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管辖异议之诉
管辖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曹洪初,男,汉族,1950年6月20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贵州路31号,身份证号码342301195006201XX7。
申请人:谢守信,男,汉族,1962年4月2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湖南路118号,身份证号码450511196204020XX6。
申请人:薛理平,男,汉族,1958年1月15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云南路碧雅苑C-03号,身份证号码350128195801150XX9。
申请人:北海市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湖南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谢守信,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因程烨、瞿理证诉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70号),向受理法院提出管辖异议。
请求事项:
将该案依法移送至广西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事实与理由:
一、申请人与程烨、瞿理证签订的《确认书》已经将以前签订的协议、约定终止作废,当然有关管辖的约定也一律作废,对双方没有约束力。
2009年12月30日程烨与四位申请人在北海市签订一份《确认书》,明确约定“因该项目情况变化,现五方放弃合作开发并同意程烨、瞿理证于本确认书签订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收回投资余款997万元和投资回报1600万元,五方签订的有关协议书就此终止作废,程烨、瞿理证不再追究任何损失。”(见原告举证证据三,证据清单第6页)。
应当理解五方在广西北海市15亩土地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协议终止,其约定的诉讼管辖条款也一同终止作废。现程烨、瞿理证依据作废的协议条款立案,你院同意管辖没有证据依据和法律根据。
二、退一步讲,如果依据已经作废的协议行使管辖权,那么原来废止协议约定的内容属于五方在广西北海市合作开发房地产。五方争议的合同内容属于15亩土地不动产合作开发利益分配,约定地域管辖属于无效约定。
2007年4月28日北海市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桔海公司”)与北海市聚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旺公司”)在广西北海市签订一份《北海十二间屋“城中村”改造中15亩土地项目合作开发合同》,约定桔海公司与聚旺公司合作开发北海市海城区广东路与重庆路交叉处15亩十二间屋“城中村”项目,并有程烨代表聚旺公司、谢守信代表桔海公司签字。因桔海公司具有开发资质,双方合作符合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合法性。此份证据充分证明桔海公司与聚旺公司两主体签订合同约定的内容属于房地产合作开发,当然属于不动产合作项目。(见原告举证证据一,证据清单第3-4页)。
2007年5月1日由申请人曹洪初、薛理平和程烨、瞿理证在广西北海市签订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的第一条明确了合作的标的是北海十二间屋“城中村”改造中15亩土地,并将法人的合作落实到四位自然人主体上,并明确股份和利润分配方式,这是典型的不动产开发合作协议。(见原告举证证据一,证据清单第1-2页)。
三、进一步讲,申请人谢守信、桔海公司没有在《合作协议》签字、盖章,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条款对其没有效力。
2007年5月1日由申请人曹洪初、薛理平和程烨、瞿理证在广西北海市签订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没有申请人谢守信签字,桔海公司也没有盖章,约定管辖法院的条款对于没有签字、盖章的申请人自始就没有效力。(见原告举证证据一,证据清单第1-2页)。
正是由于本案争议的合同性质属于不动产纠纷,所以你院立案时,不能准确确认争议合同性质,只是简单以“合同纠纷”予以掩盖,根据2008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应当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的一种类型。
综上所述,程烨和瞿理证诉申请人一案,无论按照《确认书》确认的原来协议已经废止的约定选择管辖法院条款,还是按照原来协议属于不动产合作协议性质断定选择管辖法院无效,你院都没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但书部分)、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74.(8)之规定,望受理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此致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11年11月21日
附:
1、本申请书一式3份;
2、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北海市海城区茶亭路2号,邮编536000,立案庭电话0779-396326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民申字第7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洪初,男,汉族,1950年6月20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贵州路3 l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守信,男,汉族,1962年4月2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湖南路118号4楼。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薛理平,男,汉族,1958年1月1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云南路碧雅苑C—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海市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湖南路118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谢守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广宇,男,汉族,1962年9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桃源村99—6A,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东路康城花园9号A509。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二审上诉人):程烨,男,汉族,1976年11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紫云黄山岭29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二审上诉人):瞿理证,男,汉族,1959年9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八一路443号701室。
再审申请人曹洪初、谢守信、薛理平、北海市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桔海房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程烨、瞿理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终字第2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曹洪初、谢守信、薛理平及桔海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曹洪初、谢守信、薛理平及桔海房地产公司与程烨、瞿理证争议的合同内容属于北海市辖区的15亩土地不动产合作开发利益分配,该案属于不动产引起的权益纠纷,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属于无效约定。本案应当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的一种类型,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即使按照二审法院裁决认定的属于给付货币的合同纠纷,其合同履行地的确认也应当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在适用上述规定不能确认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二审法院直接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显然错误。
三、二审法院没有查明程烨、瞿理证在福建省南平市管辖区域住所的事实,程烨、瞿理证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在福建省南平市经常住所地的证据,二审法院确认程烨、瞿理证经常居住在南平市缺乏证据证明。
曹洪初、谢守信、薛理平及桔海房地产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提出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案涉《合作协议》虽然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涉及的房地产属于不动产,但本案争议的主要权利义务关系并非因不动产而发生纠纷,而是基于《合作协议》和《合作开发合同》确定的合作款项的退还问题而发生的纠纷。由于《合作协议》确立的不动产开发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就终止履行协议、返还投资款发生纠纷,不属于因分割房地产而发生的纠纷,与合作投资的房地产无关,故本案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
二、鉴于当事人各方在《合作协议》第六条中明确约定“本合作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另文确定,如产生纠纷则选择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该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故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三、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双方终止履行协议后,虽然约定有关协议就此作废,但不影响《合作协议》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据此,双方约定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条款仍然有效。曹洪初等人提出谢守信及桔海房地产公司未在《合作协议》上签字,该条款应认定无效。但在终止合作的《确认书》上各方均有签字,该《确认书》的内容表昵,北海市十二间屋“城中村”改造项目中地块2009GC04004-3约15亩合作开发协议为程烨、瞿理证、曹洪初、薛理平、桔海房地产公司、谢守信五方签订。故谢守信及桔海房地产公司对《合作协议》的内容认可,其以未在《合作协议》上签字为由提出约定管辖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曹洪初等人及桔海房地产公司提出,二审法院直接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特殊规定认定合同履行地点,与事实不符。但从曹洪初等人及桔海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双方对于款项的退回并无明确约定履行地点,从其前后签订的《合作协议》、《确认书》、《承诺书》也不能看出双方明确确定了履行地点。而曹洪初等人提供的汇款单、存款、取款回执只能证明汇款银行是在北海市当地银行进行的,并不能证明程烨、瞿理证接受款项是在广西北海市。鉴于当事人各方在《合作协议》第六条中已明确约定了,“……如产生纠纷则选择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终止履行协议后,合同中独立存在的解决合同争议的条款仍然有效,因此双方约定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条款仍然适用。二审裁定虽然在认定理由上与一审法院不同,但处理结果正确。故一、二审法院裁定本案由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裁定驳回曹洪初、谢守信、薛理平及桔海房地产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综上,曹洪初、谢守信、薛理平、桔海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洪初、谢守信、薛理平、北海市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 国 献
审 判 员 阿依古丽
审 判 员 黄 年
二O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第二部分——回避、检举和财产保全复议之诉
关于对审判长于正明回避申请书
申请人:曹洪初,男,汉族,1950年6月20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贵州路31号,身份证号码342301195006201XX7。
申请人:谢守信,男,汉族,1962年4月2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湖南路118号,身份证号码450511196204020XX6。
申请人:薛理平,男,汉族,1958年1月15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云南路碧雅苑C-03号,身份证号码350128195801150XX9。
申请人:北海市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湖南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谢守信,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四位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因程烨、瞿理证诉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70号),因你院审理本案的审判长于正明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申请人已经于2012年1月18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违法违纪举报中心举报,特此申请其依法回避。
请求事项:
申请审理本案的审判长——民一庭副庭长于正明审判员回避审理本案。
事实与理由:
有关于正明违法违纪的事实材料,申请人已经于2012年1月18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举报(见《举报材料》和邮寄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特申请审理本案的审判长于正明审判员回避。申请人特在你院已经决定的开庭前提出,以免迟延本案的审理。
望你院支持申请人的回避申请。
此致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的代理人:
2012年06月05日
附:
1、邮寄给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举报材料》一份;
2、特快专递凭证复印件一份。
关于对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副庭长于正明的
举 报 材 料
举报人:曹洪初,男,汉族,1950年6月20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贵州路31号,身份证号码342301195006201XX7。联系电话15577993999.
举报人:谢守信,男,汉族,1962年4月2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湖南路118号,身份证号码450511196204020XX6。
举报人:薛理平,男,汉族,1958年1月15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云南路碧雅苑C-03号,身份证号码350128195801150XX9。
举报人:北海市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湖南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谢守信,该公司董事长。
举报人与程烨、瞿理证诉举报人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以【2011】南民初字第70号立案,有关该院审理法官于正明等人违法管辖、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查封举报人房屋、采取保全措施故意偏袒原告和违法送达等问题,特依法提出如下检举、控告意见。
检举要求事项:
一、依法解除查封举报人的超出程烨、瞿理证诉讼标的(8807258.70元)的财产;
二、依法对于南平中院查封举报人的财产进行评估,对于超出诉讼标的部分举报人申请国家赔偿;
三、依法对于南平中院民事审判一庭副庭长于正明予以警告以上的处罚,并将对其处分结果书面通知举报人。
举报事实与理由:
一、关于南平中院超标的查封和查封案外人财产的违法事实。
(一)南平中院查封举报人薛理平的下列财产,其一人财产远远超过程烨、瞿理证的诉讼标的。
1、广西北海市北海大道177号南阳新都1幢一单元2101号房屋,房产权证号:北房权证(2011)字第004531号,建筑面积197平方米,价值1,379,000元(7000元/平方米);
2、厦门市恩明区(原开元区)天湖路115号17C室房屋,产权证号:厦门地房字00404540号,建筑面积220.06平方米,价值11,003,000元(50000元/平方米)。
上述两套房屋价值合计为(最低价)12,382,000元,远远超出程烨、瞿理证起诉标的。
(二)南平中院查封举报人薛理平名下的坐落于厦门市的一套房屋,物权属于案外人。
厦门市恩明区(原开元区)天湖路115号17C室、产权证号:厦门地房字00404540号、建筑面积220.06平方米的房屋,尽管登记在申请人薛理平名下,但根据《财产处理协议书》第2条的约定,该套房屋属于其前妻林吓迷和儿子薛强所有和实际占有,并已经过婚姻登记机关厦门市恩明区民政局确认。
(三)南平中院查封举报人桔海公司的下列财产,其查封财产超过程烨、瞿理证的诉讼标的。
广西北海市环卫路经委旧宿舍第一幢,产权证号:北房权证(2006)字第00087067号,建筑面积750平方米,占地面积300平方米,价值860万元。
二、南平中院认为查封举报人的财产是以变现后的标的为参考,并数额上只是大致相等的观点错误。
1、举报人已经在申请复议时提出评估意见,怎样的大体相等的评判标准应当以评估价值为参考,在结合查封当时的市场价予以确认。请问:而查封超出诉讼标的三、四倍的价值,也算大体相等吗?!
