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2-11 12:38:3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5刑终236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贵财,男,1963年6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庆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庆安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启雨,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苏相源,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绍玲,女,1967年3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庆安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庆安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欧美玲,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秀云,女,195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调兵山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保俊,男,1967年8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内黄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黄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孙庆海,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宁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宁阳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闫驰,女,1956年4月11日出生,籍贯黑龙江省富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8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胜,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雎宁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项妙英,女,1977年6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武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武义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金宏民,男,1963年5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兰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兰西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庆海、闫驰、王胜、刘贵财、郑绍玲、金宏民、张保俊、白秀云、项妙英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2018)桂0502刑初2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贵财、郑绍玲、白秀云、张保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全部的卷宗材料,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刘贵财、郑绍玲、白秀云、张保俊和原审被告人孙庆海、闫驰、王胜、金宏民、项妙英,听取了上诉人刘贵财、郑绍玲、张保俊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6年5月28日,张某1(已判刑)等人以“扶贫济困、均富共生”的名义,依托善心汇网站“善心汇众扶互生大系统”平台,以高额静态收益和动态收益为诱饵,不断发展会员、吸收资金。每名新加入的会员可在“善心汇”网站上实名注册一个账号,并以300元的价格购买“善种子”才能激活账号,后其可在系统平台的静态收益、动态收益模式中获利。在静态收益模式中,会员激活后,可参与布施(打款),根据会员布施的金额分为特困、贫困、小康、富人、德善等“社区”(投资档次),投资金额从1000元至1000万元不等,根据打款金额的不同,每次等待布施与受助的时间以及消耗善心币枚数都有不同,会员向其他受助会员打款后,便自动成为受助对象,等待其他会员向其布施打款,可获得其布施金额的5%至50%的收益。在动态收益模式中,会员通过发展下线,可以获得第一层下线布施金额(投资金额)的6%、第三层下线布施金额的4%、第五层下线布施金额的2%作为奖励收益,所获奖励收益的50%可以提现,另外50%在平台上转为善心币,可在平台上进行购物消费。会员通过发展一定的下线和向平台购买相应数量的“善种子”后,成为高级会员即A轮服务中心、B轮服务中心、C轮服务中心、A轮功德主、B轮功德主(由高到低排序)。高级会员向平台购买“善种子”、“善心币”时可以享受折扣优惠,再售卖给下线会员,从中获利。
2016年6月份,被告人孙庆海经李召银推荐,实名注册加入“善心汇”非法传销组织,先后发展了被告人闫驰及郭某1、崔某、张某2、王某1等多名下线会员,下线会员继续向下发展会员。至案发时,被告人孙庆海已发展下级会员31层,76531人。经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孙庆海在“善心汇”非法传销组织内的登录用户名为sqh888,属于A轮功德主,账户创建时间为2016年6月11日。该账户在整个会员网络中处于第6层,其下级网络有31层,76531个会员账号。该账户共完成次17赠与,累计518000元,17次受助,累计536100元。截止2017年7月24日,已支出善种子3334个,剩余善种子113个,已支出善心币14957个,剩余善心币51个,已支出善金币10730个,剩余善金币541448个,管理钱包已支出263400元,管理钱包剩余285488元,绑定账号为62×××62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绑定手机号码181××××6195。
