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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北海市海城区某豆制品作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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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号 (2025)宁01民终2294号
  
发布日期 2025-09-23 浏览次数 8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宁01民终2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负责人: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愔,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海市海城区某豆制品作坊,经营地北海市海城区。
经营者:西某,男,住北海市铁山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原审被告:贺兰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宠,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孟某,男,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上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海市海城区某豆制品作坊、丁某、原审被告贺兰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孟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25)宁0122民初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愔,被上诉人北海市海城区某豆制品作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被上诉人丁某,原审第三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贺兰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北海市海城区某豆制品作坊赔偿替代性工具产生的合理费用12600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北海市海城区某豆制品作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作出错误认定和判决。1.替代性工具产生的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根据《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20版)》第二十条的约定,替代性工具产生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的范畴,不应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范围和项目并不属于免责条款事项,保险人就该事项无须再向被保险人解释说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北海市海城区某豆制品作坊就替代性工具产生的费用提供的证据不足,且存在伪造证据的可能性。被上诉人北海市海城区某豆制品作坊提供的主要能证明存在替代性工具的证据汽车运输租赁合同系与西某2签订,但西某2和西某具有亲属关系。其次上诉人在2024年7月17日就将案涉桂E**号车辆的维修费支付给了维修机构北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应该在7月17日就维修完毕,可以上路正常使用。但被上诉人直到2024年8月28日才停止租赁并支付了费用,明显与事实不符,同时上诉人对微信转账记录的80000元是否是租车费也存在质疑,不排除被上诉人为了本次诉讼而伪造汽车运输租赁合同。最后,本案被上诉人北海市海城区某豆制品作坊的证据的形成均与西某具有亲属关系的西某2有关,故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完全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北海市海城区某豆制品作坊诉请。
被上诉人北海市海城区某豆制品作坊答辩称:一审已经查明本案全部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已经在一审中陈述,免责条款是格式条款,并且没有按照保险法的17条款规定进行加重明示和解释,免责条款无效。北海市海城区某豆制品作坊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证据,其费用不存在造假的可能性。
被上诉人丁某答辩称:对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免责条款,在签订合同没有业务员对我进行明示,我完全不知道。
原审第三人孟某述称:支持北海市海城区某豆制品作坊的意见。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某、贺兰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营运租车租金80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保险理赔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03月16日02时40分,丁某驾驶车牌号为宁E**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E**号车,沿海南某高速公路××公里100米路段时,因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追尾碰撞孟某驾驶车牌号为桂桂E**型厢式货车的后尾部位,导致桂桂E**碰撞右侧护栏后该车侧翻,造成两车受损、护栏损坏、桂桂E**的货物波罗蜜损坏及孟某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
2024年3月18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孟某无责任。
2024年8月24日,北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桂桂E**辆于2024年3月16日发生事故造成整车严重受损,2024年5月11日拖到本厂维修,至2024年8月24日才能竣工修复出厂。”
宁宁E**型半挂车登记于宁夏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桂桂E**型厢式货车登记于西某名下。西某系北海市海城区某豆制品作坊的经营者。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根据交警部门认定丁某承担全部责任,其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租车租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案涉车辆由北海市海城区某豆制品作坊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结全本案事实,案涉车辆在维修期间,无法运送贷物,导致原告租赁其他车辆,必然会产生相关费用,法院依法支付原告为此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对于具体费用,法院结合租赁车型、车况、租赁期限及当地经济消费水平,通过查阅租赁平台提供的参考价格,酌情支持3600元/月。从北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案涉及车辆维修105日,故法院支持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为12600元(120元/日×105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贺兰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因贺兰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非侵权人,亦非案涉车辆的所有人,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为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审理过程中,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因宁宁E**辆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由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北海市海城区某豆制品作坊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合理费用12600元;二、驳回原告原告北海市海城区某豆制品作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北海市海城区某豆制品作坊负担842元,由被告丁某负担58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损失是否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虽然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案一、二审期间,上诉人均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结合租赁车型、车况、租赁期限及当地经济消费水平,并通过查阅租赁平台提供的参考价格,酌情支持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为126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北海市海城区某豆制品作坊就替代性工具产生的费用提供的证据不足,且存在伪造证据的可能性。但其该意见并无证据支持,且一审法院也未按北海市海城区某豆制品作坊主张的80000元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贺兰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各项诉讼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   和   平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丽娟速录员冯佳昕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