2、至今南平中院也没有向举报人出示原告程烨和瞿理证提供担保的财产是怎样的“大体相等”,我们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查封和担保财产之价值采取双重标准,有意和恶意偏袒原告一方。
三、南平中院认为查封林吓迷名下的财产仍属于举报人薛理平的财产错误。
南平中院以举报人提供的离婚财产分配是复印件,且没有变更房屋登记手续为由,认为非案外人林吓迷和薛强之财产。
检举人认为离婚协议经过民政局的行政部门行政确认在先,并权利人林吓迷实际占有该不动产,南平中院一是不到民政部门核实,也不考虑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和占有人的事实,一意孤行予以查封显然是错误的。
四、南平中院认为对举报人的房屋只是采取了冻结而非查封的措施是错误的。
众所周知,法院在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时对于动产是扣押、对于不动产是查封、对于帐户是冻结。南平中院为了欺骗举报人和掩盖其违法、错误行为,故意混淆概念。事实上,2011年10月18日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给举报人薛理平的房屋产籍档案查询证明中,明确确认的是查封。
五、南平中院查封、冻结举报人财产违反诉讼程序,没有给举报人出具任何查封清单;并且举报人薛理平截止到2011年11月8日也没有收到诉讼保全裁定书。
南平中院(的法官于正明)以2011年10月25日到北海市给桔海公司送达,该公司不予配合,因此没有给举报人薛理平及时送达。
我们注意到:上述是因给桔海公司送达的辩解,与给薛理平的送达有何关联?其辩解只能是“此地无银”——给薛理平送达违法。
六、关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滥用管辖权的事实。
举报人提出管辖异议后,该院驳回举报人的异议,举报人已经上诉。详见附件7——《管辖异议上诉状》。
综上所述,南平中院及其法官在管辖、查封、送达等诸环节存在违法错误,举报人在书面提出管辖异议和复议等异议时,其不但不予纠正,而采取违法辩解、欺骗之手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条、第110条,《法官行为规范》第二十四条,《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十三条之规定,特向你院(举报中心)提出检举意见,望能核实、查实、处理和依法回复。
此致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举报人:
2012年01月16日
附:
1、《财产保全复议证据清册》1册;
2、财产保全复议《通知书》1份;
3、民事起诉状1份;
4、原告起诉《证据清单》1册;
5、管辖异议上诉状;
6、管辖民事裁定书1份。
诉讼财产保全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曹洪初,男,汉族,1950年6月20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贵州路31号,身份证号码342301195006201XX7。
申请人:谢守信,男,汉族,1962年4月2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湖南路118号,身份证号码450511196204020XX6。
申请人:薛理平,男,汉族,1958年1月15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云南路碧雅苑C-03号,身份证号码350128195801150XX9。
申请人:北海市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湖南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谢守信,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因程烨、瞿理证诉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70号民事裁定,特向你院提出复议申请。
请求事项:
一、请求解除查封、冻结申请人的超出程烨、瞿理证诉讼标的(8807258.70元)的财产;
二、依法对于你院查封、冻结申请人的财产进行评估,对于超出诉讼标的部分申请人申请国家赔偿;
三、超出诉讼标的的评估费用由程烨和瞿理证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你院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理由详见《管辖异议申请书》,诉讼财产保全属于违法之枉法行为。
二、你院查封申请人薛理平的下列财产,其一人财产远远超过程烨、瞿理证的诉讼标的。
1、广西北海市北海大道177号南阳新都1幢一单元2101号房屋,房产权证号:北房权证(2011)字第004531号,建筑面积197平方米,价值价值1,379,000元(7000元/平方米);
2、厦门市恩明区(原开元区)天湖路115号17C室房屋,产权证号:厦门地房字00404540号,建筑面积220.06平方米,价值11,003,000元(50000元/平方米)。
上述两套房屋价值合计为(最低价)12,382,000元,远远超出程烨、瞿理证起诉标的。
三、你院查封申请人薛理平名下的坐落于厦门市的一套房屋,物权属于案外人。
厦门市恩明区(原开元区)天湖路115号17C室、产权证号:厦门地房字00404540号、建筑面积220.06平方米的房屋,尽管登记在申请人薛理平名下,但根据《财产处理协议书》第2条的约定,该套房屋属于其前妻林吓迷和儿子薛强所有,并已经婚姻登记机关:厦门市恩明区民政局确认。
四、你院查封申请人北海市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下列财产,其两位申请人的财产超过程烨、瞿理证的诉讼标的。
广西北海市环卫路经委旧宿舍第一幢,产权证号:北房权证(2006)字第00087067号,建筑面积750平方米,占地面积300平方米,价值860万元。
五、你院查封、冻结申请人财产违反诉讼程序,没有给申请人出具任何查封清单;并且申请人薛理平截止到今日也没有收到诉讼保全裁定书。
综上所述,你院查封、冻结的申请人薛理平、谢守信和北海市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超出原告诉讼标的额的2倍之多,并且有的财产属于案外人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0条之规定,申请复议,望受理法院依法作出裁定。
此致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11年11月21日
附:
1、本申请书一式3份;
2、《财产保全复议证据清册》3册。
第三部分——第一轮实体诉讼
民事起诉状
原告:程烨,男,汉族,1976年11月1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紫云黄山岭29号,身份证号码:352128197611011XX4。
原告:瞿理证,男,汉族,1959年9月10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八一路443号701室,身份证号码:350122195909104XX1。
被告一:曹洪初,男,汉族,1950年6月20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域区贵州路31号,身份证号码342301195 006201XX7。
被告二:谢守信,男,汉族,1962年4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域区体育北路15号,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湖南路118号四楼,身份证号码450511196204020XX6。
被告三:薛理平,男,汉族,1958年1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滨里25号301室,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云南南路碧雅苑C-03号,身份证号码:350128195801150XX9。
被告四:北海市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湖南路118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谢守信,职务:董事长
诉讼请求
1、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余额本金697万元及该欠款从2010年9月27日起到欠款清偿完毕止按中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4%计算的利息损失(截至2011年9月26日该笔欠款的利息损失为535296元);
2、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逾期归还原告欠款本金2597万元从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9月26日的利息损失1301962.7元;
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07年5月1日,原告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三被告曹洪初、谢守信、薛平签订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其中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北海市十二间屋‘城中村’改造项目中广东路与重庆路交叉处15亩土地项目共同投资合作开发事宜达成协议;该项目前期投资启动资金2000万,甲方(被告曹洪初、谢守信、薛理平)投资10%即人民币200万元占聚旺公司该项目股权的67%,乙方投资90%即人民币1800万元占聚旺公司该项目股权的33%,桔海公司为该项目设立专用账户账号;乙方投入本合作项目的1800万元从2007年5月1日起在该项目甲方即有权支配使用,在2008年1月15日前乙方可以逐步先行收回该投资资金;本合作协议如产生纠纷,则选择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等协议内容。
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出资义务,然而三被告无法按约在2008年1月5日前返还原告的投资资金。2009年1月15日,北海市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曹洪初代表四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甲方(曹洪初、谢守信、薛理平),乙方(瞿理证、程烨)双方于北海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在2008年1月15日前返还乙方投资款。由于项目前期工作复杂、繁重造成乙方投资款不能按时收回,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由股东代表曹洪初代表甲方承诺:在2009年3月15日前返还乙方全部投资款。”但在承诺期限届满后,四被告仍未按约返还投资款,经原告催讨,四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曹洪初、北海市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守信、薛理平、程烨、瞿理证五方签订的2007年5月1日《合作协议》中,原告共同投资的1730万元人民币,已收回投资款733万元,因该项目情况变化,现五方放弃合作开发并同意原告于本确认书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收回投资余款997万元和投资回报1600万元,五方签订的有关协议书就此终止作废。”等内容。然而,在《确认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即至2010年1月30日),四被告仍未能偿还原告投资余款及投资回报合计2597万元,直到2010年9月26日才偿还1900万元,余款697万元至今未偿还。
综上,四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支付欠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四被告应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4%,赔偿未按约支付2597万元从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9月26日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1301962.7元,并偿还原告欠款余额本金697万元及该欠款从2010年9月27日起到欠款清偿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4%计算的利息损失,截至2011年9月26日该笔欠款的利息损失为535296元,故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此致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程烨、翟理证
2011年9月23日
民事代理意见
原告程烨、瞿理证诉曹洪初、薛理平、谢守信和北海市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根据2012年8月1日庭审质证、合议庭总结的本案争议焦点等相关问题,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将谢守信列为本案被告没有证据支持,谢守信作为自然人与本案的争议没有关联。
第一、原告举证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据1《合作协议》,没有谢守信的签字,该协议对于谢守信没有约束力。
第二、原告举证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据2《北海十二间屋“城中村”改造中15亩土地项目合作开发合同》,甲方的地位是法人——北海市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守信在代表一栏签字只是法人的代表,而非自然人的签字位置,故此,没有谢守信自然人的签字,该合同对于谢守信没有约束力。
第三、原告举证的第二组证据《承诺书》,承诺人是法人——北海市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代表一栏签字只是曹洪初,而非自然人的谢守信,故此,没有谢守信自然人的签字,该承诺书对于谢守信没有约束力。
第四、原告举证的第三组证据《确认书》,确认人的法人位置是北海市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守信在法人位置签字只是法定代表人对于法人行为的确认,而在自然人确认的签字位置只有曹洪初和薛理平,而没有谢守信自然人的签字,该确认书对于谢守信没有约束力。
第五、原告举证的第七组证据《收条》,乙方的地位是法人——北海市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谢守信自然人的签字,该收条与谢守信没有关联。
第六、被告举证的证据2《提前支付股份转让款协议书》、证据5《收条》,甲方的地位是法人——北海市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谢守信自然人的签字,该二份证据与谢守信没有关联。
二、原告没有将投资款交付给北海市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起诉该公司给付投资款,缺乏证据支持。
三、原告程烨和瞿理证向被告薛理平出具《承诺书》,声明原告以及投资的公司与薛理平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故此,原告起诉薛理平没有证据支持。
2010年9月19日原告程烨和瞿理证向被告薛理平出具《承诺书》(被告举证证据3),特别声明:“本人(程烨、瞿理证)和薛理平,以及北海聚旺公司和福建正宇公司并无实际债权债务关系”。现程烨和瞿理证起诉薛理平更没有任何证据和理由。
并且,此承诺书出具的时间是在给付两原告款项的前一周(2010年9月26日还款),在这一周内两原告与薛理平再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可见两原告的声明(在承诺书中的声明)具有真实性、现实性和可靠性。
四、原告程烨、瞿理证起诉缺乏证据支持,其与被告的所有债权债务已经结算完结,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一、2010年9月20日程烨和瞿理证向案外人北海市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该公司董事长刘永连出具《承诺书》,承诺、确认收到1900万元,自愿放弃剩余债权700万元。(见原告举证证据4,证据清单第7页)。
第二、2010年9月26日原告程烨和瞿理证(收款人)向案外人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由北海市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款人)代付的2600万元,此《收条》是对2010年9月20日放弃700万债权和收到2600万元的确认。(见原告举证证据7,证据清单第21页)。
第三、2010年9月26日原告程烨和瞿理证(收款人)向被告和案外人北海市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刘永连出具《收条》,确认收到2600万元,此《收条》是对2010年9月20日放弃700万债权和收到2600万元的确认。(见被告举证证据5,证据清单第5页)。
五、原告程烨和瞿理证对于放弃700万元债权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通过庭审质证已经形成一套完整的、形成证据链的证据予以证实。
第一、原告收到1900万元,两次出具2600万元的《收条》,已经明确表示放弃700万的债权。
第二、2010年9月26日原告程烨配合案外人北海市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刘金刚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金穗分理处(以下简称“农行北海金穗分理处”)办理700万元的转账手续,2010年10月28日农行北海金穗分理处出具《证明》,证实转入和转出700万元,经过(根据银行规定必须经过)程烨的同意(见被告举证证据9)。故此,办理700万元转入转出就是进一步确认原告放弃的意思表示真实性,农行北海金穗分理处的证明证实了原告的这一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庭审调查证明,办理完700元转入转出后,当着原告程烨的面将程烨名下的银行卡作废。程烨当场连银行卡都没有,当然知道放弃700万元的后果。
第四、庭审调查证明,如果原告当时认为被骗,应当在刑事案件的管辖地北海市报案。但是,在款项给付的一个多月后才在没有管辖权的南平市公安局报案,原告自称为被骗后的行为让人费解。
六、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没有证据支持,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的第一项、第二项请求的1301962.7元利息没有证据依据,在原告举证的证据三《确认书》,其确认的997万投资余款外,另加上1600万元的投资回报。这1600万元投资回报包括了原告的所有投资利益、损失,故此确认:“程烨、瞿理证不再追偿任何损失”。这里的“任何损失”,当然包括利息损失。
另外,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的第一项利息损失的依据是700万元的余款具有证据支持,现在通过上述论述,700万元是原告自愿放弃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此,其第一项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属于无本之木——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其自己的举证证据证明其放弃债权的意思表示真实、可靠。望合议庭在全面审查本案的全部证据后,作出公正的、正确的判断。
被告代理人: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赵成民
2012年08月01日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民初字第70号
原告程烨,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紫云黄山岭29号,身份证号码352128197611011XX4。
原告瞿理证,男,195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八一路443号,身份证号码350122195909104XX1。
委托代理人郑其宝,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正,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洪初,男,195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贵州路31号,身份证号码342301195006201XX7。
被告谢守信,男,196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湖南路118号四楼,身份证号码450511196204020XX6。
被告薛理平,男,195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云南路碧雅苑C-03号,身份证号码350128195901150XX9.
被告北海市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湖南路西侧(翟屋西队),组织机构代码19934035-1。