2016年6月份,被告人闫驰经付春红推荐实名注册加入“善心汇”非法传销组织,成为被告人孙庆海的直接下线,先后发展了被告人白秀云及顾良欢、赵某1、朱某、葛某等多名下线会员,下线会员继续向下发展会员。至案发时,被告人闫驰已发展下级会员28层,52537人。经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闫驰在“善心汇”非法传销组织内的登录用户名为ycj888,ID为9106,属于A轮功德主,账户创建时间为2016年6月18日。该账户在整个会员网络中处于第7层,其下级网络有28层,52537个会员账号。该账户共完成20次赠与,累计403000元,19次受助,累计615800元。截止2017年7月24日,已支出善种子2136个,剩余善种子127个,已支出善心币5668个,剩余善心币4个,已支出善金币0个,剩余善金币225415个,管理钱包已支出193100元,管理钱包剩余28915元,绑定账号为62×××75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绑定手机号码135××××4909。
2016年6月份,被告人白秀云经被告人闫驰推荐,实名注册加入“善心汇”非法传销组织,先后发展了被告人王胜及冯某1、冯某2、李某等多名下线会员,下线会员继续向下发展会员。至案发时,被告人白秀云已发展下级会员27层,50414人。经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白秀云在“善心汇”非法传销组织内的登录用户名为bxy888,ID为9177,属于A轮功德主,账户创建时间为2016年6月18日。该账户在整个会员网络中处于第8层,其下级网络有27层,50414个会员账号。该账户共完成22次赠与,累计444000元,21次受助,累计698100元。截止2017年7月24日,已支出善种子6619个,剩余善种子86个,已支出善心币77868个,剩余善心币455个,已支出善金币86400个,剩余善金币320828个,管理钱包已支出229080元,管理钱包剩余174088元,绑定账号为62×××33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绑定手机号码137××××8184。
2016年6月份,被告人王胜经被告人白秀云推荐,实名注册加入“善心汇”非法传销组织。被告人王胜直接发展了被告人项妙英作为直接下线会员,被告人项妙英实名注册加入“善心汇”非法传销组织。被告人王胜、项妙英先后发展了曹某、靳某、王某2、冯某3、赵某2等多名下线会员,下线会员继续向下发展会员。至案发时,被告人王胜已发展下级会员26层,43262人;被告人项妙英已发展下级会员25层,41644人。经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胜在“善心汇”非法传销组织内的登录用户名为hm6666,ID为13068,属于A轮功德主,账户创建时间为2016年6月24日。该账户在整个会员网络中处于第9层,其下级网络有26层,43262个会员账号。该账户共完成52次赠与,累计1191000元,16次受助,累计1337000元。截止2017年7月24日,已支出善种子18360个,剩余善种子90个,已支出善心币172446个,剩余善心币282个,已支出善金币10700个,剩余善金币603664个,管理钱包已支出466900元,管理钱包剩余145064元,绑定账号为62×××18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绑定手机号码150××××1396。被告人项妙英在“善心汇”非法传销组织内的登录用户名为ws6666,ID为13085,属于B轮服务中心,账户创建时间为2016年6月24日。该账户在整个会员网络中处于第10层,其下级网络有25层,41644个会员账号。该账户共完成296次赠与,累计2739000元,51次受助,累计3100300元。截止2017年7月24日,已支出善种子2714个,剩余善种子5个,已支出善心币9716个,剩余善心币23个,已支出善金币25400个,剩余善金币980308个,管理钱包已支出623400元,管理钱包剩余37958元,绑定账号为62×××03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绑定手机号码186××××3461。
2016年5月份,被告人刘贵财经宋文某推荐,实名注册加入“善心汇”非法传销组织。被告人刘贵财直接发展了被告人郑绍玲作为直接下线会员,被告人郑绍玲实名注册加入“善心汇”非法传销组织。被告人刘贵财、郑绍玲先后发展了被告人金宏民、张保俊及别某、白国学等多名下线会员,下线会员继续向下发展会员。至案发时,被告人刘贵财已发展下级会员29层,614412人;被告人郑绍玲已发展下级会员28层,612409人。经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贵财在“善心汇”非法传销组织内的登录用户名为lxh1357,ID为1536,属于A轮功德主,账户创建时间为2016年5月24日。该账户在整个会员网络中处于第4层,其下级网络有29层,614412个会员账号。该账户共完成赠与26次,累计1178000元,18次受助,累计1440700元。截止到2017年7月24日,已支出善种子4196个,剩余善种子903个,已支出善心币13456个,剩余善心币154个,已支出善金币21130个,剩余善金币1800981个,管理钱包已支出606000元,管理钱包剩余1213061元,绑定账号为62×××62的中国银行账户(中国银行广西南宁朝阳支行),绑定手机号码186××××7955;被告人郑绍玲在“善心汇”非法传销组织内的登录用户名为zyj3579,ID为1646,属于B轮服务中心,账户创建时间为2016年5月24日。该账户在整个会员网络中处于第5层,其下级网络有28层,612409个会员账号。该账户共完成赠与78次,累计2464700元,18次受助,累计1738800元。截止到2017年7月24日,已支出善种子35089个,剩余善种子657个,已支出善心币397934个,剩余善心币1936个,已支出善金币10000个,剩余善金币3778514个,管理钱包已支出1051500元,管理钱包剩余2734414元,绑定账号为62×××49的中国银行账户(中国银行北海广东南路支行),绑定手机号码189××××1760。
