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7-13 14:50:03


 案情简介: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1)钦北民初字第16号

                                                  民事判决
       原告张建功,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满族,贵州省清镇市水晶集团公司工人,住贵州省清镇市水晶集团公司316栋2单元302号,身份证号码52252519640125 8XX6。
       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国,男,1960年11月13日出生,住贵州省关岭市布依族自治县关索镇太平路36号附9号。
       被告广西北部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109号。
       法定代表人周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辉,男,广西北部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沿海高速公路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劳少辉,男,广西北部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沿海高速公路分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南宁市滨湖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刘道宣,局长。
 

          被告林道雄,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澄迈县国营昆仑农场医院宿舍。身份证号码4600271981091970XX0
       被告林尤材,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文昌市锦山镇园堆村委会莲塘村19号。身份证号码460022198311104XX0。
       委托代理人邢逸,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开阳双阳磷矿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开阳县金中镇轩辕寺。
       法定代表人陈龙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涛,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1号振华科技大厦21楼B、C、D座。
       代表人王珉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锦芳,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住所地:清镇市青龙路13号。
       代表人刘敏,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贵州道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建功与被告广西北部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局、林道雄、林尤材、贵州开阳双阳磷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双阳公司)、阳光 财产深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贵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淦清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功的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张建国、被告北部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辉、劳少辉、被告林道雄、林尤材的委托代理人邢逸、被告贵州双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涛、阳光保险贵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锦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局、人保财险清镇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功诉称,2010年2月3日19时55分,张学伟驾驶贵AJ2896号轿车在G75线兰海高速公路上由南宁向北海方向正常行驶,至G75线2125km处,因来不及躲避横放在第二行车道上一条长2米、宽0.18米、高0.18米的枕木状木条,撞压后方向失控,致使该车撞到道路右侧防护栏后停留于第二行车道上。几乎同时,被告林道雄驾驶贵AB6047号轻型普通货车撞击贵AJ2896号轿车右前部,造成原告受重伤,其伤情稳走后等待第二次和第三次手术。
       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路段的通行费是由被告北部湾公司收取,公路养护、设施维护、路政执法权、路障排除等管理工作都由被告北部湾公司行使。车辆进入该路段后,北部湾公司有义务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畅通。原告驾驶经过检验合格的车辆通行, 完全因为北部湾公司没有履行及时排查和清理障碍物的义务,致使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局负有对高速公路养护、管理、监督之责任,故追加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局参加诉讼,以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
       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广西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第九大队出具桂公高交证字[2010]第0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无法查实引发该起事故的木条来处,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被告林道雄碰撞原告致伤和致车辆损坏的原因、过错无法判定,故追加林道雄参加诉讼,以便查清本案事实,划清责任。