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利用案例指导立法和司法解释的不足,从而弥补司法审判带来的误区或空白,以统一裁判尺度。1985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破坏军人婚姻罪的四个案例》[法(研)发(1985)16号],并要求“现将我院审判委员会第227次会议讨论通过的关于破坏军人婚姻罪的四个案例印发给你们,供参照办理”;1986年3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卫生部联合印发的《张承月等6人贩卖安纳咖毒品案》,通知中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今后的工作中要遵照执行;1985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樊明、刘希龙故意杀人、强奸案》,在按语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认为“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一审判决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可供各级人民法院借鉴”;1986年第1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了《李金成等5人投机倒把、受贿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总结审判经验时认为,“上海市高、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各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是正确的。李金成在该案中虽然没有中饱私囊,但对‘华谊’进行投机倒把活动,负有主管责任,必须依法惩处”,这是以判例的形式对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进行了解释,回答了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关于“中饱私囊”是否构成投机倒把罪的条件问题。典型案例录入司法解释还有醉驾入刑前,为了规范醉酒驾车犯罪适用法律、统一审判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1日发布《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法发[2009]47号),又一次将司法解释与典型案例一并发布。两个案例:一个是被告人黎景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另一个是被告人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个判决又是以上述通知发布前的同一时间——2009年9月8日,作出几乎一致的判决,并要求“今后,对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的,一律按照本意见规定,并参照附发的典型案例,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此两典型案例对于当时扼杀风行一时的醉驾起到了积极指导作用,最高人民法院此行为是对没有修改刑法增设新罪名前的一种以案例指导审判的补救措施。[1]因此,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上述这些典型案例实质与司法解释一样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解读醉驾肇事量刑争议》,最高人民法院网站http://www.court.gov.cn/xwzx/jdjd/sdjd/201001/t20100130_860.htm(访问时间:2012—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