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6-24 15:40:09
案例三十八 马卫升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
——累犯的关键词:狱友重逢·酒后激愤·互殴夺命·投案自首·再入牢笼
一、一审法院判决书
2010年6月4日晚,被告人马卫升和朋友廖世云等人到北海市海城区珠海西路40号“V吧”酒吧喝酒,被害人马传坚和朋友张乃富等人到该酒吧附近的“绯城”酒吧喝酒。当晚12时许,被告人马卫升与被害人马传坚(二人曾在同一监狱服刑)在“V吧”酒吧门口相遇,两人因故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被告人马卫升持刀捅刺被害人马传坚胸部一刀,致马传坚当场死亡,被告人马卫升的手亦被刀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传坚系因升主动脉、肺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上述证据中,被告人马卫升供认其抢过被害人的刀与被害人拉扯过程中好像持刀捅中被害人胸部一刀,证人廖世云、张乃富、蒋兆荣均证实案发当晚听被告人马卫升打电话说是他持刀捅刺马传坚,证人陈建文证实案发当晚听马卫升说他当晚在案发现场与人打架,上述证据与现场勘查笔录、尸检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等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害人马传坚胸部的一刀刺创系被告人马卫升捅刺,亦即被害人马传坚的死亡结果系被告人马卫升所致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作案刀具系何人所有、案发起因及捅刺过程。经查,本案案发时间为深夜12时许,现有多名证人均未直接目击案发经过,侦查机关目前也未能查找到其他目击案发经过的人员;根据现有证据,本案发生时并无其他目击证人,则关于作案刀具系何人所有、案发起因及捅刺过程的证据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而被告人马卫升供述系被害人无理阻拦被告人进入酒吧并首先动手推踢被告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对打,对打过程中,被害人打不过被告人,进而被害人持刀欲捅刺被告人,被告人抢过被害人的刀并捅中被害人胸部,虽然证人蒋兆荣证实听马卫升在电话中说:马传坚喝醉酒踢他几脚,他就拿刀捅马传坚;证人陈实崇也证实听马卫升在电话中说:“马传坚先打他,所以就做了他。”但证人蒋兆荣和陈实崇均未直接目击案情,其二人的证言均系来源于被告人,系传来的言词证据,该两份证言未能补强被告人的供述,亦即目前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作案刀具系何人所有、案发起因及捅刺过程,且公诉机关对此事实亦未予明确指控。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作案刀具系何人所有、案发起因及捅刺过程亦不予明确认定。被告人马卫升关于作案刀具系被害人所有、被害人先行动手和持刀欲对其实施伤害、其与被害人抡刀过程中捅中被害人以及案发起因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马卫升系在被害人持刀对马卫升实施侵权的紧急情况下而实施本案行为的辩护意见,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马卫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卫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卫升不具备故意伤害罪的主观特征和客观要件,马卫升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非故意伤害罪。经查,过失致人死亡和故意伤害(致死)虽然在客观方面均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实际后果且行为人在实施行为前均无杀人的动机和目的,但过失致人死亡和故意伤害(致死)的根本区别在于:故意伤害(致死)虽然无杀人的故意,但有伤害的故意,而过失致人死亡既无杀人的故意,也无伤害的故意。因此,区分过失致人死亡罪和故意伤害(致死)罪的关键是查明行为人有无伤害的故意。根据现有证据,虽无法认定马卫升系在何种情形下与被害人发生冲突,但根据被告人作案刀具展开长度为18.5cm(刃长约8cm),被害人受伤部位系胸部,捅剌深度直达胸腔且将心脏升动脉刺穿,并伤及肺动脉来看,被告人插剌力度较大,深度较深,被害人系被被告人一刀致命,且当场毙命,后果极为严重,由此可见,被告人完全具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故辩护人认为马卫升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意见与实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马卫升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害人存在先前侵权的过错行为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无法印证被告人马卫升所供述的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冲突过程,亦即被害人的过错责任仅有被告人的单方供述,该单一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害人存在先前侵权的过错行为。