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502民初5050号
原告:刘义新,男,汉族,1969年10月31日出生,住贵州省怀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耀志,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华,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周恒玉,男,汉族,1978年2月8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被告:张忠健,男,汉族,1973年10月2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义新与被告周恒玉、张忠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5年2月5日,原告刘义新、案外人唐恒、曾显旺以出租方的身份与被告张忠健、案外人李颜龙、关胜斌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原告等将位于北海市劳改场对牛角湾鱼塘边的厂房出租给被告张忠健、案外人李颜龙、关胜斌,租赁期为2015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双方约定了每月租金为30000元。双方签订合问后,由于被告等人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未能足额按时支付租金。2016年4月29日,案外人李颜龙、关胜斌退出租赁关系,双方就租赁期间拖欠的租金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张忠健拖欠唐恒以及刘义新、曾显旺的租金共170000元,其中确认欠到原告刘义新为70000元。同日,原告刘义新等人与新的承租方被告张忠健、周恒玉重新签订了新的《厂房租赁合同》。2016年4月30日,被告张忠健、周恒玉就拖欠原告刘义新的租金70000元,自愿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还约定了利率为月利率1.5%。2017年4月30日还款期届满,被告张忠健、周恒玉未能按照约定还清拖欠的租金。截止至2019年10月31日,张忠健、周恒玉共拖欠租金70000元,利息44730元(以月利率1.5%标准,自2016年5月1日暂计至2019年10月31日,以后续计至还清租金本息之日止),合计114730元。为此,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张忠健、周恒玉向原告刘义新支付租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44730元(以月利率1.5%标准,自2016年5月1日暂计至2019年10月31日,以后续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止),合计114730元。
被告张忠健、周恒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唐恒举证清单证据1《土地租赁合同》、证据2《厂房租赁合同》和证据3《厂房租赁合同》证实,双方争议案涉土地和房屋的租赁标的物在北海市银海区平阳村民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应当由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和审理。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和法律依据,本案因不动产的地域管辖权不属于受诉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房屋所地在北海市银海区,故本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警芳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孟 伟
书 记 员 熊谋华