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502刑初131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均越,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广东省高州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东,广西桂三力(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玉芳,女,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广东省高州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彤丹,广西桂三力(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伟文,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高州市,捕前住广东省高州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1月8目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建辉,广西桂三力(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建英,女,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高州市,捕前住广东省高州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剑锋,广西桂三力(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兴玉,广西桂三力(北海)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人梁建凤,女,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广东省高州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绍田,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开平市,捕前住北海市银海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2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均越、李玉芳、邹伟文、任建英、梁建凤、周绍田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建凤的辩护人以调取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绍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均越及其辩护人张晓东、被告人李玉芳及其辩护人王彤丹、被告人邹伟文及其辩护人黄建辉、被告人任建英及其辩护人张剑锋、实习人员张兴玉、被告人梁建凤及其辩护人赵成民、被告人周绍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资本运作”是一个非法传销组织,在北海市进行所谓的“人际网络”的传销,其要求参加者以缴纳6.98万元(7万元)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三级以上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
2011年9月,被告人黄均越经严某(另案处理)发展出资69800元加入以“资本运作”为名的传销组织。被告人黄均越加入传销组织后,直接或间接发展被告人李玉芳、邹伟文、任建英、梁建风、周绍田、李某1、姚某1及梁某4逢、吴某2等人加入其传销体系,从中谋取暴利。至案发时,被告人黄均越伞下的“资本运作体系”已发展成为下线达120人以上、有三个层级以上且有多个分支的传销组织。
其中,被告人李玉芳于2011年10月经被告人黄均越发展出资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后,先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了被告人邹伟文、任建英、梁建凤、周绍田及李某1、姚某1及梁某4逢、吴某2等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至案发时,被告人李玉芳的下线人数已达120人以上。
被告人邹伟文于2012年7月经梁某4逢(另案处理)发展出资69800元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后,先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了被告人任建英、梁建凤及李某6(另案处理)、李某1、赖某4、李某2等人出资加入非法传销组织,至案发时,被告人邹伟文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达30人以上但未达120人,层级有三级以上的老总级别。
被告人任建英于2012年8月经其老公邹伟文发展出资
503OO元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后,先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了被告人梁建凤及李某6(另案处理)、任某、郑某1、邹伟群等人出资加入非法传销组织,至案发时,被告人任建英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已达30人以上但未达120人,层级有三级以上的老总级别。
被告人梁建凤于2014年10月经刘某9发展出资7OO00元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后,先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了被告人梁建永、刘某1、梁某5等人出资加入非法传销组织,至案发时,被告人梁建凤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已达30人以上但未达120人,层级有三级以上的老总级别。
被告人周绍田于2013年12月经其老婆戚某1发展出资
70300元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后,先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了赵锦绣、周某1、郑某2、佘振华等人出资加入非法传销组织,至案发时,被告人周绍田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已达37人,层级有三级以上的老总级别。被告人周绍田协助被告人黄均越及戚某1传销体系全面管理工作,搜集传销体系内每名大经理在位传销下线人数并绘制成表上报、负责发放工资及接受传销人员的申购款等工作。
2019年1l月7日,被告人黄均越、李玉芳、邹伟文、任建英、梁建凤、周绍田被公安机关抓获。
归案后,被告人黄均越、李玉芳、邹伟文、任建英、梁建凤、周绍田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破案后,公安机关从邹伟文处扣押一辆粤K×××××号梅某奔驶牌小汽车(车架号:LE4GG3EB3FL358233、发动机号:10060655);从传销违法人员李某1处扣押一辆粤T×××××