被告林道雄驾驶的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林尤材,林道雄与林尤材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林道雄驾驶的车辆实际使用人是被告贵州双阳公司,被告贵州双阳公司是从被告林尤材处购买贵AB6047号车,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林道雄应当与贵州双阳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贵AB6047号车在阳光保险贵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阳光保险贵州分公司有义务在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贵AJ2896号车在人保财险清镇支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人保财险清镇支公司有义务在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省略了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答辩意见和双方的质证意见共计16页)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2月3日19时55分,张学伟驾驶贵AJ2896号轿车搭乘张建功、董本和沿G75线兰海高速公路由南宁向北海方向行驶,行至G75线2125km处,碾压位于第二行车道上的木条,该木条长2米、宽0.18米、高0.18米,碾压后车辆失控,致使车辆车头及左侧车尾与道路右侧防护栏发生碰撞,碰撞后头朝南宁方向、尾朝北海方向停于第一行车道与第二行车道之间,造成贵AJ2896号轿车车头及左侧车尾、道路防护栏不同程度损坏。随后,被告林道雄驾驶贵AB6047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上述路段时,因避让上述木条,致使车辆车头与贵AJ2896号轿车右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贵AB6047号车车头、贵AJ2896号车右前部不同程度损坏。以上事故还造成张学伟、张建功、董本和不同程度受伤。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九大队经调查取证,无法查实引发交通事故的木条来处,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而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桂公交高证字[2010]第0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认为,由于两起交通事故的发生间隔时间较短,张学伟、张建功、董本和在第二起事故发生时尚未下车,三人受伤是由第一起事故造成的或由第二起事故共同造成的,无法判明。林道雄不服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申请复核,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桂公交高受字[2010]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合浦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2010年2月6日,用去医疗费6599.6元,随后转入安顺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0年8月13日,用去医疗费121145. 83元,安顺市人民医院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仍需二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购买了头、颈、胸固定具等辅助器具,支出4220元。被告林道雄已支付500元给原告的妻子段学蓉。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伤残等级经本院委托贵阳医学院鉴定,后续治疗费为40000元至45000元,原告目前遗留双下肢肌力下降伴大小便失禁属I级伤残,原告因车祸伤致其多发肋骨骨折未遗留明显呼吸功能受限属X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的护理依赖等级经原告委托贵阳医学院鉴定,原告因车祸致伤颈胸部并截瘫属大部分护理依赖等级。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
       贵AJ2896号轿车的所有人是曾红菊,张学伟与曾红菊是夫妻关系。曾红菊做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人保财险清镇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23日至2011年1月22日止。机动车保险单载明:机动车损矢险(A)的责任限额为1427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责任限额为100000元、车上人员险(司)(DI)责任限额为50000元/座术1座,车上人员险(乘)(D1)责任限额为50000元/座*4座等,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l。
       贵A36047号轻型普通货车原属贵州双阳公司所有,贵州双阳公司专菝车在阳光保险贵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每硷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 0 09年9月23日至2010年9月22日止.商业保险投保的范围有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均不计免菇率,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2010年1月1 5三贵州双阳公司与付德阳签订一份《汽车交易协议》,将贵AB6047号车出卖给了付德相。2010年1月27日,林尤材在贵阳金阳二手车市场有限公司购买了贵AB6047号轻型普通货车。林道雄是林尤材的司机,事故发生时驾驶贵AB6047号轻型普通货车。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局是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厅授权对全区高速公路进行管理的事业单位。发生事故路段是由北部湾公司下属的沿海高速公路分公司管理,负责对沿海高速公路的管理、养护、收费、服务等业务。
       原告的母亲何桂英于1939年8月13日出生,与丈夫张承康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二男二女。原告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第二次手术费、第三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赞、出院后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直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合计1676019. 16元;二、判令各被告对第一项赔偿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被告广西沿海高速公路管理处为广西北部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赔偿医疗费127745. 43元、康复治疗费10592.5元、住院护理费56604元(2358.5元/月×12个月x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元(40元×360天)、误工费35377.5元(2358.5元/月×15个月)、交通费5195元、住宿费440元、营养费5176元(10352元/年×12个月×50%)、后续治疗费45000元、残疾赔偿金312110.2元[15451元/年×20年×(100%+1 0%)]、残疾辅助器具费3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40元(10352元/年X5年÷4人)、直接财产损失3000元、出院后护理费905664元(2358.5元/月×240个月x2人)、伤残鉴定费19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1667344. 