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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元、陆某美与何某远、龚某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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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号 (2023)桂0503民初5064号
发布日期 2025-07-16 浏览次数 3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503民初5064号
原告:杨某元,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
原告:陆某美,女,1970年8月23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远,男,199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银海区。
被告:龚某萍,女,199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银海区。
原告杨某元、陆某美与被告何某远、龚某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何某远、龚某萍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元、陆某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远、龚某萍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元、陆某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某远向两原告杨某元、陆某美清偿尚欠房价款122435元及利息12661.76元(以1224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65%计,从2020年12月20日起至2023年10月20日暂计利息12661.76元,以后另计至清偿日止);2.被告何某远向两原告杨某元、陆某美支付违约金12723.76元(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224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从2020年12月20日起至起诉日的2023年10月25日止);3.被告龚某萍对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共:147820.52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何某远向两原告杨某元、陆某美清偿尚欠房价款122435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65%计,从2020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以624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65%计,从2021年6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5日,俩原告(夫妻关系)共同向案外人北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得位于北海市银海区**道**号**小区**幢**单元**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共107.55平方米。总房价款589374元,支付价款为首付147374元,余款442000元以银行贷款支付,截至2020年9月27日俩原告已向贷款银行共还款付息127220.34元。被告何某远与俩原告彼此有来往且有一定信任度,得知俩原告有意向将前述房屋出售,于2020年10月间并与俩原告协商转购该房屋,以出售总价款502435元达成交易。被告何某远要求其被告龚某萍的女朋友龚某萍名义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过户登记其名下。况且要求房价款拆分二部份签订合同方式体现(目的是减少税费支付),于2020年10月16日以被告龚某萍名义与俩原告签订了一份《北海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内容显示价款为350000元等,另一份是以被告何某远名义于2020年11月5日以欠据方式体现价款122435元。当日,被告何某远出具《欠条》内容为:“本人何某远因购买鑫海度假湾8-1-702号房,双方经过友好协商,首付款共计122435元付款时间达成如下计划:2020年12月20日前还款人民币陆万元整,如有违约造成的损失,本人一律承担。2021年6月20日前结清所有尾款共计62435元;本人郑重承诺会严格遵守本欠条所规定的条款,如有违约一切损失责任均由本人承担”。落款为欠款人“何某远”及日期2020年11月5日。后在2021年1月27日被告何某远在《欠条》页尾又签字再行承诺还款的内容。协商达成后双方先后各自履行将涉案房屋在2020年10月19日登记过户到被告何某远指定被告龚某萍名下,被告何某远以被告龚某萍帐户向该房屋抵押在贷款银行清还余下380000元系属俩原告贷款债务。俩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和办妥产权证给二被告已将三年之久,唯有应当由其支付部份房价款122435元至今仍然没有履行,经原告屡次催促不成。为维权诉至法院。据以上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俩原告对于被告何某远的信任使然应许其要求,分别由被告龚某萍以其名义签订的《北海市二手房买卖合同》、被告何某远出具的《欠条》构成二部份合同金额同等于协商金额,形成了合同之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何某远承诺逾期支付欠款,愿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俩原告主张利息和其它损失的赔偿,有法可循。对于被告龚某萍过户后已经实际是房产权属人也是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承担尚欠房价款清还的连带责任。综述,俩原告依照事实与法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理,支持以上诉请。
被告何某远、龚某萍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某远、龚某萍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
原告杨某元、陆某美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将作为定案参考依据。
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6月15日,原告杨某元、陆某美(买受人)与北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240)约定: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坐落于**道**、**路**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商品房为第一条规定项目中的8幢1单元7层702号。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米5480元,总价款为589374元。签订本合同前,买受人已向出卖人支付定金5000元,该定金于交付首付款时抵作商品房价款。买受人采取贷款方式付款:买受人应当于2016年6月1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147374元,占全部房价款的25%。余款442000元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支付。