号五菱牌小汽车(车架号:LZWADAGA3DB426057、发动机
号:8D92921055)。
另外,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冻结户名为“任建英、邹伟文、梁建凤、黄均越、李玉芳”等5名被告人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账户资金,上述9个账户资金共514684.91元;冻结户名为“李某6、姚某1、李某1”非法传销人员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4个账户资金共6593.62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传销人员体系图、银行流水、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银行冻结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均越、李玉芳、邹伟文、任建英、梁建凤、周绍田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中被告人黄均越、李玉芳犯罪情节严重。建议判处被告人黄均越、李玉芳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邹伟文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任建英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梁建凤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周绍田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均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其发展下线人数没有超过120人,不属于情节严重。
被告人黄均越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均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2、被告人黄均越开始参加传销行为其本身没有认识到自己从事的行为是犯罪行为,主观上不具有犯罪故意;3、被告人黄均越主动退出,应属犯罪中止;4、被告人黄均越无前科,是初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黄均越从轻处处罚。
被告人李玉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其发展下线人数没有超过120人,不属于情节严重。
被告人李玉芳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玉芳发展下线人员达到120人以上的证据不足,李玉芳组织、领导传销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2、被告人李玉芳被冻结的银行资金不是传销款项,不是违法所得;3、被告人李玉芳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悔罪,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交黄某9学籍证明、学生证、身份证等证据。
被告人邹伟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称其被扣押的车辆、被冻结的银行资金不是传销的违法所得。
被告人邹伟文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邹伟文被扣押的车辆是其用合法财产购买的,被冻结的银行资金不是传销资金,均不是违法所得;2、被告人邹伟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建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任建英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梁建凤是被告人任建英的下线;2、被告人任建英是从犯;3、被告人任建英被冻结的银行资金不是传销资金,不是违法所得;4、被告人任建英归案后认罪悔罪,无前科,是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当庭提交邹斯雪身份证、广东高州中学证明、邹某1三月考成绩等证据。
被告人梁建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梁建凤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梁建凤属于犯罪中止;2、被告人梁建凤被冻结的银行资金系其合法财产;3、被告人梁建凤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绍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资本运作”是一个非法传销组织,在北海市进行所谓的“人际网络”的传销,其要求参加者以缴纳6.98万元(7万元)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三级以上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
2011年9月,被告人黄均越经严某(另案处理)发展出资69800元加入以“资本运作”为名的传销组织。被告人黄均越加入传销组织后,直接或间接发展被告人李玉芳、邹伟文、任建英、梁建风、周绍田及李某1、姚某1、梁某4逢、吴某2等人加入其传销体系,从中谋取暴利。至案发时,被告人黄均越伞下的“资本运作体系”已发展成为下线达120人以上、有三个层级以上且有多个分支的传销组织。
其中,被告人李玉芳于2011年10月经被告人黄均越发展出资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后,先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了被告人邹伟文、任建英、梁建凤、周绍田及李某1、姚某1、梁某4逢、吴某2等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至案发时,被告人李玉芳的下线人数已达120人以上,层级有三级以上的老总级别。
被告人邹伟文于2012年7月经梁某4逢(另案处理)发展出资69800元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后,先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了被告人任建英、梁建凤及李某6(另案处理)、李某1、赖某4、李某2等人出资加入非法传销组织。至案发时,被告人邹伟文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达30人以上但未达120人,层级有三级以上的老总级别。
被告人任建英于2012年8月经其老公邹伟文发展出资
503OO元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后,先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了任某、郑某1、邹伟群、何某1、赖某5、赖某4等人出资加入非法传销组织。至案发时,被告人任建英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已达30人以上但未达120人,层级有三级以上的老总级别。