63元;请求阳光保险贵州分公司和人保财险清镇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北部湾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局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林道雄、林尤材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贵州双阳公司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张学伟驾驶贵AJ2896号轿车因碾压位于高速公路第二行车道上的木条而发生第一次交通事故,紧接着,被告林道雄驾驶贵AB6047号车也因避让上述木条,致使车辆车头与贵AJ2896号轿车右前部发生碰撞,造成第二次交通事故,这二次事故都是因高速公路上的木条有关。由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九大队无法查实引发交通事故的木条来处,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而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有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认定,因此应依据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综合各方当事人引起损害结果的原因力比例和过错程度来确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G75线兰海高速公路(南北段)2125km路段,该路段是由被告北部湾公司下属的沿海高速公路分公司管理,北部湾公司作为G75线兰海高速公路(南北段)管理单位,其应当确保高速公路符合通行技术标准和良好的通行环境,负有及时清理路障、确保道路安全畅通的义务。高速公路上遗落有一木条,该木条没有得到及时清除而引发本案交通事故,应认定北部湾公司对高速公路的管理有瑕疵,北部湾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北部湾公司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机动车驾驶员驾车上路应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负有谨慎驾驶、确保安全行驶义务。张学伟驾车碾压木条导致第一次交通事故,林道雄随后驾车避让木条碰撞贵AJ2896号轿车,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与二人不谨慎驾驶、不确保安全行驶有关,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北部湾公司的管理瑕疵行为和张学伟、林道雄分别实施的行为,引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致使原告遭受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
或者原因力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综合北部湾公司、张学伟、林道雄引起损害结果的原因力比例和过锚大小,确定由北部湾公司承担60%民事责任,张学伟承担20%民事责任,林道雄承担20%民事责任。
      根据本案事实和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27745. 43元有病历、医疗费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原告伤势重,确需康复治疗,康复治疗费10592.5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予以认定;原告伤势重,需专人护理,安顺市人民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住院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23761.9元(61. 88元/日×192日x2人);住院伙食牢i、助费7680元(40元×192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5195元有交通费票据证实,予以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贵阳医学院鉴定为40000元至45000元,予以支持40000元;原告目前遗留双下肢肌力下降伴大小便失禁属I级伤残,原告因车祸伤致其多发肋骨骨折未遗留明显呼吸功能受限属X级伤残,残疾赔偿金309020元(15451元/年×20年×100%);原告因车祸致伤颈胸部并截瘫属大都分护理依赖等级,需要人护理,定残后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451740元(22587元/年×20年×1人);原告的母亲何桂英于1939年8月13日出生,无生活来源,需要扶养,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10352元(10352元/年×5年÷5人);原告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1200元是依据其住院期间购买头、颈、胸固定具等辅助器具的费用计算所得,因原告在治疗终结后是否仍需这些辅助器具不明,不予支持,但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的辅助器具确属必需,其支出的费用4220元应作为原告
的损失予以支持;原告为鉴定其护理等级而支出的鉴定费600元,以及本院委托鉴定而由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因两次鉴定均由原告申请,应按“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目前遗留双下肢肌力下降伴大小便失禁属I级伤残,原告因车祸伤致其多发肋骨骨折未遗留明显呼吸功能受限属X级伤残,损害后果严重,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于医院没有提出有关营养费的意见,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5176元,不予支持;原告是贵州省清镇市水晶集团公司职工,没有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请求误工费35377.5元,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住宿费44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总计为1010306. 83元。