法定代表人谢守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烨、瞿理证与被告曹洪初、谢守信、薛理平、北海市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桔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烨、瞿理证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其宝、徐正、被告曹洪初、谢守信、薛理平、桔海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烨、瞿理证诉称,2007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曹洪初、谢守信、薛理平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合作开发广西北海市十二间屋“城中村”项目,要求原告投入资金18000000元,并在2008年1月15日前逐步收回。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出资义务,但被告曹洪初、谢守信、薛理平无法按约返还原告的投资款。2009年12月30日,被告曹洪初、谢守信、薛理平、桔海公司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曹洪初、桔海公司、谢守信、薛理平、程烨、瞿理证五方于2007年5月1日签订当《合作协议》中,原告共投资17300000元,已收回7330000元,因该项目情况变化,现五方放弃合作开发,同意原告于本确认书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收回投资余款9970000元和投资回报16000000元,五方签订的有关协议书就此终止作废。然而,《确认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即2010年1月30日),被告未能偿还原告的投资余款及投资回报25970000元。直到2010年9月26日,被告还款19000000元,尚欠余款6970000元。被告曹洪初、谢守信、薛理平、桔海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欠款余额6970000元及该欠款自2010年9月27日起到欠款清偿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4%计算的利息损失(截止2011年9月26日该笔欠款的利息损失为535296元);2、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逾期归还原告欠款本金25970000元自2010年2月1日至同年9月26曰的利息损失1301962.70元;合计8807258.7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曹洪初、谢守信、薛理平、桔海公司辩称,双方的《合作协议》终止后,原告程烨、瞿理证于2010年9月20日向北海市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泳源公司)董事长刘永连出具《承诺书》,承诺并确认收到19000000元,自愿放弃剩余债权7000000元。同年9月26日,原告程烨、瞿理证又向答辩人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由泳源公司代付的26000000元。因此,原告程烨、瞿理证与答辩人的债权债务已清结。根据原告提供的《确认书》可以证实,原告未收回投资款余额9970000元及投资回报16000000元,总额25970000元,其投资回报中包括了原告所有投资利益和损失,故原告主张25970000元自2010年2月1日至同年9月26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也没有依据。此外,根据原告程烨、瞿理证2010年9月19日向答辩人之一薛理平出具的《承诺书》,原告已声明其与薛理平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起诉薛理平没有理由。原告的起诉缺乏证据支持,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烨、瞿理证共提供七组证据:证据一、《合作协议》及附件《北海十二间屋“城中村”改造中15亩土地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共同投资合作开发北海市十二间屋“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协议约定:该项目前期投资20000000元,原告程烨、瞿理证作为乙方投资18000000元,桔海公司为该项目设立专用账户账号;乙方投入本合作项目的18000000元从2007年5月1日起甲方(指曹洪初、薛理平等)即有权支配使用,在2008年1月1 5日前乙方可以逐步先行收回该投资资金。证据二、被告曹洪初、桔海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未能按约在2008年1月15日前返还原告的投资款,2009年1月15日,由曹洪初和桔海公司代表四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09年3月15日前返还原告全部投资款,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证据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2009年3月11日前仍未返还原告全部投资款,于2009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原告共投资17300000元,已收回7330000元.因该项目情况变化,现放弃合作,原告于本确认书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收回投资余款9970000元和投资回报16000000元,共计25970000元,原、被告共五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终止作废。然而,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即2010年1月30日),被告仍未偿还欠款。证据四、原告2010年9月20日签署的《承诺书》的复印件,系南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到泳源公司调取的《承诺书》复印件,原告再到南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复印了该复印件。该复印件可以证明《承诺书》的第二段内容是泳源公司实际付款19000000元后添加伪造的,而不是未付款之前原告的承诺,第三方泳源公司不是原告的债务人,不存在原告向第三方放弃债权的法律关系。原告在2010年9月20日签署这份《承诺书》的时候,第三方还没有代被告付款,不存在实际付款。证据五、2010年9月26日,泳源公司董事长刘永连通过中国银行北海分行转给原告19000000元的《存款回单》(复印件)一份,这份证据也是南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到中国银行北海分行调取的,证明原告在2010年9月26日只收到第三方泳源公司董事长刘永连通过中国银行代付的19000000元。证据六、共12份书证复印件,系2010年9月26日第三方泳源公司指派其工作人员刘金刚持原告程烨的身份证到中国农业银行北海金穗分理处开卡、转账、销卡等相关业务申请书、存取款凭证。该组证据也是南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到中国农业银行北海金穗分理处调取的。2010年9月26日第三方泳源公司指派其工作人员刘金刚带原告程烨到中国农业银行北海金穗分理处开卡,先叫程烨签名办理转账卡,因无法体现刘永连将7000000元转给程烨,故刘金刚代程烨签字将该卡销卡,然后刘金刚代程烨签字办理现金卡,从刘永连农业银行卡上转账7000000元到程烨的现金卡账户上,刘金刚又立即代程烨将该卡上的7000000元转存入其本人的农业银行账户中,并代签程烨名字办理了现金卡账户的注销手续。证明:1、第三方泳源公司以代被告付款7000000元为名骗原告程烨去中国农业银行北海金穗分理处办理开卡手续,但原告程烨并未收到第三方泳源公司代付的7000000元;2、第三方泳源公司弄虚作假欺骗本案被告已代为履行向原告支付26000000元的义务;3、再次证明2010年9月20日原告签署的承诺书中有关原告对第三方放弃剩余债权7000000元的文字是弄虚作假,否则,第三方就无需在2010年9月26日办理这7000000元的代为付款假手续,证据七、2010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薛理平、曹洪初、桔海公司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实际出具收条的时间是9月20日,但收条的落款时间是26日。证明:1、该收条是被告打印好叫原告签字,原告签字时间是在第三方泳源公司代被告付款之前,若原告不出具该收条,被告就不同意通知第三方泳源公司付款给原告;2、证明被告委托第三方泳源公司代被告履行支付给原告26000000元的付款义务,原告没有对被告作出放弃7000000元债权的意思表示。
被告曹洪初、谢守信、薛理平、桔海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07年5月1日的《合作协议》只有曹洪初和薛理平二人签字,故该协议只对曹洪初和薛理平二人有效。第一组第二份证据是《北海十二间屋“城中村”改造中15亩土地项目合作开发合同》,由前一份合同中的自然人转为法人参加,也存在主体问题。这份合同有两个主体:一是桔海公司;一是谢守信。谢守信是法定代表人,他签字是代表公司的行为,所以这份合同的主体实际上一个是桔海公司,另一个主体是聚旺公司。原告起诉没有起诉聚旺公司,原告程烨也不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又在该合同上签字,所以主体很混乱。证据二是桔海公司和曹洪初出具的《承诺书》,主体混乱,不是全部被诉主体。证据三是2009年12月30日被告方向原告出具的《确认书》,《确认书》中谢守信是作为桔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证据四是原告2010年9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中第二段有关自愿放弃7000000元债权的内容,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事先的放弃,就不可能对26000000元收条的确认。原告称是后面添加的,应有其他证据佐证,否则排除不了其自由处分的权利。原告放弃债权是原告的权利,不需要被告证明。证据五和证据四相吻合,有了《承诺书》,所以泳源公司只须付款19000000元。证据六是证据链问题,也是如何走账问题。该组证据主要是确认二笔账:一笔是泳源公司给原告的19000000元;还有一笔是7000000元如何走的账,这些证据是真实的。证据7是《收条》,是付完账后出具的,原告强调收条是在落款日期之前出具的,这种说法没有证据证明,只能确认是9月26日付款的,晚于9月20日自愿放弃的承诺书,所以有了9月20日的承诺放弃7000000元,才有9月26日的付款19000000元。
被告曹洪初、谢守信、薛理平、桔海公司共提供了九组证据,其第一、四、六、七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第三、四、七、六组证据相同,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不再重复。其余五组证据:证据二、2010年9月19日被告与泳源公司及刘永连签订的《提前支付股份转让款协议书》,证明泳源公司和刘永连代替被告向原告提前支付欠款;以原告实际收条为最终确认数额;原告依据确认书的内容收取股权转让款视为泳源公司已经支付给被告。证据三、2010年9月19 日原告出具给被告薛理平的《承诺书》,证明原告声明与被告薛理平无实际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五、2010年9月26日泳源公司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确认泳源公司和刘永连代被告支付给原告26000000元。证据八、2010年10月28日中国银行北海分行出具的《证明》,证明2010年9月26日泳源公司职员刘金刚给原告程烨办理转款19000000元的事实。证据九、2010年10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北海金穗分理处出具的《证明》,证明2010年9月2 6日泳源公司职员刘金刚给原告程烨办理转款时,程烨自愿放弃7000000元债权的事实。
原告程烨、瞿理证质证认为,被告的证据一、四、六、七与原告的证据三、四、七、六相同,原告坚持自己的意见,在此不再重复。对被告证据二、三、五、八、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对象有异议。证据二只能证明是代为履行,泳源公司和刘永连不是债务人,要支付26000000元不是以收条为准,而是以实际支付为准。因为协议约定原告要出具收条给泳源公司,作为泳源公司与被告的结算依据。而到目前为止,泳源公司并没有拿到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据三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是转款到聚旺公司,聚旺公司再转到桔海公司,因该项目属桔海公司,聚旺公司只是投资公司,与本案纠纷没有关系。对证据五,被告的证明对象是错误的,该《收条》不是原告出具给泳源公司的,而是桔海公司出具给泳源公司的,这是三方协议,桔海公司把项目转给泳源公司,泳源公司代付款应付给原告,原告再出具收条给泳源公司。该《收条》证明第三方泳源公司仅仅是代为付款,不是原告的债务人,债务人是桔海公司及三被告。签具该收条时还没有付钱,只是约定代为付款而已。时间写的是9月26日,但当日办卡转款只有程烨一人,瞿理证已经不在广西,故该收条也是前面先写好的,然后再去付款的。被告的证据八、九不能证明原告放弃了7000000元债权。原告程烨只在中国农业银行北海金穗分理处签名办理了转账卡,除此之外,后面的所有名字都不是程烨签的,是刘金刚代签的。当时双方讲好去办卡把7000000元转给程烨,当天有转款7000000元到卡里,但看不出是谁转的款,所以刘金刚把钱退回去后销卡,又再办一张现金卡,这个字也不是程烨签的,泳源公司及刘永连没有付该7000000元。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程烨、瞿理证提供的证据,被告曹洪初、谢守信、薛理平、桔海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原告程烨、瞿理证提供的《合作协议》及附件《北海十二间屋“城中村”改造中15亩土地项目合作开发合同》、被告曹洪初、桔海公司出具的《承诺书》、2009年12月30日被告曹洪初、薛理平、桔海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确认欠款25970000元的《确认书》等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4、5月间协商合作开发广西北海市十二间屋“城中村”改造中15亩土地项目,谢守信及桔海公司虽然未在《合作协议》上签字,但被告曹洪初、桔海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以及谢守信及桔海公司在2009年12月30日的《确认书》上的签名及签章表明,该项目实际由曹洪初、桔海公司和谢守信、薛理平、程烨、瞿理证合作开发,其中桔海公司和谢守信共同作为一方,另外谢守信、薛理平、程烨、瞿理证各为一方,共五方参与合作。2009年12月30日的《确认书》还确认了原告共投资17300000元,已收回7330000元,因该情况变化,双方放弃合作,原告程烨、瞿理证于确认书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收回投资余款9970000元和投资回报16000000元,共计25970000元。根据原告程烨、瞿理证提供的泳源公司董事长刘永连转账19000000元的银行存款回单,可以证实被告曹洪初、桔海公司和谢守信、薛理平尚欠余款6970000元未付。原告程烨、瞿理证提供的泳源公司工作人员刘金刚与原告程烨到中国农业银行北海金穗分理处办卡、刘金刚又持程烨的身份证办理转账、销卡等相关业务申请书、存取款凭证,可以证实原告程烨并未收到第三方泳源公司代付的7000000元。被告曹洪初、谢守信、薛理平、桔海公司共提供了九组证据,除与原告相同的四组证据外.原告对其余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五组证据中:证据二,2010年9月19日被告与泳源公司及刘永连签订的《提前支付股份转让款协议书》,可以证实被告与泳源公司之间因股份转让,被告与泳源公司、刘永连约定,由泳源公司和刘永连代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6000000元,并以原告实际收条为最终确认数额;原告依据确认书的内容收取股权转让款视为泳源公司已经支付给被告。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即原告2010年9月19日出具给被告薛理平的《承诺书》,该承诺书的内容是:根据已签订的相关《转让协议书》及《确认书》相关约定,由于北海十二间屋项目股权受让方(指泳源公司)同意提前支付部分转让款,并将该部分转让款26000000元支付到本人(指程烨、瞿理证,下同)名下,为保证聚旺公司和福建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宇公司)历史资金来往账务平衡。本人承诺在本人收到该26000000元当日将8800000元先转到薛理平账户,再转到聚旺公司账户,最后转到正宇公司账户(声明:本人和薛理平、聚旺公司、正宇公司并无实际债权债务关系,此方式仅为平账之用。若本人未按上述过程转账而造成聚旺公司账务不平衡或发生正宇公司向聚旺公司追索债务,则相关经济法律责任由本人全部承担,并赔偿聚旺公司损失)。显然,在该承诺书的语境中,原告程烨、瞿理证针对8800000元的声明所要表明的意思是,其将该款通过薛理平账户转到正宇公司账户,并非其与薛理平存在8800000元的债权债务,而是为平衡聚旺公司账务之原因。该《承诺书》除了提及8800000元外,还提及转让款26000000元,而该26000000元正是薛理平与其他被告共负的债务。因此,被告以该《承诺书》证明薛理平与原告程烨、瞿理证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事实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对被告的证据五,即2010年9月26日泳源公司出具的《收条》,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该《收条》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收到26000000元转让款。被告的证据八,即2010年10月28日中国银行北海分行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2010年9月26日泳源公司职员刘金刚办理转账19000000元给原告程烨的事实。被告的证据九,即2010年10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北海金穗分理处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2010年9月26日原告程烨在中国农业银行北海金穗分理处签名办理了转账卡。但因其后销卡、重新办理现金卡、转入7000000元、再转走7000000元,以及现金卡账户注销等手续都是由泳源公司工作人员刘金刚办理的,故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程烨、瞿理证自愿放弃7000000元债权的事实。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四,即原告程烨、瞿理证2010年9月20日签署的《承诺书》,是本案的关键证据。原告提供的是从南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保存的复印件复制的复印件,其复印的《承诺书》中文字内容共两段:第一段内容是,经甲乙(甲方指刘永连、泳源公司,乙方指程烨、瞿理证,下同)双方友好协商,乙方承诺:乙方收到甲方代曹洪初、桔海公司、薛理平三方支付的股份转让款26000000元整,向甲方开具收条后,乙方与十二间屋“城中村”改造项目不再有任何关系,甲方与乙方在经济上也不再有任何关系。第二段内容是,乙方承诺:乙方实际收取19000000元,自愿放弃剩余债权7000000元。原告指出,原《承诺书》是泳源公司事先打印的,其签字时只有第一段内容。发生纠纷后,泳源公司提供给南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承诺书》上添加了第二段内容。原告认为《承诺书》的第二段内容是泳源公司实际付款19000000元后添加的,其未作出放弃7000000元债权的承诺。被告所提供也是该《承诺书》的复印件。被告认为,该《承诺书》中第二段有关自愿放弃7000000元债权的内容,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称是后面添加的,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依交易习惯,该《承诺书》原件应由被告或被告的代履行义务人泳源公司及刘永连持有,被告以原告放弃债权进行抗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对原告放弃债权的事实负证明责任。但被告提供的是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经本院释明相关的举证义务和法律后果,被告仍未提供《承诺书》原件,也不能确切说明《承诺书》原件的下落,并且不同意对《承诺书》进行必要的鉴定,故被告主张原告放弃债权没有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4月28日,桔海公司与聚旺公司签订《北海十二间屋“城中村”改造中15亩土地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桔海公司以土地使用权,聚旺公司以资金作为合作条件,共同开发广西北海市十二间屋“城中村”改造中15亩土地项目。被告谢守信代表桔海公司,原告程烨代表聚旺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同年5月1日,被告曹洪初、谢守信、薛理平作为甲方,原告程烨、瞿理证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合作开发的项目与桔海公司与聚旺公司合作开发的项目相同;该项目前期投资20000000元,乙方(指程烨、瞿理证)投资18000000元,桔海公司为该项目设立专用账户账号;乙方投入本合作项目的18000000元从2007年5月1日起甲方(指曹洪初、薛理平等)即有权支配使用,在2008年1月1 5日前乙方可以逐步先行收回该投资资金。被告曹洪初、薛理平与原告程烨、瞿理证在该协议上签字。2009年1月15日,被告曹洪初代表甲方向原告程烨、瞿理证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09年3月15日前放返还原告全部投资款。同年12月30日,原告程烨与被告曹洪初、薛理平、桔海公司和谢守信签署《确认书》一份。被告曹洪初、薛理平、桔海公司和谢守信确认:程烨、瞿理证共投资17300000元,已收回7330000元,因该项目情况变化,现放弃合作,程烨、瞿理证于本确认书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收回投资余款9970000元和投资回报16000000元,共计25970000元,原五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终止作废。但到了2010年2月10日,30个工作日期间届满,被告曹洪初、薛理平、桔海公司和谢守信未能履行返还原告程烨、瞿理证投资款及投资回报的义务。2010年9月19日,被告曹洪初、薛理平、桔海公司(甲方)与泳源公司及刘永连(乙方)签订了《提前支付股份转让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股权转让款26000000元,以乙方实际收条为最终确认数额:甲方确认的第三方(程烨、瞿理证)依据《确认书》收取泳源公司、刘永连支付的转让款,视为乙方已经给付甲方。2011年9月20日,泳源公司、刘永连(甲方)又与原告程烨、瞿理证(乙方)签署《承诺书》一份。双方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承诺:乙方收到甲方代曹洪初、桔海公司、薛理平三方支付的股份转让款26000000元整,向甲方开具收条后,乙方与十二间屋“城中村”改造项目不再有任何关系,甲方与乙方在经济上也不再有任何关系。随后,原告程烨、瞿理证与被告曹洪初、薛理平、桔海公司共同签署《收条》,双方确认泳源公司和刘永连代被告支付给原告26000000元。原告程烨、瞿理证又单独签署《收条》,确认收到泳源公司代付的26000000元。两份收条的落款日期均为2010年9月26日。2010年9月26日,泳源公司董事长刘永连通过中国银行北海分行转给原告19000000元。当日,泳源公司指派其工作人员刘金刚与原告程烨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北海金穗分理处,原告程烨签名办理了转账卡。因转账卡无法体现7000000元款项的付款人,故刘金刚代签程烨的名字将卡注销,然后又代签程烨的名字办理了现金卡。刘金刚办理了转账7000000元到程烨的现金卡账户上,随即又代签程烨名字将该7000000元转存入其本人的银行账户中,并代签程烨名字办理现金卡账户的注销手续。原告程烨、瞿理证未收到泳源公司代付的7000000元,原告瞿理证曾向福建省南平市公安局报案,南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进行了初步调查,但最终未立案受理。