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信息
(一)原审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文书
广西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1308号民事调解书
2、案由:合同权利义务转让
3、当事人
原告:北海市圹坝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四川省大棚企业集团总公司北海公司
第三人:北海市鼎新经贸有限公司
(二)再审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文书
广西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合同权利义务转让
3、当事人
原审原告:北海市圹坝投资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四川省大棚企业集团总公司北海公司(公告送达)
原审第三人:防城港市鼎新房地产有限公司(北海市鼎新经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8日更名)
再审第三人1:广西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再审第三人2:北海市猛鸡特小屋共84户村民(其中35户村民公告送达)
二、案情简介
1993年10月3日四川省大鹏企业集团总公司北海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北海公司”)与北海市鼎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新公司”)签订《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两公司联合开发猛鸡特以东、南北公路以西占地面积20亩土地(以下简称“涉案土地”);1993年12月10日四川省大鹏企业集团总公司委托鼎新公司李继忠全权代表大鹏北海公司处理该土地的商品住宅的开发、建设、销售以及过户手续。1994年6月2日北海市土地管理局与大鹏北海公司签订“北地合字(1994)第019”号《北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大鹏北海公司的全权代表李继忠在受让方签字,鼎新公司于1994年1月5日代为大鹏北海公司分别交纳了土地管理费、土地费、配套费、学校修建费和押金等税费。
1993年12月至1994年1月猛击特村民与鼎新公司签订购地协议书,鼎新公司将涉案土地分割70平方米左右以50000元至70000元不等出售给猛击特村民。1994年9月5日猛击特村民交付建房管理、报建、基础、排污、燃气等费用。同时,大鹏北海公司已经完成为猛击特村民建设住宅所需要的所有报建、勘察、设计等义务,继而办理了规划、消防、施工许可等所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北海市人民政府要求的开发建设必备的合法手续。
2009年9月10日鼎新公司将与大棚北海公司合作开发涉案土地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北海市圹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圹坝公司”),但因大棚北海公司和鼎新公司就涉案土地使用权没有协商一致,故圹坝公司于2009年9月21日起诉大棚北海公司,并将鼎新公司列为第三人,要求履行合同转让义务。2009年9月24日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城区法院”)确认了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将大棚北海公司以位于北海市南北公路猛击特村东面13121.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北土建(94)字第17号】作价100万元抵偿给圹坝公司以清偿债务。2010年2月3日广西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建公司”)依据海城区法院(2009)海执查字第524号、第610号执行裁定,将涉案土地直接转让给鸿建公司。
2011年1月11日猛击特村民以案外人的主体地位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1年3月24日以(2011)北民申字第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再审申请。2012年2月7日猛击特村民以原告主体地位具状起诉大棚北海公司、鼎新公司和圹坝公司,要求撤销原审调解书,并确认被告恶意串通损害猛击特村民土地使用权利。2012年2月27日海城区法院以(2012)海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正在审理的再审程序中,猛击特村民和鸿建公司分别以再审第三人1、再审第三人2的身份参加诉讼。
三、案例评析
我们认为原审当事人在诉讼中存在恶意串通、欺骗审理法官和恶意占有再审第三人2土地使用权的共同故意行为,同时,原来的执行程序变更土地权属、行政变更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均是违法错误的,因此,海城区法院作出对原审民事调解书再审非常正确,应当撤销原审调解书、恢复原来的土地权属状况。
(一)鼎新公司和大鹏北海公司恶意串通,故意隐瞒涉案土地已经转让给再审第三人2以及再审第三人2已经施工建设、投资建设总额已经超过25%以上的事实,故原审法院作出的调解明显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鼎新公司和大鹏北海公司在原审诉讼期间明知其合作开发的涉案土地,再审第三人2已经交付购地款、报建、基础和燃气管道费等建设资金,并且已经建设施工的事实,在建和已经建设投资总额已经超过25%以上。恶意串通将涉案土地转让给圹坝公司,其转让行为不仅损害了再审第三人2的合法财产权利,而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二)鼎新经贸公司和大鹏北海公司恶意串通,采取欺诈手段故意隐瞒涉案土地已经施工建设的事实,致使原审法院作出程序错误的确认,故原审法院作出的调解书属于确认恶意串通无效民事行为的决定,应当予以撤销。
鼎新经贸公司和大鹏北海公司一方面收取再审第三人2的购地款和报建费用,另一方面又双方恶意串通,将已经办理好所有开发建设手续的涉案土地转让给圹坝公司。原审法院将鼎新经贸公司与大鹏北海公司转让合作开发涉案土地的股权变更,变化为圹坝公司单独受让涉案土地的土地买卖行为,而这一转让行为侵害了再审第三人2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属于对调解协议的确认错误。
(三)原审法院作出的调解书,致使鼎新经贸公司、大鹏北海公司和圹坝公司三方损害国家税收监管制度的违法行为合法化。
原审法院对于约20亩的土地,在2009年9月24日确认转让抵偿价100万元转让给圹坝公司,该对价远远低于北海市同位置的市场价,最起码低于已经交付土地出让金和有关费用的1,798,981.78元,当然承担税费也远远低于正常的核定标准,三方不可能作赔本交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三方的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民事行为。
(四)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存在诸多程序错误和程序违法审判的事实。
1、原审诉讼主体已经发生变化,原审法院没有依法查明。
