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三十九 武桂霞等人交通事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
——职务行为问责逻辑:警察驾假牌车撞死二人逃逸·公安机关承担民事赔偿之责
一、起诉书的主要内容
被告人韩韬,男,1972年2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大专文化,住本市费县路128号,户籍在本市福清路1号一单元402户,系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民警,2002年2月8日被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执行逮捕。
2002年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韩韬驾驶无号牌“松花江”牌微型面包车(挂挪用号牌鲁CD1154)行至本市威海路与郭口路路口处时,将横过马路的妇女武桂霞,刘淑娟撞伤后逃逸。刘淑娟当晚死亡,武桂霞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被告人韩韬于同年2月7日投案。
经法医鉴定:1、刘淑娟符合生前受钝性外力作用(如交通事故等)致颈椎骨折及颈髓损伤而死亡;2、武桂霞符合生前受钝行为外力作用(如交通事故等)致肋骨骨折及胸腹脏器损伤而死亡。
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韩韬驾驶挪用号牌的车辆,发生事故后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处罚。
二、律师的代理要点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状
原告人卢永顺(刘全庭),男,汉族,1957年11月11日(1951年1月14日)出生,住本市郭口路33号四单元301户(聚仙路18号一单元305户),系被害人刘淑娟(武桂霞)之丈夫。
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
被告人韩韬,男,1972年2月1日出生,住本市福清路1号甲单元402户,第一被告工作人员,现在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诉讼请求:
一、判令二被告人承担交通肇事死亡损害赔偿共计人民币370 000元;
二、判令二被告人相互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事实与理由:
2002年2月4日21时许,第二被告酒后驾驶CD 1154号松花江牌白色面包车,沿威海路北向南行驶至郭口路路口处,车左前脸、前保险杠左侧及左反光镜将行人武桂霞、刘淑娟撞倒后,驾车逃逸。刘淑娟送到医院后死亡,武桂霞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第二被告酒后驾车、挪用他人车牌、肇事后逃逸、撞死二人,其行为属于特别恶劣、后果极其严重。在追究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第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工作单位,肇事车辆是由第一被告配置,第一被告是肇事车辆的车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和《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请求法院裁决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意见
接受本案被害人家属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刑事诉讼被害人的代理人参与刑事诉讼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参与民事诉讼。庭前本律师详细阅读了本案的卷宗材料,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人韩韬所犯罪行可以说是违法行为极其严重、情节特别恶劣和后果特别严重。
根据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第200200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结论,被告人韩韬系酒后驾驶车辆;驾驶无号牌(挪用牌照)机动车;肇事后逃逸;后果是死亡2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1987年6月12日,法[研]发[1987]21号)第一条第(二)款第1项、第(三)款第1、2、4、5项之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值得注意的是该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只要具备其中一项,就符合从重处罚的情节,即属于“情节特别恶劣”中的从重处罚的情节。更为恶劣的是发生事故后,因被告人逃逸,造成武桂霞、刘淑娟丧失了最佳抢救时间,刘淑娟送到医院后死亡,而武桂霞还是有抢救生存的可能,正是因被告人的不负责任、丧失人性的行为,而使武桂霞抢救无效死亡。
总之,被告人韩韬酒后驾驶无牌照、刹车不合格的机动车,并且畏罪潜逃、毁灭证据,造成2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具备从重处罚的诸多情节,应当严惩不贷。
二、被告人韩韬所在单位的主管领导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韬的单位明知肇事车辆无牌照,而将这无牌照的车配给被告人。见侦查卷第三卷第11—12页市南刑警大队六中队队长陈佰的证言笔录,以及侦查卷第三卷第13—14页市南刑警大队二中队队长钟勇的证言笔录。上述两证人与检察卷第2页被告人韩韬被告人韩韬关于肇事车辆无牌照的供述内容相吻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韩韬所在单位主管人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已经于2002年4月2日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见检察卷第21页的“立案司法建议”。
三、被告人韩韬所在单位应当对交通肇事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刑民事赔偿责任。
交通肇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交通工具的所有人、管理人或经营使用人,而不一定是交通工具的直接驾驶、操作人员。因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市南公安分局明知肇事车辆没有牌照、刹车存在缺陷而给被告人配备,具有明显过错,由此过错造成的严重后果,已经市北交警大队予以确认,故市南公安分局应当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被告人是刑警,具有特殊的职业身份,其工作时间并非按一般职工的八小时工作制。当时正值破家乐福商场爆炸案的关键时刻,工作任务也非常艰巨,不分昼夜,故领导同意被告人上下班开车。由此可见,被告人开车肇事时应认定是执行职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见检察卷第2页的被告人供述笔录。所以,被告人所在单位——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被告人韩韬的交通肇事,给被害人的家属造成重大精神损害。
