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6-24 16:25:27
案例四十四 范广义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
——申请重新鉴定评判伤残等级而减少赔偿额度的反驳之诉
一、起诉书的主要内容
家住青岛市开平路14号2号楼208户的范希升与住306户的被害人王桂香系同一楼上下楼邻居。2005年8月11日12时许,二人因为琐事发生口角,后范希生被其儿子、被告人范广义拉回家中,范广义再次出门时与王桂香发生争执、揪扯。期间,范广义打被害人王桂香左耳部一下,致其受伤。王桂香的丈夫周遵钰以及范希升等人也相继参与厮打,后被劝阻。经法医鉴定王桂香的左耳部的伤情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广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律师的辩护与代理要点
我们律师接受本案被告人范广义的委托,担任其一审程序的辩护人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广义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范广义依法不构成犯罪。
第一部分 关于刑事部分的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的指控“范广义打被害人王桂香左耳部一下”的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指控“范广义打被害人王桂香左耳部一下致其受伤”的证据为侦察卷中2005年8月24日王桂香的询问笔录、2005年8月25日范广义的询问笔录、2006年12月5日周遵玉的询问笔录和2006年8月17日王桂香的询问笔录。对这些证据进行如下分析:
1、2005年8月24日王桂香的询问笔录。该份笔录涉及范广义打被害人王桂香左耳部的陈述前后矛盾。该份笔录是在其轻伤鉴定结论做出后所作的,且王桂香作为被害人没有事发当日即2005年8月11日的询问笔录,不合常理。
2、2005年8月25日范广义的询问笔录。“我见她靠的我很近,就用右手推了她左侧耳朵部位一下,把她推到一边”。被告人范广义系在侦察人员深夜不让回家、威胁到单位传唤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愿作以上陈述的,后其父于2005年8月29日就此事到青岛市公安局四方分局反映上访过,有上访信及上访答复意见书为证。
3、2006年12月5日周遵玉的询问笔录。2005年8月11日周遵玉的询问笔录对事发当天被告人范广义和王桂香的争执过程作了非常详细的陈述,但均没有提到范广义打过被害人王桂香的左耳部,时过将近16个月后的陈述中添加这一关键情节难以令人质信,且周遵玉同被害人王桂香系夫妻关系。
4、2006年8月17日王桂香的询问笔录。该份笔录涉及范广义打被害人王桂香左耳部的短短三行字中改动达七处之多,且与其2005年8月24目的询问笔录相矛盾。
从辩护人调查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看,在被告人范广义同被害人王桂香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范广义并未打被害人王桂香左耳部位。因此,以上证据都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打被害人左耳部致其轻伤。
二、被害人王桂香左耳穿孔伤的形成时间为2005年8月12日,而不是双方发生争执过程中形成的。
认定被害人王桂香构成轻伤的鉴定结论所依据的青岛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中的耳内窥镜检查是2005年8月12日15:30分所作的,该时间距双方发生争执的时间即2005年8月11日14时左右已过24小时,而耳内窥镜检查记录为:“左耳鼓膜紧张部位后上见一穿孔,周围见新鲜血迹。”其穿孔若是2005年8月11日下午案件发生时形成的,那么,2005年8月12日下午检查时,受伤部位已形成血痂,不可能仍“周围见新鲜血迹”。由此可见,被害人王桂香的左耳穿孔形成时间应为2005年8月12日,而不是被害人同被告人发生争执时(即2005年8月11日下午14时左右)形成的。
三、被害人王桂香左耳穿孔伤不符合间接外伤——耳部暴力顿挫伤的特征。
导致鼓膜的损伤的间接外伤——耳部暴力顿挫伤必然有面部外伤史,穿孔的形状短时间内呈不规则的裂隙状、梭型、三角形,且穿孔一般位于紧张部前下象限或中央部位(为了便于描述医学临床上将鼓膜分成前上、前下、后上、后下四个象限)。
本案中,被害人王桂香的左耳穿孔形状为圆形或类圆形,穿孔部位为紧张部后下象限,且无面部外伤史。因此,被害人王桂香左耳穿孔伤不符合间接外伤——耳部暴力顿挫伤的特征。
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王桂香左耳部一下,致其受伤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依法不构成犯罪。
第二部分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因原告人王桂香的左耳穿孔伤不是被告人导致的,因此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法院判决书
在本院审理期间,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桂香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07年3月15日作出青大司鉴医鉴字(2007)第025号法医学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王桂香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后,双耳听觉障碍,左耳重度耳聋(短声听阈72dB),右耳中度耳聋(短声听阈63dB)。其伤残程度相当于七级。最终结论为,王桂香之损伤程度属七级。
该鉴定结论作出后,被告人范广义及其诉讼代理人以王桂香右耳听力减退与左耳的穿孔伤没有关系、该鉴定适用标准错误为由对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对王桂香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经本院审核后,依法委托了山东省公安厅对于王桂香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了鉴定。山东省公安厅于2007年8 月15日作出了公(鲁)鉴(法)字[2007]125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论证,根据病历记载,结合案情调查,王桂香有被人打伤头面部的外伤史;伤后出现左耳听力下降,检查见左耳鼓膜紧张部穿孔。经治疗,鼓膜穿孔逐渐愈合多恢复良好。伤后两个半月BSR捡查,双耳听力估计在20dB左右;伤后两年ABR检查,右耳诱发阈值30dB,左耳诱发阈值40dB。现伤者右耳听力基本恢复正常,左耳轻度神经性耳聋。最终结论,王桂香听力下降达不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规定的伤残程度。