(1)大鹏北海公司早在2001年11月27日就被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其主体资格已经不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九)项之规定,大鹏北海公司属于无行为能力人参加诉讼的情形。
(2)鼎新经贸公司已经于2010年9月8日变更为防城港市鼎新房地产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时应当以变更后的名称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2、原审法院遗漏通知必须参加诉讼的再审第三人2参加诉讼。
再审第三人2属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原审法院应当进行调查,了解涉案土地的开发建设情况、地上是否有建筑物以及建筑物的归属情况。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属于应当通知再审第三人2参加诉讼而没有通知的错误。
3、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办案的基本事实和应当调查涉案的基本证。
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应当调取涉案土地的登记档案,了解涉案土地登记、开发利用和变更的基本事实,原审法院只凭隐瞒事实真相的鼎新公司、大鹏北海公司和圹坝公司三方提供的证据和陈述作出的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五)原审法院在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以执行裁定将涉案土地转移到鸿建公司名下的执行行为错误,鸿建公司依据错误的裁定取得的土地权属以及所进行的规划、拆迁、建设均是违法行为,鸿建公司取得的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将随着本案调解书的撤销和执行裁定书的撤销而消失。
涉案土地经过违法转让已经变更为新的使用权人——再审第三人1鸿建公司。涉案土地于2010年2月3日登记在鸿建公司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为“北国用(2010)第B21289号”,该登记证书上记载原权属主:四川大鹏企业集团总公司北海公司。原审调解书将涉案土地转让给圹坝公司,鸿建公司获得涉案土地的唯一途径应当是与圹坝公司签订《国有土地转让合同》,并将该合同在北海市国土资源局登记备案,同时,缴纳土地交易契税。而鸿建公司与圹坝公司、大棚北海公司又一次串通,在法院的积极配合之下,通过(2009)海执查字第524号、第610号执行裁定,就将涉案土地权属跳跃了圹坝公司——由原来的权利人——大棚北海公司转移到鸿建公司名下,鸿建公司通过一系列违法程序,即获得了涉案土地权属,又违法规避了缴纳税金的义务,在违法的平台上取得了“双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海民再字第6号
原审原告:北海市圹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高德育才里五巷2号。
法定代表人:马英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麻寒盛,男,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裕成,男,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省大鹏企业集团总公司北海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渔港路7巷28号。
法定代表人:汪胜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坚玲,女,北海市铁山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防城港市鼎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乐园路原市政建设工程公司c幢住宅楼。
法定代表人:梁玉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日生,男,广西汇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大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朝阳路49号。
诉讼代表人:廖益逵、陈家适、黄祖良、张军英、吴永发(受以上44名第三人共同推选)。
委托代理人:赵成民,男,(受以上5名诉讼代表人共同委托),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海市圹坝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圹坝公司)与四川省大鹏企业集团总公司北海公司(简称大鹏公司)、北海市鼎新经贸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防城港市鼎新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鼎新公司)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作出(2009)海民初字第130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2012)海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广西鸿建房地产开发公司(现更名为广西大都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大都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依法准许谢永明、朱其桂、王斌、赖铭爱、刘耀芬、张天翔、李忠玉、李世平、刘显发、罗富连、廖永春、黄章林、薛发珠、林绍芬、张军英、黄立武、卢芳英、冯大寅、刘雪兰、阮彩坤、刘洁、潘荫雄、赖坤璇、陈永军、黄祖良、冯景、苏文、王武荣、王运海、王大仁、廖小环、周怀龙、叶汝广、周建新、廖集勇、廖益逵、廖益碧、张振禄、陈家适、苏筱莉、连文生、吴永发、谢永庆、赵庆云(以下简称谢永明等44人)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原告圹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麻寒盛、吴裕成,原审被告大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坚玲,原审第三人鼎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日生,第三人大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元任,第三人谢永明等44人推选的诉讼代表人廖益逵、陈家适、黄祖良、张军英、吴永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9月21日,原审原告圹坝公司诉称,被告四川省大鹏企业集团总公司北海公司于1993年10月3日与北海市海城区鼎新实业总公司(更名为:北海市鼎新经贸有限公司)签订《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后于1993年11月3日签订《退股合同书》,北海市鼎新经贸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9月10日将以上两份合同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原告,但原告受让债权的被告不按退股合同书中的第五条的“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好土地使用证给乙方”的义务,被告已构成违约。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还债权转让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审被告大鹏公司辩称,对圹坝公司所诉事实无异议,但大鹏公司因资金困难,无偿还能力,愿意用土地使用权抵偿所欠款项。原审第三人鼎新公甸述称,对圹坝公司和大鹏公司的诉辩无异议。