原告程烨、瞿理证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程烨、瞿理证与被告曹洪初、谢守信、薛理平、桔海公司合作开发广西北海市十二间屋“城中村”改造中15亩土地项目,虽然前期的协议或合同未经全体参与者签字,但原、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签署的《确认书》,确认了该项目实际由曹洪初、桔海公司和谢守信、薛理平、程烨、瞿理证共五方合作开发,同时还确认了双方放弃合作后形成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被告承诺原告程烨、瞿理证于《确认书》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收回投资余款9970000元和投资回报款16000000元,共计25970000元。该《确认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具有合同的确定性和约束签力。被告薛理平辩称其与原告程烨、瞿理证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事实不符,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桔海公司和谢守信在债务人内部法律关系上是共同的一方债务人,在与债权人的外部法律关系中,都是共同债务人之一,应与其他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被告曹洪初、薛理平、桔海公司与第三方泳源公司及刘永连签订的《提前支付股份转让款协议书》,约定由泳源公司及刘永连代被告履行向原告程烨、瞿理证支付26000000元的义务。由原、被告的《确认书》结合被告与第三方泳源公司及刘永连的《提前支付股份转让款协议书》等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成立了由第三方履行的合同。第三方泳源公司及刘永连代被告履行义务,但只支付了19000000元,尚有6970000元未支付,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被告欠原告697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主张原告程烨、瞿理证放弃了该部分债权,依据的是两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签署的《承诺书》,但原告程烨、瞿理证指出其与泳源公司及刘永连并无债权债务关系,不可能向泳源公司及刘永连承诺放弃债权,被告提供的《承诺书》(复印件)中有关放弃债权的内容是其签名后再添加的,否认其曾作出放弃债权的意思表示。在双方债权债务事实明确的情况下,被告作为债务人主张债权人放弃了债权,应对债权人放弃债权的事实负证明责任。但被告提供的是无法与原件核对的《承诺书》复印件,且不同意对原件进行必要的鉴定,另外,对原告放弃债权后的利益归属等问题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被告主张原告放弃债权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由第三方履行的合同以债权人、债务人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第三方不是合同的当事人。第三方只负担向债权人履行,不承担合同责任,故不存在债权人向代履行义务的第三方放弃债权的问题。在由第三方履行的合同中,第三方瑕疵履行的,瑕疵责任由债务人承担。被告的代履行义务人泳源公司及刘永连未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只能向债务人曹洪初、谢守信、薛理平、桔海公司主张权利,而无权向代履行义务的第三方泳源公司及刘永连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投资回报款16000000元,是原告在2009年12月30日签署《确认书》之前的投资收益,不包括告逾期履行偿债义务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该投资回报款包括原告的所有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曹洪初、薛理平、谢守信、桔海公司逾期支付原告程烨、瞿理证的投资款及投资回报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欠款总额25970000元,自2010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4%计息为872592元,原告程烨、瞿理证主张此期间利息损失1301962.70元,计算有误,其超出实际利息损失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程烨、瞿理证要求被告被告曹洪初、薛理平、谢守信、桔海公司偿还欠款余额6970000元及该欠款自2010年9月27日起到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依据充分,其合理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洪初、薛理平、谢守信和北海市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程烨、瞿理证投资款及投资回报款自2010年2月12日至2010年9月26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872592元;
二、被告曹洪初、薛理平、谢守信和北海市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程烨、瞿理证投资款及投资回报款余额69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程烨、瞿理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曹洪初、薛理平、谢守信和北海市桔海房地产开发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451元,由原告程烨、瞿理证共同负担3581元,由被告曹洪初、薛理平、谢守信和北海市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98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曹洪初、薛理平、谢守信和北海市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正明
审 判 员 黄天智
审 判 员 林 峰
二0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素珍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曹洪初,男,汉族,1950年6月20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贵州路31号,身份证号码342301195006201XX7。
上诉人(一审被告):谢守信,男,汉族,1962年4月2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湖南路118号,身份证号码450511196204020XX6。
上诉人(一审被告):薛理平,男,汉族,1958年1月15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云南路碧雅苑C-03号,身份证号码350128195801150XX9。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海市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湖南路118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程烨,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紫云黄山岭29号,身份证号码352128197611011XX4。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瞿理证,男,195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八一路443号,身份证号码350122195909104XX1。
上诉人曹洪初、薛理平、谢守信和北海市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程烨、瞿理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第二项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程烨、瞿理证的诉讼请求;
三、判令被上诉人程烨、瞿理证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上诉的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之一,不顾最高人民法院对上诉人不服管辖权申请再审的已经立案的事实,一意孤行强令开庭审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程烨、瞿理证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70号),不服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70-1号民事裁定,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上诉,该院以(2012)闽民终字第21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之后,上诉人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9日立案,并向上诉人发出(2012)民申字第700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依据审判监督程序,一审法院应当等待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裁定后,再决定开庭审理的期限。
二、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之二,对于上诉人提出应当回避的审判长的申请予以驳回,不能保证本案的公正审理。
有关本案审判长于正明违法违纪的事实材料,上诉人已经于2012年1月18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举报(见2012年1月18日邮寄给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举报中心的《举报材料》和邮寄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审判人员属于应当回避的情形。上诉人并于2012年6月1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审判长于正明回避。一审法院不理睬上诉人的申请回避理由,于2012年6月12日以(2011)南民初字第70号决定书驳回上诉人的回避请求。
三、被上诉人程烨和瞿理证向上诉人薛理平出具了《承诺书》,声明被上诉人以及投资的福建正宇公司与薛理平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故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薛理平承担义务没有证据支持。
2010年9月19日被上诉人程烨和瞿理证向上诉人薛理平出具《承诺书》(被上诉人举证证据3),特别声明:“本人(程烨、瞿理证)和薛理平,以及北海聚旺公司和福建正宇公司并无实际债权债务关系”。现一审法院判决薛理平承担责任没有任何证据和理由。
并且,此承诺书出具的时间是在给付两被上诉人款项的前一周(2010年9月26日还款),在这一周内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薛理平再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可见两被上诉人的声明(在承诺书中的声明)具有真实性、现实性和可靠性。
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谢守信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谢守信作为自然人与本案的争议没有关联。
第一、被上诉人举证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据1《合作协议》,没有上诉人谢守信的签字,该协议当然对于上诉人谢守信没有约束力。
第二、被上诉人举证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据2《北海十二间屋“城中村”改造中15亩土地项目合作开发合同》,甲方的地位是法人——北海市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桔海公司”),上诉人谢守信在代表一栏签字只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而非自然人的签字位置,故此,没有上诉人谢守信自然人的签字,该合同对于上诉人谢守信没有约束力。
第三、被上诉人举证的第二组证据《承诺书》,承诺人是法人——桔海公司,在代表一栏签字只是上诉人曹洪初,而非自然人的谢守信,故此,没有上诉人谢守信自然人的签字,该承诺书对于上诉人谢守信没有约束力。
第四、被上诉人举证的第三组证据《确认书》,确认人的法人位置是桔海公司,上诉人谢守信在法人位置签字只是法定代表人对于法人行为的确认,而在自然人确认的签字位置只有上诉人曹洪初和薛理平,而没有谢守信自然人的签字,该确认书对于上诉人谢守信没有约束力。
第五、被上诉人举证的第七组证据《收条》,乙方的地位是法人——桔海公司,没有谢守信自然人的签字,该收条与上诉人谢守信没有关联。
第六、上诉人举证的证据2《提前支付股份转让款协议书》、证据5《收条》,甲方的地位是法人——桔海公司,没有谢守信自然人的签字,该二份证据与上诉人谢守信没有关联。
以上的六份证据已经经过一审庭审质证,确认和证明了自然人谢守信和法人的桔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一个主体,一审法院不顾这些证据和事实,认为、推定或猜想为“共同的一方债务人”(一审判决书第15页)是完全错误的。
五、根据被上诉人举证证据7——2010年9月26日《收条》,被上诉人只是承认收到上诉人桔海公司投资款,与桔海公司当日结算2600万元债权债务,与上诉人曹洪初、薛理平没有关系。
一审质证的被上诉人举证证据清单证据7——2010年9月26日由上诉人桔海公司盖章、被上诉人程烨和瞿理证签字的《收条》,尽管列明付款人有上诉人曹洪初和薛理平,但没有两位主体签字,两上诉人也根本不知晓。故此,给付被上诉人2600万元的履行着是上诉人桔海公司——而非上诉人曹洪初和薛理平。进一步推论得知,假使给付被上诉人2600万元存在瑕疵,也应当由上诉人桔海公司承担履行错误的民事责任,与上诉人曹洪初、薛理平没有任何关系(包括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
六、被上诉人程烨、瞿理证与上诉人所有债权债务已经结算完结,一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依据。
第一、2010年9月20日被上诉人程烨和瞿理证向案外人泳源公司和该公司董事长刘永连出具《承诺书》,承诺、确认收到1900万元,自愿放弃剩余债权700万元。(见被上诉人举证证据4,证据清单第7页)。
第二、2010年9月26日被上诉人程烨和瞿理证(收款人)向案外人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由泳源公司(付款人)代付的2600万元,此《收条》是对2010年9月20日放弃700万债权和收到2600万元的确认。(见被上诉人举证证据7,证据清单第21页)。
第三、2010年9月26日被上诉人程烨和瞿理证(收款人)向上诉人和案外人泳源公司和刘永连出具《收条》,确认收到2600万元,此《收条》是对2010年9月20日放弃700万债权和收到2600万元的确认。(见上诉人举证证据5,证据清单第5页)。
七、被上诉人程烨和瞿理证对于放弃700万元债权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通过庭审质证已经形成一套完整的、形成证据链的证据予以证实。
第一、被上诉人收到1900万元,两次出具2600万元的《收条》,已经明确表示放弃700万的债权,并且《收条》的日期(2010年9月26日)是在放弃700万元《承诺书》的日期(2010年9月20日)之后,《收条》当然是对《承诺书》的进一步确认。
第二、2010年9月26日被上诉人程烨配合案外人泳源公司的工作人员刘金刚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金穗分理处(以下简称“农行北海金穗分理处”)办理700万元的转账手续,2010年10月28日农行北海金穗分理处出具《证明》,证实转入和转出700万元,经过(根据银行规定必须经过)程烨的同意(见上诉人举证证据9)。故此,办理700万元转入转出就是进一步确认被上诉人放弃的意思表示真实性,农行北海金穗分理处的证明证实了被上诉人的这一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庭审调查证明,办理完700元转入转出后,当着被上诉人程烨的面将程烨名下的银行卡作废。程烨当场连银行卡都没有,当然知道放弃700万元的法律后果。
第四、庭审调查证明,如果被上诉人程烨当时认为被骗,应当在刑事案件的管辖地北海市报案。但是,在款项给付的一个多月后才在没有管辖权的南平市公安局报案,原告自称为被骗后的行为让人费解。
八、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负有对被上诉人放弃700万元的《承诺书》的证据具有举证责任错误,该认定也不符合一审庭审已经查明的事实。
第一、《承诺书》是被上诉人对于案外人的承诺,该证据不在上诉人处——这是本案的客观事实,当然,对该证据上诉人没有提供原件的责任。
第二、公安机关调取《承诺书》的复印件是从案外人泳源公司调取,而非在上诉人调取,故此,对该证据上诉人没有提供原件的责任。
第三、在法庭调查中,被上诉人承认《承诺书》的原件在南平市公安局,上诉人的代理人特意强调肯定了被上诉人(代理律师)的陈述(见庭审笔录),尽管当日南平市公安局出具证明,否认的被上诉人的陈述,但对于证据原件保存负有责任和举证责任的这一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效力,当然值得推敲和怀疑。
第四、《承诺书》尽管都是复印件,但双方对此证据形式不否认其证明效力,尤其是被上诉人举证,上诉人对于其真实性予以肯定,故此对于没有异议的证据复印件(尤其是经过公安机关调取),不涉及到再举证和举证责任的问题。
九、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同意对《承诺书》中放弃700万的内容进行鉴定的表述不全面,上诉人是因为被上诉人违反举证期限、当庭在合议庭提示后申请鉴定的程序违法的情况下,因不同意被上诉人与一审法院违法才不同意进行鉴定。
本案一审自2011年10月10日立案,至开庭质证日期2012年8月1日间隔至少9个多月,被上诉人无论是按照第一次举证期限,还是按照管辖异议后的第二次举证期限都是逾期举证,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对于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明显违法的申请和决定,上诉人当然不能同意,否则,上诉人也与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一样共同违法了。
十、被上诉人请求的利息损失没有证据支持,应当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的第一项、第二项请求的1301962.7元利息没有证据依据,在被上诉人举证的证据三《确认书》,其确认的997万投资余款外,另加上1600万元的投资回报。这1600万元投资回报包括了被上诉人的所有投资利益、损失,故此确认:“程烨、瞿理证不再追偿任何损失”。这里的“任何损失”,当然包括利息损失。
另外,被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的第一项利息损失的依据是700万元的余款具有证据支持,现在通过上述论述,700万元是被上诉人自愿放弃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此,其第一项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属于无本之木——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其被上诉人的举证证据证明其放弃债权的意思表示真实、可靠;而在银行已经证实办理700万元汇入、退出都是被上诉人自愿的前提下操作;被上诉人在明知汇入和退出的银行卡作废的情况下不报警、默认以行为证实放弃700万元债权的真实性;并且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性质错误、程序违法。望二审法院在全面审查本案的全部证据后,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民事诉讼权利和民事财产权利。
此致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2年09月18日
上诉代理意见
根据上诉人曹洪初、薛理平、谢守信和北海市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赵成民律师代理上诉人参加二审程序的诉讼活动,根据2013年1月11日庭审质证、法庭调查以及合议庭总结的本案争议焦点等相关问题,本代理人根据证据和适用法律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上诉人程烨和瞿理证向上诉人薛理平出具了《承诺书》,声明被上诉人以及投资的福建正宇公司与薛理平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故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薛理平承担义务没有证据支持。
2010年9月19日被上诉人程烨和瞿理证向上诉人薛理平出具《承诺书》(被上诉人举证证据3),特别声明:“本人(程烨、瞿理证)和薛理平,以及北海聚旺公司和福建正宇公司并无实际债权债务关系”。现一审法院判决薛理平承担责任没有任何证据和理由。
并且,此承诺书出具的时间是在给付两被上诉人款项的前一周(2010年9月26日还款),在这一周内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薛理平再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可见两被上诉人的声明(在承诺书中的声明)具有真实性、现实性和可靠性。
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谢守信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谢守信作为自然人与本案的争议没有关联。
第一、被上诉人举证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据1《合作协议》,没有上诉人谢守信的签字,也没有北海市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桔海公司”)的盖章,该协议当然对于上诉人谢守信没有约束力。
第二、被上诉人举证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据2《北海十二间屋“城中村”改造中15亩土地项目合作开发合同》,甲方的地位是法人——桔海公司,上诉人谢守信在代表一栏签字只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而非自然人的签字位置,故此,没有上诉人谢守信自然人的签字,该合同对于上诉人谢守信没有约束力。
第三、被上诉人举证的第二组证据《承诺书》,承诺人是法人——桔海公司,在代表一栏签字只是上诉人曹洪初,而非自然人的谢守信,故此,没有上诉人谢守信自然人的签字,该承诺书对于上诉人谢守信没有约束力。
第四、被上诉人举证的第三组证据《确认书》,确认人的法人位置是桔海公司,上诉人谢守信在法人位置签字只是法定代表人对于法人行为的确认,而在自然人确认的签字位置只有上诉人曹洪初和薛理平,而没有谢守信自然人的签字,该确认书对于上诉人谢守信没有约束力。
