。并且,经过第一次仲裁以来,被申请人仍然以其名义销售商品,并非是简单的清理库存的行为。

因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仲裁请求如下:

()裁决终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荣成蓝得夏氏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合同》;

()确认被申请人以8273平方米厂房出资属于民事欺诈行为,其没有按照合资合同履行出资义务,裁决合营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合营双方的实际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确认合营公司与被申请人系主体混同,经营产品混同,属于一个组织、两个公司;

()确认被申请人对外销售、获利,侵害了合营公司和申请人的财产权利和财产分配权利;

()裁决被申请人不按照合资合同和合营公司章程履行义务,剥夺了申请人的经营权;

()裁决被申请人没有将不动产和机动车办理过户,给申请人投资造成的利息损失(18.1万美元自2003318至裁决生效时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答辩如下:

1、申请人终止合资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荣成蓝得夏氏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自2002428日成立以来,虽然至今没有盈利,但销售量逐年增加,经营状况不断好转,如果现在终止合同,必将使十年的投入毁于一旦,股东的利益受到巨大损失。现在,申请人不顾合营公司的现实情况,提出终止合资合同的仲裁请求不能成立。

如果申请人还同意将解除《荣成蓝得夏氏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合资合同》与解除《北海夏氏蓝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资合同》一揽子解决的话,被申请人可同意与申请人解除《荣成蓝得夏氏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合资合同》,但因解除该合同产生的仲裁费用,应由申请人承担。

在仲裁委员会于2012314作出的裁决书中已经查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2002428日在设立本案合营公司的同时,被申请人、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夏氏海洋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两个公司同一个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是一套人马两个牌子)与中国海洋大学于同年520日在广西北海共同投资设立了另一家合营企业一一北海夏氏蓝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两个合营公司均生产、销售牡蛎壳土壤调理剂。由于地域关系,合营公司主要由被申请人管理,、南方公司主要由申请人管理。但自合营公司成立以来,申请人为谋取自身利益,不惜诋毁合营公司的声誉,其种种行为不但严重违反合同及章程的规定,而且给合营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巨大障碍。由于两个合营公司为争取市场产生了不可调和的矛盾,从而给双方均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申请人之所以以解除南方公司合资合同为条件,一方面是因为南方公司白成立以来,连年亏损,高额负债,公司面临严重困难,已经无法实现合资合同的目的,只有终止合同,才能减少各股东的损失。另一方面是因为被申请,人在收到仲裁委员会寄送的仲裁资料后,就与申请人进行了多次沟通,双方就终止两个合营公司合同的相关事宜基本达成一致,并且合营公司董事长马上召集董事会,以协商解除合同的相关事宜。20121012日,合营公司董事会在荣成召开,与会董事(委托代理人)一致同意各方股东分别以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南北两个合营公司。但由于申请人董事长夏超平拒绝签字,致使会议决议无法形成。从此可以看出,被申请人积极配合申请人以最快捷、经济的方式解决合资舍夏问题,而申请人根本没有协商解决问题的诚意,最终董事会不得不以会议纪要的方式记录了会议商讨的过程。但从该会议纪要中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和申请人均同意同时解除南北两个合营公司合同,鉴于申请人出尔反尔,故被申请人提出只有申请人同意解除南方公司合资合同,那么被申请人才同意解除本案合资合同。

2、被申请人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没有违约,更不存在申请人所谓的欺诈行为,故其第二和第六条仲裁请求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8273平方米的厂房和鲁K30949的三菱小货车均在合营公司成立时过户到合营公司账目上,已经成为公司的固定资产,并由合营公司实际占有和使用。由于我国农村的现实状况所限,8273平方米厂房至今没有房屋产权证,导致不具备过户条件,也正因为如此,8273平方米厂房才仅仅以其成本价格作为出资,否则其价值要远远高于1 57万元。因此,并非被申请人故意不办理过户,而是目前仍无法办理过户。对此申请人从一开始就是明知的,如今事过十年之久,申请人提起仲裁,其理由显然违背事实。鲁K30949的三菱小货车在过户到合营公司名下后,合营公司又转让他人,故无法提供产权证,但通过公司账目及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可以证明,鲁K30949的三菱小货车在20059月前的确归合营公司所有。

由此可见,被申请人依约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没有违约行为。另外,申请人的出资1 81万美元全部用于合营公司生产经营,合营公司也已经正常经营十年,其提出的所谓的利息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3、申请人第三、四、五项仲裁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申请人第三、四、五项仲裁请求在其2011617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编号为V20110339)已经审理过,被申请人在合营公司成立后就不再进行生产,因此不存在申请人所谓的主体混同及侵害合营公司利益的事实,更不存在剥夺申请人经营权的事实。因此,其仲裁请求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4、本案仲裁费用应由申请人承担。

