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1)钦北民初字第16号
民事判决
原告张建功,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满族,贵州省清镇市水晶集团公司工人,住贵州省清镇市水晶集团公司316栋2单元302号,身份证号码52252519640125 8XX6。
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国,男,1960年11月13日出生,住贵州省关岭市布依族自治县关索镇太平路36号附9号。
被告广西北部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109号。
法定代表人周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辉,男,广西北部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沿海高速公路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劳少辉,男,广西北部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沿海高速公路分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南宁市滨湖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刘道宣,局长。
被告林道雄,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澄迈县国营昆仑农场医院宿舍。身份证号码4600271981091970XX0
被告林尤材,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文昌市锦山镇园堆村委会莲塘村19号。身份证号码460022198311104XX0。
委托代理人邢逸,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开阳双阳磷矿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开阳县金中镇轩辕寺。
法定代表人陈龙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涛,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1号振华科技大厦21楼B、C、D座。
代表人王珉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锦芳,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住所地:清镇市青龙路13号。
代表人刘敏,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贵州道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建功与被告广西北部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局、林道雄、林尤材、贵州开阳双阳磷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双阳公司)、阳光 财产深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贵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淦清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功的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张建国、被告北部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辉、劳少辉、被告林道雄、林尤材的委托代理人邢逸、被告贵州双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涛、阳光保险贵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锦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局、人保财险清镇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功诉称,2010年2月3日19时55分,张学伟驾驶贵AJ2896号轿车在G75线兰海高速公路上由南宁向北海方向正常行驶,至G75线2125km处,因来不及躲避横放在第二行车道上一条长2米、宽0.18米、高0.18米的枕木状木条,撞压后方向失控,致使该车撞到道路右侧防护栏后停留于第二行车道上。几乎同时,被告林道雄驾驶贵AB6047号轻型普通货车撞击贵AJ2896号轿车右前部,造成原告受重伤,其伤情稳走后等待第二次和第三次手术。
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路段的通行费是由被告北部湾公司收取,公路养护、设施维护、路政执法权、路障排除等管理工作都由被告北部湾公司行使。车辆进入该路段后,北部湾公司有义务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畅通。原告驾驶经过检验合格的车辆通行, 完全因为北部湾公司没有履行及时排查和清理障碍物的义务,致使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局负有对高速公路养护、管理、监督之责任,故追加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局参加诉讼,以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
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广西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第九大队出具桂公高交证字[2010]第0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无法查实引发该起事故的木条来处,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被告林道雄碰撞原告致伤和致车辆损坏的原因、过错无法判定,故追加林道雄参加诉讼,以便查清本案事实,划清责任。被告林道雄驾驶的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林尤材,林道雄与林尤材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林道雄驾驶的车辆实际使用人是被告贵州双阳公司,被告贵州双阳公司是从被告林尤材处购买贵AB6047号车,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林道雄应当与贵州双阳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贵AB6047号车在阳光保险贵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阳光保险贵州分公司有义务在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贵AJ2896号车在人保财险清镇支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人保财险清镇支公司有义务在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省略了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答辩意见和双方的质证意见共计16页)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2月3日19时55分,张学伟驾驶贵AJ2896号轿车搭乘张建功、董本和沿G75线兰海高速公路由南宁向北海方向行驶,行至G75线2125km处,碾压位于第二行车道上的木条,该木条长2米、宽0.18米、高0.18米,碾压后车辆失控,致使车辆车头及左侧车尾与道路右侧防护栏发生碰撞,碰撞后头朝南宁方向、尾朝北海方向停于第一行车道与第二行车道之间,造成贵AJ2896号轿车车头及左侧车尾、道路防护栏不同程度损坏。随后,被告林道雄驾驶贵AB6047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上述路段时,因避让上述木条,致使车辆车头与贵AJ2896号轿车右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贵AB6047号车车头、贵AJ2896号车右前部不同程度损坏。以上事故还造成张学伟、张建功、董本和不同程度受伤。