第五、被上诉人举证的第七组证据《收条》,乙方的地位是法人——桔海公司,没有谢守信自然人的签字,该收条与上诉人谢守信没有关联。
第六、上诉人举证的证据2《提前支付股份转让款协议书》、证据5《收条》,甲方的地位是法人——桔海公司,没有谢守信自然人的签字,该二份证据与上诉人谢守信没有关联。
以上的六份证据已经经过一审庭审质证,确认和证明了自然人谢守信和法人的桔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一个主体,一审法院不顾这些证据和事实,认为、推定或猜想为“共同的一方债务人”(一审判决书第15页)是完全错误的。
三、本案属于债务转让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起诉的被诉主体错误,应当直接起诉案外人——北海市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刘永连。至少应当在一审诉讼期间将泳源公司、刘永连列为第三人。
债务转让与债务代替给付的最主要区别是协议的主体双方是不同的。债务转让的债务承担法律关系中,是债务人与第三人就债务的履行达成协议,约定第三人来承担债务。而在第三人代履行的法律关系中,是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由第三人代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
在本案,上诉人举证的证据2——《提前支付股份转让款协议书》中,是债务人——桔海公司、薛理平和曹洪初(甲方:收款人)与第三人——刘永连和北海市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付款人,以下简称“泳源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协议内容要求第三人直接将2600万元直接给付被上诉人。可见,该证据约定的内容、形式完全具备债务转移的法律特征。
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当第三人(本案案外人)不能或不完全能履行给付债权人(被上诉人)的转让款时,债权人只能直接起诉第三人,或在诉讼中将案外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非只是起诉本案的上诉人。
另外,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被上诉人对于其放弃700万元属于被欺骗的主张,本案第三人至少属于对被上诉人享有的700万元投资款是侵权行为,被上诉人依据侵权的法律关系起诉第三人——泳源公司和刘永连。根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和被上诉人关于700万元债权被骗的经过,至少属于第三人泳源公司对被上诉人享有的700万元债权存在侵权,本案属于侵权之诉——而不属于合同纠纷之诉,本案的被诉主体仍然是泳源公司和刘永连,而非上诉人。
四、上诉人与案外人泳源公司、刘永连之间的2600万元的债权债务已经结算完毕,上诉人将赊欠被上诉人的2600万元债务转让给案外人泳源公司和刘永连后,已经对这笔债权不享有权利。
根据上诉人桔海公司、薛理平、曹洪初与案外人刘永连于2009年12月2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第1项之约定,刘永连共向三上诉人支付项目转让款1.4亿元;又根据《收支账户资金托管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其中桔海公司享有4290万元,薛理平享有6730万元,曹洪初享有2980万元。因桔海公司实际履行过程没有退出泳源公司的股份,故薛理平和曹洪初合计享有的退股后转让项目款为9710万元。
根据广西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027号一案被告泳源公司和刘永连的举证清单(本诉证据)第1至11号证据证明,案外人泳源公司和刘永连已经承认偿还上诉人薛理平和曹洪初项目转让款2400万元;另外还以证据12——《提前支付股份转让款协议书》承认上诉人薛理平、曹洪初转让债务2600万元;还有,证据13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收到案外人刘永连和泳源公司转给的2600万元。以上合计给付上诉人薛理平、曹洪初项目转让款5000万元,尚欠4710万元——以此欠款引起诉讼,而且泳源公司和刘永连在该案的一审诉讼和举证承认扣除已经转移债务的2600万元,还赊欠上诉人薛理平和曹洪初(该案的两位原告)4710万元。
上述事实已经得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见上诉人在上诉程序举证的证据1)。
五、上诉人将其债务转移给案外人泳源公司和刘永连后,被上诉人程烨、瞿理证与上诉人所有债权债务已经结算完结,至于被上诉人与泳源公司、刘永连之间履行给付债权的法律后果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根据和证据依据。
第一、2010年9月20日被上诉人程烨和瞿理证向案外人泳源公司和该公司董事长刘永连出具《承诺书》,承诺、确认收到1900万元。(见被上诉人举证证据4,证据清单第7页)。
第二、2010年9月26日被上诉人程烨配合案外人泳源公司的工作人员刘金刚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金穗分理处(以下简称“农行北海金穗分理处”)办理700万元的转账手续,2010年10月28日农行北海金穗分理处出具《证明》,证实转入和转出700万元,经过(根据银行规定必须经过)程烨的同意。
第三、2010年9月26日被上诉人程烨和瞿理证(收款人)向案外人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由北海市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款人)代付的2600万元,此《收条》是对2010年9月20日放弃700万债权和收到2600万元的确认。(见上诉人一审举证证据7,证据清单第21页)。
第四、2010年9月26日被上诉人程烨和瞿理证(收款人)向上诉人和案外人北海市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刘永连出具《收条》,确认收到2600万元,此《收条》是对2010年9月20日放弃700万债权和收到2600万元的确认。(见被上诉人一审举证证据5,证据清单第5页)。
六、被上诉人程烨和瞿理证对于争讼的700万元债权确认收到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通过庭审质证已经形成一套完整的、形成证据链的证据予以证实。
第一、被上诉人收到1900万元和700万元后,两次出具2600万元的《收条》,已经明确表示分别收到1900万元和700万合计2600万元的债权。
第二、2010年9月26日被上诉人程烨配合案外人泳源公司的职工刘金刚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金穗分理处(以下简称“农行北海金穗分理处”)办理700万元的转账手续,2010年10月28日农行北海金穗分理处出具《证明》,证实转入和转出700万元,经过(根据银行规定必须经过)程烨的同意(见被上诉人举证证据9)。故此,办理700万元转入转出就是进一步确认被上诉人确实收到700万元的意思表示真实性,农行北海金穗分理处的证明证实了被上诉人的这一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庭审调查证明,办理完700元转入转出后,当着程烨的面将程烨名下的银行卡作废。程烨当场连银行卡都没有,当然知道没有得到700万元的后果。
第四、庭审调查证明,如果程烨当时认为被骗,应当在刑事案件的管辖地北海市公安局报案。至少应当立即通知案外人泳源公司、刘永连,以及上诉人等人,奇怪的是,被上诉人在收到款后直到起诉前一直与上诉人保持联系,没有声明其少收到700万元的事实,现在上诉人自称没有收到700万元的意思表示让人费解。
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上诉人代理人: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13年01月11日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闽民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洪初,男,195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贵州路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守信,男,196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湖南路118号四楼。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理平,男,1958年1月l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云南路碧雅苑C-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海市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湖南路西侧(翟屋西队)。
法定代表人谢守信,董事长。
上列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l(原审原告)程烨,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廷平区紫云黄山岭29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瞿理证,男,195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八一路443号。
委托代理人郑其宝、徐正,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入曹洪初、谢守信、薛理平、北海市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桔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烨、瞿理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土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洪初、薛理平及上诉人曹洪初、薛理平、谢守信、桔海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成民,被上诉人程烨、瞿理证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其宝、徐正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遗漏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李 为 民
代理审判员 程 光 毅
代理审判员 陈 志 辉
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粱
第四部分——第二轮实体诉讼
代理词(重审一审)
根据被告曹洪初、薛理平、谢守信和北海市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赵成民律师代理被告参加发回重审一审程序的诉讼活动,根据2013年7月22日庭审质证、法庭调查以及合议庭总结的本案争议焦点等相关问题,本代理人根据证据和适用法律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程烨和瞿理证向被告薛理平出具了《承诺书》,声明被告以及投资的福建正宇公司与薛理平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2010年9月19日原告程烨和瞿理证向被告薛理平出具《承诺书》(原告举证证据3),特别声明:“本人(程烨、瞿理证)和薛理平,以及北海聚旺公司和福建正宇公司并无实际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薛理平承担责任没有任何证据和理由。
并且,此承诺书出具的时间是在给付两原告款项的前一周(2010年9月26日还款),在这一周内两原告与被告薛理平再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可见两原告的声明(在承诺书中的声明)具有真实性、现实性和可靠性。
二、原告将谢守信列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证据支持,被告谢守信作为自然人与本案的争议没有关联性。
第一、原告举证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据1《合作协议》,没有谢守信的签字,也没有北海市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桔海公司”)的盖章,该协议当然对于谢守信没有约束力。
第二、原告举证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据2《北海十二间屋“城中村”改造中15亩土地项目合作开发合同》,甲方的地位是法人——桔海公司,谢守信在代表一栏签字只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而非自然人的签字位置,故此,没有谢守信自然人的签字,该合同对于谢守信没有约束力。
第三、原告举证的第二组证据《承诺书》,承诺人是法人——桔海公司,在代表一栏签字只是曹洪初,而非自然人的谢守信,故此,没有谢守信自然人的签字,该承诺书对于谢守信没有约束力。
第四、原告举证的第三组证据《确认书》,确认人的法人位置是桔海公司,谢守信在法人位置签字只是法定代表人对于法人行为的确认,而在自然人确认的签字位置只有曹洪初和薛理平,而没有谢守信自然人的签字,该确认书对于谢守信没有约束力。
第五、原告举证的第七组证据《收条》,乙方的地位是法人——桔海公司,没有谢守信自然人的签字,该收条与谢守信没有关联性。
第六、被告举证的证据2《提前支付股份转让款协议书》、证据5《收条》,甲方的地位是法人——桔海公司,没有谢守信自然人的签字,该二份证据与谢守信没有关联性。
以上的六份证据已经经过一审庭审质证,确认和证明了自然人谢守信和法人的桔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一个主体,原告不顾这些证据和事实,将谢守信列为被诉主体是完全错误的。
三、本案属于债务转让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起诉的被诉主体错误,应当直接起诉第三人——泳源房公司和刘永连。现在本案根据上诉法院的裁定发回重审,将泳源公司、刘永连列为第三人就是进一步证明原告起诉主体的错误。
债务转让与债务代替给付的最主要区别是协议的主体双方是不同的。债务转让的债务承担法律关系中,是债务人与第三人就债务的履行达成协议,约定第三人来承担债务。而在第三人代履行的法律关系中,是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由第三人代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
在本案,被告举证的证据2——《提前支付股份转让款协议书》中,是债务人——桔海公司、薛理平和曹洪初(甲方:收款人)与第三人——刘永连和北海市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付款人,以下简称“泳源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协议内容要求第三人直接将2600万元直接给付原告。可见,该证据约定的内容、形式完全具备债务转移的法律特征。
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当第三人不能或不完全能履行给付债权人(原告)的转让款时,债权人只能直接起诉第三人。
四、本案法律关系已经从最开始的发地产开发合作演化成债权债务的欠款关系(管辖权诉讼管辖法院的诉讼结果充分证明这一关系),原告认为第三人没有给付——甚至存在民事欺诈,并且原告已经刑事报案(南平市公安局已经受理),则第三人之行为构成侵权。
根据庭审已经查明的基本事实和原告对于其放弃700万元属于被欺诈的主张,原告认为本案第三人至少属于对原告享有的700万元投资款是侵权行为,原告应当依据侵权的法律关系起诉第三人——泳源公司和刘永连。根据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和原告陈述的关于700万元债权被骗的经过,至少原告认为第三人泳源公司对其享有的700万元债权在履行过程中存在侵权。故此,本案属于侵权之诉——而不属于合同纠纷之诉,本案的被诉主体仍然是泳源公司和刘永连,而非被告。
五、被告与第三人泳源公司、刘永连之间的2600万元的债权债务已经结算完毕,被告将赊欠原告的2600万元债务转让给第三人泳源公司和刘永连后,已经对这笔债权不享有权利。
根据被告桔海公司、薛理平、曹洪初与第三人刘永连于2009年12月2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第1项之约定,刘永连共向被告支付项目转让款1.4亿元;又根据《收支账户资金托管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其中桔海公司享有4290万元,薛理平享有6730万元,曹洪初享有2980万元。因桔海公司实际履行过程没有退出泳源公司的股份,故薛理平和曹洪初合计享有的退股后转让项目款为9710万元。
根据广西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027号一案被告(本案第三人)泳源公司和刘永连的举证清单(本诉证据)第1至11号证据证明,泳源公司和刘永连已经承认偿还被告薛理平和曹洪初项目转让款2400万元;另外还以证据12——《提前支付股份转让款协议书》承认被告薛理平、曹洪初转让债务2600万元;还有,证据13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收到第三人刘永连和泳源公司转给的2600万元。以上合计给付被告薛理平、曹洪初项目转让款5000万元,尚欠4710万元——以此欠款引起诉讼,而且泳源公司和刘永连在该案的一审诉讼和举证承认扣除已经转移债务的2600万元,还赊欠上诉人薛理平和曹洪初(该案的两位原告)4710万元。
上述事实已经得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
六、被告将其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泳源公司和刘永连后,原告程烨、瞿理证与被告所有债权债务已经结算完结,至于原告与泳源公司、刘永连之间履行给付债权的法律后果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也不知晓他们之间履行的实际情况,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责任缺乏法律根据和证据依据。
第一、2010年9月20日原告程烨和瞿理证向第三人泳源公司和该公司董事长刘永连出具《承诺书》,承诺、确认收到1900万元。(见原告举证证据4,证据清单第7页)。
第二、2010年9月26日原告程烨配合第三人泳源公司的工作人员刘金刚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金穗分理处(以下简称“农行北海金穗分理处”)办理700万元的转账手续,2010年10月28日农行北海金穗分理处出具《证明》,证实转入和转出700万元,经过了程烨的同意(根据银行规定必须经过)。
第三、2010年9月26日原告程烨和瞿理证(收款人)向第三人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由泳源公司(付款人)代付的2600万元,此《收条》是对2010年9月20日放弃700万债权和收到2600万元的确认。(见原告举证证据7,证据清单第21页)。
第四、2010年9月26日原告程烨和瞿理证(收款人)向被告和第三人泳源公司和刘永连出具《收条》,确认收到2600万元,此《收条》是对2010年9月20日放弃700万债权和收到2600万元的确认。(见原告举证证据5,证据清单第5页)。
七、原告程烨和瞿理证对于争讼的700万元债权确认收到和放弃700万元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通过庭审质证已经形成一套完整的、形成证据链的证据予以证实。
第一、原告收到1900万元和700万元后,两次出具2600万元的《收条》,已经明确表示分别收到1900万元和700万合计2600万元的债权。
第二、2010年9月26日原告程烨配合第三人泳源公司的职工刘金刚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金穗分理处(以下简称“农行北海金穗分理处”)办理700万元的转账手续,2010年10月28日农行北海金穗分理处出具《证明》,证实转入和转出700万元,经过(根据银行规定必须经过)程烨的同意(见原告举证证据9)。故此,办理700万元转入转出就是进一步确认原告确实收到700万元和明确放弃700万元的意思表示真实性,农行北海金穗分理处的《证明》证实了原告程烨的这一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庭审调查证明,办理完700元转入转出后,当着程烨的面将程烨名下的银行卡作废。程烨当场连银行卡都没有,当然知道没有得到700万元的后果。
第四、庭审调查证明,如果程烨当时认为被骗,应当在刑事案件的管辖地北海市公安局报案。至少应当立即通知第三人泳源公司、刘永连,以及被告等人,奇怪的是,原告在收到款后直到起诉前一直与被告保持联系,没有声明其少收到700万元的事实,现在原告自称没有收到700万元的意思表示让人费解。结合相关证据,原告程烨的这种行为只能认定对700万元债权的明确放弃。
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被告代理人: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13年07月22日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民初字第51号
原告程烨,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紫丢黄山岭29号,身份证号码3521281976110115XX。
原告瞿理证,男,195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八一路443号,身份证号码3501221959091045XX。委托代理人郑其宝,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正,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洪初,男,195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市海城区贵州路31号,身份证号码3423011950062010XX.
被告谢守信,男,196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北海市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湖南路118号四楼,身份证号码4505111962040200XX。
被告薛理平,男,195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北海市聚旺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云南路碧雅苑C-03号,身份证号码3501281958011501XX。
被告北海市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湖南路西侧(翟屋西队),组织机构代码19934035-1。
法定代表人谢守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海市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湖南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69985155-3。
法定代表人刘永连,董事长.