按照合资合同第54条之规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请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申请人应就解除合同的相关事宜首先与被申请人进行协商,如协商不成,再提起仲裁。但申请人在没有与被申请人进行任何沟通的情况下就提起了仲裁,这显然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从事实来看,通过前期沟通及董事会的会议纪要均可以证明双方完全可以协商解决解除合资合同的相关事宜,而非须通过仲裁的方式。因此,由此产生的仲裁费用应由申请人承担。

(以下省略了裁决书第12页至23页,此内容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代理意见,与申请和答辩意见基本一致。)

二、仲裁庭意见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本案合同第五十三条约定“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据此,仲裁庭认为,本案争议的解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2428曰签订的《荣成蓝得夏氏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签约双方的主体和权利处分均合乎法律、法规规定,协议内容亦没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性、效力性法律、法规相冲突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仲裁委员会于20l2314日作出的【20l2】中国贸仲京字第0128号裁决书也已认定其法律效力,故仲裁庭认为,本案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

()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1、关于申请人要求终止合同的仲裁请求

合资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现金、设备、厂房等出资人民币450万,占注册资本的75%。其中厂房8273 m。、估算金额人民币157.7万元。申请人在其仲裁请求书中指出,被申请人没有将约定出资的不动产(8273m。厂房)办理出资过户手续属违约行为,并认为“被申请人以没有产权的不动产合营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被申请人称:“在合营公司成立时被申请人将厂房过户到合营公司账目上,故该厂房已经成为合营公司的固定资产”,但又说“该厂房因客观原因,无法办理产权证,故没有达到过户条件,从而无法办理过户,而非被申请人故意不办理过户。

经查,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95日作出的(2012)威执一字第15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申请人要求过户的8273平方米厂房没有办理房产确权初始登记,暂不具备过户条件”。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在签订合营合同时以厂房出资,并且该项出资在被申请人出资总额中占有较大的比例,虽然不是被申请人故意不办理过户,但其不具备过户条件的“客观原因”没有在合同中申明,仲裁委员会第0128号裁决书中已指出这一违约问题,并裁决被申请人依据合营合同将厂房过户到合营公司名下,至今被申请人仍未能办理过户手续,没有依据合营合同将作为重要出资项的厂房过户到合营公司名下,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

合资合同第四十九条约定,由于一方不履行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或严重违反合同、章程的规定,造成合营公司无法经营或无法达到合同规定的经营目的,视为违约方片面终止合同,对方有权提出终止合营公司合同。

按照合资合同上述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仲裁庭对于申请人关于“裁决终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荣成蓝得夏氏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2、关于“确认被申请人以8273平方米厂房出资属于民事欺诈行为,其没有按照合资合同履行出资义务,裁决合营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合营双方的实际出资比例进行分配”的仲裁请求

仲裁庭已认定,被申请人应以8273 m厂房出资而实际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属严重违约行为,但确有客观原因,而不是被申请人故意不予过户,仲裁庭认为对于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以8273平方米厂房出资属于民事欺诈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合资合同终止后,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合营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合营双方的实际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仲裁庭对申请人的第二项仲裁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3、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第三、四、五项仲裁请求

申请人提出“合营公司与被申请人荣成蓝得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系主体混同、经营产品混同,属于一个组织、两个公司”、“被申请人对外销售、获利,侵害了合营公司和申请人的财产权利和财产分配权利”以及被申请人“剥夺了申请人的经营权”等问题,被申请人对此均予以否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仲裁庭对申请人提出的第三、四、五项请求不予支持。

4、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第六项仲裁请求

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没有将不动产和机动车办理过户,给申请人投资造成利息损失,要求被申请人予以补偿,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的这一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仲裁费

根据本案的审理情况,仲裁庭认为,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承担50%为宜。

三、裁 

据上,仲裁庭裁决如下:

()裁决终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荣成蓝得夏氏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合同》;

()裁决合营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合营双方的实际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案仲裁费为11,175美元,由申请人承担50%即5,587.5美元,被申请人承担50%即5,587.5美元。该笔费用已由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预缴的等额仲裁预付金全部冲抵,故被申请人应将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5,587.5美元直接支付予申请人。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首席仲裁员  李玉臻

                          崔建远

                           

                    2013年3月8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