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九大队经调查取证,无法查实引发交通事故的木条来处,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而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桂公交高证字[2010]第0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认为,由于两起交通事故的发生间隔时间较短,张学伟、张建功、董本和在第二起事故发生时尚未下车,三人受伤是由第一起事故造成的或由第二起事故共同造成的,无法判明。林道雄不服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申请复核,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桂公交高受字[2010]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合浦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2010年2月6日,用去医疗费6599.6元,随后转入安顺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0年8月13日,用去医疗费121145. 83元,安顺市人民医院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仍需二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购买了头、颈、胸固定具等辅助器具,支出4220元。被告林道雄已支付500元给原告的妻子段学蓉。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伤残等级经本院委托贵阳医学院鉴定,后续治疗费为40000元至45000元,原告目前遗留双下肢肌力下降伴大小便失禁属I级伤残,原告因车祸伤致其多发肋骨骨折未遗留明显呼吸功能受限属X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的护理依赖等级经原告委托贵阳医学院鉴定,原告因车祸致伤颈胸部并截瘫属大部分护理依赖等级。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
贵AJ2896号轿车的所有人是曾红菊,张学伟与曾红菊是夫妻关系。曾红菊做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人保财险清镇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23日至2011年1月22日止。机动车保险单载明:机动车损矢险(A)的责任限额为1427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责任限额为100000元、车上人员险(司)(DI)责任限额为50000元/座术1座,车上人员险(乘)(D1)责任限额为50000元/座*4座等,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l。
贵A36047号轻型普通货车原属贵州双阳公司所有,贵州双阳公司专菝车在阳光保险贵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每硷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 0 09年9月23日至2010年9月22日止.商业保险投保的范围有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均不计免菇率,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2010年1月1 5三贵州双阳公司与付德阳签订一份《汽车交易协议》,将贵AB6047号车出卖给了付德相。2010年1月27日,林尤材在贵阳金阳二手车市场有限公司购买了贵AB6047号轻型普通货车。林道雄是林尤材的司机,事故发生时驾驶贵AB6047号轻型普通货车。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局是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厅授权对全区高速公路进行管理的事业单位。发生事故路段是由北部湾公司下属的沿海高速公路分公司管理,负责对沿海高速公路的管理、养护、收费、服务等业务。
原告的母亲何桂英于1939年8月13日出生,与丈夫张承康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二男二女。原告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第二次手术费、第三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赞、出院后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直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合计1676019. 16元;二、判令各被告对第一项赔偿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被告广西沿海高速公路管理处为广西北部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赔偿医疗费127745. 43元、康复治疗费10592.5元、住院护理费56604元(2358.5元/月×12个月x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元(40元×360天)、误工费35377.5元(2358.5元/月×15个月)、交通费5195元、住宿费440元、营养费5176元(10352元/年×12个月×50%)、后续治疗费45000元、残疾赔偿金312110.2元[15451元/年×20年×(100%+1 0%)]、残疾辅助器具费3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40元(10352元/年X5年÷4人)、直接财产损失3000元、出院后护理费905664元(2358.5元/月×240个月x2人)、伤残鉴定费19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1667344. 63元;请求阳光保险贵州分公司和人保财险清镇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北部湾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局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林道雄、林尤材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贵州双阳公司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张学伟驾驶贵AJ2896号轿车因碾压位于高速公路第二行车道上的木条而发生第一次交通事故,紧接着,被告林道雄驾驶贵AB6047号车也因避让上述木条,致使车辆车头与贵AJ2896号轿车右前部发生碰撞,造成第二次交通事故,这二次事故都是因高速公路上的木条有关。由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九大队无法查实引发交通事故的木条来处,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而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有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认定,因此应依据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综合各方当事人引起损害结果的原因力比例和过错程度来确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G75线兰海高速公路(南北段)2125km路段,该路段是由被告北部湾公司下属的沿海高速公路分公司管理,北部湾公司作为G75线兰海高速公路(南北段)管理单位,其应当确保高速公路符合通行技术标准和良好的通行环境,负有及时清理路障、确保道路安全畅通的义务。高速公路上遗落有一木条,该木条没有得到及时清除而引发本案交通事故,应认定北部湾公司对高速公路的管理有瑕疵,北部湾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北部湾公司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机动车驾驶员驾车上路应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负有谨慎驾驶、确保安全行驶义务。张学伟驾车碾压木条导致第一次交通事故,林道雄随后驾车避让木条碰撞贵AJ2896号轿车,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与二人不谨慎驾驶、不确保安全行驶有关,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北部湾公司的管理瑕疵行为和张学伟、林道雄分别实施的行为,引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致使原告遭受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 或者原因力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综合北部湾公司、张学伟、林道雄引起损害结果的原因力比例和过锚大小,确定由北部湾公司承担60%民事责任,张学伟承担20%民事责任,林道雄承担20%民事责任。