第三人刘永连,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北海市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金海岸大道166号在海一方花园2栋2单元1403室,身份证号码2310241967052500XX。
委托代理人张晨,男,北海市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海市海城区湖南路118号。
原告程烨、瞿理证与被告曹洪初、谢守信、薛理平、北海市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桔海公司)及第三人北海市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泳源公司)、刘永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烨、瞿理证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其宝、徐正,被告曹洪初、谢守信、薛理平、桔海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成民,第三人泳源公司、刘永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烨、瞿理证诉称,2007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曹洪初、谢守信、薛理平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合作开发广西北海市十二间屋“城中村"项目,要求原告投入资金18000000元,并在2008年1月15日前逐步收回。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出资义务,但被告曹洪初、谢守信、薛理平无法按约返还原告的投资款。2009年12月30日,被告曹洪初、谢守信、薛理平、桔海公司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曹洪初、桔海公司、谢守信、薛理平、程烨、瞿理证五方于2007年5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原告共投资17300000元,已收回7330000元,因该项目情况变化,现五方放弃合作开发,同意原告于本确认书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收回投资余款9970000元和投资回报16000000元,五方签订的有关协议书就此终止作废。然而,《确认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即2010年1月30日),被告未能偿还原告的投资余款及投资回报25970000元。直到2010年9月26日,被告还款19000000元,尚欠余款6970000元。被告曹洪初、谢守信、薛理平、桔海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欠款余额6970000元及该欠款自2010年9月27日起到欠款清偿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4%计算的利息损失(截止:2011年9月26日该笔欠款的利息损失为535296元);2、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逾期归还原告欠款本金25970000元自2010年2月1日至同年9月26目的利息损失1301962.70元;合计8807258.7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曹洪初、谢守信、薛理平、桔海公司辩称,双方的《合作协议》终止后,原告程烨、瞿理证于2010年9月20日向北海市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泳源公司)董事长刘永连出具《承诺书》,承诺并确认收到19000000元,自愿放弃剩余债权7000000元。同年9月26日,原告程烨、瞿理证又向答辩人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由泳源公司代付的26000000元。因此,原告程烨、瞿理证与答辩人的债权债务已清结。根据原告提供的《确认书》可以证实,原告未收回投资款余额9970000元及投资回报16000000元,总额25970000元,其投资回报中包括了原告所有投资利益和损失,故原告主张25970000元自2010年2月1曰至同年9月26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也没有依据。此外,根据原告程烨、瞿理证2010年9月19日向答辩人之一薛理平出具的《承诺书》,原告已声明其与薛理平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起诉薛理平没有理由。原告的起诉缺乏证据支持,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泳源公司、刘永连述称,一、将泳源公司列为第三人属主体错误。1、程烨、瞿理证与曹洪初、谢守信、薛理平之间合同的纠纷是基于他们于2007年5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按照该协议,在约定的时间内将收回本金并取得高额的利润,但在实际履行中并未如愿实现。截止到2010年9月26日,在第三人刘永连的帮助下才得以解决他们的困境。期间操作的过程均是程烨、瞿理证与曹洪初、谢守信、薛理平、刘永连等自然人之间发生的行为了与第三人泳源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关系.2、截止今日第三人泳源公司也没有收到第三人刘永连提供的关于代付款的合法票据,也因此,第三人泳源公司的账目上至今没有体现第三人刘永连个人代付的这笔巨额款项。由此也就更加说明,程烨等人的纠纷与第三人泳源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关系。二、通过程烨、瞿理证与。曹洪初、谢守信、薛理平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承诺书》、《确认书》等材料的内容已经明确的说明,《合作协议》性质应为借款协议。更为明确的是在所有相关材料中均未体现程烨、瞿理证承担风险的责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等材料所表现出的特征与本规定完全符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程烨、瞿理证共出资17000000余元而约定的所谓投资回报高达16000000元,并且仅是几个月的期限回报率达到了100%还要多。其行为显属严重违背了上述条款的法律规定。因此,程烨、瞿理证继续主张已经放弃投资回报7000000元的诉请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并且多收取的部分利息应立即返还给相对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如下七组证据
证据一、《合作协议》及附件《北海十二间屋“城中村”改造中15亩土地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共同投资合作开发北海市十二间屋“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协议约定:该项目前期投资20000000元,原告程烨、瞿理证作为乙方投资18000000元,桔海公司为该项目设立专用帐户帐号;乙方投入本合作项目的18000000元从2007年5月1日起甲方(指曹洪初、薛理平等)即有权支配使用,在2008年1月15日前乙方可以逐步先行收回该投资资金.
证据二、被告曹洪初、桔海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未能按约在2008年1月15日前返还原告的投资款。2009年1月15日,由曹洪初和桔海公司代表四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09年3月15日前返还原告全部投资款,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
证据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2009年3月15日前仍未返还原告全部投资款,于2009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原告共投资17300000元,已收回7330000元,因该项目情况变化,现放弃合作,原告于本确认书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收回投资余款9970000元和投资回报:16000000元,共计25970000元,原、被告共五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终止作废。然而,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日l2010年1月30日),被告仍未偿还欠款。
证据四、原告2010年9月20日签署的《承诺书》的复印件,系南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到泳源公司调取的《承诺书》复印件,原告再到南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复印了该复印件。该复印件可以证明《承诺书》一的第二段内容是泳源公司实际付款19000000元后添加伪造的,而不是未付款之前原告的承诺,第三方泳源公司不是原告的债务人,不存在原告向第三方放弃债权的法律关系。原告在2010年9月20日签署这份《承诺书》的时候,第三方还没有代被告付款,不存在实际付款。
证据五、2010年9月26日,泳源公司董事长刘永连通过中国银行北海分行转给原告19000000元的《存款回单》(复印件)一份,这份证据也是南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到中国银行北海分行调取的,证明原告在2010年9月26日只收到第三方泳源公司董事长刘永连通过中国银行代付的19000000元。
证据六、共12份书证复印件,系2010年9月26日第三方泳源公司指派其工作人员刘金刚持原告程烨的身份证到中国农业银行北海金穗分理处开卡、转帐、销卡等相关业务申请书、存取款凭证。该组证据也是南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到中国农业银行北海金穗分理处调取的。2010年9月26日第三方泳源公司指派其工作人员刘金刚带原告程烨到中国农业银行北海金穗分理处开卡,先叫程烨签名办理转帐卡,因无法体现刘永连将7000000元转给程烨,故刘金刚代程烨签字将该卡销卡,然后刘金刚代程烨签字办理现金卡,从刘永连农业银行卡上转帐7000000元到程烨的现金卡帐户上,刘金刚又立即代程烨将该卡上的7000000元转存入其本人的农业银行帐户中,并代签程烨名字办理了现金卡帐户的注销手续。证明:1、第三方泳源公司以代被告付款7000000元为名骗原告程烨去中国农业银行北海金穗分理处办理开卡手续,但原告程烨并未收到第三方泳源公司代付的7000000元;2、第三方泳源公司弄虚作假欺骗本案被告已代为履行向原告支付26000000元的义务;3、再次证明2010年9月20日原告签署的承诺书中有关原告对第三方放弃剩余债权。7000000元的文字是弄虚作假,否则,第三方就无需在2010年9月26日办理这7000000元的代为付款假手续。
证据七、2010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薛理平、曹洪初、桔海公司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实际出具收条的时间是9月20日,但收条的落款时间是26日。证明:1、该收条是被告打印好叫原告签字,原告签字时间是在第三方泳源公司代被告付款之前,若原告不出具该收条,被告就不同意通知第三方泳源公司付款给原告;2、证明被告委托第三方泳源公司代被告履行支付给原告26000000元的付款义务,原告没有对被告作出放弃7000000元债权的意思表示.
被告曹洪初、谢守信、薛理平、桔海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07年5月1日的《合作协议》只有曹洪初和薛理平二人签字,故该协议只对曹洪初和薛理平二人有效。第一组第二份证据是《北海十二间屋“城中村”改造中15亩土地项目合作开发合同》,由前一份合同中的自然人转为法人参加,也存在主体问题。这份合同有两个主体:一是桔海公司;一是谢守信。谢守信是法定代表人,他签字是代表公司的行为,所以这份合同的主体实际上一个是桔海公司,另一个主体是聚旺公司。原告起诉没有起诉聚旺公司,原告程烨也不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又在该合同上签字,所以主体很混乱。证据二是桔海公司和曹洪初出具的《承诺书》,主体混乱,不是全部被诉主体。证据三是2009年12月30日被告方向原告出具的《确认书》,《确认书》中谢守信是作为桔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证据四是原告2010年9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中第二段有关自愿放弃7000000元债权的内容,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事先的放弃,就不可能对26000000元收条的确认。原告称是后面添加的,应有其他证据佐证,否则排除不了其自由处分的权利。原告放弃债权是原告的权利,不需要被告证明。证据五和证据四相吻合,有了《承诺书》,所以泳源公司只须付款19000000元。证据六是证据链问题,也是如何走账问题。该组证据主要是确认二笔帐:一笔是泳源公司给原告的19000000元;还有一笔是7000000元如何走的账,这些证据是真实的。证据7是《收条》,是付完帐后出具的,原告强调收条是在落款日期之前出具的,这种说法没有证据证明,只能确认是9月26日付款的,晚于9月20日自愿放弃的承诺书,所以有了9月20日的承诺放弃7000000元,才有9月26日的付款19000000元。
第三人刘永连、北海市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主要证明的对象和目的是有异议的。证据一合作协议、证据二承诺书、证据三确认书三份证据基本事实能证明,但是不能证明是合作关系,它实际应该是借款关系。证据四、五、六、七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只是刘永连个人代付的行为,证据四基于的提前是支付协议,本案的被告对于这个事是清楚的,没有伪造、欺诈的行为。
被告曹洪初、谢守信、薛理平、桔海公司共提供了九组证据,其第一、四、六、七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第三、四、七、六组证据相同,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不再重复。其余五组证据:
证据二、201 0年9月19日被告与泳源公司及刘永连签订的《提前支付股份转让款协议书》,证明泳源公司和刘永连代替被告向原告提前支付欠款;以原告实际收条为最终确认数额;原告依据确认书的内容收取股权转让款视为泳源公司已经支付给被告。
证据三、2010年9月l 9日原告出具给被告薛理平的《承诺书》,证明原告声明与被告薛理平无实际债权债务关系。
证据五、2010年9月26日泳源公司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确认泳源公司和刘永连代被告支付给原告26000000元。
证据八、2010年10月28日中国银行北海分行出具的《证明》,证明2010年9月26日泳源公司职员刘金刚给原告程烨办理转款19000000元的事实。
证据九、2010年10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北海金穗分理处出具的《证明》,证明2010年9月26日泳源公司职员刘金刚给原告程烨办理转款时,程烨自愿放弃7000000元债权的事实。
原告程烨、瞿理证质证认为,被告的证据一、四、六、七与原告的证据三、四、七、六相同,原告坚持自己的意见,在此不再重复。对被告证据二、三、五、八、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对象有异议。证据二只能证明是代为履行,泳源公司和刘永连不是债务人,要支付26000000元不是以收条为准,而是以实际支付为准。因为协议约定原告要出具收条给泳源公司,作为泳源公司与被告的结算依据。而到目前为止,泳源公司并没有拿到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据三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是转款到聚旺公司,聚旺公司再转到桔海公司,因该项目属桔海公司,聚旺公司只是投资公司,与本案纠纷没有关系。对证据五,被告的证明对象是错误的,该《收条》不是原告出具给泳源公司的,而是桔海公司出具给泳源公司的,这是三方协议,桔海公司把项目转给泳源公司,泳源公司代付款应付给原告,原告再出具收条给泳源公司。该《收条》证明第三方泳源公司仅仅是代为付款,不是原告的债务人,债务人是桔海公司及三被告。签具该收条时还没有付钱,只是约定代为付款而已。时间写的是9月26日,但当日办卡转款只有程烨一人,瞿理证已经不在广西,故该收条也是前面先写好的,然后再去付款的。被告的证据八、九不能证明原告放弃了7000000元债权。原告程烨只在中国农业银行北海金穗分理处签名办理了转帐卡,除此之外,后面的所有名字都不是程烨签的,是刘金刚代签的。当时双方讲好去办卡把7000000元转给程烨,当天有转款7000000元到卡里,但看不出是谁转的款,所以刘金刚把钱退回去后销卡,又再办一张现金卡,这个字也不是程烨签的,泳源公司及刘永连没有付该7000000元。
第三人刘永连、北海市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意见,同意被告的举证意见。第三人刘永连提供提供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合作协议》、2、《承诺书》(同原告证据二)、3、《确认书》,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实质是借款协议,且原皓所主张的高额回报利润没有法律根据。
第二组证据:1、《提前支付股份转让协议书》、2、《承诺书》(同被告证据四)、3、《收条》(同原告证据七)、4、《收条》(同被告证据五)、证明刘永连代被告向原告履行债务关系已经清结。
第三人泳源公司提供二组证据与文崃连提供的二组证据是一样的,但是第一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签定合作协议性质应是借款协议,并且原告所主张的高额利润没有法律依据。第二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及刘永连之间签订的提前支付股份转让协议书的行为与北海市泳源房地产公司没有任何的关系。
原告程烨、瞿理证质证认为,泳源公司提供二组证据七份、第一组证据证据三份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对象有异议,我们认为不属于借贷关系。第二组证据四份证据,第二份证据承诺书的真实性在原来一审的时候被告方也提供了这份证据,我们认为这份承诺书有添加,放弃7000000元是后面添加的,这与我们原来的质证意见是相同的。对于刘永连提供的二组证据与泳源公司提供的证据是一样的,但是证明对象不一样。第一组证据三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对象有异议。第二组四份证据质证意见是一致的,对于债务已经清结的证明对象是有异议的,刘永连代被告支付的款项并没有清结,26000000元只支付了19000000元,还差7000000元没有支付.
