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2-11 11:43:52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502民初2418号
原告:广西如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大道72号东旭华庭1单元401-4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785202170C。
法定代表人:成国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永证,男,汉族,1982年12月13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原告广西如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永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如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如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7年4月-2019年5月期间物业费4113.50元;2、被告承担2017年4月-2019年5月期间物业费滞纳金5305.65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被告于同日签署《承诺书》。原告依法向北海市物价局报送关于龙骅隆荔枝湾小区收费标准,北海市物价局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关于龙骅隆荔枝湾物业服务收费的批复》,原告依据该标准按1.3元每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用。2017年6月1日,龙骅隆荔枝湾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龙骅隆荔枝湾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原告按1.1元每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但被告自2017年4月起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用,截止2019年6月10日,已欠费4113.50元,并应按拖欠费用的日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承诺书、龙骅隆荔枝湾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证明原、被告建立物业服务关系及被告违约;2、北海市物价局文件,证明原告物业服务收费符合政府文件规定;3、缴费催款通知书、原告向被告催交物业照片,证明被告逾期未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及被告违约。
被告徐永证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含被告位于北海市荔枝湾(检察之家)小区1-903号房屋在内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高层住宅每月1.3元/㎡,商业物业每月1.5元/㎡,空置房按相同标准收取。专项维修资金按物业建筑面积每月0.1元/㎡计,水电公摊费按实际运行成本分摊,电梯维护费每户每月25元。物业服务费用按季度收取,到期前10天交纳下一季度费用,逾期交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欠费总额的3‰计付滞纳金。
2017年6月1日,案涉小区龙骅隆·荔枝湾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龙骅隆·荔枝湾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甲方选聘乙方对龙骅隆·荔枝湾小区实施物业服务管理,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高层住宅每月1.1元/㎡,商业物业每月1.5元/㎡,电梯维护费每户每月25元,专项维修资金按每月0.1元/㎡计,水电公摊费据实分摊,逾期交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应交金额的1%按日计付滞纳金。
被告自2017年4月起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用,截止2019年6月,被告已欠付2017年4月至2019年5月期间物业费、水费、垃圾处理费、电梯维护费、公摊费、维修基金合计4113.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案涉小区业主,应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交纳相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义务。被告欠缴2017年4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物业费、水费、垃圾处理费、电梯维护费、公摊费、维修资金合计4113.5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原告主张按日3‰计付,双方约定的计付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原告因被告逾期付费的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实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对滞纳金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永证支付2017年4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物业费、水费、垃圾处理费、电梯维护费、公摊费、专项维修资金合计4113.5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计算:以被告每月实际所欠费用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自欠费当月的次月1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给原告广西如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西如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文斌
人民陪审员  吴莹远
人民陪审员  罗传晖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钟洁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