因此,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马卫升曾因犯抢劫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马卫升潜逃途中意图投案并将自己的投案行踪告知公安机关,获知马卫升行踪的侦查人员在马卫升前往最近公安机关投案的途中设卡堵截,将马卫升抓获归案,可视为自动投案,马卫升自动投案后对其持刀捅刺被害人胸部一刀的犯罪事实从归案到庭审时一直供认不讳,亦即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述稳定,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条件,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马卫升有自首情节和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符合实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卫升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马卫升通过亲属交纳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马卫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被告人马卫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审理期问,被告人马卫升的亲属代为交纳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到本院账户。
二、律师的辩护要点
上诉人感谢一审法院量刑时采纳了上诉人和辩护人的辩解,综合认定了被害人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和主动民事赔偿等情节进行量刑。但上诉人不得不指出:一审判决仍然存在对于认定罪名错误、按照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明显过重等情节。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罪名错误,上诉人马卫升没有伤害受害人马传坚的故意,其主观要件不具备故意伤害罪的主观特征,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量刑。
上诉人马卫升主观上虽然预料其行为会导致受害人死亡,但轻信能够避免导致受害人死亡的结果,并且主观上不希望这种死亡结果的发生。
第一,上诉人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结果。一审法庭调查以及上诉人的以往供述证明,案发受害人使用刀具侵害上诉人属于瞬间发生,上诉人没有思考“认识”的机会,上诉人当时处于被动躲避、防备的状态;而且当时发生在深夜,在走廊边灯光较弱,上诉人无法正确躲闪、防备受害人使用刀具时与其对抗的力度、位置;同时,上诉人和受害人都喝酒处于醉酒状态,不能正确控制自己的行为。
第二,当上诉人认识到受害人可能被伤害时,积极提醒对方,并上诉人在离开现场时,将这种可能伤害受害人的后果及时通知他的朋友,让他们尽快查找受害人,如果受到伤害并进行积极抢救。根据侦查卷第二卷第21页至第27页证人廖世云(绰号“千山”)、禤国庆(绰号“黑妹”)、张乃富(绰号“老龟”)和蒋兆荣(桌号“长腰”)等四人的询问笔录证实,上诉人认识到可能伤害了受害人后,立即打电话给廖世云等人,让他们找一找受害人,看一看伤的怎么样。
第三,上诉人知道受害人死亡后非常恐惧,离开北海市后内心处于投案自首和潜逃的矛盾之中,最后在其姐姐的劝告下主动投案自首。上诉人这种恐惧、逃离和自首的一系列有时矛盾的行为表现,证明知道受害人死亡后的内心活动,其主观上不希望也不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
二、上诉人马卫升与受害人案发前没有前仇、宿怨和任何矛盾,上诉人没有故意伤害受害人的动机和理由。
尽管上诉人与受害人同在一个监狱服刑,并刑满释放后同在一个城市,但双方没有任何矛盾。这一事实有上诉人一起服刑的朋友廖世云(绰号“千山”)、禤国庆(绰号“黑妹”)、张乃富(绰号“老龟”)和蒋兆荣(桌号“长腰”)等四人的证实。因此,上诉人与受害人等人同属于狱友,上诉人没有故意伤害受害人的动机和主观报复心理。
三、上诉人马卫升面对持刀行凶受害人,当时处于情况紧急的被动状态,其行为不具备故意伤害罪的客观要件特征。
从法庭调查和上诉人的供述证明,受害人持刀紧逼上诉人,在这紧急时刻,上诉人在与受害人对抗和争夺刀具的过程中,意想不到地将受害人捅死。这种在紧急状态下争夺、对抗中不慎一刀致死的案件,不具备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客观要件特征。
尽管证人廖世云(绰号“千山”)、禤国庆(绰号“黑妹”)、张乃富(绰号“老龟”)和蒋兆荣(桌号“长腰”)等四人的证实,听到上诉人马卫升在电话中称是用刀捅了“大军四”,但只是上诉人知道受害人死亡后,用简略语言概括死亡结果。
四、由于被害人对上诉人存在先前侵权的过错行为,从而导致死亡的过失后果发生。
根据北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鉴定书(北公刑技法鉴(DNA)字[2010]073号)第三条鉴定意见证明:侦查机关提取的位于尸体东北方向180CM处的血迹是上诉人马卫升受伤滴落留下的印迹,此鉴定结论与上诉人与受害人争夺刀具时,被受害人持有刀具划伤的事实相吻合。
根据上诉人的供述证明,上诉人走到“V吧”门口被受害人拦住,并以侮辱性语言相讥讽,从而引起事端;发生争执后受害人掏出刀具侵害上诉人,因而发生上诉人右手拇指受伤,上诉人手指受伤的事实在侦查讯问中得到认证(见侦查卷第二卷第46页)。
