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桂0502刑初422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瑞业,男,1 9 8 6年1 2月1 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旦场镇金村金村,住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百业汽配城一出租屋。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吴寿贤,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鳌头镇官地文林村一组74号,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海滨大道136号海景明珠22幢805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 02 0年6月2 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邓海波,男,1987年8月巧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旦场镇王村下寮村,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磨刀坑社区永泰磨刀南街二巷12亏401室。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 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肖什春,男,1 98 3年1 2月1 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旦场镇青
福龙尾村,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磨刀坑社区永泰磨刀南街二巷12号401室。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 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邓江东,男,1 9 8 7年3月1 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旦场镇王村王村,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城岭路金阳住宅区1 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邓广锡,男,1 9 9 0年2月2 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附城城岭21号,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城岭路金阳住宅区1 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亚玲,女,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化州市杨梅镇和平新屋村4号,住广东省化州市杨梅镇杨梅中学旁出租屋。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 02 0年6月2 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黄金凤,女,1 9 8 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大布镇坪山村委会茶山村11号,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锦东花园B8 幢1202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6 月2 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铭东,广西洵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锦平,女,198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洛镇西北便街二巷22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 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邹海明,男,1 9 8 8年1 0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安乐西请村。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艺华,男,1 9 7 6年3月1 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化州市鉴江区旺山旺龙村60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林英雯,男,1 9 8 8年9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安乐安乐仔村,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坑头镇南村南园路南7巷 2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6月25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海天,广西先导联合(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缪修宇,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 2020 ] 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瑞业、吴寿贤、邓海波、肖什春、邓江东、邓广锡、陈亚玲、黄金凤、梁锦平、邹海明、郭艺华、林英雯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绍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瑞业、吴寿贤、邓海波、肖什春、邓江东、邓广锡、陈亚玲、黄金凤及其辩护人陈铭东、梁锦平、邹海明及其辩护人赵成民、郭艺华、林英雯及其辩护人李海天、缪修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资本运作"(“广东体系")是一个非法传销组织,在北海市进行所谓的“人际网络"的传钅肖,其要求参加者以缴纳6.98万元(7万元)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三级以上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