原审查明,1993年10月3日,大鹏公司与鼎新公司签订一份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书,约定大鹏公司以位于北海市南北公路西猛鸡特村东面的20亩土地使用权折价380万元作为般基金,鼎新公司计划分期投资2500万元作为入股股金,共同联营开发房地产,双方的利益和亏损按计划投资额比例分担。大鹏公司负责协助鼎新公司办理国有土地建设用地许可证等有关手续,鼎新公司分期投资100万元作为前期开发项目的业务费用,并负责开发项目的钻探、设计和组织施工。合同书签订后,鼎新公司依约投资对开发项目进行了建设,但由于大鹏公司的资金不足,且大鹏公司与鼎新公司对投资建设意见分岐,大鹏公司向鼎新公司提出退股,双方为此签订了退股协议书,约定大鹏公司将投资的土地使用权作价100万元转让给鼎新公司,由鼎新公司对投资项目自行开发建设。大鹏公司协助鼎新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退股协议书签订后,大鹏公司拖延没有协助鼎新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2009年9月10日,鼎新公司通知大鹏公司将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书及退股合同书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圹坝公司,大鹏公司收到通知后表示同意鼎新公司将上述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圹坝公司。但此后三方因土地使用权问题协商未果,圹坝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大鹏公司偿还债权转让款100万元。
原审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四川省大鹏企业集团总公司北海公司以位于北海市南北公路猛鸡特村东面13121.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北土建(94)字第017号]作价100万元抵偿给原告北海市圹坝投资有限公司以清偿债务:二、被告四川省大鹏企业集团总公司北海公司、第三人北海市鼎新经贸有限公司在本调解书签收之日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土地规划红线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件交付给原告北海市圹坝投资有限公司;三、被告四川省大鹏企业集团总公司北海公司、第三人北海市鼎新经贸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北海市圹坝投资有限公司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将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原告北海市圹坝投资有限公是的名下。过户费用由原告北海市圹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四、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7000元,原告北海市圹坝投资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原审调解书送达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圹坝公司与大都公司(当时名称是广西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0月25日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圹坝公司将强解书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大都公司。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圹坝公司称,一、原审法院作出的(2009)海民初字第1308号《民事调解书》符合法律规定,且调解内容已经执行完毕,应予以维持,二、第三人鼎新公司与猛鸡特小区84户业主之间的土地转让行为违法,不受法律保护,三、涉案物权已经过户到广西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下,鸿建公司取得了涉案物权的土地证,依法应予以维持。再审追加的谢永明等44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原审被告大鹏公司答辩称,圹坝公司所诉的是事实,本案原审已经调解并已履行,再审追加的谢永明等44人与本案没有关连性。原审第三人鼎新公司述称,鼎新公司经大鹏公司同意将本案取得的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圹坝公司是合法的,原审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也是合法的。谢永明等44入主张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解决。第三人大都公司述称,本案所涉的“猛鸡特小区"土地使用权是在原审调解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圹坝公司将调解书项下的权益转让给大都公司,通过海城区法院执行过户到大都公司名下的,大都公司取得该土地使用权是合法的。第三人谢永明等44人述称,大鹏公司与鼎新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书》属于合法有效的联合共同建设的一种形式,大鹏公司与鼎新公司签订的《退股合同书》没有向小区第三人公示,因此,大鹏公司的退股行为对小区第三人没有效力。小区第三人已经取得小区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并已建房居住使用,鼎新公司与大鹏公司故意隐瞒涉案土地已经转让给小区第三人的事实,致使原审调解将已经转让给84户业主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折价100万元抵偿给圹坝公司,严重损害了小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调解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予撤销。