2020年10月16日,原告杨某元、陆某美(出卖人、甲方)与被告龚某萍(买受人、乙方)签订《北海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S****206)约定:房屋所有权证号:桂(2018)北海市不动产权第0**2号,桂(2018)北海市不动产权第0**3号。房屋坐落于金海岸大道3号北海**幢**单元**号。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房屋转让总价款为350000元。买受人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房屋交付的约定:1.乙方于2020年10月16日向甲方支付房屋价款350000元……3.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于2020年10月20日腾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乙方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对房屋及其装饰、设备情况进行查验。签订合同前,即2020年10月10日,龚某萍向杨某元银行账户转账170000元、210000元。当日,杨某元在交通给银行柜面向银行卡号为455975010000310427300户名为杨某元的账户转账385492.72元,交易方式为提前还款。
2020年11月5日,何某远向杨某元、陆某美出具《欠条》载明:本人何某远,因购买鑫海度假湾8-1-702号房,双方经过友好协商,首付款共计122435元,付款时间生成如下计划:2020年12月20日前还款60000元,如有违约造成的损失,本人一律承担。2021年6月20日前结清所有尾款,共计62435元。本人郑重承诺,会严格遵守本欠条所规定条款进行还款,如有违约,一切损失责任由本人承担。2021年1月27日,何某远出具《承诺书》载明:由于本人原因导致未按时还款,目前本人正在积极落实银行贷款事宜,本人承诺年前把第一笔款项打到陆提供的银行卡上。空口无凭,特此为据。
2021年10月21日,北海市自然资源局向杨某元出具《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载明:经核查,位于北海市金海岸大道3号北海**幢**单元**号于2020年10月19日受理转移登记,转让方:杨某元、陆某美,受让方:龚某萍。
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7月6日期间,陆某美与何某远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如下:2021年11月1日,何某远“路姐,我来南宁总行面签了,贷款办的很顺利,预计后天回去,这几天贷款就可以办完,我完事后回北海提前给你打电话”,陆某美“好的,要一言为定”。2021年12月6日,何某远“我这正抓紧办呢,不是小数字,咱们不是那种欠钱不还的人,要不是疫情,早就给你了,情况你也了解,放心就行了”。2022年7月6日,何某远“这个月就会发工资了,还有北海这正办着贷款呢,现在银行没有以前那么严格了”,陆某美“你一下说一样,都又一个月了,上个月你说发工资拿一点给我们,现在你又在推”。2023年6月7日,何某远“陆姐,钱周五到,我凑了点,周五给你转过去,定好了”,陆某美“小何希望你要成守诺言,我要对我妈做一点孝心可等不了啊,我自己没钱,要不然我前几天我都得回去了,就是应为等你的钱才是回不去的,我现在心里都着急死了”。2023年8月27日,陆某美“小何,赶紧拿点钱给我救急诊吧……”,何某远“姐,我明后天给你凑点钱过去”。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杨某元、陆某美与被告何某远、龚某萍对于案涉房屋交易价款数额的问题。原告主张案涉房屋总价款为龚某萍代为支付案涉房屋剩余贷款及利息的380000元以及后续何某远出具的《欠条》所载122435元合计金额即502435元。结合龚某萍在签订《北海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前向杨某元银行转账380000元且之后于2020年11月5日何某远再就案涉房屋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尚欠案涉房屋首付款122435元的事实,在被告何某远、龚某萍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证据等材料未予答辩或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案涉房屋价款为502435元(380000元+12243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此,原告主张何某远支付剩余房款122435元(502435元-3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部分。结合《欠条》所载还款时间,何某远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剩余款项,已属违约,原告主张何某远支付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利息计算如下:1.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以6243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何某远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224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从2020年12月20日起至起诉日的2023年10月25日止。考虑到原告与何某远在《欠条》约定内容为“如有违约,造成的损失本人一律承担”,鉴于本院已于上述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在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龚某萍对何某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如上所述,本院认定案涉房屋总价款为502435元,案涉房屋虽已经转移登记至龚某萍名下,但综合本案证据以及庭审审查,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龚某萍与何某远的关系,亦无法证实龚某萍对案涉房屋总价款为502435元且何某远出具《欠条》所载内容存在知情,本院认定何某远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属其个人行为,该《欠条》并不能约束到龚某萍,考虑到原告与龚某萍订立的《北海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350000元,且在案证据中龚某萍已向杨某元转账380000元,故此原告主张龚某萍对何某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何某远向原告杨某元、陆某美支付尚欠房款12243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1.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以6243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2、驳回原告杨某元、陆某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256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516元,由原告杨某元、陆某美负担303元,被告何某远负担3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舒云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黄思思
书 记 员 凌小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