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四十八 孙锋等人被骗公诉转自诉案
——“借款”被骗三部曲:轻信朋友推介·盲从抵押担保·妄想牟取高利
一、案情简介
2010年2月初,合浦三鸿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义富因资金周转困难,允诺由时任三鸿公司副经理戴某某提出向朋友借钱以度过危机。后戴某某找到邓章贵,邓章贵找到邓吕强,邓吕强找到孙锋、杨士森,戴某某还向杨士森等人说明三鸿公司有200吨的新钢板及金属设备可以作借款抵押,杨士森等人在了解上述情况后表示同意借款。后由杨士森等人起草了借款合同,合同规定:借款方即龚义富向贷款方借款200万元,用于厂内资金周转,借款方以三鸿公司厂内200吨新钢板及厂内所有金属设备作为抵押。2010年2月9日,在北海市海城区北京路太邦典当公司,龚义富明知用作抵押物的钢板及金属设备不属于其本人及三鸿公司的情况下,与邓吕强为代表的贷款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9日至2010年8月9日;在合同履行期间,由借款方每月支付给贷款方看管上述抵押物的监管费12万元;每月9日前借款方如不按期交清本月监管费,贷款方有权将以上抵押物变卖抵借款;合同经双方签字后加盖三鸿公司的公章生效。合同签订的当日贷款方将现金200万元汇入龚义富个人银行卡上,龚义富随即支付给贷款方当月监管费12万元,孙锋、杨士森、邓吕强、邓章贵实际借给龚义富共188万元。
自2010年2月20日开始,贷款方与龚义富失去联系,龚义富的妻子说他出差了,孙锋等人到三鸿公司了解情况,发现用于抵押的钢板已经被法院查封,该钢板是珠连市建华锅炉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在三鸿公司签订2台10000立方米拱顶储罐制作安装合同时,于2009年7月26日将377块钢板运来并停放于三鸿公司厂内的,所有权属珠海市建华锅炉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金属设备属北海三井企业有限公司所有,三鸿公司仅是租赁上述设备从事生产经营。事实证明,龚义富等人以不属于其所有的材料、设备做幌子骗取贷款方的现金,已涉嫌诈骗罪。
二、法院判决
经孙峰等人报案,龚义富于2011年11月2日在南宁市落网,孙峰等人从侦查程序开始,直至审判阶段,一直请求追加三鸿公司副经理戴某某为犯罪嫌疑人,但都没有得到支持。审理法院只是判决龚义富一人构成诈骗罪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一审判决书主要内容如下:
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龚义富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对辩护人所提出的“本案属于民事纠纷,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虽然借款的提意、担保物的设定、带几个被害人到厂考察及借款合同的起草拟定均是被告人龚义富的手下所为,但龚义富明知放在厂里的钢板并非其所有,厂房.及厂里的其它金属设备也是租他人的,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龚义富仍然与被害人方签定合同欺骗被害人说是公司所有而予以抵押“借款”,当时被告人龚义富所租用的工厂已停工其还欠他今都无法偿还,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人龚义富有偿还债务的其它人近千万元的欠款,并分别用其工行卡、中行卡透支了数万元至今都无法偿还,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人龚义富有偿还债务的其它财产,证明龚义富根本上已无任何经济偿还能力,其在得到借款后没有证据证实是用于生产经营(工厂一直没有复工),而是大部分用于偿还私人借款,且其在收到借款后不久便更换手机号码逃离北海市,证明龚义富已无任何偿还“借款”的意愿。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龚义富主观上有非法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188万元)的财物的行为,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本案中戴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否要追诉,由检察机关予以定夺。本院判决后再考虑是否向检察机关建议追诉。被告人龚义富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义富没有退赃,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顼,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龚义富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三、律师的代理要点