本院再审查明,位于北海市南北公路西面猛鸡特村东面的一幅约20亩土地原属于大鹏公司的名下,有北土建(九四)字第零壹柒号《北海市建设用地许可证》和编号(93)26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993年10月3日,大鹏公司与鼎新公司签订一份《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书》,约定大鹏公司以上述20亩土地使用权折价380万元作为股基金,鼎新公司计划分期投资2500万元作为八股股金,联合开发大鹏综合楼。合同书签订后,鼎新公司分期向大鹏公司支付了100万元。1993年11月3日,大鹏公司与鼎新公司签订《退股合同书》,约定大鹏公司以上述联营开发的20亩土地作价100万元作为退股股金,将该20亩土地交由鼎新公司自行开发,鼎新公司付给大鹏公司退股股金1 0 0万元,大鹏公司负责协助鼎新公司办好建设用地许可证。但大鹏公司收取鼎新公司100万元退股股金后,没有协助将建设用地许可证办理到鼎新公司名下。此后,鼎新公司将上述土地分割为84户宅基坞以鼎新公司的名义转让给他人,并于1994年9月为84户业主(含谢永明等44人)统一下基础后交给业主自建。2009年9月10日,鼎新公司通知大鹏公司,将上述两份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圹坝公司,大鹏公司表示同意,但大鹏公司仍没有协助圹坝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圹坝公司为此起诉请求大鹏公司返还债权转让款100万元。本院受理后,经圹坝公司、鼎新公司和大鹏公司三方同意达成调解协议,大鹏公司以上述土地使用权作价100万元抵偿给圹坝公司,大鹏公司和鼎新公司协助圹坝公司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在诉讼及调解过程中,双方均没有向本院提及上述土地已分割转让的事实。原审调解书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圹坝公司将该调解书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广西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鸿建公司,系大都公司的前称),本院执行庭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为鸿建公司并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过户到鸿建公司名下,鸿建公司于2010年2月3日取得北国用(2010)第B21289号土地使用权证书。本案进入再审后,为查清案件事实以及保护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追加鸿建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并采用公告形式告知小区各业主,可以申请参加本案诉讼。但直至公告期满,只有谢永明等44人来院申请登记,其余业主未有提出申请。
再审另查明,北海市圹坝投资有限公司成立日期是2009年9月7日,注册资本是人民币1000万元。四川省大鹏企业集团总公司北海公司成立日期是1992年12月21日,注册资本是人民币1000万元,因逾期不参加年检于2001年11月27日被吊销。北海市海城区鼎新实业总公司成立日期是1993年5月18日,2007年5月15日改制为北海市鼎新经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是人民币30万元,2010年9月8日变更登记为防城港市鼎新房地产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00万元。广西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是2001年7月10日,注册资本是人民币800万元,法定代表人是韦春杰,2010年11月23日变更登记为广西大都投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邓绍超。
再审还查明,本案涉案的位于北海市南北公路西,猛鸡特村东面的20亩土地,原由大鹏公司申报建设住宅小区,于1993年至1994年间,先后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经北海市城市规划建筑设计院1994年5月30日设计,北海市城市规划局1994年7月9日盖章批准了总平面布置图。根据该总平面布置图,该住宅小区规划建造56户住宅,并留有绿化地及停车场。1993年10月3日,大鹏公司与鼎新公司签订一份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书,约定联合开发该住宅小区。1993年11月3日,双方又签订一份退股合同书,大鹏公司退出合作,由鼎新公司自行开发。尔后,鼎新公司自行将小区土地划分成84户住宅用地,并统一下好地基后分别出售给含谢永明等44人在内的84户业主。至今,小区内大部分业主已经建房。原审调解书生效后,圹坝公司将调解书的权利义务转让给鸿建公司(即大都公司),谢永明等44人得知小区土地使用权转到鸿建公司名下后,即表示强烈反对,并多次向有关部门申诉、上访,称原审调解没有遵知小区业主参加,损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再审诉讼中,大都公司曾表示愿意与谢永明等44人及各方当事人协商争取解决小区的遗留问题,但谢永明等44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坚决要求将小区土地权属恢复原状。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圹坝公司是因为大鹏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办好土地使用权证,而起诉请求大鹏公司偿还债权转让款100万元。圹坝公司的起诉是有事实依据的,大鹏公司及鼎新公司亦表示没有异议,因此,圹坝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得到支持。但由于原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没有向本院说明小区土地的情况,原审在没有了解小区土地现状的情况下调解将涉案小区土地作价100万元抵偿给圹坝公司清偿债务,确实损害了小区业主的权益。原审调解书生效后,在小区业主不知情的情况下,圹坝公 司通过执行程序,又将小区土地使用权转到了鸿建公司名下,至使小区巫主知道情况后,对立情绪大反映强烈,多次审诉上访。在再审中,谢永明等44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反观本案,原审在未有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仓促调解,既不能解决小区原有遗留问题,事实上又增加了小区的不稳定因素,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均无得到有效保护,反而进一步激化了各方当事入的矛盾。综上,原审调解书无论从本案处理的法律效果及社会效果考虑,均有不当之处应予撤销,但对圹坝公司请求大鹏公司偿还债权转让款100万元,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谢永明等44 人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其他纠纷,因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再审不予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海民初字第1308号民事调解书;
二、原审被告四川省大鹏企业集团总公司北海公司偿还债权转让款人民币100万元给原审原告北海市圹坝投资有限公司。
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审被告四川省大鹏企业集团总公司北海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罗淮烈
