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桂0502民初1585号
原告:覃某,女,壮族,1987年9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汉族,1962年12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原告覃某与被告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判令:1、被告曹某偿还给原告覃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7920元(利息计算:以4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月利率0.3%计算,从2019年8月1日起暂计至2025年2月1日,以后计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曹某向原告覃某赔偿因逾期还本付息的违约金2376元(利息7560元×30%);3、被告曹某向原告覃某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间,被告曹某因急用钱找原告覃某帮助并请求借款60000元,口头承诺提出用自有旧楼房位于北海市海城区其仓村2号房屋交原告覃某使用,以每月租金500元抵销借款,直至使用到抵销本金为止。如果在三个月内无法交房使用时,则视为三个月借款期满,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连本带息清还给原告覃某,后原告覃某依口头约定同年7月30日经银行转帐出借给被告曹某60000元。三个月期满后,被告曹某无法交房给原告覃某使用,也不可能按约定用租金抵还款的方式来履行义务了,只能视而按正常借款的方式进行还本付息履行权利与义务,被告曹某对前述发生的状态也予认可,且经电话或微信等电子信息中表示同意依时还款的确认。此后经原告覃某多次催促下,被告曹某分别于2019年12月29日、2021年7月11日二次共还本金20000元。为催促其还款,长期屡次电话、微信等途径追讨无果,最后一次于2025年2月11日向被告曹某催款仍然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曹某长期经催促屡屡以各种理由拖延,且逾期时日过久,其行为已构成恶意侵害原告覃某的合法债权,为此原告覃某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曹某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9年7月30日,原告覃某转账给被告曹某共计60000元。
2019年12月29日,被告曹某转账给原告覃某10000元。
2021年7月11日,被告曹某转账给原告覃某10000元。
2021年9月10日至2025年2月12日,原告覃某多次通过微信要求被告曹某还款。
原告覃某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服务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覃某主张其转账给被告曹某的款项为借款,被告曹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原告覃某多次通过微信要求被告曹某还款,对原告覃某主张款项为借款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覃某向被告曹某提出还款,被告曹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曹某构成违约,被告曹某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覃某请求被告曹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覃某与被告曹某对涉案借款并未约定有利息,原告覃某请求按月利率0.3%,自2019年8月1日起计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覃某诉请的利息,本院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最高上限3.6%,自2025年4月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告覃某与被告曹某对律师服务费的承担并没有明确约定,原告覃某请求被告曹某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覃某与被告曹某未明确约定按利息的30%计付违约金,亦无法律规定,原告覃某请求被告曹某按利息的30%支付违约金2376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偿还给原告覃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4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最高上限为3.6%,自2025年4月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2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332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凌云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 玮
书 记 员 马嘉敏
书 记 员 陈碧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