被告人梁建凤于2014年10月经刘某9发展出资7OO00元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后,先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了被告人梁建永、刘某1、梁某5等人出资加入非法传销组织。至案发时,被告人梁建凤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已达30人以上但未达120人,层级有三级以上的老总级别。
被告人周绍田于2013年12月经其老婆戚某1发展出资
70300元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后,先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了赵锦绣、周某1、郑某2、佘振华等人出资加入非法传销组织。至案发时,被告人周绍田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已达30人以上但未达120人,层级有三级以上的老总级别。被告人周绍田在传销体系内负责全面管理工作,搜集传销体系内每名大经理在位传销下线人数并绘制成表、接受传销人员的申购款等工作。
2019年1l月7日,被告人黄均越、李玉芳、邹伟文、任建英、梁建凤、周绍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黄均越、李玉芳、邹伟文、任建英、梁建凤、周绍田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破案后,公安机关从邹伟文处扣押一辆粤K×××××号梅某奔驶牌小汽车(车架号:LE4GG3EB3FL358233、发动机号:10060655);从传销违法人员李某1处扣押一辆粤T×××××
号五菱牌小汽车(车架号:LZWADAGA3DB426057、发动机号:8D92921055)。
另外,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冻结户名为“李玉芳、邹伟文、任建英、梁建凤”等4名被告人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账户资金,上述8个账户资金共502191.10元;冻结户名为“李某6”非法传销人员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资金1623.7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均越、李玉芳、邹伟文、任建英、梁建凤、周绍田的身份信息情况,各被告人犯罪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二)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7日将被告人黄均越、李玉芳、邹伟文、任建英、梁建凤、周绍田抓获的情况。
(三)传销体系图,证实被告人黄均越、李玉芳、邹伟文、任建英、梁建凤、周绍田及同一体系传销人员发展下线的情况。
(四)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邹伟文处扣押一辆粤K×××××号梅某奔驶牌小汽车、从传销违法人员李某1处扣押一辆粤T×××××号五菱牌小汽车的情况。
(五)冻结银行账户一览表,证实公安机关将户名为“李玉芳、邹伟文、任建英、梁建凤”等4名被告人的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账户资金及户名为“李某6”的非法传销人员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资金予以冻结的情况。
(五)银行卡流水,证实被告人黄均越名下卡号为20×××52的银行账户收到多笔涉传销资金,收到2笔10500元倍数涉传销资金。被告人邹伟文名下卡号为62×××41的银行账户自2014年10月至2019年6月收到多笔涉传销资金、收到21笔10500元倍数涉传销资金,卡号为62×××82的银行账户自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收到多笔涉传销资金。被告人任建英名下卡号为62×××79的银行账户自2013年1月至2016年8月收到多笔涉传销资金,卡号为62×××45的银行账户自2015年9月至2019年5月收到多笔涉传销资金。被告人梁建凤名下卡号为62×××74的银行账户自2015年1月至2018年8月收到多笔涉传销资金,卡号为62×××69的银行账户自2014年9月至2018年11月收到多笔涉传销资金。被告人周绍田名下卡号为62×××71的银行账户自2013年12月至2019年7月收到多笔涉传销资金,卡号为62×××29自2015年4月至2018年11月收到多笔涉传销资金。
(六)辨认笔录,经欧某、李某4、范某1、被告人李玉芳辨认均辨认出被告人黄均越;经范某1、被告人黄均越辨认均辨认出被告人李玉芳;经李某4、欧某、陈某9玲、刘某3、刘某4、卢某1、杨某1、罗某1、丁某1、邓某1、杨某2、李某1、被告人黄均越、李玉芳、任建英辨认均辨认出被告人邹伟文;经李某4、欧某、范某1、陈某7、刘某4、卢某1、丁某1、杨某1、邓某1、杨某2、被告人黄均越、李玉芳、邹伟文辨认均辨认出被告人任建英;经黄某3、蒋某1、欧某、祝某1、刘某4、范某1、谢某2、梁某2、丁某1、周某1辨认均辨认出被告人周绍田;经谢某2、张某1、邓某1、丁某1、吴某1、林某1、杨某1、梁某2、程某1、黄某2、卢某1、黄某1、谢某3、刘某4、刘某3、陈某7、陈某2、张某2、陈某6、叶某1、李某4、欧某辨认均辨认出被告人梁建凤。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2018年3月其经袁达介绍缴纳了70300元加入传销组织。发展其的人是邹伟文,其的上线是袁达,其发展了陈某12、李某7、程某3等4个人。其负责管理体系内平时的生活,负责上传下达,跟其接头的人是邹伟文。
(二)证人赖某1证言,证实2018年9月其经周民权介绍缴纳70300元加入传销组织。其的上线是周民权,其直接发展了赖某6斯、“赖某7”,其一共发展了5个下线。在体系内其负责考勤。
(三)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2019年3月其经梁建永介绍缴纳70300元加入传销组织。其的上线是梁建永,其发展了3个直接下线:刘仁厘、蒲金华某刘某6,刘仁厘发展了李某8、刘某7,蒲金华发展了蒲某、胡某1,刘某6发展了黄祖乾,黄乾坤发展了李荣。
(四)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2019年3月其经赖某4介绍缴纳69800元加入资本运作。其的上线是赖某4,其发展了华某1、张某4、华某2。
(五)证人卢某1证言,证实2015年12月其经李某6介绍缴纳了70300元加入资本运作。其的上线是杨某3珍,其发展了董某、林某2、李某9等8个下线。其所在团队的直线老总有李某6、黄某5、梁建凤、梁建永、陈某13、赖某华某3赖某4、梁建国、林某3、林某4、戚某2、戚某1、戚某3、梁某5、刘某1、邹伟文、任建英、邱某2、邱某3、邱某4、潘某1、潘某2、姚某1、蒋某1、李某1、赖某1、郑某1。
(六)证人黄某1证言,证实2017年12月其经梁某2介绍缴纳70300元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其的上线是梁惠,其发展了2个下线。在体系中其见过的老总和大经理有袁西铖、陈某13、梁建凤。
(七)证人程某1证言,证实2018年8月其经李某13介绍缴纳了70300元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其的上线是李某13,其发展了3个下线:李某3、龙某、陈某4。体系中其认识的老总有潘某3、潘某1、梁建凤、梁建国、邱某2、邱某4、蒋某1、梁某5、赖某1、袁某1、黄某3、袁西铖。