2011年,黄水清(另案处理)经林亚森(另案处理)介绍来到北海市海城区并出资69800元加入传销组织“广东体系"。黄水清加入传销组织后,直接发展了黄水渠、李玉芝、邓波仔(均另案处理)加入传销组织,李玉芝后又直接或间接发展被告人李瑞业、邓海波、肖什春、林英雯、邹海明,黄水渠后直接或间接发展被告人吴寿贤、黄金凤、陈亚玲、郭艺华,邓波仔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了被告人邓江东、邓广锡、梁锦平加入传销组织。
从2011年至案发,被告人李瑞业、吴寿贤、邓海波、肖什春、邓广锡、陈亚玲、邓江东、黄金凤、林英雯、邹海明、郭艺华、梁锦平所在的黄水清传销体系(“广东体系"),已发展成为下线达120人以上、有三个层级以上且有多个分支的传销组织。
至案发时,被告人李瑞业发展的直接或间接下线人数已超过120人,层级在三级以上。被告人吴寿贤、邓海波、肖什春、陈亚玲、邓广锡、邓江东发展的直接或间接下线人数均已达3 0人以上但未达1 2 0人,层级在三级以上。被告人邓海波、邓江东、黄金凤、林英雯、邹海明、郭艺华、梁锦平作为上述层级在三级以上,体系人员在120人以上传销组织“广东体系"在北海市的大经理室成员,负责整个传销体系的管理、协调工作。上述各被告人均开办个人名下的银行卡交给传销组织,用于传销体系的资金运作。
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李瑞业、吴寿贤、邓海波、肖什春、邓广锡、陈亚玲、邓江东、黄金凤、林英雯、邹海明、郭艺华、梁锦平被抓获归案。
归案后,被告人李瑞业、吴寿贤、邓海波、肖什春、邓广锡、陈亚玲、邓江东、黄金凤、林英雯、邹海明、郭艺华、梁锦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寿贤处扣押一辆粤 E721Z9林肯牌小汽车(发动机号:H56361829);从被告人邓广锡处扣押一辆粤E4436H林肯牌小汽车(发动机号:HR646836N);从被告人黄金凤处扣押一辆粤BD2625福克斯牌小汽车(发动机号:3445951);从被告人邹海明处扣押一辆粤KAS132东风日产牌小汽车(发动机号:444188J)。上述车辆现停放在北海市公安局涉案车辆停车场。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手机微信截图等)、银行流水、扣押物品清单、传销体系图、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瑞业、吴寿贤、邓海波、肖什春、邓广锡、陈亚玲、邓江东、黄金凤、林英雯、邹海明、郭艺华、梁锦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中,被告人李瑞业、邓海波、邓江东、黄金凤、林英雯、邹海明、郭艺华、梁锦平情节严重。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上述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中,被告人邓海波、邓江东、黄金凤、林英雯、邹海明、郭艺华、梁锦平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其余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瑞业、吴寿贤、邓海波、肖什春、邓广锡、陈亚玲、邓江东、黄金凤、林英雯、邹海明、郭艺华、梁锦平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寿贤、肖什春、邓广锡、陈亚玲、邓江东、黄金凤、邹海明、郭艺华、梁锦平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瑞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其下线人数超过120人有异议,辩称其认罪认罚,是初犯,希望法庭从宽处罚。
被告人吴寿贤、邓海波、当什春、邓广锡、陈亚玲、郭艺华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邓江东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称其是2018年2月份才上大经理室,没有负责具体工作,没有组织、管理传销,其自愿认罪认罚,其是从犯,希望能从
轻处罚。
被告人黄金凤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公诉机关对其量刑过重,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金凤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为被告人作罪轻辩护:1、被告人黄金凤没有上总,其在大经理室提供的是辅助性质的工作,在传销活动中起的作用是次要的,属于从犯地位;2、被告人黄金凤成立犯罪中止,社会危害性较小,其在2017年年底就已经自动脱离了传销组织回到了广东老家,被告人黄金凤主动中止犯罪,应当减轻处罚;3、被告人黄金凤自愿认罪认罚,扣押其名下粤 SD2625的汽车是其合法财产,愿意冲抵罚金。综上,被告人黄金凤在加入传销之前没有犯罪记录,本次是初犯、偶犯。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黄金凤量处一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梁锦平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辩称其参与传销的时间较短,上大经理室只待了一个月时间,并且主动放弃这个行业,对社会的危害性较低;其是从犯,不属情节严重,其愿意让家属代缴纳罚金,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邹海明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辩称其下线人数没有达到三十个人,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过重,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邹海明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护意见:1、被告人邹海明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2、被告人邹海明具有坦白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获利较小,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邹海明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从宽处理;4、被告人邹海明及其家属表示自愿缴纳罚金,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庭后根据实际情况为其缴纳罚金,量刑时应予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邹海明的涉案车辆是其父亲邹日旺所支付的,可以将汽车冲抵罚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刍阝海明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林英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但辩解称其不是管理人员,不属于情节严重,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英雯的辩护人李海天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首先林英雯到了大经理室,只是被安排去见习,还没有具体的工作,无证据证实林英雯实际的履行了传销组织安排的工作,其只是帮忙管理资料,而不是对传销人员的管理;2、林英雯虽然参与了传销也发展了人员,但是没有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3、被告人林英雯的家属愿意代其缴纳罚金。希望法庭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林英雯的另一辩护人缪修宇的辩护意见如下:同意辩护人李海天的意见;被告人林英雯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林英雯的量刑应与其他大经理室人员的量刑一样,同等同罪同罚。