2016年5月份,被告人金宏民经被告人郑绍玲推荐,实名注册加入“善心汇”非法传销组织,先后发展了谢某、高某、宋某、周某等多名下线会员,下线会员继续向下发展会员。至案发时,被告人金宏民已发展下级会员18层,24264人。经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金宏民在“善心汇”非法传销组织内的登录用户名为jhm168,ID为2752,属于B轮服务中心,账户创建时间为2016年5月29日。该账户在整个会员网络中处于第6层,其下级网络有18层,24264个会员账号。该账户共完成赠与50次,累计448000元,21次受助,累计597700元。截止到2017年7月24日,已支出善种子4218个,剩余善种子20个,已支出善心币40458个,剩余善心币39个,已支出善金币19600个,剩余善金币554625个,管理钱包已支出13600元,管理钱包剩余435425元,绑定账号为62×××15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绑定手机号码139××××6569。
2016年5月份,被告人张保俊经被告人郑绍玲推荐后,实名注册加入“善心汇”非法传销组织,先后发展了唐某、魏某、何某等多名下线会员,下线会员继续向下发展会员。至案发时,被告人张保俊已发展下级会员22层,17622人。经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保俊在“善心汇”非法传销组织内的被告人张保俊(居民身份号码:)的登录用户名为bj6789,ID为2343,属于C轮服务中心,账户创建时间为2016年5月27日。该账户在整个会员网络中处于第6层,其下级网络有22层,17622个会员账号。该账户共完成赠与40次,累计564000元,21次受助,累计754400元。截止到2017年7月24日,已支出善种子1881个,剩余善种子97个,已支出善心币14702个,剩余善心币51个,已支出善金币506个,剩余善金币177618个,管理钱包已支出154800元,管理钱包剩余19294元,绑定账号为62×××06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内黄县支行),绑定手机号码138××××6385。
2017年7月1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刘贵财、郑绍玲在黑龙江省伊春市铁力市年丰乡大里村八里川北屯一民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后被移送至北海警方。
被告人孙庆海于2017年7月18日在北海市银海区园辉新都2栋1单元1302室被北海市公安民警抓获。
2017年7月19日,被告人闫驰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一饭店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并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2017年8月14日被黑龙江警方移送北海警方。
2017年7月25日,被告人白秀云在北京市丰台区横六条速八酒店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次日被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2017年8月15日辽宁警方将被告人白秀云移送北海警方。
2017年7月18日9时许,被告人王胜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香樟林大酒店1001号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2017年7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项妙英在北海市海城区东峰广场二期13栋2单元401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于次日临时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后移送浙江警方于2017年7月30日至8月14日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2017年7月1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金宏民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新民路44-1号“八月桂酒店”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2017年7月19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张保俊在河南省内黄县东庄镇南街96号民房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临时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至2017年7月22日被移送北海警方。
归案后,被告人刘贵财、郑绍玲、孙庆海、闫驰、白秀云、王胜、项妙英、金宏民、张保俊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公安机关依法冻结了涉案款项共计157047.90元,其中冻结被告人孙庆海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62银行账户人民币40994.55元;冻结被告人王胜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18银行账户人民币26486.67元、平安银行账号为62×××01银行账户人民币37937.62元;冻结案外人赵某3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75银行账户人民币51629.06元。