(八)证人范某1证言,证实2016年4月其经陈某13介绍缴纳了70300元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其的上线是陈某13,她是A级老总,其发展了刘某8、吴某1、陈某7等13名下线。其所在团队的直线老总有邹伟文、任建英、梁建凤、黄均越、李玉芳、袁某1、周绍田、黄某3、蒋某1、周某1、韦某、朱某1、李某1、赖某1、刘某1、姚某1、李某2、张某3、李某6。
(九)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2018年1月其经陈某2介绍缴纳了70300元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其将交款凭条和申购材料交给陈某9玲的上线范某1,范某1带其去找体系内的邱某3、戚某2办理申购事宜。其的上线是周德超,其发展了1个下线黄某2。体系内其认识的老总有李某6、黄某5、杨某3明、李某1陈某13、刘某9、李某11、袁某3。
(十)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2018年4月底,其经刘某3介绍缴纳了70300元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其的上线是刘某3,其没有发展下线。体系内的老总其只认识陈某13。
(十一)证人李某3证言,证实2018年7月其经程某1介绍缴纳了70300元加入传销组织。其的上线是程某1,其没有发展下线。体系内其认识的老总和大经理有邱某2、邱某5、范某2,其是在新人开会、学习和升总时认识他们的。
(十二)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2018年8月其经陈某9玲介绍缴纳了70300元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其的上线是陈某9玲,其发展了2个下线:周德超、陈某1。体系内其认识的老总有陈某13、梁建凤、李某6、梁建永、李某1刘某9、梁建国、黄某5、潘某1、潘某2、赖某华某3杨某3明。
(十三)证人范某2证言,证实2017年11月其经潘某1介绍缴纳了70300元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其的上线是邹斌,其发展了9个下线:李荣某、李某13、刘某10、龙某等人。体系内的直线老总有潘某2、邱某2、潘某1、梁建国、戚某1、戚某2、邱某3。
(十四)证人黄某2证言,证实2018年3月其经陈某1介绍缴纳了70300元加入资本运作。其的上线是陈某1,其没有发展下线。其在新人入会、学习和升总时认识体系中的老总有陈某13、黄某5、梁建永、林某3、袁西铖、潘某1、梁建凤、赖某华某3刘某9明、张某3、蒋某1、刘某1、赖某4。
(十五)证人陈某3证言,证实2018年4月其经黄汉森介绍缴纳了70300元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其的上线是黄汉森,其没有发展下线。体系内其认识的老总有李某6、潘某3、陈某13。
(十六)证人陈某4证言,证实2018年11月其经龙某介绍缴纳了70300元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其的上线是龙某,其没有发展下线。体系中其认识的老总有潘某1、邱某4、邱某3、蒋某1。
(十七)证人罗某1证言,证实2018年3月其经黄栩介绍缴纳了70300元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其的上线是黄栩,其没有发展下线。体系中其认识的老总有邹伟文、李某1、邱某3、邱某4、邱某2、李某7。
(十八)证人杨某1证言,证实2015年8月其经梁建凤介绍缴纳了70300元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其的上线是邓某1,其发展了1个下线廖占平。体系中其认识的老总有任建英、李某6、黄某5、陈某13、梁建凤、梁建永、邹伟文、梁某5、刘某1。
(十九)证人陈某5证言,证实2017年其经陈某9玲介绍缴纳了70300元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其的上线是陈某7,其没有发展下线。体系内的老总有潘某1、潘某3、袁西铖、陈某13、邹伟文、李某6、李某1、赖某8华。
(二十)证人叶某1证言,证实2018年7月其经邓某1介绍缴纳了70300元加入资本运作。其的上线是邓某1,其没有发展下线。体系内其认识的老总有梁建凤、邱某2、邱某6。
(二十一)证人梁某1证言,证实2017年9月其经梁某2介绍缴纳了70300元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其的上线是梁某2,其发展了1个直接下线黄某1,黄某1发展了4个下线。体系内其认识的老总有李某6、黄某5、陈某13。
(二十二)证人邓某1证言,证实2015年8月其经梁建凤介绍缴纳了70300元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其的上线是任剑均,其发展了3个下线:杨某1、张某6、叶某1。体系内其认识的老总有李某6、任建英、邹伟文、梁建永、梁建凤、刘某1、郑某1、黄某5、李某1、陈某13。
(二十三)证人杨某2证言,证实2016年8月其经刘某4介绍缴纳了70300元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其的上线是丁某1,其没有发展下线。体系内其认识的老总有邹伟文、任建英、黄某5、何某1、赖某华某3赖某4、李某2、陈某13、潘某1、潘某2、梁建永、梁建国、郑某1、邱某4、邱某3、邱某7、戚某2、戚某1、江某、梁某4强、袁某1、李某1、赖某1、刘某1、黄某3、蒋某1、刘某11、邱某1、戚某3。
(二十四)证人谢某1证言,证实2018年8月其经谢某2介绍缴纳了70300元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其的上线是谢某3,其没有发展下线。体系中的老总有邹伟文、赖某华某3梁建永、李某6、梁某5、朱某1、李某1、赖某1、刘某1、姚某1、袁某1、周绍田、黄某3、蒋某1、李某2、张某3、梁建凤、邱某4、袁西铖、陈某13等。
(二十五)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2017年3月其经梁娟介绍缴纳了70300元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认识了老总刘某9。其的上线是梁娟,其发展了1个下线许明毅。体系内其认识的老总有黄某5、陈某13、梁建永、李某10、梁建凤。
(二十六)证人苏某1证言,证实2018年4月其经龚亚晓介绍缴纳了70300元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其的上线是冯汉强,冯汉强的上线是龚晓亚,其没有发展下线。体系内的老总有潘某1、潘某3、袁西铖、陈某13、邹伟文、李某6、李某1、赖某8华等人。
(二十七)证人谢某2证言,证实2018年3月其经林梓淇介绍缴纳了70300元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其的上线是林梓淇,其发展了2个下线:谢某3、谢某1。体系内的老总有李某2、梁建凤、蒋某1、周绍田、张某3、刘某1、邱某4、邱某1、黄某3、韦某、袁某1、梁某5等。
(二十八)证人丁某1证言,证实2018年其经刘某4介绍缴纳了70300元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其的上线是刘某4,其发展了2个下线:杨某2、张某7。体系内的老总有邹伟文、任建英、赖某华某3梁建国、梁建凤、李某6、梁某5、朱某1、李某1、赖某1、刘某1、姚某1、袁某1、周绍田、黄某3、蒋某1、李某2、张某3、邱某4。
