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二 徐某某涉嫌强奸案
——因证据不足而改变强制措施的无言结局
一、公安机关调查的基本案情
被害人辛某报案称:2007年6月15日22时许,来青岛市建筑工地打工的徐某某(男,42岁)在外喝酒后回到工地宿舍。因喝酒较多错走到辛某(女,29岁)的单间宿舍,正值辛某的丈夫也没在家。徐某某脱光进入辛某被里,因工地宿舍隔音和挡光都不佳,辛某认为是自己的丈夫,故当时没有开灯,也不便于说话。在徐某某的主动下,辛某与徐某某发生性关系,5分钟左右后徐某某离开,辛某以为徐某某去宿舍外的厕所。大约过了40分钟左右,辛某的丈夫喝酒归来,上床后要求与辛某发生性关系,辛某小声说:“你真行啊,刚办完又来劲了!”辛某的丈夫一听不对就发火了,立即打开灯说:“你说什么,我刚回来!”。辛某和其丈夫才知道,有人趁机占便宜。
夫妻立即到派出所报案,反应与辛某发生关系人的体貌特征,认定是徐某某所为。经调查徐某某有重大嫌疑:第一,徐某某当晚也在外喝酒;第二,徐某某回宿舍的确也走错房间。于是,公安机关以徐某某涉嫌强奸罪立案侦查,并于第二日10时对徐某某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
二、律师辩护的要点与效果
我们于2007年6月26日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徐某某对于被害人指认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全面否认,但承认当晚喝酒,不过返回时间很晚,不是案发的22时许,而是23时30分左右;也承认喝酒多了走错了房间,但立即又返回了自己的寝室,至于走错的房间是否辛某的单间宿舍他不记得了。徐某某同时提供与其一起喝酒、看电影的工友谭某德和顾某林,其二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作案时间的事实。根据徐某某提供的证据线索,我们调查了下列证据:
1、谭某德的证人笔录及其身份证,证实徐某某与其在一起喝酒、看电影,没有作案时间的事实;
2、顾某林的证人笔录及其身份证,证实徐某某与其在一起喝酒、看电影,没有作案时间的事实;
3、徐某某、谭某德和顾某林三人喝酒的饭店服务员和老板的证人证言,与谭某德和顾某林证据相佐证,证实在饭店喝酒的客人情况和在饭店的时间;
4、电影院出具的案发当晚放映电影时间、电影片名,佐证徐某某、谭某德和顾某林看电影的时间和片名;
5、建筑公司出具的徐某某的工作表现证明,证实徐某某平时的良好表现,遵纪守法的证明材料。
通过向谭某德、顾某林取证得知,案发当晚他们三人酒后发生口角,所以侦查机关打电话让谭某德、顾某林去公安局做笔录时,其二人因对徐某某不满和不愿意介入工友们的事,所以没有前往。我们律师反复给二人讲解其出证后对于查明案件真相、不冤枉无罪的人以及惩治真正的犯罪分子的重要性,谭某德、顾某林打消顾虑后,才同意亲自书写证言。
根据以上证据,我们辩护人于2007年6月29日给侦查机关出具一份《关于徐某不构成犯罪的律师意见书》,同时附有律师调查的证据、证据来源以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联系电话和工作地点。《关于徐某某不构成犯罪的律师意见书》的主要内容如下:
致青岛市公安局某区分局:
根据我们律师会见嫌疑人、调查有关证据证明,嫌疑人徐某某不构成强奸罪,理由如下:
一、嫌疑人全面否认受害人指认的犯有强奸罪的事实。律师会见嫌疑人时,他始终否认自己有犯罪事实。尽管他承认回宿舍走错了房间,但依据这一口供和受害人模糊的指认确认其有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显然证据不足。
二、根据律师调查谭某德、顾某林的证人证言,以及饭店和电影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均予以证实,嫌疑人没有作案时间。上述证据与律师会见嫌疑人的笔录相互认证,证实嫌疑人没有于案发当天22时左右回宿舍,而是23时30分许,时间误差一个多小时。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特向你局出具上述律师意见书。望你局依法查明、核实嫌疑人涉案的全部证据,做出撤销案件决定,以维护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侦查机关经过提审徐某和核实辩护人调查的全部证据材料,并调查补充了其他有关证据,试图调查到证实徐某构成强奸罪的补强证据,但因侦查机关没有收集到与受害人发生关系的精液等可提取物。虽然侦查机关没有做出撤销案件的决定,但因证据不足、不利于继续羁押为由,于2007年7月3日作出《取保候审决定书》和《释放证明》,徐某某获得了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