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5-24 16:55:03
林某娟;苏某燚;苏某铖;何某凤;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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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号 (2025)桂0502民初5256号
  
发布日期 2026-01-07 浏览次数 17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桂0502民初5256号
原告:林某娟,女,汉族,1972年1月20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
原告:苏某燚,女,汉族,1992年8月20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
原告:苏某铖,男,汉族,1997年11月16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靖海镇军屯独江村29号,公民身份号码:4505021997********。
原告:何某凤,女,汉族,1935年7月11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著章,广东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珠佳,广东尚辰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谭某,女,汉族,1978年2月25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娟、苏某燚、苏某铖、何某凤诉被告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娟、苏某燚、苏某铖、何某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著章、苏珠佳,被告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娟、苏某燚、苏某铖、何某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74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4年5月9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7月15日为2808.44元,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起);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5月8日,被告因开店周转需要,向苏某钟借款人民币柒万肆仟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明确约定五年内还清,每年需偿还1万元或1.5万元。贷款人苏某钟与被告之间成立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但被告至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条》约定,被告分期偿还欠款,每年偿还1万元或1.5万元,即2024年5月9日前应偿还至少1万元。但直至2024年7月27日贷款人去世被告都未归还过借款已严重违约,损害贷款人及其法定继承人的权益。目前,贷款人苏某钟已经去世,贷款人的配偶林某娟、女儿苏某燚、儿子苏某铖、母亲何某凤,四原告作为贷款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贷款人的债权继承权。在被告未按期归还第一期、第二期欠款后,原告苏某燚曾经通过电话与被告协商,要求返还该借条的借款,但被告拒绝还款,根据《民法典》第578条之规定,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欠款。
被告谭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充分的证据,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
2022年3月8日,苏某钟和被告向案外人某洗化用品经营部购买洗澡机等物品花费共计25250元,案外人某洗化用品经营部已向被告出具盖有其公章的《销货清单》予以确认。
原告庭审中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本人谭某共欠苏某钟人民币74000元,五年内还清(注:这笔钱用于开店周转,包括买了洗澡机;每年清还1万或者1.5万),《借条》上有被告的签名及按捺手印,落款日期为2023年5月8日;但该《借条》原告无法提供原件以供核对,而被告在庭审中对该借条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伪造的。2025年期间,原告苏某焱曾打电话向被告催讨案涉款项,被告在通话中承认曾经向苏某钟借过款,但并未明确借款的日期、数额、用途等内容。
另查明,被告系取得从业资质的从事中医康复理疗服务的专业人员,开设有北海市海城区某疗馆、某中医理疗馆、某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经营场所,均已合法取得相关经营资质。苏某钟生前多次接受被告提供的服务。2019年间,苏某钟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多笔款项,合计3250元;2020年间,苏某钟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多笔款项,合计13200元;2021年间,苏某钟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多笔款项,合计7500元;2022年间,苏某钟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多笔款项(其中2022年3月2日苏某钟向被告转账25000元),合计46480元;2023年间,苏某钟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两笔款项,合计4800元;以上所有款项合计75230元。
再查明,苏某钟于2024年7月26日去世,其遗体于2024年7月27日在北海市殡葬管理所火化。原告林某娟是苏某钟的妻子,苏某铖是苏某钟的儿子,苏某焱是苏某钟的女儿、何某凤是苏某钟的母亲。
本院认为,苏某钟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理由如下:首先,苏某钟自案涉《借条》所载明的日期以前就已通过微信向被告进行高频次的单方转账活动,尽管每一笔转账款项均明确数额,但其生前多次接受由被告提供的中医理疗服务,相关转账活动与苏某钟向被告支付的服务费高度重叠,不能达到确认借贷关系存在的高度盖然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次,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原件以供核对且微信转账凭证中未对各笔款项的用途进行说明,原告所提供的通话录音中被告虽承认存在过借款事实但亦未明确借款的日期、数额、用途等内容,因此本院亦不予采信;再者,关于原告主张存在25000元大额转账与正常支付服务费的情形不符并欲以此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经本院查明该款项是苏某钟与被告向案外人某洗化用品经营部购买洗澡机等物品所花费的金额,且按照原告的陈述得出被告向苏某钟借款购买苏某钟所需的理疗消费品的结论不合常理,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无证据证明苏某钟与被告就上述一系列转账达成过借款合意,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娟、苏某燚、苏某铖、何某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林某娟、苏某燚、苏某铖、何某凤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军华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铭
书 记 员 黄秀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