(二十九)证人赖某2证言,证实2017年年底其经梁某2介绍缴纳了70300元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其的上线是梁某1,其发展了1个下线赖某3。体系内的老总有李某6、黄某5、李某1陈某13等。
(三十)证人陈某6证言,证实2018年11月其经吴某1介绍缴纳了70300元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其的上线是吴某1,其没有发展下线。体系内其见过的老总有陈某13、林某3、梁建凤、袁西铖、李某1刘某9。
(三十一)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2017年11月其经卢某1介绍缴纳了70300元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其的上线是蔡家业,其发展了2个下线邓某3、张某8。体系内的老总有梁建国、李某6、梁某5、朱某1、李某1、赖某1、刘某1、袁某1、周绍田、黄某3、蒋某1、李某2、张某3、梁建凤、邱某4、袁西铖、陈某13等。
(三十二)证人祝某1证言,证实2018年5月27日其经麻某介绍缴纳了70300元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其的直接上线是邱某4,邱某4的上线是邱某2,邱某2的上线是潘某1,潘某1的上线是潘某3,其发展了1个下线陈雪英。体系内的老总有李某1、潘某1、邱某2、邱某3、邱某4、蒋某1、黄某3、林某4、姚某1、周绍田、朱某1、赖某1、赖某4、李某2、刘某9、刘某1、袁某1、袁西铖。
(三十三)证人欧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其经杨源介绍缴纳了70300元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其的上线是杨源,其发展了2个下线:欧明艳、何某2。体系内的老总有黄某6、黄均越、罗某2、邹伟文、戚某3、戚某1、戚某2、潘某1、周绍田、蒋某1、邱某3、邱某4、刘某1、赖某1、袁西铖、李某1、刘某9、赖某4、袁某1、黄某3、朱某1、林某4、姚某1、郑某1、赖某华某3李某6、梁建凤、梁建永、梁某5、林某3、邱某2、潘某2、任建英、何某1、李某2、黄某5、陈某13。其在体系时负责管理的是梁某4逢,大家长是何某1,发展到后期主要管理人员是邹伟文、负责管理钱的是李某6。
(三十四)证人李某4证言,证实2014年11月初其经卢士钦介绍缴纳了70300元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其的上线是卢士钦,其发展了3个下线:李某1邱某8梅、张某9。体系内的老总有黄某6、黄均越、罗某2、邹伟文、戚某3、戚某1、戚某2、潘某1、邱某3、邱某4、郑某1、李某6、梁建凤、梁建永、梁某5、邱某2、任建英、何某1、黄某5。其在体系时负责管理的是梁某4逢,大家长是何某1,发展到后期主要管理人员是邹伟文、负责管理钱的是李某6。
(三十五)证人李某5证言,证实2019年1月其经蒋某1介绍缴纳了70300元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其的上线是胡某2,其发展了1个下线许衡玲。
(三十六)证人麻某证言,证实2017年12月其经刘某11介绍缴纳了70300元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其的直接上线是曾兴隆,曾兴隆的上线是刘某11,刘某11的上线是陈娇,陈娇的上线是莫光巧,其发展了1个下线祝某1。体系内的老总有潘某3、潘某1,平时管理的是邱某2、邱某3、邱某4,他们也是老总级别。
(三十七)证人陈某7证言,证实2017年6月其经范某1介绍缴纳了70300元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其的上线是范某1,其发展了6个下线:陈某2、陈某8、陈某5、陈某1、周某3、黄某2。体系内的老总有邹伟文、任建英、黄某5、陈某13、梁建永、李某6、梁建凤。
(三十八)证人刘某3证言,证实2018年1月其经范某1介绍缴纳了70300元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其的上线是刘某8,其发展了2个下线:刘某2、崔某。体系内的老总有邹伟文、赖某华某3梁建国、梁建永、李某6、朱某1、李某1、赖某1、刘某1、姚某1、袁某1、黄某3、蒋某1、李某2、梁建凤、邱某4、袁西铖。
(三十九)证人刘某4证言,证实2016年3月其经蔡家业介绍缴纳了70300元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其的上线是蔡家业,其发展了5个下线:丁某1、黄汉波、赖某10、杨某2、张某7。体系内的老总有邹伟文、任建英、赖某华某3梁建国、梁建永、李某6、梁某5、朱某1、李某1、赖某1、刘某1、姚某1、袁某1、周绍田、黄某3、蒋某1、李某2、张某3、梁建凤、邱某4、袁西铖、陈某13等。
(四十)证人谢某3证言,证实2018年6月其经谢某2介绍缴纳了70300元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其的上线是谢某2,其发展了1个下线谢某1。体系内的老总和大经理有梁建凤、袁西铖、李某10等人。
(四十一)证人梁某2证言,证实2017年6月其经袁西铖介绍缴纳了70300元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其的上线是袁西铖,其发展了11个下线:华某4、梁某1、吴某3等人。体系内的老总有黄某5、陈某13、李某6等人。
(四十二)证人林某1证言,证实2017年4月其经袁西铖介绍缴纳了70300元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其的上线是袁西铖,其的直接下线是林梓淇,林梓淇发展了5个下线。体系内的老总有邹伟文、黄某5、梁建国、梁建凤、陈某13、邱某4、邱某2、戚某2、梁某5、周绍田、李某6等。
(四十三)证人吴某1证言,证实2018年8月其经范某1介绍缴纳了70300元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其的上线是范某1,其发展了1个下线陈某6。体系内的老总有邹伟文、黄某5、梁建凤、陈某13、邱某4、邱某2、戚某2、梁某5、周绍田、李某6等。
(四十四)证人陈某8证言,证实2018年年底其经陈某7介绍缴纳了70300元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其的上线是陈某7,其没有发展下线。
(四十五)证人赖某3证言,证实2019年1月其经赖某2介绍其缴纳了70300元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其的上线是赖某2,其没有发展下线。
(四十六)证人周某1证言,证实2018年4月28日其经周绍田介绍缴纳了70300元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其的上线是周绍田,其发展了12个下线。
(四十七)证人张某3证言,证实2014年9月其经姚某1介绍缴纳了70300元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其的上线是姚某1,其发展了9个下线:陈勇辉、仇某、符某、陈某16、张珍宝、张某6连、陈仪森、苏某2、苏某3等。
(四十八)证人邱某1证言,证实2019年2月份其经朱伟东介绍缴纳了70300元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其的上线是朱伟东,其发展了梁某3、吴某4。
