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6-24 15:34:35
案例三十七 吐尔逊等人盗窃等组织领导犯罪集团案
——对公安机关没有保障上诉人使用本民族语言权利侦查取证的质疑
一、一审法院判决书
被告人吐尔逊·阿布拉以经营青岛市市南区云南路“玫瑰餐厅”为掩盖,纠集被告人阿不都·热合曼·艾沙、阿力木·热杰甫分工负责,通过提供毒品吸食加以控制等手段,纠集、唆使被告人乌丝曼江·马木提、库尔班·达乌提及艾买提、买买提、赛买提、赛买达阿吉(均在逃)、阿尔肯买买提·尼亚子(另案处理)等人,威逼带领新疆籍未成年人组成盗窃集团,自2004年以来,先后在青岛市市南佳世客、台东利群商厦、台东八路车站附近等地,大肆实施扒窃犯罪,扒窃所得手机等财物交由吐尔逊·阿布拉支配,并由被告人苏燕、申涛将上述手机收赃。
被告人乌丝曼江·马术提、库尔班·达乌提自2004年以来,受被告人吐尔逊·阿布拉的指使,伙同西克拉母(女、17岁)于台东利群商厦、台东八路车站附近等地实施盗窃作案20起,盗窃各类手机15部(价值人民币6650元),现金人民币1900余元。手机由被告人苏燕、申涛收购后予以销赃获利。
2005年10月份一天,被告人吐尔逊·阿布拉指使被告人阿不都·热合曼·艾沙,在青岛市云南路“玫瑰餐厅”贩卖给申涛大麻250克,得赃款人民币800余元。
2002年8月期间,被告人吐尔逊。阿布拉指使沙基旦木·热依那洪(女、己判刑)先后5次,在青岛市市立医院附近,贩卖给韩某、白菜等人海洛因共计18.23克,得赃款人民币5800余元。
被告人阿布杜·萨拉木于2005年5月12日,在青岛市台东二二九路公交车总站盗窃张某的财物时被发现,该持刀对张某进行威胁劫得张某人民币200余元。
被告人艾山江·库尔班自2005年10月起,指使被告人孙涛和牙克布(因未满十四周岁未采取强制措施),在青岛市原大富源超市、即墨路小商品批发市场、四方利群商厦附近等地实施盗窃作案5起,盗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现金人民币790余元。具体由牙克布实施扒窃、被告人孙涛接应,所盗物品交给被告人艾山江·库尔班。后上述被告人先后被查获。
一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吐尔逊·阿布拉、阿不都·热合曼·艾沙、阿力木·热杰甫、乌丝曼江·马木提、库尔班·达乌提、艾山江·库尔班、孙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苏燕、申涛与被告人吐尔逊·阿布拉预谋后销赃手机以及被告人吐尔逊·阿布拉、阿不都·热合曼·艾沙、阿力木·热杰甫领导犯罪集团进行抢劫犯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吐尔逊·阿布拉、阿不都·热合曼·艾沙、阿力木·热杰甫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盗窃犯罪活动,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吐尔逊·阿布拉、阿不都·热合曼·艾沙贩卖毒品,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鸟丝曼江·马本提、库尔班·达乌提、艾山江·库尔班、孙涛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阿布杜·萨拉木以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苏燕、申涛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分别构成收购赃物、销售赃物罪,依法应对上述被告人处罚。被告人吐尔逊·阿布拉、阿不都·热合曼·艾沙、阿力木·热杰甫系犯罪集团的主犯;被告人吐尔逊·阿布拉系共同贩卖毒品犯罪的主犯;被告人艾山江·库尔班系盗窃共同犯罪的主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阿不都·热合曼·艾沙系贩卖毒品共同犯罪的从犯;被告人孙涛系盗窃共同犯罪的从犯且被告人库尔班·达乌提、阿布杜·萨拉木、孙涛在犯罪时系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吐尔逊·阿布拉关于自己没有盗窃也没有贩毒;被告人阿不都·热合曼·艾沙关于自己没有卖毒品;被告人阿力本·热杰甫关于阿布杜·萨拉木是2005年8月份来的青岛;被告人阿布杜·萨拉木关于没有盗窃,是2005年9月份来青岛的辩解,与被害人的陈述、数名证人的证言及其在预审阶段的供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关于1、侦查机关没有给不通晓汉语的新疆人提供翻译,证据不足;3、指控被告人吐尔逊·阿布拉领导犯罪集团从事犯罪活动证据不足。4、指控被告人吐尔逊·阿布拉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且被当庭质证的证据所否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苏燕、申涛关于没有预谋,确实是收购手机及被告人阿力本·热杰甫对抢劫罪有异议的辩解以及其他辩护人及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判决被告人吐尔逊·阿布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阿不都·热合曼·艾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阿力本·热杰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乌丝曼江·马木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库尔班·达乌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被告人阿布杜·萨拉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被告人苏燕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申涛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艾山江·库尔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孙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
二、律师的辩护要点
我们受本案上诉人吐尔逊·阿不拉亲属的委托,担任其二审程序的辩护人。庭前辩护人会见了上诉人,详细阅览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和一审判决书,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我们特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一审认定的侦查机关搜集证据程序严重违法,从而大大降低了判定上诉人有罪证据的效力,以及侦查机关侦查取证的公信力。
侦查机关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没有为不通晓汉语和汉字的新疆维吾尔族上诉人和证人全部提供翻译,其各上诉人在法庭上对侦查机关的绝大部分笔录不予认可。其存在瑕疵的证据效力大大降低,显然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有罪的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少数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是宪法赋予少数民族公民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公安机关在侦查调取本案新疆维吾尔族上诉人笔录时没有提供翻译,是一种违宪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对于不通晓汉语和汉字的本案参加诉讼新疆维吾尔族上诉人和证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针对本案的具体情况,7位上诉人和4位证人都达不到通晓汉语和汉字的能力。根据《现代汉语词典》(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商务出版社2005年第五版)第1365页对“通晓”是这样解释:“透彻地了解”。显然,通晓不是指能听懂一些汉语,并同时指透彻地辨认汉字。那么上述11位维吾尔族公民对汉语和汉字达到了“透彻地了解”了吗?当然没有。请看11位维吾尔族公民在诉讼中使用语言的统计,他们有5位是文盲,4位是小学文化程度,而且只是维吾尔族的文化程度。
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人吐尔逊·阿不拉涉嫌抢劫罪的证据不足。
1、法庭调查已经查明:上诉人阿不杜·萨拉木是2005年9月才到吐尔逊·阿不拉经营的“玫瑰餐厅”,而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时间是2005年5月,至少能证明上诉人阿不杜·萨拉木实施抢劫时与吐尔逊·阿不拉没有任何关系。
2、只有受害人张某的陈述,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
3、上诉人阿不杜·萨拉木在侦查卷第四卷第97—126页、共10次提审笔录中对抢劫行为没有供述,公安机关也从未审问过其抢劫行为。
4、上诉人阿不杜·萨拉木在庭审中否认自己携带刀具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其持刀相威胁的刀具,直到开庭审理也没有出示,甚至也没有侦查机关关于此刀具的说明。
5、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阿不杜·萨拉木抢劫获赃款200余元一直没有落实,其在侦查卷笔录中始终供述是一个叫吐逊的人留下的,与抢劫没有关系。而侦查机关没有进一步核实、调查吐逊。
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吐尔逊·阿不拉涉嫌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
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吐尔逊·阿不拉涉嫌指使阿不都·热合曼·艾沙在“玫瑰餐厅”贩卖给申涛250克大麻、得赃款人民币800元的证据不足。(1)各被告人口供表明:非吐尔逊·阿不拉将毒品直接贩卖给申涛,从侦查卷第三卷第74—75页阿不都·热合曼·艾沙的笔录中证明:整个过程还涉及一位叫卡吾里的人,而侦查机关没有调查卡吾里的笔录。(2)吐尔逊·阿不拉在2005年10月期间回新疆,法庭调查其他上诉人也证明这一事实。(3)有关250克大麻的准确重量、形状、成分没有任何图片证明,也没有相应的科学技术鉴定。
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吐尔逊·阿不拉涉嫌指使沙基旦木·热依那洪先后5次在青岛市市立医院附近贩卖给韩某、白某等人18.23克海洛因的证据不足。(1)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3)南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没有涉及吐尔逊·阿不拉的任何犯罪事实,甚至连他的姓名都没有直接或间接提及。一审判决以上述判决书作为确认上诉人涉嫌2002年7月贩毒,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只有证人沙基旦木·热依那洪的供述,当时没有得到公安机关进一步调查的确认。事实上,吐尔逊·阿不拉2002年7月—8月期间一直在青岛经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通讯设施,公安机关没有调查,只能说明吐尔逊·阿不拉与沙基旦木·热依那洪贩卖毒品无关。综上,对于一审法院判决所确认的犯罪,吐尔逊·阿不拉和阿不都·热合曼·艾沙当庭予以否认,其确认的物证毒品、毒资等证据都没有举证或已经不存在。辩护人查阅了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至2005年度各省判决贩卖毒品死刑复合的26件判决书,所有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的案件,公安机关至少有一次是将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当场抓获,而本案吐尔逊·阿不拉不管是涉嫌直接贩毒还是间接指使他人贩毒,都没有当场抓获的证据。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0]42号)第二条第(五)款规定,现一审法院仅凭其他上诉人的供述,不能确认上诉人吐尔逊·阿不拉有罪。
四、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吐尔逊·阿不拉涉嫌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证据不足。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吐尔逊·阿不拉以经营“玫瑰餐厅”为掩盖进行犯罪活动的证据不足。吐尔逊·阿不拉是合法正常经营“玫瑰餐厅”,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定价合理、依法纳税。餐厅、旅馆的工作人员如下:(1)餐厅经理:吐尔逊·阿不拉;(2)旅馆经理:阿不都·热合曼·艾沙;(3)收银:卡吾里;(4)采购员:阿里木、塔伊尔;(5)拉面:吐尔逊;(6)烤羊肉:艾尼瓦;(7)切羊肉:亚鲁孔;(8)抄菜:艾尼瓦、阿里木;(9)做饼:阿乌鲁米提;(10)门童:阿弟利;(11)服务员:阿热古丽、阿日古丽;(12)其他工作人员:阿乌利兹、沃斯营江、夏利。以上共计15人(见侦查卷第四卷第35页),服务类人员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这些工作人员都有明确的工作岗位和工作职责,系新疆维吾尔族到青岛工作的普通公民。而涉嫌本案的乌丝曼江·马木提、库尔班·达尔逊·阿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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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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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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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吾尔语文化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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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语文化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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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语听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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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语说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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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语视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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