两位被害人都是上有需要赡养的年迈老人、下有正待抚育的未成年子女的中年家庭主妇,在各自的家庭中肩负着重任。而且,两位又系很亲近的姑嫂关系,两位突然同时离去,更加加倍地伤害了周围众多亲属。两位被害人的丈夫都是普通的下岗工人,现工资月收入只有300多元,原来两位被害人都有工作并且有较高的收入,她们的不幸不但使两位原告人失去经济来源,而且使他们的家庭生活陷入困境,可悲的是两位男子汉遭受中年丧妻的人间惨剧。发生事故的几个月以来,两位原告人陷入极度的悲愤之中。卢永顺原来患有糖尿病,现在病情更加剧了,身体处于极度虚空状态,精神处于恍惚之中;刘全庭患有心脏病,妻子去世后,他无钱医病,只好在家休养。
刘全庭的父亲现今是81岁高龄,卢永顺的母亲也已经77岁的年纪,两位老人,一位是突然失去女儿,一位是转瞬夺走儿媳,两位老人根本经不起这从天而降的不幸打击,整天处于疯癫状态之中。发生事故那天是我国民间腊月二十三的小年,他们两对夫妻都相约聚到刘全庭的母亲家过小年,而转眼间两位亲人在老人眼前突然死亡,对老人的打击可想而知。现在两位老人需要设专人看护,怕一不留神他们就要自杀。事实上,两位家庭一直在泪水中坚持到了今天。
五、两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今天对于处理后事的蛮横态度,更加剧了对被害人家属的伤害。
通过今天开庭审理已经查明,两位被害人的亲属都是我国城镇中最普通、最朴实、没有任何社会政治背景的老百姓。发生事故后,虽然他们有痛苦,但他们还是强忍着、坚持着;尽管他们有悲愤,但他们坚信:肇事者终究是一种过失犯罪,并且其身份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肇事者所在单位是国家司法部门——国家公安机关,一定会给他们有一个满意的、合法的、合情的答复。然而,当被害人家属及其委托的代理人前往交涉时,以及起诉后的今天开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庭前调解,第一被告的态度极其蛮横和傲慢,作出不赔、不理、不参与调解的处理意见,好像被告人韩韬的肇事行为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人韩韬自首时,曾表示对被害人亲属全额赔偿,但知道对其采取批捕强制措施后,只是拿出2万余元赔偿款应付了事。两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处理后事的态度和实际表现,使被害人家属感到无奈和失望。
综上代理意见,望法院在判决被告人韩韬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追究被告人韩韬所在单位承担民事责任。
三、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永顺,男,195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下岗职工,住本市郭口路33号四单元301户。系被害人刘淑娟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全庭,男,195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下岗职工,住本市聚仙路18号一单元305户。系被害人武桂霞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韬,男,1972年2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大专文化,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民警,住本市费县路128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
法定代表人杨加平。
委托代理人刘坚,男,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法制科主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永顺、刘全庭以被告人韩涛犯交通肇事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以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系肇事车辆车主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永顺诉称,由于被害人刘淑娟被被告人韩韬交通肇事致死,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衣物损失、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夫妻扶养费、老人看护费、老人赡养费、未成年子女抚养费、卢永顺误工费、招待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120070.5元。其中韩韬已赔偿治疗费301元、丧葬费449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全庭诉称,由于被害人武桂霞被被告人韩韬交通肇事致死,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衣物损失、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夫妻扶养费、老人看护费、老人赡养费、刘全庭误工费、招待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130233.5元。其中已赔偿丧葬费5003元。
被告人韩韬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永顺、刘全庭诉讼请求辩称:同意尽力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委托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辨称:被告人韩蹈交通肇事系个人行为,单位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市南公安分局考虑到二被害人家属的实际困难和被告人韩韬的赔偿能力有限,愿给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定的经济补偿。
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人韩韬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永顺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已赔偿人民币4800元);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全庭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已赔偿人民币5003元)。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一次性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卢永顺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一次性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全庭误工费、丧葬费(穿寿衣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