审 判 员 黄若华
审 判 员 吴雪梅:
二0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春风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北民再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海市圹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高德育才里五巷2号。
法定代表人:马英萍,经理。 ,
委托代理人:麻寒盛,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裕成,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大鹏企业集团总公司北海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渔港路7巷2 8号。
法定代表人:汪胜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坚玲,北海市铁山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防城港市鼎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乐园路原市政建设工程公司C幢住宅楼。
法定代表人:梁玉章,经理。
原审第三人:广西大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朝阳路49号。
法定代表人:邓绍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元任,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中华路79号集体户,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诉讼代表人:廖益逵、陈家适、黄祖良、张军英、吴永发(受以上44位原审第三人共同推选)。
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以上44位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
上诉人北海市圹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圹坝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大鹏企业集团总公司北海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防城港市鼎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新公司)、广西大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都公司)、谢永明、朱其桂、王斌、赖铭爱、刘耀芬、张天翔、李忠玉、李世平、刘显发、罗富连、廖永春、黄章林、薛发珠、林绍芬、张军英、黄立武、卢芳英、冯大寅、刘雪兰、阮彩坤、刘洁、潘荫雄、赖坤璇、陈永军、黄祖良、冯景、苏文、王武荣、王运海、王大仁、廖小环、周怀龙、叶汝广、周建新、廖集勇、廖益逵、廖益碧、张振禄、陈家适、苏筱莉、连文生、吴永发、谢永庆、赵庆云(以下简称谢永明等44人)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纠纷一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4日作出(2009)海民初字第1308号民事调解书,并发生法律效力。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2012)海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依法追加大都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准许谢永明等44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2)海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圹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圹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麻寒盛,被上诉人大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坚玲,原审第三人大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元任,原审第三人谢永明等44人的诉讼代表人廖益逵、陈家适、张军英及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鼎新公司经依法传唤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以下为一审查明和判决内容,省略5页)
上诉人圹坝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大鹏公司、原审第三人鼎新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转让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整个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2、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一审作的调解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调解书内容已经执行完毕,因此,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海民初字第1308号《民事调解书》应予以维持;3、原审第三人鼎新公司与被上诉人大鹏公司是合作关系,鼎新公司并没有取得土地证,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没有取得土地证时土地是禁止转让的,因此,鼎新公司将涉案土地分割转让给猛鸡特小区84户业主行为违法,不受法律保护;4、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海民初字第1308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圹坝公司支付了对价,圹坝公司依法变更大都公司为申请执行人。经依法执行,大都公司获得了涉案物权,并依法取得土地使权证,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属于善意取得,应当予以维持;5、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在土地使用权人将土地一地二卖而且都签订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且均已付款的情况下,先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的一方合法拥有土地使用权。因此,应维护大都公司善意取得的涉案土地;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以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第二款规定,检察院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需启动再审程序的,应由签署调解书的当事人提起或者由检察院提出抗诉而启动。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根据