根据本案事实和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27745. 43元有病历、医疗费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原告伤势重,确需康复治疗,康复治疗费10592.5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予以认定;原告伤势重,需专人护理,安顺市人民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住院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23761.9元(61. 88元/日×192日x2人);住院伙食牢i、助费7680元(40元×192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5195元有交通费票据证实,予以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贵阳医学院鉴定为40000元至45000元,予以支持40000元;原告目前遗留双下肢肌力下降伴大小便失禁属I级伤残,原告因车祸伤致其多发肋骨骨折未遗留明显呼吸功能受限属X级伤残,残疾赔偿金309020元(15451元/年×20年×100%);原告因车祸致伤颈胸部并截瘫属大都分护理依赖等级,需要人护理,定残后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451740元(22587元/年×20年×1人);原告的母亲何桂英于1939年8月13日出生,无生活来源,需要扶养,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10352元(10352元/年×5年÷5人);原告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1200元是依据其住院期间购买头、颈、胸固定具等辅助器具的费用计算所得,因原告在治疗终结后是否仍需这些辅助器具不明,不予支持,但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的辅助器具确属必需,其支出的费用4220元应作为原告
的损失予以支持;原告为鉴定其护理等级而支出的鉴定费600元,以及本院委托鉴定而由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因两次鉴定均由原告申请,应按“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目前遗留双下肢肌力下降伴大小便失禁属I级伤残,原告因车祸伤致其多发肋骨骨折未遗留明显呼吸功能受限属X级伤残,损害后果严重,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于医院没有提出有关营养费的意见,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5176元,不予支持;原告是贵州省清镇市水晶集团公司职工,没有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请求误工费35377.5元,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住宿费44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总计为1010306. 83元。
由于贵AB6047号车在阳光保险贵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林道雄应承担20%赔偿责任,故阳光保险贵州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案事故造成张建功、张学伟、董本和三人受伤,张学伟、董本和已向本院起诉请求赔偿,责任限额120000元应按比例分配,由阳光保险贵州分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114801元。余下895505. 83元由北部湾公司、张学伟、林道雄按上述责任分担,北部湾公司应承担60%即537303.5元;林道雄承担的20%即179101. 16元,减去其已赔偿的500元,尚余17860116元,因贵州双阳公司为贵AB6047号车在阳光保险贵州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万元,事故造成张建功、张学伟、董本和受伤和贵AJ2896号轿车损坏,应由阳光保险贵州分公司替代赔偿原告的损失178601. 16元,被告林道雄、林尤材于本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张学伟承担的2 0%即17 9101. 16元,因曾红菊为贵AJ2896号轿车在人保财险清镇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乘)(DI),责任限额为50000元/座木4座,不计免赔率,故人保财险清镇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5000 元,余下129101. 6元,
因本案中,原告未向张学伟主张权利,应由原告与张学伟另行处理。由于原告属贵AJ2896号车的车上人员,人保财险清镇支公司承保的该车的强制保险不适用于原告的损失,人保财险清镇支公司不应在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局是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厅授权对全区高速公路进行管理的事业单位,是北部湾公司的主管部门,其业务范围虽包括对全区高速公路的管理、养护、收费、服务等,但沿海高速公路的管理、收费业务是由北部滂公司下属沿海高速公路分公司具体负责,且北部湾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局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贵州双阳公司已将贵AB6047号车出卖给付德阳,该车辆已经二手车交易市场流转给林尤材,林尤材是实际车辆所有人,贵州双阳企司已失去对车辆控制支配权利,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北部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建功的损失537303.5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建功的损失293402. 1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建功的损失50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建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84元,由原告张建功负担10295元,被告广西北部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192元,被告林尤材、林道雄负担2397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帐号73350104000327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钦州新兴支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 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一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允良
审 判 员 黄志敏
审 判 员 曾繁积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钟 明
代 理 词(张建功16号案)
审判长、审判员:
代理人: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11年05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