       由于贵AB6047号车在阳光保险贵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林道雄应承担20%赔偿责任,故阳光保险贵州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案事故造成张建功、张学伟、董本和三人受伤,张学伟、董本和已向本院起诉请求赔偿,责任限额120000元应按比例分配,由阳光保险贵州分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114801元。余下895505. 83元由北部湾公司、张学伟、林道雄按上述责任分担,北部湾公司应承担60%即537303.5元;林道雄承担的20%即179101. 16元,减去其已赔偿的500元,尚余17860116元,因贵州双阳公司为贵AB6047号车在阳光保险贵州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万元,事故造成张建功、张学伟、董本和受伤和贵AJ2896号轿车损坏,应由阳光保险贵州分公司替代赔偿原告的损失178601. 16元,被告林道雄、林尤材于本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张学伟承担的2 0%即17 9101.  16元,因曾红菊为贵AJ2896号轿车在人保财险清镇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乘)(DI),责任限额为50000元/座木4座,不计免赔率,故人保财险清镇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5000 元,余下129101.  6元,
因本案中,原告未向张学伟主张权利,应由原告与张学伟另行处理。由于原告属贵AJ2896号车的车上人员,人保财险清镇支公司承保的该车的强制保险不适用于原告的损失,人保财险清镇支公司不应在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局是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厅授权对全区高速公路进行管理的事业单位,是北部湾公司的主管部门,其业务范围虽包括对全区高速公路的管理、养护、收费、服务等,但沿海高速公路的管理、收费业务是由北部滂公司下属沿海高速公路分公司具体负责,且北部湾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局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贵州双阳公司已将贵AB6047号车出卖给付德阳,该车辆已经二手车交易市场流转给林尤材,林尤材是实际车辆所有人,贵
州双阳企司已失去对车辆控制支配权利,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北部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建功的损失537303.5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建功的损失293402. 1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建功的损失50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建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84元,由原告张建功负担10295元,被告广西北部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192元,被告林尤材、林道雄负担2397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帐号73350104000327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钦州新兴支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 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一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允良
                                                               审  判  员  黄志敏
                                                               审  判  员  曾繁积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钟  明
    

代 理 词(张建功16号案)


 

审判长、审判员:


        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张建功的委托,指派赵成民律师担任其第一审程序的诉讼代理人。庭前我们详细研究了本案的证据材料,并进行了必要的证据调查。通过两天的庭审质证,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属于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侵权纠纷,不属于运输管理服务合同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法发【201141号)第三十条侵权责任纠纷第355项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之(5)规定,本案属于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造成原告损伤的根本原因是高速公路管理部门疏于管理、监督导致的后果,与合同服务类等所谓的合同纠纷没有任何关系。
        退一步讲,本案即使存在合同服务法律关系,根据侵权和合同竞合的理论,当侵权之诉与合同违约之诉并存时,原告对此享有选择权。
        二、造成本案原告张建功人身伤害的直接原因是由于被告1和被告2对于通行车辆疏于管理、巡视、监督、检查,致使违反运输规范的车辆擅自通过,散落的木条阻碍原告乘坐的车辆正常通行造成的侵害后果。
        (一)被告1和被告2依法应当履行保障原告通行的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根据公安部《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高速公路,是指经国家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符合高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并设置完善的交通安全设施、管理设施和服务设施,专供机动车高速行驶的公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二)被告1和被告2没有履行保障原告乘坐的车辆通过高速公路时尽到安全、通畅的法定义务。
        1、原告通行的高速公路横放一根木条,致使原告乘坐的车辆在避让木条时发生碰撞防护栏等一系列损害事故,是被告1和被告2没有履行监督、养护尽职的不作为侵权行为所造成。
        2、被告1提供的已经失效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更进一步证明被告1不按新规范履行保障公路巡视、畅通、安全的职责。庭审中被告1提供证据5《公路养护技术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JTJ073-96),试图证明其已经按照规范尽到了巡视义务。但此规范已经早已失效,已经被200910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公布新的规范:《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TG H10-2009,2010年1月1起施行)所替代。新的技术规范对于高速公路巡视、养护、检查、设施配置和监督要求更高。可想而知,被告1连自己所依据的日常养护、巡视标准都不清楚,要求其尽职尽责履行义务是不可能实现的奢望!