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银行账户流水,手机提取资料,善心汇专案冻结涉案银行账户明细表,被告人的直接下线会员名单,证人靳某、金某、孙某、郭某2、郭某1、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庆海、闫驰、王胜、刘贵财、郑绍玲、金宏民、张保俊、白秀云、项妙英等人的供述,被告人孙庆海、闫驰、白秀云绘制的传销体系图、司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予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贵财、郑绍玲、孙庆海、闫驰、白秀云、王胜、项妙英、金宏民、张保俊组织、领导以“扶贫济困、均富共生”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善心种子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以“赠与、受助”的形式进行投资和收益,以高额静态收益和动态收益为诱饵,积极发展下线会员,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下级会员的数量获得管理奖或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且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刘贵财、郑绍玲、孙庆海、闫驰、白秀云、王胜、项妙英、金宏民、张保俊在共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活动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对于被告人刘贵财、郑绍玲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孙庆海、闫驰、白秀云、王胜、项妙英、金宏民、张保俊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贵财、郑绍玲、孙庆海、闫驰、白秀云、王胜、项妙英、金宏民、张保俊,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各被告人用于传销活动所用的银行账户均作违法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各被告人其余被冻结的财产,以及涉嫌参与传销的案外人被冻结的财产,待判决生效后交执行部门或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置。针对各被告人以及涉嫌参与传销的案外人的财产情况作如下处理:一、对于公安机关冻结的被告人孙庆海名下账号为62×××62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资金人民币40994.55元,根据鉴定结论、银行流水、其余被告人、证人对于“善心汇”体系的供述、证言,足以证实被告人孙庆海绑定其名下账号为62×××62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用于参与“善心汇”传销活动,上述账户内冻结资金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对于公安机关冻结的被告人王胜名下账号为62×××18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资金人民币26486.67元,根据鉴定结论、银行流水、其余被告人、证人对于“善心汇”体系的供述、证言,足以证实被告人王胜绑定其名下账号为62×××18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用于参与“善心汇”传销活动,上述账户内冻结资金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对于公安机关冻结的被告人王胜名下账号为62×××01的平安银行账户内资金人民币37937.62元,虽被告人王胜供述为其犯罪所得,但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宜认定为犯罪所得,待判决生效后移交执行部门依法处置;四、对于公安机关冻结的案外人赵某3名下账号为62×××75的中国银行账户内资金人民币51629.06元,待判决生效后移交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置。根据被告人刘贵财、郑绍玲、孙庆海、闫驰、白秀云、王胜、项妙英、金宏民、张保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贵财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二、被告人郑绍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三、被告人孙庆海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四、被告人闫驰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五、被告人白秀云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六、被告人王胜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五万元;七、被告人项妙英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八、被告人金宏民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九、被告人张保俊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十、依法将被告人孙庆海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62银行账户人民币40994.55元、被告人王胜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18银行账户人民币26486.67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刘贵财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贵财的犯罪情节不构成情节严重,主要理由是:(1)刘贵财发展下线人数不实,存在虚高的情况,鉴定意见不全面、不合理,不能单凭鉴定意见的数据认定为刘贵财发展的人数;(2)原判认定刘伟为刘贵财直接发展的下线证据不足;(3)刘贵财没有积极发展下线,没有使用非法手段威逼下线加入和拘禁他人,没有造成下线人员伤害等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2.刘贵财是从犯,且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坦白认罪,主动缴纳部分罚金;3.组织领导传销犯罪并非暴力犯罪,且考虑刘贵财年龄大,身体健康状况差,且其妻郑绍玲作为同案人被关押。综上,原判对刘贵财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改判其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诉人郑绍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1.