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6-25 07:42:24

               案例五十  全某某销售假药再审案

                       ——经历了几乎所有诉讼程序的艰难漫长申请再审之路



一、一审刑事判决书


    19933月,被告人全某某以每瓶6元至6.5元的价格分三次从哈尔滨锅炉厂胡某某(在逃)手中购买假冒哈尔滨制药厂生产的“铃兰牌”头孢氨卡片51箱(每箱300瓶),尔后通过他人分别以每瓶14.8元、14.6元、14.1元和14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哈尔滨太古医院5箱、哈尔滨市医药商品经销公司10箱、无业人员陈某志32箱,黑龙江省武警总队企管局4箱,其销售总额为218160元。被告人全某某实得赃款110170元,被其全部挥霍。19937月,被告人全某某以每支2元的价格,又从哈尔滨锅炉厂胡某某手中购买假冒哈尔滨制药厂生产的“铃兰牌”注射用头孢菌素Ⅴ钠20000支,尔后通过他人分别以每支3.5元的价格销售给哈尔滨市金丽医药经销部,该部发现此药系假药后未付款,并即刻向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举报。199387日经黑龙江省药品检验所检验,被告人全某某所销售的头孢氨卡片和注射用头孢菌素Ⅴ钠皆为假药。案发后,被告人全某某于1993929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全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全某某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梁全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全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经缴纳)。

二、刑事再审申请书


    被告人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于199615日以“一审量刑过重、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1996816日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961112日提出再审申请,1997513日本案的终审法院以“通知书”的刑事告知申请人再审无理,予以驳回再审。1997828日申请人委托我们律师代理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我们律师经过调查取证,提出下列再审辩护意见。
    (一)申请人全某某在本案的贩卖假药的环节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在本案中,在逃的胡某某和刘某是主犯,而原审法院认定的陈某志、杨某燕、黄某玲、李某凤、郝某妍等5位证人,在本案中其实质是销售假药到消费者的嫌疑人,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要准确、全面地行为人在销售假药所起的作用,必须从假药来源到贩卖给消费者这一系列过程中,行为人所处的地位和起的作用着手。第一层次的行为人是胡某某,因假药是从他手里转来的,这一事实在一审判决中已经认定;第二层次的行为人是刘某红,这是因为:第一,刘某红是参与接转胡某某假药的经手人,这一事实在侦查卷第43页和第57页全某某的供述中予以证实;第二,刘某红是实现胡某某贩卖假药存药和取药的中转人,这一事实有侦查卷第116页证人赵某玉的证言予以证实;第三,刘某红是实现胡某某假药销售到消费者的直接责任人,这一事实已经在庭审中查明,一方面刘某红联系杨某燕、黄某玲、李某凤、郝某妍等人建立销售网络,又一方面通过关系在哈尔滨制药五厂赊欠合格药品与其假药互换。第三层次的行为人是被告人全某某和陈某志,全某某原来是某医药公司业务员,可以说推销药品是其专长,刘某红正是看好了全某某这一特长,只是将其当做自己下线的假药推销员罢了。在侦查卷第30页关于51箱假先锋Ⅳ购药单位共四个,他们是哈尔滨市医药商品经销公司、哈尔滨太古医院、黑龙江省武警总队企管局和陈某志个人,不难看出,真正的消费者是除了陈某志以外的三个单位,故此陈某志还要将其经手的32箱假药再销往北京。第四层次的行为人是杨某燕、黄某玲、李某凤、郝某妍等人,她们之所以排在最后一个层次,一是她们销售假药量比较少,非法所得也较少,并且已经将赃款退回;二是她们销售假药都是通过第三层次的刘某红转手而来。
    通过以上分析充分证明,在逃胡某某是提供假药源头的人;刘某红是具体负责将假药销分配给下级销售人员的指挥者;而全某某和陈某志只是刘某红的推销员;杨某燕、黄某玲、李某凤、郝某妍等四人虽然参与假药销售,但销量和影响相对较小。故此,我们辩护人认为,胡某某和刘某红是本案的主犯;全某某和陈某志是本案的从犯;杨某燕、黄某玲、李某凤、郝某妍等四人属于情节轻微的定罪不起诉的从犯。然而,原审法院除了对全某某起诉追究刑事责任外,将刘某红、杨某燕、黄某玲、李某凤、郝某妍等五人都列为证人,不仅仅是被告的主体地位作为证人其证明效力值得商榷,而且也违反我国“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法治原则。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其确定被告人的罪名也错误。原审判决援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第2条第1款对被告人定罪刑罚,但该决定是从199391日起施行,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不具有溯及力,而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19935月至7月之间,对于该决定实施前的犯罪行为,应当适用《刑法》(1979年)第9条“从旧兼从轻”原则定罪处罚。所以,本案应当适用《刑法》第164条之规定,其罪名应当是贩卖假药罪。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于19971022日作出再审裁决,指令原审二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三、再审判决书
    199964,原审二审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基本达到申诉人的申诉目的。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假药均源于胡某某而来,其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19935月至7月期间,应当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定罪处罚。根据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态度好和主动缴纳罚金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全某某犯贩卖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 本案一审程序与黑龙江泽言律师事务所李忠生律师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