        3、根据被告2的举证证明,被告2应当与被告1一起承担对原告侵权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被告2提供的证据2《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局职能配置和内部机构方案》第一条第(三)项中后段:“依法履行全区高速公路路政执法职能,组织开展岗位资格培训,规范执法行为,维护高速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安全通畅。”被告2没有按其职责保证原告乘坐的车辆通行其管辖区域的高速公路“保障安全通畅”
        根据被告2提供的证据2《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局职能配置和内部机构方案》第一条第(六)项前段:“监督检查全区高速公路安全生产、养护、运营和服务质量管理”。被告2没有按其职责监督原告乘坐的车辆通行其管辖区域的高速公路“安全生产、养护、运营”
        根据被告2提供的证据2《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局职能配置和内部机构方案》第一条第(一)项:“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高速公路行业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规范规程。”被告2没有按其职责贯彻“强制性标准、规范规程”,否则被告1不可能不知道《公路养护技术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JTJ073-96)已经失效。
        (三)被告1和被告2应当依法承担其管理、监督、养护、巡视区域高速公路因遗撒木条引起原告乘坐车辆发生事故,从而导致原告收到损害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20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这些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了物件致害责任的情形。其中,人工构筑物致害责任,也叫作公共营造物致害责任,因维护、管理瑕疵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责任。被告1和被告2是发生交通事故高速公路安全设施的所有者和管理者,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三、法院查清被告3对原告损害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大小后,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4对于被告3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根据广西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第九大队,以“桂公高交证字【2010】第09001号”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结论:“无法查实引发该起事故的木条来处,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已经阐明:因“被告3碰撞原告致伤和致车损的原因以及过错无法判定,故追加被告3参加诉讼,以便查清本案事实,划清责任。”“被告3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4,被告3应当与被告4共同承担民事连带责任。”
        根据被告3林道雄在广西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第九大队的《询问笔录》,证明其对于第二起事故存在一定的过错:
        (一)2010232135分至232222分的笔录(第二页):“当时路面上有一辆花冠牌的小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路面上浓烟很大,我看不清前方的状况,我一减速,看见他的车在超车道和主车道之间。”证明被告3先看到原告乘坐的车辆,在发现了浓烟后才开始减速,被告3采取减速的时机太迟,故保持很快的速度撞向原告乘坐的车辆。
        (二)2010241555分至241640分的笔录(第二页):“我突然发现在我车前面二、三十米远的地方有一块很长的四方木头,我就马上刹车。并往左边车道上拐,踩刹车之后我的车车速就八、九十公里每小时。过了那块木头之后我突然发现我前面有一股很浓的烟尘,我也再踩刹车……”再一次清楚地证明被告3发现木条时第一次踩刹车,没有立即杀死车停止,而是继续行驶,当发现前面有浓烟时才予以刹车,此时已经晚矣!被告3两次笔录最大区别就是第二次才陈述其发现木条,有虚假陈述、推卸责任之嫌。
        “(发生事故前我的)车速是100公里/小时。”“用的是近光灯,灯光很好。”如果被告3遵守交通法规,能按车速要求保持100米左右的车距,使用远光灯。必能及早发现原告乘坐的车辆和浓烟或木条。采取刹车和避让是能避免第二次事故。
        (三)根据广西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第九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L4为被告3刹车轮胎痕迹,被告3驶过木条后100多米,才开始刹车,故刹车距离非常短,只有23.6米。其被告3刹车行为与其笔录中陈述看到浓烟后才开始刹车相吻合。
        总之,被告3对于第二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依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3驾驶的车辆属于被告4所有,被告4对于被告3的责任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四、被告5贵州开阳双阳磷矿有限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害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法院依据查清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裁判。
        被告5的贵AB6047号轻型普通货车出售给被告4,但没有办理完过户手续,故此,请求审理法院依法判定被告5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五、被告6和被告7应当在其对肇事车辆保险责任范围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被告3驾驶的车辆在被告6参加和缴纳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被告6有义务在保险合同和保险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乘坐的车辆在被告7参加财产商业保险和强制保险,被告7应当在其保险合同和保险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六、原告乘坐的曾红菊所有的贵AJ2896车辆,发生事故前性能完好、制动正常。
        根据合浦运德机动车辆检测检验有限公司《牌照AJ2896车辆检验报告》已经证明:原告乘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制动系统在机械配合上均处于正常状态。”(第3页);“制动系统基本完好,在机械配合上完全符合使用要求”(第4页)。