郑绍玲并非主动加入“善心汇”,郑绍玲在“善心汇”的账号是由其丈夫刘贵财用其身份证注册,并一直由刘贵财管理操作,郑绍玲是个文盲,对这种新型的传销缺乏一定的操作能力;2.郑绍玲因无知不慎走上犯罪道路,从未引诱他人参与,更没有积极发展过其他下线,犯罪主观恶性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3.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电子数据鉴定意见》,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数据不完整,缺乏真实性,原判仅凭该鉴定意见认定郑绍玲“情节严重”属证据不足,而公安机关认定郑绍玲直接推荐下线人数是27人,未达到“情节严重”认定的120人以上标准,且郑绍玲并未获利甚至还严重亏损。4.郑绍玲是初犯、偶犯,且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有误,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改判郑绍玲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诉人白秀云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主要理由有:1.其参与善心汇是为了帮助经济极其困难的人,不是故意犯罪;2.原判认定其“善种子”和“善心币”的数量与事实不符,其账户中80%多的“善种子”和“善心币”系下属王胜向上线购买,经其账户转给他人,且其没有从中获利,其与王胜的“善种子”和“善心币”存在重复记录的情形,况且其直接推荐的下线4人,每人都是投资3000元,有2人没有发展会员,总共下线不足100人,不可能卖出如此多的“善种子”和“善心币”;3.同案人张保俊、金宏民的层级高于其,王胜、项妙英获利高于其,但原判对量刑均重于该四人,属枉法裁判;4.本案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5.其只是一个参与者,因法律知识淡薄,轻信他人妄言走上犯罪道路,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缴纳罚金1万元,且其现年65岁,患有心脏病、高血压、高血糖等多种疾病,不适宜继续羁押。综上,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请求本院发回重审或改判适用缓刑或更轻的刑罚。
上诉人张保俊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1.原判认定张保俊“情节严重”的证据不足,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委托程序、鉴定依据和关于张保俊传销层级、参加人员、所涉金额的鉴定结论均错误,且鉴定人员不出庭作证,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2.张保俊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的非法获利较其他一审同案被告人小;3.张保俊犯罪的主观恶性小;4.张保俊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5.张保俊犯罪危害后果较轻,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通过家属主动缴纳罚金1万元,认罪和悔罪表现良好。综上,请求本院对张保俊改判二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30万元以下的罚金。
原审被告人孙庆海、闫驰、王胜、金宏民、项妙英均辩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改判更轻的刑罚。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贵财、郑绍玲、白秀云、张保俊及其他原审被告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郑绍玲ID账号为1466及其账户受助的资金,累计1783800元有误,更正为郑绍玲ID账号为1646,其账户受助的资金,累计1738800元。其余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提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证据的问题。
经查,“善心汇”组织租用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的多台ECS服务器和RDS服务器,开展组织、领导传销犯罪活动。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具有湖南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其鉴定业务范围包括电子数据鉴定,参与司法鉴定的两名鉴定人员均具有电子数据鉴定的执业资格。具有鉴定资质的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依法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对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提供的“善心汇”所租用的41台ECS服务器和RDS服务器的镜像进行固定、保全,提取了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网站代码和后台数据库作为鉴定的数据源使用,并对相应的电子数据进行提取、固定、分析,对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参与“善心汇”组织的层级、人数等进行统计,鉴定程序合法,形成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公安机关依法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上述鉴定意见亦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依法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上诉人刘贵财、郑绍玲、白秀云、张保俊及辩护人提出上述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贵财、郑绍玲、白秀云、张保俊等人发展的下线人数是否达120人以上,能否认定为“情节严重”的问题。