(四十九)证人梁某3证言,证实2018年5月其经邱某1介绍缴纳了70300元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其的上线是邱某1,其发展了2个下线。
(五十)证人朱某1证言,证实2016年5月其经林某3介绍缴纳了70000元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其的直接上线是林某3,林某3的上线是林某4,林某4的上线是戚某2。其发展了3个直接下线:朱某2育、刘某12、朱某3,朱某2育、刘某12、朱某3各自又发展了2个下线。
(五十一)证人袁某1证言,证实2016年9月其经梁某5介绍缴纳了3800元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其的上线是梁某5,其的直接下线是杨某4、张某1谢某7,其发展了23个下线。体系内的老总有刘某1、梁建永、刘某9、梁建凤。
(五十二)证人袁某2证言,证实2016年9、10月份其经袁某1介绍缴纳了70300元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其的上线是袁某1,其的下线是黎新,黎新的下线是张旋。
(五十三)证人黄某3证言,证实2016年5月其经潘德介绍缴纳了69800元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其的上线是潘德,其发展了的下线有:康某、朱某4、陈某17、叶某2、蔡某、曾某、陈某18。
(五十四)证人蒋某1证言,证实2017年7月28日其经刘某11介绍缴纳了70300元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其的直接上线是刘某11,其发展了胡某2、蒋某2、刘某13,蒋某2发展了袁某4、阳某1、谢某8元、李某16,阳某1发展了谢某9、阳某2、阳某3、阳五梅、谢某10、谢某11、谢某12,谢某8元发展了阳某4、刘某14、彭某、孙某1、龚某、曹某。
(五十五)证人姚某1证言,证实2014年年初其经戚某3介绍缴纳了70000元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其的上线是戚某3,其的直接下线是张某3、韦某、陈某19,间接下线有20多人。加入传销后其获利12万元左右。
(五十六)证人韦某证言,证实2015年上半年其经姚某1介绍缴纳了70300元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其的上线是姚某1,其发展了4个下线:黄某7、王某、李某17、孙某2。
三、被告人供述
(一)被告人黄均越供述,证实2011年9月其经严某介绍缴纳了69800元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其的直接上线是严某,严某的直接上线是蔡学明,其直接下线有李玉芳、严英文、李某18,间接下线有黄某8、梁某4逢、邹仔、吴某2、邹伟文、罗某3、戚某3、任建英、李某1、何某3、戚某1、李某6、李某6老婆、郑某1等人,其这条线有300人左右。2013年底其晋升为老总级别,李玉芳、梁某4逢、邹伟文、罗某3、戚某3都达到了老总级别。体系内梁某4逢负责管理其这条线的人和钱,另外邹伟文和黄某6也参与了管理人和钱。从事传销后其获利60万元左右。
庭审中辩解称其发展下线人数没有超过120人,不属于情节严重。对公诉机关指控周绍田协助其管理体系有异议,其从来没有参与过任何体系管理。
(二)被告人李玉芳供述,证实2011年10月其经黄均越介绍缴纳了70000元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其的上线是黄均越,其的直接下线是黄某8、梁某4逢、邹某2,间接下线是吴某2、邹伟文、罗某3、吴某5等人。2014年5月其升为老总级别,黄均越也是A级老总。其名下尾号为2724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是用来收老总分红的。从事传销后其获利50万元左右。
庭审中辩解称其发展下线人数没有超过120人,不属于情节严重。
(三)被告人邹伟文供述,证实2012年7月其经梁某4逢介绍缴纳了69800元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其的上线是梁某4逢,其直接发展的下线有任建英、李某6、邓某4,其伞下有120人左右,其伞下有11人升总了:李某6、任建英、黄某5,郑某1、陈某13、梁建凤、梁建永、何某1、赖某华某3赖某4、梁某5。2015年前后其升为A1老总级别。加入传销后其获利70至80万元。
庭审中辩解称其被扣押的车辆、被冻结的银行资金不是传销的违法所得。
(四)被告人任建英供述,证实2012年8月其经邹伟文介绍缴纳了50300元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其的直接上线是邹伟文,邹伟文的上线是梁某4逢,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了任某、郑某1、邹伟群等人,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超过30人以上。2015年其升为老总级别,其下线郑某1、何某1、赖某5、赖某4也“上总”了。加入传销后获利30万元左右,其所收取的下线分红都是汇入其尾号为5845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体系内邹伟文负责管理人事和财务。
(五)被告人梁建凤供述,证实2014年12月其经袁月介绍缴纳了70000元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其的直接上线是刘某9,刘某9的上线是陈某13,陈某13的上线是李某1李某10的上线是王有权,王有权的上线是任建英,任建英的上线是邹伟文,其的直接下线是梁建永,梁建永的下线是刘某1、梁某5、林丽凤,刘某1的下线是蒲金华,梁某5的下线是黎雪梅,其下线约40人。2018年12月其升为A1级别老总,加入传销后其办理了两张中国工商银行卡,返利的钱及申购的钱都是打到其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其获利16万元左右。体系内邹伟文负责管理其及其他传销人员,他还负责发工资给其。
(六)被告人周绍田供述,证实2014年其经戚某1介绍缴纳了70300元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其的直接上线是戚某1,戚某1的上线是戚某3。其发展了3个直接下线:赵某、周某1、郑某2,周某1发展了周某4、梁建全等3个直接下线,周某4发展了杨某5、候仕能、周某5,梁建全发展了梁均好,梁均好发展了梁荣赞,梁荣赞发展了梁艳春,杨某5发展了杨晓玲,周某5发展了梁润森,梁润森发展了张春玲,梁仕能发展了候振鹏,候振鹏发展了梁某6、陈某20等人。其下线一共23人。在体系内其负责全面工作,负责搜集体系的情报,所有大经理当面向其汇报,其搜集各大经理手下在位下线人数、“带人”进展、状态、当天下线申购情况等并负责绘制成表。同时其也通过微信群及QQ及时搜集信息。