        根据曾红菊的代理人在庭审时提供的贵AJ2896车辆2010121日清镇清远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两张发票:(1)发票号码为0164375390元人民币的检测费;(2)发票号码为10142193280元人民币的工时费。证明原告乘坐的车辆已经20101月年检,有效期到20121月。
        根据贵AJ2896车辆于201001181528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保险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原告乘坐的车辆于发生事故的15天前投保,保险公司对车辆验收、检查属于性能完好的机动车辆。
        合浦运德机动车辆检测检验有限公司《牌照AJ2896车辆检验报告》第2页中“检验有效期止:2010131日”,是指AJ2896车辆下一检验周期的截止日,而非该车辆的合格有效期。
        七、驾驶员张学伟对于发生交通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对原告的损害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驾驶员张学伟对于发生第一起交通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对原告的损害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广西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第九大队,以“桂公高交证字【2010】第09001号”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张学伟没有过错。“201002031955分,张学伟驾驶贵AJ2896号轿车由南宁往北海方向行驶,行至G75线兰海高速公路2125KM处时,碾压位于第二行车道上的木条(木条长2.00米,宽为0.18米,高为0.18米)后车失控,致使车辆车头及左侧车尾与道路右侧的防护栏发生碰撞,碰撞后头朝南宁方向、尾朝北海方向停于第一行车道与第二行车道之间,造成贵AJ2896号轿车车头及左侧车尾、道路防护栏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起事故为第一起事故)。”造成第一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被告1和被告2没有尽到巡视、养护、检查义务,保证高速公路安全、畅通。张学伟驾驶车辆正常行驶,发现木条已经来不及躲避,碾压木条致使车辆失控而造成第一起事故。
        2、木条与地面颜色基本一致,故张学伟发现时距离木条已经很近,只有十几米的距离。根据广西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第九大队董本和2010252130分至252220分《询问笔录》第二页的内容,予以证明上述事实:“突然我发现路中间有一个木头,跟路面颜色差不多,这时张学伟好像也发现了,叫了一声,但是这时木头离车只有十米左右,来不及闪避了,只能撞了过去。”
        3、张学伟与原告张建功轮替驾驶,没有证据证明张学伟疲劳驾驶的事实。根据广西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第九大队董本和2010252130分至252220分《询问笔录》第二页的内容,予以证明上述事实:“张学伟和张建功是换着开的”,“一般加油或吃饭都会换一下”。
        (二)驾驶员张学伟对于发生第二起交通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对原告的损害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广西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第九大队,以“桂公高交证字【2010】第09001号”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两起事故之间相距时间较短,张学伟等人来不及反应时,又发生第二起交通事故。“但因两起事故发生间隔时间较短(第一起事故发生时贵AJ2896号轿车上三人尚未下车)。”
        2、发生第一起事故车上三人尚未在昏迷中清醒,就被被告3驾驶的车辆又撞了一次。根据广西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第九大队董本和2010252130分至252220分《询问笔录》第二页的内容,予以证明上述事实:“当时撞昏了,不知道车停哪了。车停已经停住了,我解开安全带准备下车,感觉又有车撞上来,‘轰’一声就什么都不知道了。”
        3、庭审开庭时,当审判长问张学伟(审理曾红菊一案)两次事故可能相距的期间有多长,张学伟回答:“大约在5秒钟左右。”这个期间与董本和描述的时间基本吻合。
        4、事实上,发生第一次事故后,张学伟的右上肢已经骨折,当时处于紧急状态的情况下,来不及、没有时间反应、也没有能力实施自救或救他之行为。
        综上,两次事故相距时间间隔极短,车上三人经过第一次撞击处于昏迷状态,而司机张学伟的右上肢受到损伤。故来不及下车放置警示装置,也反应不过来打开应急指示灯。
        八、原告张建功的人身损害赔偿应当得到全部支持。下面就庭审中有争议的诉讼请求论述如下。
        (一)安顺市出院后康复治疗费(统计表第4项)。此项费用属于针对原告张建功严重病情的实验性治疗,属于合情合理的治疗康复措施。这三张共计10592.50元治疗、康复费用是在贵州省总工会息烽温泉疗养院等相关部门实际支出。考虑到原告的出院渴望恢复、并出现转机的心情,以及原告伤情非常严重的实际情况,此项费用合情合理,应当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对于原告治疗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负有举证责任,截止到开庭时止,被告没有举证。
        (二)后续治疗费(统计表第5项的二次手术费)。依据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16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第5页中,后续医疗费用鉴定所需费用在4000045000元之间,故原告请求45000元符合鉴定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20号)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临床诊断予以确认,应当予以支持。
        (三)住院护理费(统计表第6项)和护理依赖标准。依据“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42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第4页的鉴定意见:“张建功因车祸伤颈胸部并截瘫属大部分护理依赖等级”。据此,原告的衣食住行、大便小便都依赖家人长期、不间断的护理;原告截瘫体重,其妻子一人根本不能坚持满足护理要求,因此,请求2人护理是符合病人的实际情况和生活、治疗需求。
        尽管“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42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第4页的鉴定意见属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但法院给被告送达直至开庭审理,其都没有申请委托法院重新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支持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