经审理查明:“资本运作"(“广东体系")是一个非法传销组织,在北海市进行所谓的“人际网络"的传销,其要求参加者以缴纳6 · 98万元(7万元)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三级以上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
2011年,黄水清(另案处理)经林亚森(另案处理)介绍来到北海市海城区并出资69800元加入传销组织“广东体系"。黄水清加入传销组织后,直接发展了黄水渠、李玉芝、邓波仔(均另案处理)加入传销组织,李玉芝后又直接或间接发展被告人李瑞业、邓海波、肖什春、林英雯、邹海明,黄水渠后直接或间接发展被告人吴寿贤、黄金凤、陈亚玲、郭艺华,邓波仔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了被告人邓江东、邓广锡、梁锦平加入传销組知
从2011年至案发,被告人李瑞业、吴寿贤、邓海波、肖什春、邓江东、邓广锡、陈亚玲、黄金凤、梁锦平、邹海明、郭艺华、林英雯所在的黄水清传销体系(“广东体系"),已发展成为下线达120人以上、有三个层级以上且有多个分支的传销组织。
至案发时,被告人李瑞业发展的直接或间接下线人数已超过120人,层级在三级以上。被告人吴寿贤、邓海波、肖什春、陈亚玲、邓广锡、邓江东、黄金凤发展的直接或间接下线人数均已达30人以上但未达120人,层级在三级以上。被告人邓江东、黄金凤、林英雯、邹海明、郭艺华、梁锦平作为上述层级在三级以上,体系人员在120人以上传销组织 “广东体系"在北海市的大经理室成员,负责整个传销体系的管理、协调工作,被告人邓海波是大经理室的大家长。上述各被告人均开办个人名下的银行卡交给传销组织,用于传销体系的资金运作。
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李瑞业、吴寿贤、邓海波、肖什春、邓江东、邓广锡、陈亚玲、黄金凤、梁锦平、邹海明、郭艺华、林英雯被抓获归案。
归案后,被告人李瑞业、吴寿贤、邓海波、肖什春、邓江东、邓广锡、陈亚玲、黄金凤、梁锦平、邹海明、郭艺华、林英雯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
破案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吴寿贤一辆林肯牌小汽车(车牌号:粤E721Z9,发动机号:H56361829),被告人邓广锡一辆林肯牌小汽车(车牌号:粤E4436H,发动机号: HR646836N),被告人黄金凤一辆福克斯牌小汽车(车牌号:粤BD2625,发动机号:3445951),被告人邹海明一辆东风日产牌小汽车(车牌号:粤KAS132,发动机号:444188J),被告人林英雯一辆速腾牌小汽车(车牌号为:粤K705N8)。
上述车辆现停放在北海市公安局涉案车辆停车场。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邹海明家属代其缴纳五万元罚金,被告人梁锦平的家属代其缴纳罚金1 . 5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报案材料,受案登记本,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银行流水,体系图,证人赵珊珊、黄小明、黄炜铀、陈勇、聂枝玲、李建华、王林慧、黄凤英、柳孝吉、班刘海、赖文海、叶应鹏、周芬、杨勇、王金花、刘慧贵、吴秀平、曾伟康、江有明、袁希云、宋安平、龙运新、龙运嫦、郑美目口匕 、龙辉、朱忠安、范新宽、严春花、张锦标、余丽红、余飞刚、申黄得、龙春艳、王庆涛、曾及时、牛朋涛、詹建英、张建群、李康梅、莫延生、喻小英、邓育的证言,被告人李瑞业、吴寿贤、邓海波、肖什春、邓江东、邓广锡、陈亚玲、黄金凤、梁锦平、邹海明、郭艺华、林英雯的供述。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本案的犯罪事实,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瑞业、吴寿贤、邓海波、肖什春、邓江东、邓广锡、陈亚玲、黄金凤、梁锦平、邹海明、郭艺华、林英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中,被告人李瑞业、邓海波、邓江东、黄金凤、梁锦平、邹海明、郭艺华、林英雯情节严重,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中,被告人邓海波、邓江东、黄金凤、梁锦平、邹海明、郭艺华、林英雯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余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瑞业、吴寿贤、邓海波、肖什春、邓江东、邓广锡、陈亚玲、黄金凤、梁锦平、邹海明、郭艺华、林英雯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寿贤、肖什春、邓江东、邓广锡、陈亚玲、黄金凤、梁锦平、邹海明、郭艺华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瑞业对指控其下线人数超过120 人有异议,根据其下线报案人员材料及该体系被判刑成员、被告人的供述绘制、提取到的体系图均可证实被告人李瑞业的下线人数已超过120人,属于情节严重,因此对被告人李瑞业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体系图所列本案被告人、证人以及其他传销人员的上下线情况与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证人绘制的体系图形成完整链条,足以证实本案被告人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人数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大经理室是该传销体系在北海的管理机构,成员为该体系的管理人员,被告人邓海波作为大经理室的大家长,被告人邓江东、黄金凤、梁锦平、郭艺华、邹海明、林英雯作为该管理机构成员,伙同同案人承担管理、协调北海传销人员的传销活动等职责,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亦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黄金凤下线已发展完成,不构成犯罪中止。