猛鸡特小区44户业主的再审申请启动再审程序,其程序违法,而以“原调解书无论从本案处理的法律效果及社会效果考虑,均有不当之处”为由,判决撤销原生效的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1308号民事调解书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2)海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维持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1308号民事调解书。
被上诉人大鹏公司辩称,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1308号民事调解书是圹坝公司与大鹏公司及鼎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大都公司陈述称,大都公司取得涉案物权是经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09)海执查字第5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取得的,并支付了对价、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取得该物权时并不知道物权与他人之间存在纠纷,大都公司取得本案土地使用权合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审第三人谢永明等44人陈述称,1993年10月3日,大鹏公司与鼎新公司签订《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两公司联合开发本案中的猛鸡特土地,同年12月10日,四川省大鹏企业集团总公司委托时任鼎新公司总经理李继忠全权代表大鹏公司处理土地开发、建设、销售以及过户手续。1994年6月2日,北海市土地局与大鹏公司签订《北海市国有土地转让合同》,也是由李继忠在受让方签字,之后,鼎新公司代大鹏公司交纳了土地管理费、土地费、学校修建费和押金等费用共1798981.78元。大鹏公司与鼎新公司以协议和实际履行证明了双方合作开发涉案土地的事实,致使原审第三人谢永明等44人相信鼎新公司的行为就是大鹏公司的行为;大鹏公司退股行为没有向谢永明等44人公示。涉案土地申建鹏海花园住宅区是经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的。1993年12月至1994年1月,谢永明等44人分别与鼎新公司签订购地协议,并于1993年11月至1994年1月交付了购地款50000元至70000元不等;1994年9月5日,谢永明等44人向鼎新公司交纳了建房管理费、报建、基础、排污、燃气等费用共17752元;2010年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海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判令大鹏公司和鼎新公司履行本案商住楼项目构筑排污沟、铺设燃气管道义务。该项目已建和在建房屋投资额已超过50%,大鹏公司、鼎新公司、圹坝公司明知谢永明等44人在土地上建有房屋,仍然协议将涉案土地转让给圹坝公司,侵害了谢永明等44人的合法利益。而且2009年以100万元转让涉案土地,价格远低于同位置的市场价,最起码低于已经交付的土地出让金等有关费用1798981.78元。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对大鹏公司、鼎新公司、圹坝公司等三方的该协议确认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在执行调解书时,以执行裁定将涉案土地转移到大都公司名下规避了缴纳税金义务,是错误的。综上,原审法院再审撤销一审调解书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1993年12月10日,四川省大鹏企业集团总公司委托时任鼎新公司总经理李继忠全权代表大鹏公司处理土地开发、建设、销售以及过户手续。鼎新公司于1993年至1994年间与谢永明等44人签订协议书,约定谢永明等44人按约交纳土地转让款,鼎新公司负责为谢永明等44人办理报建、建房后半年内办理商品房过户等手续。涉案土地以大鹏公司名义申建鹏海花园住宅区,l993年至1994年间先后取得北海市计委的立项批复、北海市规划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工程规划定点通知单》、《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北海市地质勘察院出具的《地质勘察报告》、北海市消防支队出具的《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谢永明等4 4人已履行完协议约定的交土地款义务,鼎新公司至今未为谢永明等44人办理房屋产权证过,户手续。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大鹏公司、鼎新公司、圹坝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合法?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海民初字第1308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应当撤销?
本院认为,鼎新公司于1994年将本案土地分户统一建好地基转让给了包括本案谢永明等44人在内84户受让方,受让方按约交纳土地转让费,鼎新公司有为受让方办理报建、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等手续义务,现大部分受让方已建好房屋并居住。虽然鼎新公司将其与大鹏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书》和《退股合同书》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圹坝公司,但圹坝公司、大鹏公司、鼎新公司不顾本案土地的已转让给包括谢永明等44人在内的受让方,并建好房屋入住的现状,协议将本案土地抵偿给圹坝公司,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130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协议不当。圹坝公司及大都公司在明知本案土地已由鼎新公司分户转让,并且大多数受让方已建房入住多年的事实,仍转让、受让该土地,圹坝公司与大都公司均不构成善意取得。
综上,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再审撤销(2 0 09)海民初字第1 3 08号民事调解书并无不当,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北海市圹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审 判 员 周 润 生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卢 兰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