        关于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20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按照《201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职工月平均工资2358,5元”计算。
        (四)原告误工费(统计表第8项)。误工期限:自损害开始的201023日至开庭前的201152日,共计15个月。误工工资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20号)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按照《201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职工月平均工资2358,5元”计算。
        (五)住宿费(统计表第10项)。住宿费标准:按照《201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住宿费每人每天110元”计算。天数标准:原告近亲属到合浦县4人至少住1天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20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此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六)营养费(统计表第11项)。根据原告受伤害属于最严重的程度,其病情急需营养补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20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此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七)残疾辅助器具费(统计表第13项)。
        1、配置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20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本案涉及的肢体残疾用的支辅器,矫形器、机动助行器、代步工具(包括汽车、摩托车)、生活自助具、特殊卫生用品等。
        2、更换周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20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我们注意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未对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作出明确规定,只是规定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这是比较科学合理的,因为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是一个技术问题,关系到使用残疾辅助器具的受害人的切身利益,还要考虑患者已经在医疗机构实际配置的治疗事实。
        结合本案治疗医院已经给原告配置的残疾辅助器具的类型、费用,参照类似案件同类器具更换的周期,我们计算如下:
        (1)已经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证据23和证据24):4220元。
        (2)未来20年更换残疾辅助器具费用:
        ①行走、生活辅助器具:2020(已发生费用为依据,证据24×9(更换次数,应当需要10次,已经配置1次)=18180元;
        ②脊椎矫正器具:2200(已发生费用为依据,证据23)×4(更换次数,应当需要5次,已经配置1次)=8800元。
        以上共计:4220+18180+8800=31200元。
        (八)直接财产损失费(统计表第15项)。尽管原告只是找到诺基亚手机一张发票,但原告当时受损害程度从今天鉴定机构作出的最高级别伤残等级已经证明,在当时危机生命的关键时刻,抢救生命是第一位的,原告不可能顾及包括通信工具等个人财产的得失。原告财产损失不仅仅是一部手机,还有衣物等必然的财产损失没有计入。所以,原告一部手机的财产损失是最低的诉讼请求,审理法院针对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当予以支持。
        (九)出院后护理费(统计表第16项)。依据“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42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第4页的鉴定意见:“张建功因车祸伤颈胸部并截瘫属大部分护理依赖等级”。据此,原告的衣食住行、大便小便都依赖家人长期、不间断的护理;原告截瘫体重,其妻子一人根本不能坚持满足护理要求,因此,请求2人护理是符合病人的实际情况和生活、治疗需求。
        尽管“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42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属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但法院给被告送达直至开庭审理,其都没有申请委托法院重新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支持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
        关于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20号)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款之规定,按照《201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职工月平均工资2358,5元”计算,根据原告护理依赖属于大部分依赖护理等级,乘以0.8的系数是符合计算赔偿标准的。
        (十)精神抚慰金(统计表第18项的精神损失费)。原告遭受最严重侵害,其精神受到非常重大损害,而这种损害一直伴随其一生,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20号)第是八条之规定,请求精神抚慰金(精神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本案原告被损害实际程度的事实,法院应当据实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被告1应当对二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甚至全部责任,被告2对被告1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被告3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判定是否有过错而承担民事责任,被告4对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被告5根据法律和查明的事实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由法院裁判;被告6和被告7在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张学伟在二次事故中均没有过错,不是本案的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本案时予以采纳。

                  代理人: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11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