设想,如果没有受害人对上诉人的咄咄相逼,没有受害人的持刀侵害,没有受害人的肆意拦阻,不可能发生死亡的严重后果。
五、退一步讲,即使按照故意伤害(致死)罪定罪量刑,一审判决量刑明显过重。
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具有下列法定从轻或减轻、酌定从轻情节:
1、上诉人具有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
2、上诉人具有认罪态度好酌定从轻情节;
3、上诉人的亲属代替其主动与被害人亲属协商民事赔偿事宜,在遭到被害人代理人断然拒绝的情况下,还主动向被害人家属民事赔偿5000元的酌定从轻情节。
另外,尽管一审法院没有支持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但请二审法院考虑上诉人还应当具有下列从轻情节:
第一、被害人存在故意挑衅、实际伤害上诉人的客观事实;
第二、尽管刀具无法证明和确认属于上诉人或被害人所属,但在公诉机关指控属于上诉人所属的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应当本着“疑证从无”的原则,作出有利于上诉人的认定。
因此,请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改变一审认定罪名错误、量刑过重的判决,彰显司法公正,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三、二审法院裁定书
马卫升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定罪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理由:l、上诉人马卫升没有伤害受害人马传坚的故意,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定罪量刑。2、上诉人马卫升与受害人案发前没有前仇、宿怨和任何矛盾,没有伤害受害人的动机和理由。3、上诉人马卫升面对持刀行凶受害人,当时处于情况紧急的被动状态。4、由于被害人对上诉人存在先前侵权的过错行为,从而导致死亡的过失后果发生。5、退一步讲,即使按照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马卫升的辩护人除了提出与马卫升提出的上诉理由相同外,还认为,一审法院量刑时违反“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的量刑基本原则。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综合上诉人从重、从轻诸情节,可以对上诉人量刑在基准刑20%以下予以处罚。
对上诉人马卫升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辩护人认为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综合上诉人从重、从轻诸情节,可以对上诉人量刑在基准刑20%以下予以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马卫升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犯罪后果极其严重,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极为恶劣,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对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不适用《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2、关于定性、犯罪动机、上诉人犯罪时处在情况紧急的被动状态、被害人有过错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无法印证上诉人马卫升所供述与被害人的冲突过程,被害人的过错责任仅有被告人的单方供述,不足以证实被害人存在先前侵权的过错行为,虽无法确认上诉人马卫升在何种情形下与被害人发生冲突,但上诉人持刀朝被害人胸部捅刺,致被害人当场死亡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对此原审判决已进行了充分阐述,在此不在赘述。3、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马卫升系累犯,前罪亦属于暴力犯罪,本罪将人捅死,后果严重,主观恶性深,依法可判处极刑,原判充分考虑上诉人具有自首、赔偿的实际情况,对其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马卫升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马卫升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致人死亡,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马卫升曾因犯抢劫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马卫升在潜逃途中意图投案,并将自己的投案行踪告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途中设卡堵截将马卫升抓获,可视为马卫升自动投案,马卫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马卫升通过亲属交纳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上诉人具有自首、赔偿等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