自诉人认为从侦查到审查起诉、法院审判遗漏了共同犯罪主体,曾提出追加戴某某为龚义富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的共同犯罪嫌疑人,但没有得到支持,自诉人只好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委托律师代理向管辖法院提出刑事自诉,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具状的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戴某某为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的总策划人和组织者,属于涉嫌合同诈骗案件的主犯。
根据侦查卷第二卷2010年11月6日、第11页-13页龚义富的《讯问笔录》记载,龚义富回答:“《借款合同》内容是戴某某、邓章贵和对方人员共同办理的,在该合同签字之前我是不知道内容的”;“我只负责签字”。
根据侦查卷第二卷2010年11月8日、第14页-15页龚义富的《讯问笔录》记载,龚义富回答:“《借款合同》是我们厂的副总戴某某提出来的”;“自始至终我都没有参与借款的过程中”。
根据侦查卷第二卷2010年11月15日、第17页龚义富的《讯问笔录》记载,龚义富回答:“作为公司副总戴某某对抵押物不是公司和我个人的事情是完全知情的”。
根据侦查卷第二卷2011年1月30日、第42页邓章贵的《询问笔录》记载,邓章贵回答:“龚义富在公司院里指着钢板和设备说是他本人的,戴某某也说是龚义富的,在确定之后,我们就决定出资”;“我听朋友戴某某说是龚义富本人的,我也就相信了”。
当自诉人要求戴某某出具钢板和设备发票等物权凭证时,“在厂里戴某某说这200吨新钢材都是其厂里的,都是有发票的,而且是他一手经办的,戴某某说出纳不在厂里,他是厂里的副总不相信他相信谁”(见侦查卷第二卷第24至25页、第30页至31页,受害人孙锋、杨土森的《询问笔录》)。可见戴某某向自诉人故意隐瞒钢材和设备不是其公司的真相。
可见,龚义富只是戴某某设计的向自诉人实施虚构抵押借款合同的被动参与者,而戴某某才是本案直接实施犯罪的组织者和指挥者。应当依法追究其涉嫌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二、戴某某是实施合同诈骗的直接受益者之一,策划、实施诈骗后已经获得了龚义富的还款收益。
根据侦查卷第二卷2010年11月19日、第46页戴某某的《询问笔录》记载,戴某某回答:“他(龚义富)借我的二十万元是出两张协议签的,每张是十万”。
根据侦查卷第二卷2010年11月8日、第14页-15页龚义富的《讯问笔录》记载,侦查人员问:“为什么戴某某要提出对外借款的建议?”龚义富回答:“这是因为公司经营上存在困难,戴某某作为公司副总就向我提出他去找人借一笔款。因为在生产过程中戴某某借了朋友的钱投入到公司里面,戴某某就提出借款到位之后他要从借款中把公司欠他个人的款要先提出来。借款的具体事项由戴某某找人去操作,在差不多时由他来通知我去签字就可以了,我当时就同意了戴某某的要求”。
龚义富也是按照与戴某某的约定兑现的,骗取188万元借款后,分两次共还给戴某某755500元。见侦查卷第一卷第80页、81页2010年2月11日龚义富转给戴某某55500元、侦查卷第一卷第82页、83页2010年2月12日龚义富转给戴某某20000元。
三、戴某某任职于合浦三鸿酒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以公司名义对外事实诈骗行为,具有公司主要负责人员的职务为掩盖的诈骗主体特征。
《借款合同》的提出、协商、寻找自诉人和在公司仓库指认钢板和设备等实施合同诈骗行为,戴某某都是主要组织者、实施者,也是诈骗既遂后的直接受益者。戴某某以公司副总身份实施上述诈骗行为,更具有欺骗性、诱惑性和可信性。正如邓吕强于2010年5月27日的《报案材料》所言:“戴某某作为公司副总,应当对公司的资产状况充分了解,却伙同龚义富骗取报案人的信任。”
综上事实和证据,自诉人认为,戴某某是合同诈骗案的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五十条第(五)项之规定,特具状起诉。望审理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项,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受理此案,以保护自诉人的合法权益。
立案法院已经将被害人的起诉材料和该院给检察机关的《关于对戴某某以诈骗罪侦查的意见书》,又移送给检察机关,对嫌疑人戴某某已经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该案正在审查起诉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