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2-11 14:49:41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512刑初23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英敏,女,1967年7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调兵山市,汉族,初中文化,辽宁铁法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户籍地为辽宁省调兵山市,现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铁检公刑诉〔202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英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卿钟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英敏及其辩护人赵成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被告人薛英敏通过微信好友(昵称:a微笑)了解到广州市捷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市捷电公司)的“充电桩”项目投资1280元/股,每日返利80元/股,推荐新人奖100元/股,于是通过“a微笑”的推荐加上“对外(经理)4号”的微信,自己先购买了6股。随后薛英敏以微信号×××(昵称“荷塘月色”)在群里主动应聘为录单员,并通过“对外(经理)4号”加入“客服4号”“客服18号”“捷电红利春天群”三个微信群中,自己在微信群里改昵称为捷电客服,在群里宣传“捷电充电桩,天天领钱,今天投明天就领”,鼓吹“捷电科技真给力,每天红利准时到”“红利秒到”等等,虚构“充电桩”项目的发展前景,以股权认购、投资项目每日返利80元/股,推荐新人奖100元/股的高额返利、奖励为诱饵,吸引社会人员向捷电公司投资。
至2019年5月6日,被告人薛英敏通过“总财务”号的转款再给购买“充电桩”股份的人员发放投资返利、推荐新人奖,在微信中向购股人员发放捷电合同协议书、发送由姚益红、师彩萍、黄天权、李良俊等人身份证开户的银行卡账号及带有师蓉蓉身份信息的微信收款码,让购股人员自助打款转账,进行非法集资活动,造成购股人员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19股,金额达人民币40.832万元。薛英敏通过上述非法集资活动,获得上级给予提成奖10元/人、推荐新人奖100元/股、每发放一个人的返利得1元/天,从中获利人民币6,481元。案发后,被告人薛英敏被抓获归案。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薛英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薛英敏犯罪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接受法律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薛英敏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英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赵成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薛英敏确实存在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但其系接受客户和传递信息的最底层服务人员,对下接受新人认股,对上接受指导、按照要求和平台程序上传资金。其行为是服从指挥和按照平台的机械随从,其地位属于从属的、辅助的最下端层级,应认定薛英敏是从犯;2、薛英敏通过他人吸收的款项不应计入其吸收存款数额,涉案金额应按薛英敏独立完成的数额16.202万元认定;3、薛英敏如实供述自己所有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自愿缴纳罚金。建议对其处以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被告人薛英敏通过微信好友“a微笑”了解到广州市捷电公司的“充电桩”项目投资1280元/股,每日返利80元/股,推荐新人奖100元/股,于是通过“a微笑”的推荐加上“对外(经理)4号”的微信,购买6股。之后薛英敏以微信号×××(昵称“荷塘月色”)在群里主动应聘为录单员,并通过“对外(经理)4号”添加“客服4号”“客服18号”,“捷电红利春天群”。在微信群里,薛英敏本人将自己的微信昵称更改为捷电客服,虚构“充电桩”项目的发展前景,以股权认购、投资项目每日返利80元/股,推荐新人奖100元/股的高额返利、奖励为诱饵,吸引社会人员向广州市捷电公司投资。
至2019年5月6日,被告人薛英敏通过“总财务”号的转款再给购买“充电桩”股份的人员发放投资返利、推荐新人奖,在微信中向购股人员发放捷电合同协议书、发送由姚益红、师彩萍、黄天权、李良俊等人身份证开户的银行卡账号及带有师蓉蓉身份信息的微信收款码,让购股人员自助打款转账,进行非法集资活动,宣传、引诱购股人员购买319股,金额达人民币40.832万元。薛英敏通过上述非法集资活动,获得上级给予提成奖10元/人、推荐新人奖100元/股、每发放一个人的返利得1元/天,从中获利人民币6,481元。
2019年7年22日,被告人薛英敏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使用的手机亦被查扣。归案后,薛英敏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广州市捷电公司经广州市天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法定代表人姚益红。该公司因登记住所和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已被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薛英敏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481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信息、公司登记信息、登记注册档案资料、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提取笔录和扣押清单、微信转账截图、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记录,证人范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宜某、劳某、李某、张某、佟某的陈述,被告人薛英敏的供述,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英敏在微信朋友圈虚构事实,鼓吹红利,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破坏金融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他人吸收资金的数额不应计入薛英敏吸收存款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薛英敏主动应聘成为收单员后,在其微信朋友圈内主动推广宣传,告知推荐他人参加的,可获得推荐新人奖100元/股。通过薛英敏本人及与其有关的人员介绍、推荐宣传后,购股人员共认购319股,吸收相应存款金额共计40.83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薛英敏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微信朋友圈以广告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红利方式还本付息,上述行为属于主客观明知、鼓励吸收资金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的情形,无论是薛英敏个人直接、或是通过他人间接向社会公众推广,都应认定为薛英敏向社会公众吸收的资金。辩护人提出的应按薛英敏独立完成的数额16.202万元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薛英敏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薛英敏在犯罪过程中积极主动推广,并在微信群中承担收单、报单、返利等职责,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薛英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薛英敏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情节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英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薛英敏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481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查扣在案的被告人薛英敏供犯罪所用的手机(未随案移送),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韦春雨
人民陪审员  李永星
人民陪审员  黄 秀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覃韦莹
书 记 员  杨中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