被告人林英雯辩解其不是大经理室成员,其下线很多都不是其发展的,经查,被告人林英雯于 2018年2月接大家长邓海波的通知升为该传销体系在北海的管理机构大经理室成员,其下线的下线虽不是其直接发展的,但是其直接下线层层发展起来的,亦是其间接下线人员,对被告人林英雯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邓江东、黄金凤、邹海明、梁锦平、林英雯关于“被告人是从犯"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金凤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金凤是从犯、自愿认罪认罚"的意见、被告人邹海明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邹海明是初犯、从犯、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意见、被告人林英雯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英雯是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吴寿贤一辆林肯牌小汽车(车牌号:粤E721Z9,发动机号: H56361829),被告人邓广锡一辆林肯牌小汽车(车牌号:粤E4436H,发动机号:HR646836N),被告人黄金凤一辆福克斯牌小汽车(车牌号:粤BD2625,发动机号:3445951),被告人邹海明一辆东风日产牌小汽车(车牌号:粤KAS132, 发动机号:444188J),被告人林英雯一辆速腾牌小汽车(车牌号为:粤K705N8),各被告人均表示愿意冲抵罚金,对上述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锦平的家属为其缴纳1.5万元罚金,被告人梁锦平表示愿意将尾号为5014的农行卡里的存款1万元冲抵罚金冲抵罚金,对被告人梁锦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海明家属代其缴纳罚金五万元,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瑞业、吴寿贤、邓海波、肖什春、邓江东、邓广锡、陈亚玲、黄金凤、梁锦平、刍阝海明、郭艺华、林英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一次朩、果六片一士欣寿六果片 (二)、第(三)项,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瑞业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六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2 0年6月25日起至2 025年9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吴寿贤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2 0年6月2 5日起至2 024年1 2月2 4 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邓海波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5日起至2023年6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
四、 被告人肖什春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5日起至2023年3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 被告人邓江东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5日起至2022年12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 被告人邓广锡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5日起至2022年12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七、 被告人陈亚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20年6月25日起至2022年2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
八、 被告人黄金凤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2 0年6月25日起至2022年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九、 被告人梁锦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5日起至2 021年12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一万五千元,余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 被告人邹海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5日起至2021年12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五万元,余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一、 被告人郭艺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20年6月25日起至2021年12月24 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
一巧·
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二、 被告人林英雯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5日起至2021年9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
陈继梅 |
人民陪审员 |
祁素娟 |
人民陪审员 |
张璞 |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
陈露淇 |
书记 |
张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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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 ,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传销活动有关人员的认定和处理问题
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
(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