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人李玉芳辩护人提交的黄某9学籍证明、学生证、身份证及被告人任建英辩护人提交的邹斯雪身份证、广东高州中学证明、邹某1三月考成绩等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均越、李玉芳、邹伟文、任建英、梁建凤、周绍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中被告人黄均越、李玉芳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对于被告人黄均越提出“其发展下线人数没有超过120人,不属于情节严重”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均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李玉芳提出“其发展下线人数没有超过120人,不属于情节严重”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玉芳发展下线人员达到120人以上的证据不足,李玉芳组织、领导传销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均越经他人介绍、被告人李玉芳经被告人黄均越介绍出资加入以“资本运作”为名义的非法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加入该传销组织,至案发时,被告人黄均越、李玉芳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累计已达120人以上,属情节严重,该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传销体系图、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人黄均越、李玉芳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黄均越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均越开始参加传销行为其本身没有认识到自己从事的行为是犯罪行为,主观上不具有犯罪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均越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且被告人黄均越主观上以获取高额返利为目的,客观上组织、领导以投资国家高回报项目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被告人黄均越的主观目的是为了获取高额回报。虽然被告人黄均越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均越没有认识到其行为是犯罪行为,但是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产生错误认识,将自己的有罪行为误认为无罪行为,即为法律认识错误,而对于法律认识错误,并不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故被告人黄均越的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黄均越、梁建凤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均越、梁建凤主动退出传销,应属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均越、梁建凤主观上以获取高额返利为目的,客观上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他人加入传销组织,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至案发时被告人黄均越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累计已达120人以上、被告人梁建凤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已达30人以上但未达120人,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且综合全案证据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人黄均越、梁建凤自动放弃犯罪或者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产生,故被告人黄均越、梁建凤的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任建英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建英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任建英与同案人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虽然均积极参与传销活动,发展下线,但鉴于被告人任建英在本案中的行为与作用,本院不宜对其划分主从犯。对于被告人任建英的辩护人提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任建英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任建英的行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被告人任建英的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任建英的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梁建凤是被告人任建英的下线”,经查,综合全案证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梁建凤是被告人任建英发展的间接下线,故被告人任建英的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黄均越、李玉芳、邹伟文、任建英、梁建凤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均越、李玉芳、邹伟文、任建英、梁建凤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体坦白情节,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玉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玉芳被冻结的银行资金不是传销款项,不是违法所得”、被告人梁建凤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建凤被冻结的银行资金系其合法财产”的辩解、辩护意见,因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李玉芳、梁建凤被冻结的资金系传销违法犯罪所得,故本院不宜认定被告人李玉芳、梁建凤被冻结的资金是被告人李玉芳、梁建凤的违法犯罪所得。