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语书写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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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上汉语能力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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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提供翻译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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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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吐尔逊·阿不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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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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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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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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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熟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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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熟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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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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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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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部分需要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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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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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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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不都·热合曼·艾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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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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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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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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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熟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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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熟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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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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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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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需要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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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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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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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力木·热杰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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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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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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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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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熟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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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熟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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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用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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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用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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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部分需要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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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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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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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丝曼江·马木提(阿不来提·吐尔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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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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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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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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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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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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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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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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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需要翻译
|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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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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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尔班·达乌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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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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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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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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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无
|
无
|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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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需要翻译
|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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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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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不杜·萨拉木(塔伊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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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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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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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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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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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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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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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需要翻译
|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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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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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山江·库尔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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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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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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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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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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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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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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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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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需要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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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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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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牙克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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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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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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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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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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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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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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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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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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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一次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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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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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力尔·吐尔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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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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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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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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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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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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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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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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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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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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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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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基旦木·热依那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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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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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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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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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熟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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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熟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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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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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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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出庭
|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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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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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尔肯买买提·尼亚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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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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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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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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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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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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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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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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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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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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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拉来青岛市时间较久,比较熟悉当地的社会环境,其他来青岛的新疆同民族的同乡同聚集在吐尔逊·阿不拉经营的餐厅,入住在同一旅馆是非常正常的。故起诉书指控吐尔逊·阿不拉以经营“玫瑰餐厅”为掩盖进行犯罪活动缺乏事实依据。
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吐尔逊·阿不拉纠集阿不都·热合曼·艾沙、阿力木·热杰甫分工负责,通过提供毒品吸食加以控制等手段,纠集、唆使乌丝曼江·马木提……等人威逼带领新疆籍未成年人组成盗窃集团的证据不足。(1)阿不都·热合曼·艾沙、阿力木·热杰甫只是工作上的临时分工负责,没有所谓的组织领导犯罪上的分工。阿不都·热合曼·艾沙在侦查卷第三卷第53页供述:2005年7、8月份,吐尔逊·阿不拉回新疆一趟,艾沙帮助管理,阿力木·热杰甫在餐厅和旅馆帮忙。(2)不存在通过提供毒品吸食加以控制等手段,纠集、唆使乌丝曼江·马木提……等人威逼带领新疆籍未成年人组成盗窃集团的事实。第一,所谓纠集、唆使列举被纠集、唆使未成年人共7人,其中有4人在逃,没有他们的笔录,显然纠集、唆使的证据不足;第二,乌丝曼江·马木提等人也完全否认是吐尔逊·阿不拉纠集、唆使他们,同时他们不承认是吐尔逊·阿不拉提供的毒品,他们吸食毒品是自己自愿的行为。第三,乌丝曼江·马木提等人单独盗窃作案,窃得赃物也直接联系申涛、苏燕销脏,与吐尔逊·阿不拉没有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吐尔逊·阿不拉涉嫌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盗窃罪、抢劫罪以及涉嫌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三、二审法院裁定书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吐尔逊·阿布拉、阿不都·热合曼·艾沙、阿力木·热杰甫、乌丝曼江·马木提、库尔班·达乌提、阿布杜·萨拉木、苏嬿、申涛、艾山江·库尔班、孙涛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吐尔逊·阿布拉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认定吐尔逊·阿布拉犯罪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吐尔逊·阿布拉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均有证人证言证实,与上诉人在预审阶段的供述及其他共同作案的被告人的供述吻合一致,足以认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上诉理由、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新闻链接
《青岛晚报》2006年11月16日第七版以标题为《“小小偷”的“主使者”受审》进行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