被告曹洪初、谢守信、薛理平、桔海公司质证认为,刘永连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第三人想证明是借款协议我方认为是正确的。第二组证据证明刘永连代付已经清结,我们认为虽然已经清结,但是并不是代付,而是债权转让,根据提前支付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清结了泳源公司的第一组证据证明实为借款是有一定的道理的,是否是由合议庭根据法律的证据判断。即便放弃了7000000元,但是对于双方都获得了一定的利益。第二组证据证明泳源公司与本案无关,我们认为是有关系的,如果没有关系的话是不可能把泳源公司列为第三人,只是看实体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程烨、瞿理证提供的证据,被告曹洪初、谢守信、薛理平、桔海公司暨第三人北海市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永连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原告程烨、瞿理证提供的《合作协议》及附件《北海十二间屋“城中村”改造中15亩土地项目合作开发合同》、被告曹洪初、桔海公司出具的《承诺书》、2009年12月30日被告曹洪初、薛理平、桔海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确认欠款25970000元的《确认书》等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4、5月间协商合作开发广西北海市十二间屋“城中村”改造中15亩土地项目,谢守信及桔海公司虽然未在《合作协议》上签字,但被告曹洪初、桔海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以及谢守信及桔海公司在2009年12月30日的《确认书》上的签名及签章表明,该项目实际由曹洪初、桔海公司和谢守信、薛理平、程烨、瞿理证合作开发,其中桔海公司和谢守信共同作为一方,另外曹洪初、薛理平、程烨、瞿理证各为一方,共五方参与合作。2009年12月30日的《确认书》还确认了原告共投资17300000元,已收回7330000元,因该情况变化,双方放弃合作,原告程烨、瞿理证于确认书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收回投资余款9970000元和投资回报16000000元,共计25970000元。根据原告程烨、瞿理证提供的泳源公司董事长刘永连转账19000000元的银行存款回单,可以证实泳源公司代被告曹洪初、桔海公司和谢守信、薛理平履行债务19000000元。原告程烨、瞿理证提供的泳源公司工作人员刘金刚与原告程烨到中国农业银行北海金穗分理处办卡、刘金刚又持程烨的身份证办理转帐、销卡等相关业务申请书、存取款凭证,可以证实原告程烨并未收到第三方泳源公司代付的7000000元。被告曹洪初、谢守信、薛理平、桔海公司共提供了九组证据,除与原告相同的四组证据外,原告对其余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五组证据中:证据二,2010年9月19日被告与泳源公司及刘永连签订的《提前支付股份转让款协议书》,可以证实被告与泳源公司之间因股份转让,被告与泳源公司、刘永连约定,由泳源公司和刘永连代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6000000元,并以原告实际收条为最终确认数额;原告依据确认书的内容收取股权转让款视为泳源公司已经支付给被告。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即原告2010年9月19日出具给被告薛理平的《承诺书》,该承诺书的内容是:根据已签订的相关《转让协议书》及《确认书》相关约定,由于北海十二间屋项目股权受让方(指泳源公司)同意提前支付部分转让款,并将该部分转让款26000000元支付到本人(指程烨、瞿理证,下同)名下,为保证聚旺公司和福建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宇公司)历史资金来往账务平衡。本人承诺在本人收到该26000000元当日将8800000元先转到薛理平账户,再转到聚旺公司账户,最后转到正宇公司账户(声明:本人和薛理平、聚旺公可、正宇公司并无实际债权债务关系,此方式仅为平账之用。若本人未按上述过程转账而造成聚旺公司账务不平衡或发生正宇公司向聚旺公司追索债务,则相关经济法律责任由本人全部承担,并赔偿聚旺公司损失)。显然,在该承诺书的语境中,原告程烨、瞿理证针对8800000元的声明所要表明的意思是,其将该款通过薛理平账户转到正宇公司账户,并非其与薛理平存在8800000元的债权债务,而是为平衡聚旺公司账务之原因。。该《承诺书》除了提及8800000元外,还提及转让款26000000元,而该26000000元正是薛理平与其他被告共负的债务。因此,被告以该《承诺书》证明薛理平与原告程烨、瞿理证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事实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对被告的证据五,即2010年9月26日泳源公司出具的《收条》,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该《收条》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收到26000000元转让款。被告的证据八,即2010年10月28日中国银行北海分行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2010年9月26日泳源公司职员刘金刚办理转账19000000元给原告程烨的事实。被告的证据九,即2010年10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北海金穗分理处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2010年9月26日原告程烨在中国农业银行北海金穗分理处签名办理了转帐卡。但因其后销卡、重新办理现金卡、转入7000000元、再转走7000000元,以及现金卡帐户注销等手续都是由泳源公司工作人员刘金刚办理的,故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程烨、瞿理证自愿放弃7000000元债权的事实。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四,即原告程烨、瞿理证2010年9月20日签署的《承诺书》,是本案的关键证据。原告提供的是从南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保存的复印件复制的复印件,其复印的《承诺书》中文字内容共两段:第一段内容是,经甲乙(甲方指刘永连、泳源公司,乙方指程烨、瞿理证,下同)双方友好协商,乙方承诺:乙方收到甲方代曹洪初、桔海公司、薛理平三方支付的股份转让款26000000元整,向甲方开具收条后,乙方与十二间屋“城中村”改造项目不再有任何关系,甲方与乙方在经济上也不再有任何关系。第二段内容是,乙方承诺:乙方实际收取19000000元,自愿放弃剩余债权7000000元。原告指出,原《承诺书》是泳源公司事先打印的,其签字时只有第一段内容。发生纠纷后,泳源公司提供给南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承诺书》上添加了第二段内容。原告认为《承诺书》的第二段内容是泳源公司实际付款19000000元后添加的,其未作出放弃7000000元债权的承诺。被告所提供也是该《承诺书》的复印件。被告认为,该《承诺书》中第二段有关自愿放弃7000000元债权的内容,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称是后面添加的,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依交易习惯,该《承诺书》原件应由被告或被告的代履行义务人泳源公司及刘永连持有,被告以原告放弃债权进行抗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对原告放弃债权的事实负证明责任。但被告提供的是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经本院释明相关的举证义务和法律后果,被告仍未提供《承诺书》原件,也不能确切说明《承诺书》原件的下落,并且不同意对《承诺书》进行必要的鉴定,故被告主张原告放弃债权没有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4月28日,桔海公司与聚旺公司签订《北海十二间屋“城中村”改造中15亩土地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桔海公司以土地使用权,聚旺公司以资金作为合作条件,共同开发广西北海市十二间屋“城中村”改造中15亩土地项目。被告谢守信代表桔海公司,原告程烨代表聚旺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同年5月1日,被告曹洪初、谢守信、薛理平作为甲方,原告程烨、瞿理证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合作开发的项目与桔海公司与聚旺公司合作开发的项目相同;该项目前期投资20000000元,乙方(指程烨、瞿理证)投资18000000元,桔海公司为该项目设立专用帐户帐号;乙方投入本合作项目的18000000元从2007午5月1日起甲方(指曹洪初、薛理平等)即有权支配使用,在2008年1月15目前乙方可以逐步先行收回该投资资金。被告曹洪初、薛理平与原告程烨、瞿理证在该协议上签字。
2009年1月15日,被告曹洪初代表甲方向原告程烨、瞿理证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09年3月15日前返还原告全部投资款。同年12月30日。原告程烨与被告曹洪初、薛理平、桔海公司和谢守信签署《确认书》一份。被告曹洪初、薛理平、桔海公司和谢守信确认:程烨、瞿理证共投资17300000元,已收回7330000元,因该项目情况变化,现放弃合作,程烨、瞿理证于本确认书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收回投资余款9970000元和投资回报16000000元,共计25970000元,原五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终止作废。至2010年2月10日,30个工作日期间届满,被告曹洪初、薛理平、桔海公司和谢守信未能履行返还原告程烨、瞿理证投资款及投资回报的义务。
2010年9月19日,被告曹洪初、薛理平、桔海公司(甲方)与泳源公司及刘永连(乙方)签订了《提前支付股份转让款协议书》,协议双方约定: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股权转让款26000000元,以乙方实际收条为最终确认数额;甲方确认的第三方(程烨、瞿理证)依据《确认书》收取泳源公司、刘永连支付的转让款,视为乙方已经给付甲方。
2010年9月20日,泳源公司、刘永连(甲方)又与原告程烨、瞿理证(乙方)签署《承诺书》一份。随后,原告程烨、瞿理证与被告曹洪初、薛理平、桔海公司共同签署《收条》,双方确认泳源公司和刘永连代被告支付给原告26000000元。原告程烨、瞿理证又单独签署《收条》,确认收到泳源公司代付的26000000元。两份收条的落款日期均为2010年9月26日。
2010年9月26日,泳源公司董事长刘永连通过中国银行北海分行转给原告19000000元。当日,泳源公司指派其工作人员刘金刚与原告程烨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北海金穗分理处办理转帐事宜,原告程烨签名办理了转帐卡。因转帐卡转入的7000000元款项无法体现的付款人,后刘金刚代签程烨的名字将该卡中7000000元款项转出后注销,然后又代签程烨的名字办理了现金卡帐户。刘金刚办理了转帐7000000元到程烨的现金卡帐户上,随即又代签程烨名字将该7000000元转存入其本人的银行帐户中,并代签程烨名字办理了现金卡帐户的注销手续。原告程烨、瞿理证以未收到泳源公司代付的7000000元为由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述。
另查明,原告瞿理证曾向福建省南平市公安局报案,南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进行了初步调查,但最终未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程烨、瞿理证与被告曹洪初、谢守信、薛理平、桔海公司合作开发广西北海市十二间屋“城中村”改造中15亩土地项目,因项目情况变化,原、、被告双方放弃合作,原、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签署的《确认书》,被告承诺原告程烨、瞿理证于《确认书》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收回投资余款9970000元和投资回报款16000000元,共计25970000元。该《确认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双方发生纠纷,本院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及其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以及法律的有关规定,对本案做如下分析:
一、关于谢守信、薛理平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问题。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依据双方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确认书》,从该确认书内容来看,签订的主体包含了桔海公司及谢守信,桔海公司及谢守信在确认书落款上分别盖章及签字,该《确认书》确认此前五方签订的有关协议书就此终止,表明谢守信虽未在2007年5月1日《合作协议》上签字,其本人事后认可其系《合作协议》的一方,及2009年1月15日桔海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股东代表曹洪初代表甲方(曹洪初、谢守信、薛理平)承诺在2009年3月15日前返还乙方(程烨、瞿理证)全部投资款,该《承诺书》亦证明谢守信本人系本案合作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因此,谢守信在《确认书》中签字,并非仅代表桔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表明其本人是适格的主体。被告薛理平主张2010年9月19日原告出具给被告薛理平的《承诺书》,证明原告声明与被告薛理平无实际债权债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理由前面已阐述,在此不再重复。
二、关于2010年9月20日原告出具给泳源公司、刘永连《承诺书》所载明的原告承诺自愿放弃7000000元的真实性问题。《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一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而被告及第三人抗辩原告放弃7000000元的承诺所提交的证据仅为《承诺书》复印件,故在原告否认《承诺书》有放弃7000000元的承诺的情况下,仅凭《承诺书》复印件缺乏证据证明的效力。其二,如若原告在2010年9月20日的承诺中向第三人作出放弃7000000元的承诺,第三人又为何在2010年9月26日与程烨又要到银行办理转账支付7000000元的履行支付的行为,前面承诺的内容与后面的行为相互矛盾,显然有悖常理,被告及第三人对此不能作出一个合理的解释。反证2010年9月20日原告没有作出放弃7000000元的意识表示。因此,本案难以认定原告作出放弃7000000元的承诺。
三、关于原告在两份《收条》中签字确认收到被告委托第三人代付的26000000元,结合程烨与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刘金刚在中国农业银行北海金穗分理处办理银行卡开卡、转款、取款业务,对于该7000000元转入程烨帐户后又转至刘金刚帐户的过程,能否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2009年12月30日《确认书》项下的全部付款义务问题。原、被告双方虽然对先出具《收条》再付款还是先付款后出具《收条》各抒己见,现实生活中,二者情形都存在可能。《收条》属于实践性的合同,双方存有争议,且数额巨大,应查明实际履行的情况,被告应对履行支付26000000元的履行款项的来源进行证明。结合本案的情况,双方认可第三人仅支付了19000000元,未支付部分被告抗辩原告作出放弃。7000000元承诺,然而其不能证明原告放弃。7000000元的事实成立。对于该7000000元转入程烨帐户又转至刘金刚帐户的过程_'从银行卡开卡、转款、取款凭条,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可以确认2010年9月26日泳源公司工作人员刘金刚与程烨到北海市农业银行金穗分理处办理转款业务,程烨办理了转账开卡,序号50048,卡号末尾四位为5116体现存款金额为7000000元,该卡无法体现转入卡号,刘金刚签程烨名字将卡号末尾四位为5116的账户转账销卡,序号50049。紧接着刘金刚签程烨名字办理现金开卡,卡号末尾四位为5215,户名为程烨,序号50051。将刘永连名下卡号末尾四位为2812账户中转7000000元入程烨卡号末尾四位5215账户,序号50052。刘金刚随即签程烨名字将该款转出并销卡,转入刘金刚卡号末尾四位9015账户7000000元,序号50053。从以上的事实分析认为,虽然程烨办理卡号末尾四位为5116体现存款金额为7000000元,该卡没有转入卡号,无法体现由第三人将7000000元转给程烨,刘金刚随即代程烨将该卡转账销卡,前面的两笔当日连续交易来看,开卡随即转账销卡既不能认定程烨实际上控制了卡号末尾四位为5116存款7000000元,亦不不能确认系第三人转入的7000000元。随后,因不能体现该款系由第三人支付该7000000元,刘金刚签程烨名字现金开卡,卡号末尾四位为5215,从刘永连账户转入该账户7000000元,又将该7000000元转出至刘金刚帐户,从以上的交易分析,转入5215卡号的7000000元,虽然从交易的凭条上体现,刘永连将代为付款的7000000元汇入程烨户名的个人账户上,但该账户并非是程烨本人的签字开卡,且随即将款项转出,对此,被告陈述是在程 烨的监督下由刘金刚代签,第三人辩解是经程烨的授权同意的均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因此不能认定该笔银行的交易为程烨所为,及5215卡号的7000000元已由程烨实际支配和控制。综上《收条》结合实际履行交付情形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26000000元的债务,及原告放弃了7000000元债权。
四、关于第三人提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性质为借贷协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本案中,因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只对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利润分配进行了约定,对双方应负担的风险均无约定,亦未约定原告不承担经营风险,协议内容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故第三人提出《合作协议》属于名为合作实为借贷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
五、关于被告认为债权转移,原告应向第三人直接主张债权的问题。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提前支付股份转让款协议书》的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提前支付股份转让款协议书》内容来一看原告是代被告接受履行,没有为原告设定独立的权利,在该协议书中,原告虽享有受领给付的权限,但并未基于合同取得给付请求权,第三人基于《提前支付股份转让款协议书》向原告给付从而免除其对被告所负相应的债务,然而第三人对原告并未负担债务,即第三人不向原告作出履行或履行不适当,原告无权要求其继续履行或承担责任,第三人只向被告负违约责任。被告明知第三人代其向原告履行的债务实际上是19000000元,尚有7000000元未履行,原告已经向其提出请求权,而其在此后的与第三人之间在广西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受理的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中,举证的事实亦认可第三人实际支付19000000元,而在另案中其又没有向第三人主张支付7000000元的违约责任,对此应认为系其主动放弃权利,与本案事实的认定没有相互矛盾。
综上,第三人刘永连、北海市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提前支付股份转让款协议书》代被告向原告履行支付26000000元。第三人仅支付了19000000元,尚有6970000元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在由第三方履行的合同中,第三方瑕疵履行的,瑕疵责任由债务人承担,不存在债权人向代履行义务的第三方放弃债权的问题。被告的代履行义务人泳源公司及刘永连未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只能向债务人曹洪初、谢守信、薛理平、桔海公司主张权利,而无权向代履行义务的第三方泳源公司及刘永连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一欠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曹洪初、薛理平、谢守信、桔海公司逾期支付原告程烨、瞿理证的投资款及投资回报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欠款总额25970000元,自2010年2月12日起至2010年9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4%计息为872592元,原告程烨、瞿理证主张此期间利息损失1301962.70元,计算有误,其超出实际利息损失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程烨、瞿理证要求被告曹洪初、薛理平、谢守信、桔海公司偿还欠款余额6970000元及该欠款自2010年9月27日起到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依据充分,其合理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洪初、薛理平、谢守信和北海市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程烨、瞿理证投资款及投资回报款自2010年2月12日至2010年9月26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872592元;