对于被告人邹伟文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伟文被冻结的银行资金不是传销资金,被告人邹伟文被扣押的车辆是其用合法财产购买的,均不是违法所得”、被告人任建英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建英被冻结的银行资金不是传销资金,不是违法所得”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邹伟文名下卡号为62×××41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被告人任建英名下卡号分别为62×××79、62×××45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银行流水反映该三个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有涉传销资金来往,系被告人邹伟文、任建英所有的供传销违法犯罪活动所用的工具卡,对冻结的该三个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的款项均认定为违法款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但被告人邹伟文名下卡号分别为62×××79、62×××88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被告人邹伟文被扣押的粤K×××××号奔驰牌小汽车、被告人任建英名下卡号为62×××72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因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邹某3、任建英被冻结的该二个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资金系传销违法犯罪所得,被告人邹伟文被扣押的粤K×××××号奔驰牌小汽车系被告人用传销违法犯罪活动获利所购买,故本院不宜认定被告人邹伟文、任建英被冻结的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资金、被告人邹伟文被扣押的车辆是被告人邹伟文、任建英的违法犯罪所得。
被告人黄均越、李玉芳、邹伟文、任建英、梁建凤、周绍田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伟文、任建英、梁建凤、周绍田均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任建英、梁建凤、周绍田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邹伟文的量刑建议偏轻,本院不予采纳。
公安机关冻结的被告人邹伟文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高州桂圆支行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33362.59元(账号:62×××41)、冻结被告人任建英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高州支行账户的存款分别为人民币25410.60元、人民币65191.74元(账号分别为:62×××79、62×××45)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对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李玉芳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高州支行账户的存款人民币2818.09元(账号:62×××37)、从被告人邹伟文处扣押的一辆粤K×××××号奔驰牌小汽车、冻结被告人邹伟文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茂名分行高州支行、高州桂圆支行账户的存款分别为人民币254.61元、人民币1010.76元(账号分别为:62×××79、62×××88)、冻结被告人任建英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高州中山支行账户的存款人民币272075.35元(账号:62×××72)、冻结被告人梁建凤名下中国建设银行高州东方支行账户的存款人民币443.57元(账号:62×××53),因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扣押的车辆系被告人用传销违法犯罪活动获利所购买、被冻结的该五个账户资金系被告人传销违法犯罪所得,故本院不宜认定该车辆、该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三个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是被告人违法犯罪所得,对上述给扣押的车辆、被冻结的该五个账户待判决生效后移交执行部门执行财产刑时依法处置。
对于公安机关冻结的李某6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荔浦荔城支行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623.79元(账号:95×××19),因李某6被另案起诉处理,对该款项交由另案处理。对于公安机关扣押的案外人李某1名下粤T×××××号五菱牌小汽车,因李某1未被起诉为本案被告人,公诉机关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车辆系李某1传销的违法犯罪所得,且公安机关未将该车辆移送本院,故在本案不宜一并作出处理。
根据被告人黄均越、李玉芳、邹伟文、任建英、梁建凤、周绍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均越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六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7日起至2025年5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玉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7日起至2024年11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邹伟文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8日起至2023年8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任建英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8日起至2021年11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梁建凤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8日起至2021年5月7日止;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剩余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周绍田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8日起至2021年5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七、对公安机关冻结的被告人邹伟文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高州桂圆支行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33362.59元(账号:62×××41)、冻结被告人任建英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高州支行账户的存款分别为人民币25410.60元、人民币65191.74元(账号分别为:62×××79、62×××45)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小娟
人民陪审员 劳祥凤
人民陪审员 李石珍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官 助理 陈露淇
书 记 员 廖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