经查,“善心汇”传销组织是以“扶贫济困、均富共生”为名,依托善心汇网站“善心汇众扶互生大系统”平台,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善心种子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以“赠与、受助”的形式进行投资和收益,以高额静态收益和动态收益为诱饵,积极发展下线会员,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下级会员的数量获得管理奖或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按照该传销组织的要求,新加入的成员须经上线人员推荐,以其有效的公民居民身份证实名注册,并将其名下的个人银行账户联网用于投入资金和获取收益,之后再由其以相同的方式发展下线,周而复始,不断地发展、壮大传销组织。公安机关依法所作的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和所调取的上诉人刘贵财、郑绍玲、白秀云、张保俊及原审被告人孙庆海、闫驰、王胜、金宏民、项妙英的直接下线会员名单、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账单,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及所附的电子数据资料,上述九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和自绘传销体系图,证人靳某等多名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加入“善心汇”传销组织后,均积极发展下线,至案发时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累计均达120人以上,且组织层级均达三级以上。其中:上诉人刘贵财在整个会员网络中处于第4层,其下级网络有29层614412个会员;上诉人郑绍玲在整个会员网络中处于第5层,其下级网络有28层612409个会员;上诉人白秀云在整个会员网络中处于第8层,其下级网络有27层50414个会员;上诉人张保俊在整个会员网络中处于第6层,其下级网络有22层17622个会员;原审被告人孙庆海在整个会员网络中处于第6层,其下级网络有31层76531个会员;原审被告人闫驰在整个会员网络中处于第7层,其下级网络有28层52537个会员;原审被告人王胜在整个会员网络中处于第9层,其下级网络有26层43262个会员;原审被告人项妙英在整个会员网络中处于第10层,其下级网络有25层41644个会员;原审被告人金宏民在整个会员网络中处于第6层,其下级网络有18层24264个会员。综上,上诉人刘贵财、郑绍玲、白秀云、张保俊及原审被告人孙庆海、闫驰、王胜、金宏民、项妙英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情节严重”。上诉人刘贵财、郑绍玲、白秀云、张保俊提出原判认定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情节严重”的意见,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上诉人郑绍玲提出其在“善心汇”的账号是由其丈夫刘贵财用其身份证注册,并一直管理操作,其从未引诱他人参与“善心汇”和积极发展下线人员的意见。
经查,上诉人郑绍玲与上诉人刘贵财是夫妻关系,郑绍玲归案后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其知道丈夫刘贵财用其身份证注册加入“善心汇”并操作管理,也对其在“善心汇”的账户操作管理,上诉人刘贵财供述郑绍玲在后期已经能独立操作她的“善心汇”账户;上诉人郑绍玲、刘贵财的微信聊天记录印证郑绍玲参与“善心汇”组织活动;原审被告人金宏民指证郑绍玲经常在“善心汇”的微信群里宣传“善心汇”,其与郑绍玲在微信上就“善心汇”活动有联系,另金宏民的账号为62×××74的交通银行账户与郑绍玲的支付宝有涉传销资金往来;上诉人张保俊指证刘贵财、郑绍玲推荐其加入“善心汇”,郑绍玲在“善心汇”微信群里向其宣传“善心汇”,通过手机给其发送“善心汇”相关信息,并在微信上通过语音、文字等方式就“善心汇”方面的内容进行联系,另张保俊的账号为21×××15的工商银行账户与郑绍玲名下绑定“善心汇”会员号的账号为62×××49的中国银行账户有多笔涉传销资金往来,张保俊名下账号为62×××27的交通银行账户与郑绍玲的支付宝有涉传销资金往来。综上可见,郑绍玲经刘贵财推荐加入“善心汇”后,也积极发展下线,开展组织、领导传销犯罪活动,故本院对上诉人郑绍玲及辩护人提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四、关于原判对上诉人刘贵财、郑绍玲、白秀云、张保俊及其他五名原审被告人是否量刑过重的问题。
经查,上诉人刘贵财、郑绍玲、白秀云、张保俊和原审被告人孙庆海、闫驰、王胜、金宏民、项妙英作为本案传销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其组织、领导传销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120人以上,且层级均达三级以上,情节严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根据其各自犯罪的事实、性质、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是否是初犯、认罪和悔罪表现、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依法对刘贵财、郑绍玲从轻处罚,对白秀云、张保俊、孙庆海、闫驰、王胜、金宏民、项妙英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述人员请求改判更轻刑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上诉人刘贵财、郑绍玲、白秀云、张保俊和原审被告人孙庆海、闫驰、王胜、金宏民、项妙英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庞福萍
审 判 员 黄思盛
审 判 员 李雪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姚香霞
书 记 员 卢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