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范广义在与被害人王桂香发生争执的过程中,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广义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桂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桂香提出的诉讼请求中交通费、助听器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的伤情鉴定费、医疗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提交的部分医疗费单据不是王桂香本人的,还有部分医疗费单据明显不是治疗耳部伤情且没有相关病历,对该部分单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伤情鉴定只有300元的单据,本院只认定该部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桂香提出误工费的请求,本院认为,王桂香系退休人员,如其从事其他工作造成误工损失,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目前原告人仅提供一份证人赵伟的书面证明及一份赵伟所经营的啤酒屋的卫生许可证复印件(该复印件载明该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03年4月28日至2006年4月27日),其未能提供确切的证实劳动关系的证据,因此原告人提出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桂香对于要求的后期治疗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桂香提出的复印费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残等级问题,经前后两次鉴定出现两种结论,本院认为,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王桂香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时,未对其当时的伤情进行全面的检查,未对其伤情恢复情况作出客观判断,且其根据王桂香双耳听觉障碍作出的鉴定结论,与本案伤害的事实不符。而山东省公安厅对王桂香进行鉴定时,对其伤情进行了全面的检查,并对其伤情恢复程度进行了客观、全面的分析,该鉴定结论真实、有效,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因王桂香之伤情达不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规定的伤残程度,故本院对其残疾赔偿金及伤残鉴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范广义提出是王桂香截住自已引起争执的辩解意见,不影响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范广义对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王桂香作出的七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针对被告人范广义的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辩护、代理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何时作出,并不影响定案;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罪供述的笔录是在被公安人员威胁的情况作出,对此辩护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王桂香在事发次日检查出左耳有新鲜血迹,并不能以此推断其伤情形成时间与案发时间不符。因此对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代理人提出就诊的是左耳,与右耳没有关联,部分医疗费单据不是王桂香本人的、部分医疗费单据与耳部伤情无关,证人赵伟出具的误工证明没有效力,复印费不属于法律处理的范围,对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七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等代理意见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配助听器只有医院的建议,不应支持的代理意见,本院认为目前王桂香的左耳受伤的伤情已对其听力造成影响,医院出具了合法的证明材料证实需配助听器,并给出了参考价格,该费用符合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规定,应予支持。辩护人当庭提供了询问证人由桂芳、王炳学所作的证人证言,对此被害人均提出异议,认为由桂芳从其住处不可能看到打架的现场,王炳学只看到了打架的部分过程,本院认为该两名证人均未到庭,在王桂香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该两名证人的证言并不能证实自己看到事件全部过程,其所作的证言并不能否定本院认定的事实;对于辩护人提交的范希升的上访材料与证明本案的事实无关,综上本院对于辩护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及上访材料均不予采纳。被告人范广义与被害人王桂香系邻里纠纷引发故意伤害案件,该到案后认罪态度尚可,能积极预交赔偿款,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法判决被告人范广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范广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桂香各类经济损失人民币10101.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