二、被告曹洪初、薛理平、谢守信和北海市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程烨、瞿理证投资款及投资回报款余额69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程烨、瞿理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曹洪初、薛理平、谢守信和北海市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451元,由原告程烨、瞿理证共同负担3581元,由被告曹洪初、薛理平、谢守信和北海市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98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曹洪初、薛理平、谢守信和北海市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文如
审 判 员 陈荣富
助理审判员 黄清曙
二零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卓丽
民事判决书(2014)闽民终字第5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拱初,男,汉族,1950年6月20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贵州路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守信,男,汉族,1962年4月2日出生,北海市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湖南路118号四楼。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理平,男,汉族,1958年1月15日出生,北海市聚旺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云南路碧雅苑C-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海市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湖南路西侧(翟屋西队)。
法定代表人:谢守信,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烨,男,汉族,1976年l1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紫云黄山岭29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瞿理证,男,汉族,1959年9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廷平区八一路443号。
委托代理入:郑其宝、徐正,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海市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湖南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晨,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永连,男,汉族,1967年5月25日出生,北海市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金海岸大道166号在海一方花园2栋2单元1403室。
委托代理人:张晨,北海市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曹洪初、谢守信、薛理平、北海市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桔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烨、瞿理证、北海市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泳源公司)、刘永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洪初、谢守信、薛理平、桔海公司(以下简称曹洪初四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成民,被上诉人程烨、瞿理证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其宝、徐正,被上诉人泳源公司、刘永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此后省略12页,一审已经查明的内容)
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薛理平、谢守信与程烨、瞿理证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泳源公司、刘永连与曹洪初、薛理平、桔海公司及程烨、瞿理证之间系债务转让关系还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关系;3、曹洪初、薛理平、桔海公司对程烨、瞿理证所负的2600万元债务是否已经履行完毕,是否还应承担支付700万元款项以及相关利息的法律责任。现针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根据各方当事人一、二审举证质证及陈述,分别作以下的分析与认定:
一、薛理平、谢守信二人与程烨、瞿理证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查,谢守信系桔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桔海公司唯一股东,瞿理证系正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程烨为该公司二人股东。薛理平系聚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9月19日程烨、瞿理证出具给薛理平的《承诺书》的主要内容载明:为保证聚旺公司和正宇公司历史之间来往账务平衡,本人(指程烨、霍理证)承诺在收到2600万元入民币当日将880万元人民币先转到薛理平账户再转到聚旺公司账户最后转到正宇公司账户(声明:本人和薛理平以及聚旺公司和正宇公司并无实际债权债务关系,此方式仅为平账之用等)。2007年4月28日《合作开发合同》系桔海公司为甲方,聚旺公司为乙方签订。谢守信代表桔海公司,程烨代表聚旺公司。2007年5月1日的《合作协议》琴曹洪初、薛理平为甲方与程烨、瞿理证为乙方签字,谢守信没有签字。2009年1月15日《承诺书》系曹洪初签字,桔海公司盖章。2009年12月30日的《确认书》系曹洪初、薛理平签字,谢守信虽然也有签字,但在其确认其签字前面冠有桔海公司,并在其签名上加盖桔海公司印章。2009年9月19日《提前支付股份转让款协议书》载明,甲方为曹洪初、薛理平、桔海公司。谢守信本人未签字,仅盖桔海公司印章。2010年9月26日程烨、瞿理证出具的两份《收条》载明,乙方或甲方均为曹洪初、薛理平、桔海公司。并未载明谢守信。
本院认为,根据薛理平提供的2010年9月19日程烨、瞿理证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内容仅对程烨、翟理证收到2600万元转让款后,对其中880万元款项走账进行约定,系为了平衡账目之用,并没有对薛理平作为合作一方所应承担的债务进行免除,且在此之后薛弹平均作为承担债务的一方在《提前支付股份转让款协议书》和相关《收条》上签字,故薛理平主张其与程烨、瞿理证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虽然2009年12月30日曹洪初、薛理平、桔海公司出具给程烨、翟理证的《确认书》中,载明该项目系由曹洪初、桔海公司谢守信、薛理平、程烨、瞿理证共五方合作开发,但谢守信的签名前冠有桔海公司的字样,且其签名上盖有桔海公司的印章,故该《确认书》中所载明的五方,应为曹洪初、薛理平、桔海公司、程烨、瞿理证五方,并不包括谢守信本人。2009年1月15日曹洪初出具的《承诺书》虽然有体现谢守信的名字,但谢守信并未签名,仅加盖桔海公司的印章,故该《承诺书》亦不能证明谢守信系合作五方中的一方。2009年9月19日《提前支付股份转让款协议书》和2010年9月26日程烨、瞿理证出具的两份《收条》中体现的相对方均为曹洪初、薛理平、桔海公司。且《收条》内容中明确体现2009年12月30日《确认书》中的五方为:曹洪初、薛理平、桔海公司、程烨、瞿理证。故本案程烨、瞿理证以2009年12月30日的《确认书》为据,主张谢守信是本案的共同债务人之一,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呆信。综上,薛理平主张其与程烨、瞿理证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谢守信主张其与程烨、瞿理证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泳源公司、刘永连与曹洪初、薛理平、桔海公司及程烨、瞿理证之间系债务转让关系还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关系
经查,2010年9月19日以曹洪初、薛理平、桔海公司为甲方,泳源公司、刘永连为乙方签订一份《提前支付股份转让款协议书》约定: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股份转让款2600万元,以实际收条为最终确认数额;甲方确认的第三方(程烨、瞿理证)依据《确认书》收取泳源公司、刘永连支付的转让款,视为乙方已经给付甲方。
2010年9月20日,程烨、瞿理证(乙方)出具给泳源公司、刘永连(甲方)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复印件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承诺,乙方收到甲方代曹洪初、薛理平、桔海公司三方支付的股份转让款2600万元整,向甲方开具收条后,乙方与十二间屋“城中村”改造项目不再有任何关系,甲方与乙方在经济上也不再有任何关系。
2010年9月26日,程烨、瞿理证(甲方)又出具一份《收条》给曹洪初、薛理平、桔海公司(乙方),收条载明:依据桔海公司、薛理平、曹洪初、程烨、瞿理证五方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确认书》的内容,今甲方收到乙方委托泳源公司代付的股份转让款2600万元。
同日,曹洪初、薛理平、桔海公司(甲方)出具给泳源公司、刘永连(乙方)《收条》一份,收条载明:现乙方根据甲乙双方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的《提前支付股份转让款协议书》,将股份转让款2600万元直接支付给程烨、瞿理证。程烨、瞿理证作为收款人在该收条上签字。
本院认为,2010年9月19日曹洪初、薛理平、桔海公司与泳源公司、刘永连签订的《提前支付股份转让款协议书》明确载明,泳源公司、刘永连依据2009年12月10日的《确认书》支付给程烨、瞿理证款项视为支付给曹洪初、薛理平、桔海公司的款项:2010年9月20日,程烨、瞿理证出具给泳源公司、刘永连的.《承诺书》复印件载明,泳源公司、刘永连系代曹洪初、薛理平、桔海公司支付股份转让款;2010年9月26日,程烨、瞿理证出具给曹洪初、薛理平、桔海公司的《收条》亦明确载明泳源公司、刘永连系代曹洪初、薛理平、桔海公司付款给程烨、霍理证。因此,曹洪初、薛理平、桔海公司与程烨、瞿理证及泳源公司、刘永连就本案讼争的曹洪初、薛理平、桔海公司应支付给程烨、瞿理证的投资款及投资回报2600万元已达成由泳源公司、刘永连代为支付的意思表示。泳源公司、刘永连属于代为履行曹洪初、薛理平、桔海公司的债务,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法律性质。根据程烨、瞿理证出具给泳源公司、刘永连的《承诺书》复印件,以及出具给曹洪初、薛理平、桔海公司的《收条》所载明的内容,三方之间并没有达成债务转让的意思表示,而仅仅是对代为付款行为法律后果的确认。故曹洪初、薛警平、桔海公司认为其与程烨、瞿理证及泳源公司、刘永连形戍债务转让的法律关系,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三、曹洪初、薛理平、桔海公司对程烨、瞿理证所负的260O万元债务是否已经履行完毕,是否还应承担支付697万元款项及利息的法律责任。
经查,曹洪初、薛理平、桔海公司提供的2010年9月20日程烨、瞿理证(乙方)出具给泳源公司、刘永连(甲方)《承诺书》的复印件还载明,乙方承诺:乙方实际收取甲方1900万元,自愿放弃债权700万元。程烨、瞿理证认为该部分内容系泳源公司、刘永连事后添加的,属于伪造。程烨、瞿理证在原一审时申请委托鉴定,但因曹洪初四人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鉴定,故原一审法院未委托鉴定。曹洪初四人认为该复印件系南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调取的,其真实性应予确认,且该《承诺书》系程烨、瞿理证出具给泳源公司、刘永连,曹洪初四人并不持有该证据的原件,原审判决由曹洪初四人承担举证责任属举证责任分警不当。泳源公司、刘永连认为该《承诺书》是真实的,原件在南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由于本案泳源公司、刘永连需要提前支付股份转让款2600万元,故泳源公司、刘永连要求程烨、瞿理证扣减700万元作为提前支付的利息,程烨、瞿理证表示同意放弃该700万元。之后通过刘金刚与程烨共同办理银行转账走账手续,表明程烨、瞿理证自愿放弃700万元。
原一审审理期间,南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审法院出具《证明》,内容为:程烨、瞿理证于2010年9月20日向泳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的原件在泳源公司处,我单位调查收集的只是该《承诺书》的复印件,并未收集原件。
2010年9月26日,泳源公司指派其公司工作人员刘金刚与程烨通过中行北海分行办理从刘永连账户汇入程烨账户1900万元。同日,泳源公司指派其工作人员刘金刚与程烨前往农行北海金穗分理处,刘金刚办理了转账700万元到程烨的现金卡账户中,之后又代程烨签字将该700万元存入刘金刚本人的银行账户中,并代签程烨名字办理了现金卡账户的注销手续。程烨离开农行北海金穗分理处之后,不持有账户存款700万元的银行卡。事后,因瞿理证没有收到该700万元款项,向南平市公安局报案,南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进行了初步调查,但没有正式立案。程烨、瞿理证于2011年10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
曹洪初四人原审提供2010年10月28日中行北海分行以及农行北海金穗分理处分别出具的书面证明,中行北海分行的证明内容为:2010年9月26日,泳源公司刘金刚和另一位叫程烨的客户前来我行办理转款业务,通过刘永连的账户给程烨卡汇入1900万元。农行北海金穗分理处的证明内容为:2010年9月26日,泳源公司刘金刚和另一位叫程烨的客户前来我行办理转款业务,经过程烨的申请我行为其办理了一张银行卡。通过刘永连的账户向程烨汇入700万元。后经过程烨同意(按照银行转款的规定必须经过持卡人同意),又从这张卡中转出700万元汇入刘金刚卡中。
另查明,本案二审庭审中泳源公司、刘永连确认刘金刚的行为系经过泳源公司、刘永连授权。
本院认为,根据程烨、瞿理证2010年9月26日出具给曹洪初、薛理平、桔海公司的《收条》,以及程烨、瞿理证、曹洪初、薛理平、桔海公司共同出具给泳源公司、刘永摹的《收条》,可以体现程烨、瞿理证确认已经收到泳源公司、刘永连代为曹洪初、薛理平、桔海公司支付了2600万元款项。程烨、瞿理证认为该两份收条系在付款前,应曹洪初、薛理平、桔海公司和泳源公司、刘永连要求所写,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泳源公司、刘永连的汇款凭证和中行北海分行、农行北海金穗分理处证明,可以证明泳源公司、刘永连将代为付款的2600万元,已于2010年9月26日汇入程烨的账户,后泳源公司的职员刘金刚又在农行北海金穗分理处将汇入程烨账户的700万元的款项转汇至其个人账户。因此,本案2600万元款项汇入程烨账户之时,程烨、瞿理证已实际控制了该笔款项,作为代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泳源公司、刘永连已经履行代为付款的义务。根据各方当事人达成的意思表示,作为债务人的曹洪初、薛理平、桔海公司据此亦已经履行了2009年12月30日《确认书》项下的全部付款义务。该事实可从2010年9月26日程烨、瞿理证出具的两份《收条》内容中得以明确确认。且在曹洪初、薛理平、桔海公司与泳源公司、刘水连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北民一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中亦确认了泳源公司、刘永连代为付款2600万元的事实,并判决泳源公司、刘永连在其所应支付给曹洪初、薛理平、桔海公司的项目转让款中直接扣减已代付的该2600万元。故本案中泳源公司、刘永连与曹洪初、薛理平、桔海公司之间关于2600万元的代付款的权利和义务,已经清结。
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在于700万元的款项转入程烨账户后,是否经过程烨的同意又将款项转出,也就是程烨、瞿理证系自愿放弃700万元的债权,还是泳源公司、刘搴连在程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欺诈而转移款项的问题。虽然,本案中曹洪初、薛理平、桔海公司提供的2010年9月20日由程烨、瞿理证出具给泳源公司、刘永连的《承诺书》系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与南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调取的复印件内容一致,泳源公司、刘永连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亦表示认可,且南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亦证明该《承诺书》复印件系从泳源公司调取,原件在泳源公司处。故程烨、瞿理证认为该《承诺书》复印件的第二段内容系添加和伪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该《承诺书》复印件明确体现程烨、瞿理证确认在收取泳源公司、刘永连1900万元款项后,自愿放弃700万元的债权,该放弃700万元的意思表示,可以从2010 年9月26日程烨账户收到刘永连账户付款700万元后,在程烨在场的情况下,刘金刚又将该700万元款项转入刘金刚账户的行为得以印证。程烨、瞿理证认为对700万元款项的转入和转出并不知情,其并没有作出放弃700万元的意思表示,与其在末收到该款项后,没有当即向泳源公司、刘永连和曹洪初、薛理平、桔海公司主张权利,亦没有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和常理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且即便该《承诺书》复印件第二段的内容真实性不能认定,程烨、瞿理证在没有实际收到该700万元的款项情况下,于2010年9月26日分别向曹洪初、薛理平、枯海公司和泳源公司、刘永连出具了确认收到2600万元的《收条》,也.表明程烨、瞿理证确认与曹洪初、薛理平、桔海公司和泳源公司、刘永连之间就本案的债权债务已经清洁。故《承诺书》复印件第二段内容真实与否,不影响本案对程烨、瞿理证以自己的行为自行处分700万元款项的事实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三人向傍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700万元款项汇入程烨账户后,程烨、瞿理证对该款项已拥有实际控制权和支配权,该款项又转汇至刘金刚账户系程烨、瞿理证自行处分其权利的意思表示,程烨、瞿理证没有证据证明泳源公司、刘永连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程烨、瞿理证要求曹洪初四人承担支付697万元款项及自2010年9月27日起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程烨、瞿理证若认为泳源公司、刘永连侵犯其权利,可以依法另行提出主张。
四、本案曹洪初、薛理平、桔海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程烨、瞿理证872592元的利息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曹洪初、薛理平、桔海公司与程烨、瞿理证所签订的《合作协议》虽然约定程烨、瞿理证可以逐步先行收回1800万元的投资资金,但并没有约定程烨、瞿理证可以不承担风险,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的规定,本案曹洪初四人主张该《合作协议》实质上为借款合同,与法律和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虽然2009年12月30日曹洪初、薛理平、桔海公司与程烨、瞿理证所签订的《确认书》约定程烨、瞿理证可于2010年2月12日之前收回投资款和投资回报2597万元,但并没有约定利息,且事后曹洪初、薛理平、桔海公司与程烨、瞿理证达成由第三人泳源公司、刘永连代为付款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对《确认书》约定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的变更。泳源公司、刘零连已于2010年9月26日代为支付了2600万元,曹洪初、薛理平、桔海公司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程烨、瞿理证在出具给曹洪初、薛理平、桔海公司的《收条》中亦未主张利息,该《收条》内容应视为曹洪初、薛理平、桔海公司与程烨、瞿理证之间就《确认书》项下的权利义务履行已经清结。故原审判决曹洪初、薛理平、桔海公司应支付2597万元自2010年2月12日至2010年9月26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872592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曹洪初四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程烨、瞿理证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3451元,一审财产保金费5000元,均由程烨、瞿理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为 民
代理审判员 程 光 毅
代理审判员 陈 志 辉
二0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洁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